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人事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7:06  浏览:9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事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


人事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关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精神,根据人事部、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通知》的要求,为加强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和药品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现将《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1994年3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准入控制,加强对药品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确保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和维护人民健康,促进我国医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在药品生产和药品流通领域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凡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在其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相应的执业药师资格人员。执业药师通过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依法独立执行业务。
执业药师英文译为:Licensed pharmacist
第三条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属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四条 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共同负责全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获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已具备执业药师的水平和能力,作为依法申请领办药品生产、经营或独立执行业务的依据。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它国籍的人员,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一)药学中专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十年;
(二)药学大专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六年;
(三)药学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四年;
(四)获药学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二年;
(五)获药学硕士学位后,从事医药工作满一年;
(六)获药学博士学位;
(七)已正式受聘担任主管药师职务的人员。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并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指导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用印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医药管理局及省级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为执业药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执业药师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根据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出的执业药师考试及格名单向考试合格者核发资格证书,并通知其到当地省级医药管理部门注册。接到通知后须在三个月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执业资格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第十三条 申请执业药师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药师职业道德;
(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经批准注册的执业药师,由省级医药管理局在《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印章,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注册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第十三条要求的,不予重新注册。
第十六条 凡脱离药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二年以上者(含二年),注册管理机构将取消其注册;若要重新注册,必须再次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所在单位向注册管理机构提出注销注册:
(一)死亡;
(二)服刑;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应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以提供合格药品,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为基本准则。
第十九条 执业药师有权依法开办或领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是申请企业执照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条 凡各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药品流通部门,均应配备执业药师负责有关业务工作,执业药师必须对药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执业药师必须熟悉《药品管理法》等医药法规、条例,带头执行国家对药品生产、销售和流通环节的各种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执业药师应不断更新知识、注意国内外医药信息的收集和整理,掌握最新的药学知识和先进的医药技术,以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第二十三条 执业药师有权参与药品全面质量管理各环节的标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的制订及对违反各项规定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业药师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规的部门领导的决定或意见有权提出劝告、拒绝执行并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一个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正式执业,并对其所分工的业务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制定执业药师岗位工作规范,对必须有执业药师上岗的关键岗位作出明确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按规定须有执业药师任职的岗位,必须由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充任。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对执业药师的上岗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对违反工作岗位规范者要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现已在须有执业药师任职的岗位工作,但尚未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对经过培训仍不能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者,必须调离岗位,另作安排。
第二十九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执业药师证书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取消其执业药师资格,收回其证书,并建议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执业药师违反《药品管理法》等造成不良后果的,所在单位应如实上报,由主管的医药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当地有关执法部门,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停职检查;
(四)注销其注册,并收回《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执业药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一条 注册管理机构对执业药师所受处分,应及时记录在资格证书中的惩罚登记栏内;凡注销注册,收回《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应报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的执业药师资格,同时也获得主管药师技术资格。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主管药师职务。
第三十三条 在本规定发布以前已担任高级药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可通过认定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在本规定发布以后,取得执业药师资格是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申报评审高级药学专业技术资格的必备条件。
第三十四条 军队系统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由总政治部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属人事部。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考核)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等


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考核)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劳动者协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迅速。到1993年底,全国个体工商户已发展到1766.9万户,从业人员2939.3万人,其中从事技术性生产经营的约有210多万户,从业人员500多万人;私营企业23.8万户,从业人员372.6万人,其中从事技术性经
营的约有10万多户,从业人员190多万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要求学习职业技能、进行技术等级鉴定的愿望日益强烈。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关于“要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培养大量的
熟练劳动者和各种专业人才”及“实行学历文凭和职业资格两种证书制度”的精神,进一步调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学习职业技能的积极性,提高他们的劳动技能和服务质量,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劳动部、人事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劳
部发〔1994〕98号)和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34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工作的领导,作出规划,分类指导,进行监督检查和做好协调咨询工作。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负责组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工
作。没有成立私营企业协会的地区,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暂由同级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组织。
二、各级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培训工作,并为他们的工作提供服务。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要采取有效措施,认真组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尚未具备培训能力的,可以委托劳动部门或有
关单位开展培训业务,也可以采取联合或委托办学的方式。经过职业技能培训的人员,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进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三、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合格者,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国家统一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上述证书是职业技能水平
的凭证,作为申请办理开业的有效证件。按照劳动部、司法部联合颁发的《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劳培字〔1992〕1号),这些证书也是他们境外就业、出国劳务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四、各级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劳动力市场和生产经营秩序的管理。对从事关系人民生命安全、涉及消费者利益和身心健康的职业(工种)的人员,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的应首先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即技
术等级证书和技师、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等)制度。
五、各级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4年4月20日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8〕8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发至街道办事处)
本溪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原则;
(二)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
(三)坚持政府引导、自愿参保原则;
(四)坚持个人(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原则;
(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
(六)坚持统筹协调、合理衔接原则。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衔接。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全市居民医保政策、办法,做好组织实施监督工作。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医保的日常工作。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要在各街道办事处、社区设立居民医保服务平台,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在经办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参保居民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材料审核、就诊证(卡)发放等工作,所需办公经费(含经办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教育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所属学校在校学生的参保登记、身份认定、基本医疗保险费代收代缴、就诊证(卡)发放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资金拨付和基金监管等工作,并确保必要的办公经费(含经办费用)。
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及低保边缘对象的身份确认,协助组织参保,做好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和居民医保制度衔接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身份确认,协助做好组织参保工作。
发改委负责将居民医保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中长期规划,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居民医保基本建设项目。
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做好居民医保工作。
第四条居民医保实行市、县分级统筹,分别管理,市、县(区)财政分别补助。
    第二章 覆盖范围
第五条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的下列各类人员属于居民医保参保范围:
(一)本市范围内的城镇大中小学在校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口、18周岁以下的非在校城镇居民;
(三)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因企业确有特殊困难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对象、重度残疾人;
(四)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三章 基金筹集及缴费标准
第六条居民医保基金来源:
(一)参保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基金利息收入;
(五)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居民医保缴费标准:
(一)大中小学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纳40元,财政补助40元。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纳15元,财政补助65元。属于低保边缘对象的,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50元。
(二)18周岁至60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95元,其中个人缴纳255元,财政补助40元。属于低保对象的,个人缴纳85元,财政补助210元。属于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纳55元,财政补助240元。属于低保边缘对象的,个人缴纳170元,财政补助125元。
(三)60周岁及其以上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95元,其中个人缴纳195元,财政补助100元。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纳55元,财政补助240元。属于低保边缘对象的,个人缴纳125元,财政补助170元。
第八条由县(区)财政供给经费学校的在校学生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分别按60%、40%比例承担,其他学校在校学生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全额补助。
其他城镇居民按户口所在地,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分别按60%、40%比例承担。
第九条参加居民医保的同时,必须参加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所缴纳的保险费,政府不予补助,缴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参保与缴费
第十条在校学生按学年度参保,每年9月15日前以学校为单位进行统一申报登记;其他城镇居民按自然年度参保,每月20日前以家庭为单位在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区进行统一申报登记,符合参保条件的同一家庭成员参保时必须同时全部参保。
年龄计算截止参保缴费当年的12月31日。
参保居民只能以一种身份参保,身份确认以参保登记之日为准,一个参保年度内居民参保身份不予变更。
第十一条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负责代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及时缴纳到经办机构;其他参保居民到指定银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居民医保按年度实行预缴费制,参保居民必须一次性缴纳全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按时连续足额缴费的,视为中断参保,续保时必须补齐断保期间的欠费,所补缴的欠费由个人承担,不享受政府补助。
第十三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加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自行给予适当补助支持,其享受的税收鼓励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市财政全额补助的在校学生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需经学校登记确认,经办机构审核,报送市财政部门核准。
市、县(区)财政按比例承担的在校学生、其他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需经学校、社区登记确认,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经办机构复核,分别报送市、县(区)财政部门核准。
市、县(区)财政部门必须将财政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划入居民医保基金专户。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城镇居民只能参加一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不得重复享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在校学生自参保缴费当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他城镇居民自参保缴费当月起满三个月后享受参保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中断参保重新缴费的,从补足欠费当月起满三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参保居民享受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设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一)市内定点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2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500元。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依次降低100元,但最低不低于100元。
(二)门诊特殊病种治疗起付标准为400元/年。
(三)转市外医院住院起付标准为600元,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转市外医院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不予降低。
(四)基金年度累计支付最高限额为3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由大额医疗补充保险按规定支付。
第十九条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基金按照以下比例支付:
(一)大中小学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
1.在本市定点医院住院的:一级医院70%、二级及三级乙等医院65%、三级甲等医院60%;
2.在本市定点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60%;
3.转市外医院住院的60%。
(二)其他参保居民:
1.在本市定点医院住院的:一级医院60%、二级及三级乙等医院55%、三级甲等医院50%;
2.在本市定点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50%;
3.转市外医院住院的50%。
第二十条在市内医院经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急救医疗费,基金按住院医疗费规定给予支付;因急诊在市外医院住院或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基金按转市外医院住院医疗费规定给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参保居民连续缴费年限每满1年,基金支付比例相应提高1%,最高支付比例70%。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视同参加居民医保的缴费年限。
参保居民要求退保的,已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返还。
第二十二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2007〕172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跨自然年度住院的参保患者,按出院时所在年度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也可选择在住院当年的12月31日结清医疗费用,可不办理出院手续,次年按重新住院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市外医院住院治疗的,必须先办理相应的转诊手续,遵守转诊规定,转诊权限仅限于本市三级甲等医院和专科医院。
第二十五条下列情形之一所发生的医疗费,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
(二)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三)与转诊治疗内容不相符;
(四)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
(五)打架斗殴、醉酒、吸毒及其他因本人违法犯罪所致伤病;
(六)交通肇事、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有明确赔偿责任者;
(七)流产、生育、计划生育;
(八)其他违反居民医保规定。
第二十六条门诊特殊病种实行准入制度,参照《本溪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管理办法》执行。门诊特殊病种为:
(一)脑出血、脑血栓后遗症;
(二)癌症(晚期);
(三)糖尿病(具有并发症);
(四)尿毒症;
(五)结核病(活动性);
(六)精神病;
(七)肝、肾、骨髓等组织器官移植术后;
(八)系统性红斑狼疮。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经卫生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愿意承担我市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服务的,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和确定;经办机构就有关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结算办法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按协议考核办法,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严格执行入、出院标准和诊疗操作规程,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居民医保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居民医保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七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三十条参保患者所发生医疗费用的结算:
(一)参保患者在定点医院住院或门诊特殊病种诊疗时,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只承担个人自付部分;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二)因转市外、急诊等原因未在定点医院就诊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全额垫付,持相关手续到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三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规定时间内,将上月参保患者在本院诊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上报给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后,应由基金支付部分,按时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
    第八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列支。
第三十四条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做好居民医保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会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城镇居民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等参加的居民医保基金监督组织,定期督查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对居民医保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各有关部门要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根据经济发展和居民医保基金运行情况,适当调整缴费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及居民医保待遇等相关政策。
第三十八条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应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居民医保工作。
第三十九条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急、危、重病人剧增,救治所发生的费用应及时向政府报告,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解决。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