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某些涉外侵权案件中的受害者和其幕后真正黑手----从一则案件看国内企业的某些法律风险/冯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54:40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某些涉外侵权案件中的受害者和其幕后真正黑手
----从一则案件看国内企业的某些法律风险----
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 冯涛律师

我国已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我国政府正在按所签的协议履行入世承诺的义务,国内的企业主动、被动的加入了世界贸易竞争的行列,与境外的商人进行贸易往来将变的越来越普通;浙江又是一个外贸大省,蓬勃发展的民营企业已经走在前列,而如何在对外贸易往来中,在全球范围内保护自己权益,及时调整自己的经营策略,应该成为诸多浙江民营企业家思考的问题。最近发生的多起欧美企业、政府针对浙江企业发起的反倾销案,就是一个佐证。在以下文中,我只是想通过一个案例,来提醒民营企业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不能忘记应负有的法律义务,不能为了经济利益,违背法律的规定而最终承担惨重的法律责任。
法国KLYGROUPE集团公司是欧盟最大绿茶进口商之一。从1996年开始,KLYGROUPE设计并在法国注册“KLYTEA”牌茶叶商标,性质为国际商标,注册有效地区包括法国及“马德里协定”成员国:德国、中国、西班牙、意大利等。1996年10月10日在中国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G662279),在30类商品上使用,核定适用商品为茶叶。因中国珠茶的生产地区主要在浙江嵊县、绍兴、上虞、余姚、杭州等地,故该公司授权浙江地区几家茶叶生产企业作为其中国境内的茶叶供应商并使用该商标。“KLYTEA”牌茶叶以其质量在欧盟市场占有大量市场,但从2003年起,欧盟市场发现大量从中国、特别是浙江地区出口的假冒KLYGROUPE公司注册商标的茶叶,严重损害了商标所有人的信誉和利益。该公司于是积极寻求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2003年,该公司委托中国大陆地区法律顾问开始进行在中国境内的维权行动,最终,在2003年6月11日,浙江省技术监督和工商执法部门在上虞A茶叶有限公司仓库现场查获假冒KLYGROUPE公司注册商标的茶叶980箱,11.76吨。该案的境内涉案人员还包括外贸代理企业浙江B进出口公司、生产商标标识的上虞C彩印有限公司和相关个人。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03年10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根据本案的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后果已涉嫌构成犯罪的事实,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本案移送上虞公安部门,目前,已在上虞市检察院进入审查起诉阶段。
依法,以上境内涉案人员(单位、个人)将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1. 行政责任: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等规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涉案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的行政处罚;
2. 刑事责任: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1条、62条、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214条、215条等规定,给予涉案人刑事处罚;
3. 民事责任: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我们再来看一下这类侵权商品外贸的交易流程:
第一步:境外某家企业(境外批发商或采购商)通过某种渠道和境内外贸企业或挂靠在该外贸企业的个体外贸人员建立业务联系,下定单给外贸企业
第二步:外贸企业寻找生产商,将外贸定单交其加工生产(有时不止一个生产商,本案中,就有茶叶生产商和商标标识印制商)
第三步:生产商交货,外贸企业组织出口

我们可以发现,该类交易涉及至少三方当事人:境外采购商、境内外贸中介商、境内生产商;其中就会产生至少三个法律关系:境外采购商和境内外贸中介商、境内外贸中介商和境内生产商,如果境内外贸中介商是一个个体外贸,还产生个体外贸和其挂靠企业的关系。
企业经营的目的和宗旨是利润最大化,上述当事人在经营侵权商品时同样也是此目的,那么三人中,谁的利润最高呢?在办案中发现,境内生产商的利润最低,它只赚取了一点点加工费;外贸代理企业第二,它利用它有外销渠道的优势,赚取其中的代理费(外商和生产商之间的差价);攫取利润最高的是境外的采购商。
那么,在进行侵权行为时,哪个当事人承担的法律风险最大呢?恰恰是利润最低的生产商。因为,许多的出口侵权商品案的查获,大部分都是在生产过程中被查获的;外贸代理企业也承担了相当大的法律风险,尤其是个体外贸挂靠的情况下,个体外贸的违法后果须由企业承担;而对境外的不法商人,可以讲可以不承担任何法律风险,该类不法商人往往在象巴哈马群岛、马尔维纳世群岛等离岸地成立离岸公司,甚至是邮箱公司,根本无法查处。
从侵权的主观恶意分析,有下列几种可能:
1. 外商、代理商、生产商都具有侵权的故意,即各方都明知是侵权行为并积极从事。
2. 外商、代理商都有侵权的故意的,生产商没有侵权故意但具明显过错,即生产商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的生存,怠于行使审查义务并从事
3. 外商具有侵权故意,代理商、生产商没有侵权故意但具明显过错,即为了追求利润,怠于行使审查义务并放任结果发生

因此,如果说境内的代理商、生产商在制假中都有共同故意又获取了不菲
利润,那和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似乎还相适宜;但现实是,境内代理商、生产商没有主观故意,获取的利润又如此菲薄,冒的法律风险如此之大,从经济学上分析,似乎也不符合一个正常的商人所应追求的,更不用说在法律上的不幸了。
综述,我们的企业在融入世界经济竞争的潮流中时,应善于把握法律,在法律的规范内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阳江市廉租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廉租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8〕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廉租住房实施办法》业经五届十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阳江市廉租住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9部门联合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建设部《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本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

  城镇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物价、规划、市政、统计、金融管理、税务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在土地计划中优先供应,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六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采取发放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公房租金核减等三种方式。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房产管理部门代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承租住房。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标准计收租金。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公房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公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城市常住户口。

  (二)家庭收入标准符合政府公布的标准。

  (三)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

  对第(二)款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为申请人,或由与申请人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提出申请。

  第九条 享受过房改或购房优惠政策的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下称申请表)。

  (二)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

  (三)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的调查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人家庭人口、家庭住房状况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对公示有异议的申请人,应该书面向街道办事处提出,街道办事处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存在的,街道办事处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送房产管理部门。

  (四)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符合资格条件申请人的姓名、工作单位、现住址和条件、家庭人口和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等情况在阳江房管网站上公示,公示期限为15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申请人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予以轮候。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申请人自己拥有产权的房屋权属证书、租住公房或租住私房的租赁合同。

  (三)在户口簿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相关证明。

  (五)申请人持有《广东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特困职工优待证》的,一并提交。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确定轮候到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三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照家庭人口和收入水平确定。

  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政府公布的标准,按如下标准计发租赁住房补贴:

  (一)1人户,每月补贴80元。

  (二)2人以上户,每人每月补贴50元。

  第十四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照以下程序发放:

  (一)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办理租赁住房补贴的通知》。

  (二)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三)申请人和房屋出租人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租赁备案登记手续。

  (四)申请人持登记备案手续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办理租赁住房补贴申领手续。

  (五)街道办事处将发放租赁补贴名册和有关资料送房产管理部门复核。

  (六)房产管理部门核定后发出《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确认书》。

  (七)房产管理部门按月在指定银行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租赁住房补贴存入房屋出租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内。

  第十五条 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议定的房屋租金超过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超出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低于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实物配租的房源包括直管公房、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政府出资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的住房。

  第十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设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相对集中建设,也可在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轮候顺序发出《实物配租轮候通知书》。

  (二)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与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

  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基本情况、租金标准和支付方式、退出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经批准符合公房租金核减条件的租金核减保障的家庭,可以直接到廉租住房产权单位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超过现定标准的。

  (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的。

  (三)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而应当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办法如下:

  (一)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给予保障对象6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50%;过渡期满,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三)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停止减免租金,纳入公房管理,按公房租金标准计租。

  第二十三条 以虚报、瞒报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的,收回房屋,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内的房屋租金,并追回已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和已核减的租金。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房屋,并按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规定追回已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和已核减的租金。

  (一)承租人擅自将租住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无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取消其申请和保障资格。

  对出示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职能部门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7日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贯彻落实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有关意见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有关意见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4]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国办发〔2004〕44号),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4年57日联合召开了全国打击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动员和部署严厉打击非法采集、收购原料血浆,违法手工采集血浆,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等违法行为。并于2004年5月31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卫监督发〔2004〕174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为切实做好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与重点内容
  (一)36家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名单见附件一)。重点检查《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包括是否有违法收购原料血浆行为;是否定期报告血液制品产量及血浆来源和数量;原料血浆供应数量,耗材销售使用数量以及血液制品生产数量的匹配情况;是否建立原料血浆投料前“检疫期”制度;批签发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是否按药品GMP组织生产。具体检查项目及内容按照血液制品GMP检查评定标准和批签发的有关规定进行(见附年二)。

  (二)生产用于血源筛查试剂的生产企业,重点核查是否执行批批检定制度;申报批量和实际批量是否相符;试剂的效期和操作方法是否与国家批准的相一致;是否按药品GMP组织生产。

  (三)与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有关的医疗器械,包括一次性使用塑料血袋、一次性使用采血器、一次性使用输血器、一次性使用采血针和相关检测试剂等30类111种产品和271家企业(名单见附件三)。一次性输液(输血、注射)器等无菌医疗器械按照《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的要求进行全项审查。其它与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有关的医疗器械则按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等要求进行质量体系检查。以上检查要按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调度管理规定(试行)》等规定进行记录和上报。

  二、具体安排
  (一)首先由企业按要求进行自查。今年7月15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按照检查范围和重点内容,全面摸清本辖区有关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制定专项整治工作计划,并分别报我局药品安全监管司、医疗器械司。

  (二)今年7~9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的涉及企业进行检查。需要寄送样品的应于7月底前完成一次性输液(输血、注射)器等医疗器械产品的抽样和寄送工作。

  (三)今年7月开始,我局将结合血液制品生产企业换发《药品GMP证书》,组织对36家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四)今年9月到10月,我局组织对各地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五)11月到12月,进行专项整治工作总结。

  三、工作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开展打击非法采供血液、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精神,按照《实施方案》和本通知要求,切实发挥职能作用,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好安排,保证检查工作落到实处,收到实效,同时要积极配合政府各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二)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对在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违法采集、收购原料血浆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要依照《药品管理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进行检查(考核)时,要重点对产品的销售去向进行检查,发现有销售给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窝点的要及时通知由公安、卫生、监察、食品药品监督四部(局)组成的同级案件查处组。对企业进行检查(考核)时,要按照《与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有关的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抽验方案》的品种等方面要求抽取样品,寄送相关检验中心检验。发现无证生产、擅自降低生产条件、产品质量不合格等违法行为的,要本着“从重从快”的原则,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章的规定严肃查处。

  (三)要把打击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与日常监管结合起来,对重点环节要突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逐步完善日常监管体系,形成长效监管机制。要切实与卫生行政部门建立起血液制品生产企业的原料血浆采集与血液制品生产年度审核制度,保证血制品生产企业血浆的来源合法,保证血液制品、医疗器械质量。

  (四)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确定专项整治工作领导组织形式,指定具体联系人员,并将联系方式报我局药品安全监管司备案。为及时沟通情况和信息,专项整治工作实行月报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局应在每个月的3日前,将各地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报我局。

  今年11月底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局应将专项整治工作情况总结报我局。内容包括专项整治基本情况、取得成效及案件查处情况、存在问题、今后打算及意见和建议等方面内容。在工作中有何具体问题、意见及建议,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药品安全监管司联系人:卫 良
  电 话:010-68313344转1032
  传 真:010-88363227
  医疗器械司联系人:马长城
  电 话:010-68313344转1103
  传 真:010-88363234


  附件:1.血液制品生产企业所在地
     2..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专项整治调查表
     3.与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有关的医疗器械产品目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七月五日


  注: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