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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思考/赵华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22:18  浏览:8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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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思考

山西财经大学经济法研究生 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华栋 btbuzhd@163.com


【内容提要】 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历史沿革、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的阐述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一些可行的对策,以期有利于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推进。

【关键词】 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体制 职责 政企分开 政资分开 国资委

【正文】

国有企业改革事关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全局,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而其中最为核心和最为根本的应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改革。同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改革也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

在我们阐述之前首先应对国有资产有一个相对明确的界定。
综观我国关于国有资产的现行立法,国有资产的一般包括下列三种法律形态:1.经营性国有资产,即投入企业生产经营或者按企业要求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在我国的国有资产中,经营性资产所占比例1995年底已达78.9%。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乃至整个经济体制改革,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围绕着经营性国有资产展开的。2.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又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不投入生产经营,而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国家公务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国有资产,以及尚未启用的国有资产。在我国的国有资产中,非经营性资产虽然所占比例较小,但在整个社会系统中处于关键地位,对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都有举足轻重的作用。3.资源性国有资产,即国有自然资源。自然资源是不通过人类劳动而在自然界运动中形成的,在一定条件下有经济价值的物质和能量。它作为人类生存的根本和人造财产的源泉,在人类社会的发展中具有无法取代的地位和作用。尤其是在可持续发展的观念、战略和模式日益为世界各国所接受的今天,自然资源更是受到国家的特别重视。我国是一个自然资源总量可观但人均拥有量很少的国家,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一直将其作为国有资产。以上三种是通行的观点,但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国有资产尚应包括国有无形资产,金融性国有资产,铁道部国有资产,军工企业国有资产等等。但我们这里所讨论的主要指经营性国有资产、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而其他部分则因其特殊性而有着不同的管理体制。

对历史沿革、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的阐述和分析是寻找对策的依据。
一、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历史沿革、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可以说一直在探索中进行着,因我们所进行的是一项前无古人的伟大变革,也就不可避免会有挫折,这是一个不断深化和发展的过程。比如在管理机构的设置上:1988年8月国务院成立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以行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全部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能。1993年11月中共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对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主经营的体制。在政企分开之外,首次提出了政资分开的概念。1998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被撤销并入财政部。机械、化工、内贸、煤炭等15个以主管行业的专业经济部门被改组为隶属于国家经贸委的"局",并明确不再直接管理企业。但是形成了“五龙治水”的局面,(即财政部行使收益及产权变更职能;大企业工委或金融工委行使选择经营者的职能;国家经贸委行使重大投资、技改投资的审批及产业政策的制定,国有企业的破产、重组、兼并、改制等职能;国家计委行使基本建设投资管理职能;劳动部负责审批企业工资总额,被形象地喻为为“五龙治水”。) 由于出资人权利的分割行使,各个部门从自身部门利益出发对企业行使权利,但却谁都不承担责任,使得国有资产产权主体缺位,国有资产的产权制度异常不清晰,国有资产经营效益低下,且流失严重。2002年11月,中共十六大召开。大会的政治报告针对国有企业改革的新问题,将重点放在“继续调整国有经济的布局和结构,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上面,明确提出:“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2003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批准新一轮机构改革,决定设立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由此也启动了新一轮的改革进程。

那我国现行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是怎样规定的呢?又存在一些什么问题呢?
十六大报告中关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的论述主要有:“在坚持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国家要制定法律法规,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企业、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国有资产由地方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中央政府和省、市(地)两级地方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继续探索有效的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各级政府要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使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概括起来,现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基本特征有:1、统一所有,分别代表。2、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3、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与所有者职能分开,政企分开,两权分离。
在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下,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也即,国家享有国有资产所有权;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政府的直属特设机构代表同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
相对于旧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在新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下,可以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有利于企业清晰产权,形成多元投资主体和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地方人民政府不仅行使管理权,而且代行出资人权利,并将该权利授予直属特设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实行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这克服了旧体制下各个部门都行使权利却都不承担责任的弊端,调动了地方人民政府的积极性,同时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体制使责、权、利的分配更加合理。因此,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使国有资产的产权更加清晰,更有利于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但是,众所周知,国家作为所有权主体的先天缺陷是无法克服的,不承认地方政府的所有权主体地位是不符合实际的,坚持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主体必然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同时,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是否能使国有资产产权主体最终清晰化,除了所有权主体的清晰界定外,还有赖于各相关权利主体在所有权实现过程中责权利关系的清晰。这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统一所有,分别代表”的体制与原体制的最大区别就是改“分级管理”为“分别代表”。“统一所有”不变,但中央与地方(包括地方上下级政府之间)在国有资产管理中的关系不再是分级管理关系,而是分别代表关系,原来是国务院总代表,现在是分别代表。分别代表可以解决代理链条过长的问题,无疑较原有体制是一个改进,但是地方政府的独立性依然存在问题,能否在新的体制下真正实现“分级代表”依然是个问题。
作为新一轮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就是设立国资委,从机构上保证改革的推进。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其使命是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授权监管的企业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按照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原则,国资委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授权,依照公司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代表国家向部分大型企业派出监事会;通过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拟订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定规章制度,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进行指导和监督;承担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资委的设置,将有利于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更好地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真正使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但是在其职责设置和监督上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在其几项职责中,有一些毫无疑问是作为出资人所应有的职责,但是让其可以“指导国企改革与重组”则很容易让人对其是否能够真正实现政企分开和政资分开产生合理怀疑。“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则更加为行政的不当干预提供了借口。在去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不久就发生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开招聘国有公司高级经营管理者”事件,国资委越俎代庖,行使了应由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和经理行使的职权。尽管这只是个例,但是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机构的设立并不能有效保证从根本上实现政企分开和政资分开。机构的设立只是一个开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改革任重道远,只有从理念上认识到如何真正发挥出资人职责,才可以实现改革的应有之义和本来目的。
在对国资委的监督上也存在着问题,在新的体制下,国资委拥有了更大的职权,这种集所有权力为一体的管理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当然可能提高效率,然而令人担心的是:没有制约的权力,如何保证它的公平行使?在这里,最大的问题也许在于:如何保证新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能够公平和公正地行使赋予它的权力,如何对其职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也是必须思考的一个问题。

发现问题的根本目的是寻找可行的对策,并以此有效地指导实践。
二、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完善
1、加快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这是国资委成立后所做出的和正在推行的一项受到普遍好评的制度,应该继续推进,有着很大的积极意义。为应对加入世贸组织挑战,加强企业法制建设,促进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管理,2002年7月,原国家经贸委、中组部、原中央企业工委、原中央金融工委、人事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等7部门决定在部分国家重点企业开展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经过一年多的试点工作,国家重点企业的法制意识普遍得到增强,企业法制工作力量得到充实,有力地推动了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促进了国有企业规范改制。近一年多来,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取得了新的进展。在今年和今后一个时期,进一步深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任务和目标,根据新形势的发展变化,加快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时代要求,是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迫切需要,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措施,也是加快国有企业发展、做强做大国有企业的有力保障。
2、进一步明确国资委职责,真正实现政资分开
在国有资产运行系统中,政府具有政、资双重职能。所谓“政”的职能,即作为政权主体而对社会、经济实施管理的职能,就其内容可称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就其形式可称行政管理者职能;所谓“资”的职能,即作为国有资产所有权主体支配国有资产的职能,通常称所有者职能。在计划经济中,政、资双重职能合一,即政府各个部门都兼有行政管理者职能和所有者职能。由于政、资双重职能的性质、目标、管理范围和行为规则均不相同,所以,政、资双重职能合一有明显弊端,不利于政企分开,不利于平等竞争,不利于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因此,《中共中央关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1991年)中明确指出,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必须“按照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的原则”进行改革。在《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等法规中,都肯定了这项原则。政、资双重职能分开,就是要在政、资双重职能之间建立一种科学的分工协作关系,亦即二者相对分开的关系。在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推进过程中,这是必须应该坚持的一项原则。应该进一步明确国资委的职责,将一些行政职能予以取消,使其真正扮演出资人的角色。
3、转变观念,有力推进改革进程
长期以来我们的改革推进过程中遇到的一个最大的障碍其实就在于一个观念的问题。因为我们没有从固有的计划经济的思想模式中摆脱出来,依然奉行那种思维,是很不利于改革的推进的。我们所应做的是转变观念、解放思想、与时俱进,真正从思想上认识到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重要性,理解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的深刻内涵,这是一个根本性的、治本的问题。
4、推进配套法规的出台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效运作,有赖公司法的完善。一切只有在法律的有效规制下才可以保障其有效运作。制定《国有资产管理法》也是其中的一个应有之义。
5、引入信息披露制度 
国有资产的蛋糕越来越小,这是很多人都知道的事实。现在已经有不少侵吞国有资产的恶性例子。因此,很多人问:这次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是不是又一次致富的机会?从过去和其他国家的经验来看,国有资产产权无论如何分配,最终总要由某些具体的个人来行使,这个典型的代理问题如何解决,其实是很头痛。因为国有资产的运营和管理,在很大程度上是在市场上运作的,必须依靠于当事人的商业判断,而无论是事先审查还是事后审查,对于商业判断往往无能为力。因此,我们必须设计一个体制,既让商业判断发挥作用,又可以保证这种判断不会被当事人滥用。在中国,目前的市场发展并非完善,市场的纪律作用表现也并不明显。司法独立也还是正在进行中的司法改革的目标。因此,在目前情况下,盼望很快出现一个独立公正的司法机构,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起到保证严格司法监督的作用,恐怕在相当一段时间内还不太现实。但是我们可以考虑借鉴一些证券法上的制度,特别是多涉及国有产权的交易充分实行公开原则,通过信息披露和舆论监督进行补正。也就是说,我们可以将证券法上的强制性披露机制引入国有资产管理,要求各企业(不论是否是上市企业)将涉及国有资产的重大交易的情况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对公众进行披露,只有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并发挥“阳光防腐剂”的作用,才能有效地予以监督和控制。当然,公开并非是最终的目的,最终的目地是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因此,如果没有事后的监督手段,仅仅要求公开的信息披露,也许我们最终会收到的是一大批一钱不值的虚假材料。在这方面,保证有关机构的有效监督,保证司法机构的最后救济,以及加强舆论监督也是相当重要的。


总而言之,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推进是一个长期的、艰巨的历史过程,我们必须不断地分析问题,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进而推进改革,只有这样才可以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全面发展。


【主要参考资料】
1、《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9号,1994-7-24
2、《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2003年10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3、《铁路国有资本监管办法》,1999年4月23日铁道部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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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1995年4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保护土地资源,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系指掺用粉煤灰(含煤渣)生产建筑材料、混凝土和其它制品,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坝、筑港、建桥等工程建设和回填、复垦造地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粉煤灰的排放、贮运、综合利用以及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是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组织监督检查;
(二)拟定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粉煤灰的排放、贮存、运输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协调各排灰、运灰、用灰单位之间的关系;
(四)参与排灰建设项目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审查批准、评价论证、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协助监督检查粉煤灰制品的质量;
(五)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有关职责。
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工作由市计划部门内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
各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粉煤灰综合利用实施协同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发展纲要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年度组织实施,并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列入各级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和有关行业、企业技术改造目标。
第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实行因地制宜,多种途径,各方协作,鼓励用灰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收益的原则,不断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排灰单位与运灰、用灰单位按照公平、合理、互利的原则,可以建立长期稳定的经济协作关系,依法签订长期供灰、用灰合同,也可以合资开发综合利用项目。
第七条 排灰、用灰单位应当定期向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告排灰、贮灰、用灰情况和综合利用实施情况。
第八条 排灰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本单位粉煤灰的排放、堆贮、治理、供应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排灰的,应当安排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不安排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计划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对分期建设、分期受益的主体工程,可以先部分投产,但全部工程必须与综合利用工程同时验收投产。
第十条 排灰单位对粉煤灰的处置应当由以贮为主转为以用为主,并制定本单位粉煤灰综合利用计划,经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排灰单位未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必须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列为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在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灰渣分排、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装运粉煤灰的道路、码头、机具等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在距离排灰单位20公里范围内的砖瓦厂和50公里范围内生产有关建材产品的单位,有粉煤灰供应的,其产品应当掺用粉煤灰。
用灰计划和供灰地点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企业确定。
第十三条 凡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部门必须按照设计规范将采用粉煤灰及粉煤灰制品纳入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使用粉煤灰及符合质量标准的粉煤灰制品。
第十四条 对取用未经加工的原状粉煤灰(含湿灰、调湿灰、第一电场混合干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变相收费或者阻拦装运。
排灰单位经过加工并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根据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则,适当收取费用。其产品价格水平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排灰单位应当为用灰单位取灰提供方便和服务,对自行运输原状粉煤灰的单位给予每吨4元的运输补贴。
第十六条 粉煤灰运输和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加强对运灰、贮灰、用灰及其设施的管理,防止和控制二次污染。
第十七条 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资金来源有:
(一)排灰单位按火力发电量折算,扣除本企业综合利用部分后,每排放1吨粉煤灰缴纳1.5元,每新增堆存1吨粉煤灰缴纳1元,按季结算;
(二)排灰单位新征土地建设灰场和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企业新征(占)土地取土,每亩缴纳1000元综合利用扶持附加费;
(三)从征收的排灰单位排污费总额中提取10%。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该项资金主要用于粉煤灰的科学研究、综合治理、开发利用等。
第十八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可以适用下列优惠规定:
(一)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或者南京地方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科技开发项目,在科研物资、科技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适用有关优惠规定;
(二)新建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适用零税率,项目投产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征、免增值税和所得税;
(三)农村使用粉煤灰复垦坑洼废地,纳入土地复垦计划,每造1亩耕地,由市、县(区)共补助300元,补助资金从耕地占用税留给地方的农业发展专项基金中支付,5年内免征农业税;
(四)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项目,经计划部门和银行审核,可以优先安排贴息或者低息贷款;
(五)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能源供应;
(六)装运粉煤灰的专用车、船,喷涂统一的专用标志;在运输粉煤灰时,可以减收、免收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和过路、过桥、过闸费;
(七)从事粉煤灰制品生产的企业,利用1吨灰可以提取1元,用于有关职工的补贴;
(八)掺用粉煤灰的建材制品,适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优惠规定;对利用粉煤灰取代粘土制砖的生产企业,可以免收土地资源开发费。
适用优惠规定的单位应当向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申报,经市计划、财政、税务、交通、土地等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享受。减免税款必须用于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再生产或者还贷,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设计、建设、施工、科研等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一)排灰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灰渣分排、干湿分排、粗细分排等设施建设的,每拖延1年加倍征收排灰费;
(二)排灰、用灰单位未完成用灰计划的,按照未完成数每吨处以4元至6元的罚款;
(三)具备综合利用粉煤灰条件的项目,其设计、建设、施工单位不采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阻拦装运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虚报用灰量或者取灰后不利用的,处以每吨5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缴纳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并经催交仍无故拖延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4日
限制期限合同与解雇的判例与法理依据-以德国法为例

范剑虹


一、雇主解雇的种类以及期限合同的限制

  在学理上,解雇通常可分为两大类:正常解雇与特别解雇。一般而言,正常解雇不适用于限期的劳动合同(befristete Arbeitsvertrag),劳动合同或者行业集体合同(Tarifvertrag)也很少约定可使用正常解雇(§14,15Abs.3 TzBfG)。但是雇主可以按照民法典第626条的“重要原因”行使特别解雇权。但是,解雇保护规定不适用于正常解雇,那么通过制定限期的劳动合同就有可能规避解雇保护法。当然,正常解雇可以适用于非限期的合同。虽然按照民法典第620条第1款和第3款签订限期合同时许可的,但是雇主不能不良使用限期的合同,它仅被使用于目的性的工作(Zweckbefristung),比如顶替生病的或者在产假的职员的工作。联邦劳工法院认为:考虑到限期合同规避解雇保护的问题,如果没有提出限期合同与非限期合同区别的实质性理由,就不能不良使用限期合同[1]。至于因看不清将来劳工的需求而使用限期合同的理由,不能作为实质性理由。因为这种理由仅仅属于企业的风险范围。至于鉴于回旋原则(Rotationsprizip)而将职位留给别的职位申请者的观点在高等院校遭到极大的反对,因而著名的法学家,弗莱堡大学校长Loewisch教授要求立法规定在怎样的前提下容许签订限期合同。除了上述的正常与非正常解雇种类之外,其它的解雇种类有:部分解雇(Teilkuendigung)[2], 变更解雇(Aenderungskuendigung)[3], 预先防备式解雇(vorsorgliche Kuendigung)[4]、压力式解雇(Druckkuendigung)[5]和怀疑解雇(Verdachtkuendig)[6]。



二、解雇概念所蕴含的限度

  解雇这样一个非独立的形成权是否是完全自由的,还是受限制的呢?它的合理内涵,也即解雇的限度在哪里呢?因为它是规范解雇法律问题的基础,因而有必要再作深入的探讨。

(一)、自由解雇的理据

1、强制性的诉求功能

  企业雇主的解雇是一个必要的法律手段,它是一个法律上保证的强制性的诉求[7]。没有解雇权等相应法律,劳动合同就不是市场经济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古典的国民经济学[8]将生产因素分为劳动(Arbeit)、土地(Boden)和资本(Kapital)。而劳动又往往被理解为是为了一个经济目的而进行的体力与智力活动[9],而劳动的体系又往往分为4个方面:1、非自由体系(Das System der Unfreiheit)[10]; 2、个体自由体系(Das System der individuellen Freiheit.)[11];3.受国家权利机构限制的体系(Das System der Gebundenheit an die Staatsgewalt)[12];4. 受团体限制的体系(Das System der korporativen Gebundenheit)[13]。从雇主解雇的角度,解雇是与个体自由体系和受团体限制体系的影响。劳动体系通过对劳动合同以及行业合同[14]的解雇变得更为灵活,当然行业合同能否撤销有理论分歧:Hueck和Nipperdey认为行业合同的意思表示错误不能撤销,只能用解雇,而Soellner认为可用撤销,其效力应为ex nunc。不管如何,通过解雇社会体系的适应性也会更好。在市场经济体系中,不仅仅需要合同[15],同样也需要解雇的作用,以便提高私有化程度和竞争能力,并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



2、自助功能
  
  解雇是形成权(也称可能权或者能权),它是仅凭权利人单方的行为就能引起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权利[16]。它可以是一个独立的形成权,比如:取得权(Aneignungsrecht)和不独立的形成权。它往往是一种从已存在的合同中产生的形成权,比如解雇权[17] 、撤销意思表示和解除(Ruecktritt)等。原则上,合同的任何一方均有形成权。解雇是一种处分,它直接地涉及劳动法律关系的存续。这种法的消灭特征(Dieser rechtsvernichtende Charakter)就是一种自助的功能(Selbsthilfefunktion)。这种功能往往明显地体现在雇员的解雇个案中, 因为权利者可以通过这样的解雇来实现其愿望[18]。但是有必要明确一个问题:是否雇主的解雇与雇员的解雇一样具有强有力的自助功能[19]?这将在以下部分论述。然而,在市场经济中,尤其是在不可忍受的困境中或者在雇员不忠实于合同的约定的情况或者在紧急的企业需求出现时,雇主不能放弃解雇的自助工具。

(二)、限制解雇的理据

1、劳动法律关系本质的理据

  从劳动法律关系的本质出发,笔者阅读了大量的文献,从纷争的文献中总结出以下四种不同的观点,并试图对不同的观点做出推论与评判:

(1)、债的特性-罗马法式的定位
  劳动关系曾被民法典的立法者理解为一种双方的债的交换关系(Austauschverhaeltnis),因而它的模式也与此理解相适应。民法典第611条也如第433、535、581和631条那样来设计的。这些条款又与第320条下的条款在体系上有关联。如果因劳动合同(Arbeitsvertrag)中的部分债的特征,而将其看作为劳务合同(Dienstvertrag)中的一个种类的话[20](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往往是以是否有属人性质来区分的),那么作为持续的劳动关系(Dauerschuldverhaeltnis[21]) 就会带有交换的性质(Austauschcharakter)[22]。比如一位雇员在外国度假时因外国的机场罢工迟了2天上班,因而按照民法典第326条第1款就没有获取此2天工资的请求权。交换关系是一个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一个重要成分,因而原则上民法典第320条下是可以适用于这种双务合同的。如果仅从劳动关系的债的性质特征出发,我们可以认为,劳动关系是建立在无限制地实现自决权的理念(Idee der Selbstbestimmung) 和建立在自由的基本理念上的, 从而进一步地可以认为:私人利益平衡的手段也能够平衡社会内的紧张关系,进而促进公共利益的发展[23] 。这个社会体系的自我调节论题是建立在合约与市场的合成物之上的,而国家在此仅仅被作为是一个市场机制框架条件下的保证人(Garant der Rahmenbedingungen des Marktmechanismus[24])。

  正因为企业雇主的解雇的充分自由是建立在这个无限制地实现自决权的理念上的,因而限制雇主解雇的自由就被视为不必要。



(2)、属人法的特性- Potthoff的观点
  Heinz Potthoff[25]认为, 雇主的财产上的给付仅是属人关系的一种形式,应该与此财产绝对分开[26]。Heinz Potthoff更多地将劳动法律关系看作为一种“社会法的组织关系”( "sozialrechtliches Organisationsverhaeltnis")[27]。由于作为一种“社会法的组织关系”或者“属人特征的关系”(“personenrechtliche Verhaeltnis”),它是不能建立在债的交换关系之上的。Potthoff认为这种属人的关系更多的是与雇员的权利以及雇主的照顾义务(Fuersorgepflicht)有关联(Korrelat),因而限制雇主的解雇自由权就是不可避免的了。



(3)、 债务与属人关系特征- Gierke与Farthmann的观点
  Otto v. Gierke 是第一个指出这个事实:在劳务关系中从事劳务的雇员必须将其属人的一些东西从属于雇主的意志。这个观点很重要,因为它不像“纯报酬”的观点那样无法明确区分哪一个是具从属性的劳动合同,哪一些是以交换关系为特征的劳务合同。而Gierke的观点可以将具有从属性的劳动合同与没有从属性的劳务合同区别开来,使民法典中的债法的交换关系能与劳动法中部分具有人身依附关系(或称谓从属关系)的合同区分开来了。虽然在理论上,劳动合同也是劳务合同的一种,但是除此之外,其他劳务合同一般不具有从属性,比如承揽、委托等。因而Gierke将劳务合同中的劳动合同视为具有属人内容的合同(Dienstvertrag mit personenrechtlichem Inhalt),看作为一个“与人相关的法律关系”("personenbezogenen Rechtsverhaeltnis"),因而这样的合同需要超越纯碎的带有财产交易性质的债务合同[28]。 Farthmann[29] 认为:劳动关系中的一个决定性的本质特征不仅仅是以财产客体为对象,而且从雇员的角度,也应该以人的属性作为合同关系的对象。在此,它表达了雇员的社会保护的法律思想。由于合法限制雇主解雇是符合上述法律思想的一种保护手段,因而限制解雇的观点是可以有条件地接受的。

(4) 共同体特征 - Hueck和Nipperde以及Nikisch的观点
  劳动关系的产生同时也产生了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一种关系,那就是雇主有照顾的义务,而雇员有忠实的义务。因劳动合同是一种属人法的共同体的关系(ein personenrechtliches Gemeinschaftsverhaeltnis),因而劳动合同是一个共建的合约(ein gemeinschaftsbegruendeter Vertrag),这种合约不是买卖合同,而是一个如同公司法上的合约[30]。Nikisch也认同这个观点, 并且还补充认为:这种劳动关系是每个共同体都具有的体现照顾与忠诚的状态关系(Statusverhaeltnis)[31]。正因为照顾义务的含义超出了那种仅仅将劳动投入看作为生产资料[32]的投入,因而雇主自由解雇由为此义,因而就有必要受到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