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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林书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0:50  浏览:8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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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林书设 魏洁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重大举措,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巨大作用,既打击了罪犯,又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开展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近年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按照高检院的部署多次开展专项检察活动,依法纠正了一批不当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有力地促进了该项工作的依法进行。但由于多种原因,当前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仍存在许多薄弱环节和问题不容忽视,需要我们采取积极的措施加以解决。
一、当前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现行法律存在缺陷
1、对保外就医的保证人未尽义务之责任未作规定。“取保”是罪犯保外就医工作中一个必备环节,办理取保手续的目的就是要求保证人对保外就医罪犯尽管束教育之责,保证保外就医罪犯遵纪守法。但我国刑诉法对服刑罪犯保外就医是否需要保证人、保证人的条件与义务及法律责任均没有作出规定。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制定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取保人(即保证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第十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执行机关负责寻找。由此可见,该办法仅对取保人的条件作了规定,将保外就医的罪犯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后就尽了责任,此外再无义务性要求,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正是由于法律对未尽义务的取保人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导致了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取保人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只保不管,使保外就医罪犯失去制约,保外就医之后即成了“自由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及司法公正。
2、审批程序不明。《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不收监。根据《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只能监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而法律对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罚的罪犯因病残不能入监需保外就医的,存在着审批程序不明的问题,给看守所的管理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3、未制定统一的管理监督机制。第一,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但现行法律在严格管理监督方式上没有制定统一的规章制度及措施,导致具体操作上无章可循。第二,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往往是仅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是否适当进行监督,而对被暂予监外执行者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显然这只是一种“纸上谈兵”的监督。再加上法律对不接受监督的行为如何制裁未作出明确规定,监督效果往往不佳。如,2000年6月大田县法院在交付执行前对受贿犯林某某以患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为由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检察机关在审查后,认为林某某患的糖尿病(II型)、高脂血症均不属于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之列,明显不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于是发出《纠正不当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请法院予以纠正,法院回函仅答复其作出的决定无不当,未阐明理由,并不采纳检察机关的正确意见,直至2000年12月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才重新收监。对此,检察机关也无其他办法,在监督力度上明显软弱无力。第三,作为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虽然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但是法律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可以监督管理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即使对公安机关的“管理监督”发现了问题,也无法依职权予以监督。而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在执行中往往认为暂予监外执行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及时收监也是法院的事,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管不问,公安机关又何必认真。由于现行法律关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缺乏科学的管理监督机制,这样势必形成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推诿、扯皮的不良现象。
(二)暂予监外执行长期“暂予”
1、有些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批准机关未规定执行期限。如:2000年大田县法院对罪犯肖某某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就没有具体时限规定,而肖某某的刑期要到2003年,期间法院未限暂予监外执行时间,这存有弊端:一会大大削弱法律的威慑力和约束力,使基层派出所放松了对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管理,造成脱管失控现象;二会给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有些罪犯就会故意拖延治病时间,以达到逃避监管的目的。
2、相当部分保外就医的罪犯由于家中经济困难,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造成久病不愈,无法收监。目前大田县保外就医的2名罪犯均属这种情况。
3、呈报单位和审批部门受人情关系的影响,不坚持原则,对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既不组织人员到指定医院复查所患疾病的真假和严重程度,又不按规定对照审查,仅凭医院的病情证明就作出决定。另外,对一些经过治疗,疾病基本治愈应当收监的罪犯,也批准了延期,使得“暂予”变无期。
(三)病残鉴定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
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审批。而在实践中大多执行的却是司法部247号文,该文第六条规定: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医院进行,未设医院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者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根据此规定,可进行病残鉴定的医院范围广、数量多,虽然比效方便,但不规范,难管理的问题比较突出。而且这些医院无论从技术水平还是从对病残标准的理解和掌握上,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客观上使病残鉴定工作难以统一,难以实现对病残鉴定的监督和制约,使权钱交易、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有机可乘,导致以保代放和收监难等问题。
(四)管理监督和帮教措施不到位
1、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脱节,使部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脱管失控。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或执行过程中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但实践中发现,决定机关很少与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联系,而有些罪犯回乡后又不主动到派出所报到,执行机关未能掌握罪犯的情况,更谈不上监督管理。另一方面,对一些需要延期的保外就医罪犯,在公安机关呈报后,人民法院未及时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延期手续办理不及时,造成脱管失控。如: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肖某某95年11月因盗窃被大田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判决生效后由大田县看守所呈报批准保外就医1年,96年11月保外就医期满,但肖某某因瘫痪一直无法回所,97年8月看守所再次呈报,请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经检察机关多次监督,法院至2000年3月才作出延期决定,呈报时间与裁定时间相隔了近3年。
2、管理监督流于形式。在实践中,由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多属基层派出所,警力严重不足,任务繁重,因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日常管理只是做些面上工作,无法做到全面、深入。有些执行机关仅仅只是对罪犯情况填了一张表,而没有明确具体的监管组织、人员、考察方式等,甚至监管人员与监管对象互不知晓,以至罪犯放任自流,没有任何改造压力;另一方面,目前对监外罪犯监督管理主要是公安机关一家,基层组织的帮教往往流于形式,社会力量参与少,无法达到综合治理。
3、执行有关法律政策不落实。法律明确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是指疾病病愈、中止怀孕、哺乳期满或者生活能够自理了等等。但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很少对此定期不定期进行复查,造成该及时收监的不收监,该延期的不办手续等等。
二、对加强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立法,对现行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作相应修订补充
1、在刑诉法中应增设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实行担保制度。首先应对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并对罪犯保外就医期间违反规定的,对未尽义务的取保人作出追究责任的相应法律规定。
2、严格完善管理监督机制。尽量制定一个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监管、监督工作,明确公、检、法、司各部门职权、任务、职责范围、工作制度、工作方面的可操作性法规,使暂予监外执行工作能够统一程序、统一标准、统一实施、统一考核。
3、对拒不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行为如何制裁法律应作出明确规定,以确保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建立和完善病残鉴定制度
由专门的病残鉴定机构定期对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进行甄别,提出定性意见,对符合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加盖鉴定专用章,坚决杜绝在罪犯保外就医过程中的钱权交易、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现象发生。
(三)检察机关应加大对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力度
1、改变监督方式。从目前的事后监督方式改为同步监督,即对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时的评审议定、提请报批和审查批准三个环节实行全过程监督。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监督纠正;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掌握、熟悉被暂予监外执行者的情况,便 于在审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时作出准确的判断。
2、拓宽监督渠道。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正确纠正意见,不被执行机关或人民法院采纳的,检察机关可向人大提请监督执行,从而借助权力机关的监督来确保法律监督的效力。
3、加大打击力度。一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又犯罪的,要依法严厉打击;二是对司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活动,要发现一起,严肃查办一起,决不手软,以确保正常的监管改造秩序。
(四)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和考察工作
1、建立顺畅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终止执行工作机制,杜绝在法律文书送达、罪犯移转等环节发生的漏管、脱管和人户分离现象。
2、公安机关应健全考察档案,要求责任区民警填写《所外监管人员列管审批表》,建立被监管人员考察档案,详细记录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情况、现实表现及其他有关材料,做到一人一档,该管尽管,确保不重不漏。同时要加强对外出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要求监外罪犯在离开居住地时必须事先向当地派出所报告,并取得外出证明,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及时向当地派出所报到,两地派出所应做好罪犯的交接工作。
3、普遍建立群众监督改造考察小组,落实好帮教措施。要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发挥街道、乡、村委会干部的力量,依靠社会综合治理优势,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齐抓共管,形成合力保障社会稳定。同时要采取多种形式和渠道妥善做好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安置工作,使他们不会因生存问题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4、公、检、法、司各部门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工作,协调关系,提出问题,督促落实。

作者单位:福建省大田县委政法委 邮编:366100 E-mail:lshushe@163.com
lshushe@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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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米非司酮片销售管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药监局


关于米非司酮片销售管理问题的批复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米非司酮片管理问题的请示》(黑药管市发[2001]436号)收悉。现批复
如下:

“米非司酮片”具有终止早孕、抗着床的作用,俗称“堕胎药”。该药必须在具备急诊、
刮宫手术和输液、输血条件的医疗机构使用。为保证患者的用药安全和生命健康,经研究
决定,无论有无医师处方,零售药店均不得销售“米非司酮片”。

特此批复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十日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06〕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损坏城市绿地、古树名木和园林设施赔偿标准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鹰潭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绿线规划、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园、广场、街旁等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园林绿化经费。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组织、协调、管理全市国土绿化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含月湖区)及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工作,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工作。
市、县园林管理机构负责本级城市园林绿化的具体工作。
城市规划、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城市公民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爱护绿化成果,并有权制止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爱绿护绿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总体规划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本级绿化委员会审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园林绿化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详细规划,确定城市内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等控制指标。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城市主干道应达20%以上,其他道路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六)城市内河、湖泊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旧城区改造可将第(一)项标准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地低于第十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整改通知起一年内进行绿化。逾期拒不绿化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施工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承担。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与审查;未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总概算应当包括附属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时设计、及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对未能按原规划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施工单位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城市规划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不能补足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标准和资质管理办法按照省建设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化由政府投资,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单位附属绿地由各单位负责投资,其它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应专户储存,全部用于绿化工程建设,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该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在城市市政设施建设时,应当安排绿化用水排水的管网和设施。

第三章 绿线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化的需要,对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各类城市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明确予以界定,并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的控制线。
第二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本级城市绿线的规划管理和全市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布局和各类绿地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二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二十三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推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确定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以及其它需要绿线界定的区域应当设定绿线管制,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服从城市绿线管理,并有权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十五条 规划区内的下列区域应当界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
(二)江河、湖泊、池塘、山峰等城市景观、需生态控制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湿地、古树名木等保护范围;
(四)其他需要界定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二十五条界定的城市绿线,审批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线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绘制附属绿地设计方案,并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规划执行情况和城市绿线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绿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城市绿地不得随意侵占。
第三十条 城市的公园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风景湖泊及防护绿地,由城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公园、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确需临时占用的,须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城市园林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批准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园林绿化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砍伐许可证后,方可砍伐。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含10米)以下的,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1-100株,灌木11-10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上-100米以下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政府审批。
(三)超过(二)项规定的,须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三十五条 架设线路、安装路灯、埋设地下管线与行道树互有影响时,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对树木进行修剪、砍伐或移植,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剪、砍伐或移植行道树木。
第三十六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公共绿地上和街道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绿化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国家,树木管护的收益归管护单位;
(四)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七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绿化物种,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一)攀折树枝、采摘花果、剥树皮等造成树木花草损害的;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绿篱带和封闭管理的草坪的;
(三)在树上拴铁丝、钉钉子、架电线、拴绳挂物、涂抹刻写的;
(四)在绿地内刨草皮、开荒种地、取土采石、打鸟、野炊、放养畜禽、砌炉灶、砌石灰池、搭棚屋、修车或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废渣、废土、堆放建筑材料的;
(五)损坏雕塑、灯具、护栏、果壳箱、坐椅等园林设施的;
(六)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和城市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或者施工队伍不具备资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罚款限额为:
(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
(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2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由有关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本章规定的损坏城市绿地园林设施的损失赔偿,按本办法附件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贵溪市、余江县政府、龙虎山景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9月16日颁发的《鹰潭市贯彻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损坏城市绿地、古树名木、园林设施赔偿标准

序号 种 类 规格与内容 单 位 赔偿标准
(元) 备 注
1 乔



木 修剪、剥皮、挖根 株 100-1000 视品种长势和损坏的程度而定
砍伐全株(含移植) 胸径10cm以下(含10cm) 株 500-1000
胸径11cm-15cm 株 1001-1500
胸径16cm-25cm 株 1501-2500
胸径26cm-30cm 株 2501-4500
胸径31cm以上 株 4501以上
2 灌木 折技(含破坏形状) 株 50-100 视品种长势而定
损坏全株(砍伐) 株 200-500
3 木本花 摘花折技 朵或枝 10-50 视品种长势而定
损坏全株(砍伐) 株 300-2000
4 草本花 一年长 兜或株 10-30
多年长 兜或株 30-100
5 公共绿地 临时侵占或占用 平方米 每天每M22元 侵占行道树绿化用地面积计算方法为2.5米×占用总长度
6 花木绿地 在树木、花木上悬挂广告标语 枝 30
7 树木、花木及绿地 堆放杂物、钉钉、挂物、倒垃圾、污水、焚烧放养牲畜 株或m2 10-1000 视品种长势及轻重而定
8 行道树木及绿化带 管道开挖致使树木绿带受损 株或m2 300-1000 管道开挖必须离行道树1.5m,否则按表中5标准赔偿
9 古树名木 砍伐或迁移 株 5000以上 视品种年限及情节轻重而定
10 园林设施 按现造价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