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提存公证在保险金给付中的应用/夏晓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52:00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提存公证在保险金给付中的应用
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 夏晓东

【案件简介】 宋某,女,33岁,2001年4月26日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老来福终身寿险B款2份,10年缴费,保单约定被保险人在缴费期内因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公司赔付4万元,受益人指定为长子宋佳波(化名,1995年11月19日出生)和次子宋佳清(化名,1997年3月19日出生),受益方式为均分。 
2002年10月22日被保险人宋某因车祸死亡。经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现场查勘,结合事故发生地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情况,事故情况属实,属保险责任。
2003年1月被保险人宋某之母崔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以保单受益人宋佳波、宋佳清监护人的身份领取4万元保险金,并提供了两个受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保险公司在审核受益人身份证明时发现户籍上受益人的姓名与保险单指定受益人的姓名不符。经调查了解得知:被保险人宋某与胡某93年结婚,婚后生有二子,长子名叫胡琪波、次子名叫胡琪清(均系化名)。1999年宋某与胡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两个儿子由宋某抚养。离婚后宋某将两个儿子的姓名由胡琪波、胡琪清改为宋佳波、宋佳清,但一直未到派出所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姓名变更。宋某为自己投保老来福终身寿险时未考虑到孩子的户籍上姓名与保单上姓名不符这一问题。宋某死后,宋某之母崔某抚养了宋佳波和宋佳清,基于此,崔某要求以保单受益人的监护人身份受领其女儿4万元身故保险金。
【保险公司对权利人的审核】 根据保险法及宋某投保的老来福终身寿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保单的受益人宋佳波、宋佳清给付宋某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4万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的监护人。因宋佳波、宋佳清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保险公司应向其法定监护人履行给付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根据此项规定,保险公司理赔人员认定该笔保险金应由宋佳波、宋佳清的法定监护人胡某领取,于是告知崔某理赔申请人应为两个孩子的法定监护人胡某,领款人也应是胡某,同时告知崔某应到警方户籍管理部门办理胡琪波、胡琪清的姓名变更手续。
【案件难点】
1、权利人查找不着之难 经保险公司调查,宋佳波、宋佳清之父为商人,长年在外地做生意,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崔某称她也找不到宋佳波、宋佳清之父胡某,孩子目前由其抚养,其理应领取该笔保险金。
2、户籍管理部门姓名变更之难 崔某持胡琪波、胡琪清的户口本到警方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姓名变更手续时,被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规定,此种情况崔某无权对胡琪波、胡琪清的姓名进行变更,只能由其法定监护人来办理变更手续。
3、保险公司受益人姓名变更之难 宋某所入保险的投保人为自己,受益人指定为宋佳波、宋佳清,根据《保险法》和《老来福终身寿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只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才有权对合同的内容提出变更。本案中,宋某为投保人,是此份合同的当事人,由于其死亡,已无法对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提出变更申请,故保险公司对崔某提出的变更保单受益人宋佳波、宋佳清为胡琪波、胡琪清的申请也不好处理。
【 案件处理结果】 以上三个难点其实解决起来很简单,只要找到宋佳波、宋佳清的父亲,一切问题皆可化解。因此保险公司多方打听胡某目前的情况,均无结果,但有证据表明崔某应该知道胡某的联系方法,向其索要,崔某拒不提供。保险公司为避免保险金给付中出现的错误,陷入不必要的保险金给付的纠纷中去,根据《合同法》、《提存公证规则》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当地公证部门申请了保险金提存公证,经公证处审查,认为此种情况符合提存公证条件,向保险公司出具了《提存公证书》,从公证书确认的提存日期起,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解除。
【提存公证简介】 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提存公证是清偿债务的一种特殊方式,它所产生的结果是免除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和风险责任。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债务人就可申请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二)债权人外出或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外出,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三)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使债务人无法给付;(四)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债的标的物。
【对给付疑难案件的借鉴】 人寿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保险公司与投保方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此种债在法律上被称为合同之债。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在给保险金时,保险公司对相关权利人的核实是极为重要的,错误的给付不仅不会导致债的消灭,保险公司还背负上了不当得利追偿的包袱。通过本案,给保险公司提供了一种处理类似问题的方法。
【相关法律条文】
1、《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2、《提存公证规则》
第三条 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
第五条 债务清偿期限届至,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民营科技型企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民营科技型企业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发展,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营科技型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创办,以科技创新为主要特征,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科研、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依法成立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 各级科委是民营科技型企业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应建立民营科技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按照谁认定谁管理的原则,对民营科技型企业进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检查执行落实的情况,保护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对民营科技型企业进行资格认定;
(三)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民营科技型企业进行年度检验工作。
(四)组织科研项目、科技成果、专业技术资格的申报、鉴定和评审;
(五)协助办理民营科技型企业的人员出国、技术进出口、贷款等各种申报手续;
(六)协助民营科技型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包括招聘大专院校应届毕业生、户籍、赴特区边防证等);
(七)负责民营科技型企业的统计年报工作;
(八)沟通科技信息。
第六条 工商、税务、人事、金融、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和自己的职能对民营科技型企业予以扶持、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私营、个体以及个人集资创办的集体所有制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的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必须是非在职人员,并有公安部门颁发的身份证明。
非在职人员是指离休、退休、辞职或停薪留职、待业的科技人员、科技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明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业务方向和经营范围。
(三)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从业人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专职从业人员的20%以上。
(四)拥有一项以上合法的专利技术、发明创造、科研成果、新技术产品或专门技术知识。
(五)有固定的科研、生产、经营地点和必要的科研技术设施及条件。
(六)有与科研、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有关规定的注册资金。
(七)有明确的企业名称、章程或合伙协议书。
第八条 成立民营科技型企业,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直接向市、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九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的资格认定,由该企业的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科委负责,每年进行一次。认定标准和办法由市科委制定。
第十条 经市、区、县级市科委认定为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可以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各有关部门凭科委的资格认定证书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民营科技型企业,应当向资格认定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认定的报告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其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从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简历、学历、专业技术资格证明和专长证明;
(四)私营、个体和个人集资创办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非在职证明;
(五)有关技术成果资料和证明材料;
(六)非广州市户籍的申请人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介绍函件;
(七)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书;
(八)符合条件的科研、生产、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必要的科研技术设施和条件的证明材料;
(九)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可以一业为主,综合经营。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其经营范围不受专业限制。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的注册资金额达到规定数额的70%的,可以办理注册登记。
民营科技型企业在登记注册时可将所有或持有的,经有关部门或授权机构评估作价的专利技术、适用的非专利技术充作注册资金,其额度一般不得超过该企业注册资金的30%。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可以不挂靠主管单位。
个人集资创办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凡是自愿按照集体所有制企业制度管理和经营,签订书面协议并履行公证手续的,核定为集体性质。
第十五条 凡是成立属医药、医疗卫生、食品、建筑设计、爆破工程、军工或其他易燃、易爆、高空、高压、剧毒、放射性等有特殊要求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必须经归口的专业的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再按本规定办理登记注册和认定手续。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管理机构实行扶持和有偿服务的原则。收取服务费用办法由市民营科技型企业管理机构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在申请承担国家和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接受委托进行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申请科技成果鉴定、科技成果奖励、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或申办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同等的待遇。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可以设置和评定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企业的科技人员按国家统一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资格的,其任职资格等同于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其待遇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可与其他企事业联营,向其他企事业单位投资,持有股份。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需要筹集资金,扩大生产规模的,经依法批准,可向社会发行科技企业债券和股票。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可与外商在国内外实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可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和销售、服务网点。
第二十二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可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注册申请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已认定的民营科技型企业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型企业、新产品、中间试验、技术出口等税收及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民营科技型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私营民营科技型企业的主要变动费用(包括差旅费正常业务接待费、临时性杂费),允许按科工贸总收入的30%在成本列支;经批准应支付的赞助广告费,可凭发票在企业成本或营业外支出列支;对用于公益事业的捐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允许税前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个体、私营民营科技型企业的抵押贷款、设备折旧率、商品出口外汇留成等按《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个体和私营经济发展的决定》中的规定执行。
民营科技型企业可以以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作抵押贷款。
第二十六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建立职工劳动管理和保险福利制度,向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定期缴纳待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
第二十八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经营收入在扣除成本、缴纳国家规定的税金、费用,按规定提取公积金或公益金外,余下部分由企业自行处理,企业内部职工工资分配制度,由企业自主确定。
企业职工在完成劳动定额(工作)的前提下,其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
第二十九条 非广州市户籍的科技人员、技术工人来本市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可申报广州市暂住户口;企业连续三年上交税款达50万元以上,或有突出贡献、获得国家级或国际性奖励的,由负责该企业资格认定的科委申报,市科委审核出具证明,送市人事、劳动部门审批,可为
本企业的科技人员或有突出贡献者申办3至5个广州市常住户口。公安部门凭证明和审批意见办理。
第三十条 凡应聘到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在职人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其人事劳动关系可挂靠到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劳动部门的劳动服务公司管理。
凡人事行政关系挂靠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劳动服务公司的,其所有制身份不变,工龄连续计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企业向人才交流中心或劳动服务公司申报办理转正、定级、档案工资调升、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出国(境)政审等事宜。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出国(境)做生意、投资办厂或商务考察等活动,其出国(境)手续分别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个体、私营性质的,按照《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个体和私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穗字[1993]1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属有主管部门公有制性质的,按现行规定办理。
(三)属没有主管部门集体性质的,由负责其资格认定的科委按对有主管部门的集体企业的办法协助办理。
对人事关系、户口尚未迁入本市的民营科技型企业人员,可凭公安部门签发的《暂住证》,由聘任单位及其经营地所在科委出具任职表现证明,分别按前(一)、(二)、(三)项情况办理。
对参与市、区、县级市政府有关部门组团出访的,由组团单位按因派遣的程序报批。
第三十二条 外地的科研机构或非在职科技人员到本市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其待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分立、合并、迁移、终止和变更登记注册内容的,应向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同级科委备案。
第三十四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民营科技型企业以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债务清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4年10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

1984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央〔1983〕31号文件指出,流氓团伙分子“是新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新的社会渣滓、黑社会分子。他们以杀人越货、强奸妇女、劫机劫船、放火爆炸等残酷手段来残害无辜群众,他们仇恨社会主义,对社会治安危害极大。我们一定要认识流氓团伙的性质,决不能小看了他们的破坏作用。在这场斗争中,必须坚决予以摧毁。对流氓团伙分子要一网打尽,对流氓头子要坚决杀掉”。各地政法、公安机关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斗争中,坚决执行了中央指示,狠狠打击了流氓团伙分子,摧毁了一大批流氓团伙,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据各地反映,由于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只有“流氓集团”的规定,没有“流氓团伙”的概念,在办理案件中对这个问题认识不尽一致,要求作出解释。对此,我们认为,在办理这类案件时,应严格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办事。以流氓罪为主罪的团伙案件,构成流氓集团的就按流氓集团处理,不构成流氓集团的就按共同犯罪处理,在法律文书上避免使用“流氓团伙”的概念。为了更好地贯彻中央指示精神,正确处理这类案件,特对怎样认定流氓集团以及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什么是流氓集团
流氓集团是指三人以上经常纠集在一起,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共同实施流氓犯罪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集团。
二、怎样认定流氓集团
(一)构成流氓集团,必须同时具有下列情形:
1.三人以上出于共同实施流氓犯罪行为的故意而经常纠集在一起;
2.重要成员基本固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
3.多次共同实施流氓犯罪行为(参与人数有时多,有时少),或者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
(二)根据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当前构成流氓集团犯罪的行为主要是:
1.组织、参加人数多、规模大的斗殴的,或者组织、参加持械斗殴的,或者多次组织、参加聚众斗殴,危害严重的;
2.寻衅滋事,多次侮辱、殴打群众的,或者侮辱、殴打群众、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欺行霸市,扰乱正常贸易活动和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引起公愤的,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引起斗殴,或者造成交通堵塞、财产毁坏、停演停业等后果,严重危害公共秩序的;
4.追逐、拦截、劫持妇女,进行侮辱、猥亵,情节严重,或者以淫秽下流手段侮辱妇女,情节恶劣的;
5.进行集体淫乱活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
三、认定流氓集团应当注意区分的界限
(一)认定流氓集团,主罪应当是流氓罪,同时犯有其他罪行的,不影响认定流氓集团;
(二)不以流氓罪为主罪,或者虽有流氓行为但尚未构成流氓罪的其他刑事犯罪集团,不应定流氓集团;
(三)经常在一起吃喝游荡,仅有流氓习气或一般违法行为的团伙,不应定流氓集团;
(四)群众之间因某些纠纷而引起多人互殴的,不构成流氓罪,不应定流氓集团。
四、对流氓集团成员要区别对待
对流氓集团,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一网打尽”的方针,坚决予以摧毁。但是,不应把“一网打尽”理解为全部捕判,也不应把对流氓头子要“坚决杀掉”理解为一律杀掉,应当区别不同情况,给每一个流氓集团成员以应得的惩处。在这方面,应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一)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该集团经过预谋、有共同故意的犯罪行为负责。对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要坚决逮捕、起诉、判刑。对其中罪行严重的要判处死刑;不够判处死刑的,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从严惩处。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可能是一个,有些大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也可能不只一个,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认定。
(二)对流氓集团中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犯罪成员要坚决逮捕、起诉(不够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没有逮捕必要的也可以不捕,必要时由公安部门给以劳动教养或其他行政处罚),根据其各自在流氓集团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情况予以惩处。其中罪行特别严重、需要定为主犯的,应依法严惩;罪该判处死刑的,应当判处死刑。
(三)对流氓集团中罪行显著轻微或罪行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一般成员,不要逮捕,分别情况给予劳动教养或作不起诉、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等其他处理。
(四)对被诱骗、裹胁参加流氓集团的青少年,如果罪行轻微,可不以流氓集团成员论。
(五)对那些与流氓集团有一般来往关系,没有参与犯罪活动的,不应定为流氓集团成员。
(六)对过去作过处理的流氓集团分子,如果没有发现遗漏罪行或新的犯罪行为,不要再重新处理,即使处理有偏轻偏重情况,也不要再重新处理。
五、办理流氓集团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除对已逃跑的流氓集团成员可以另案处理外,都应当一案处理,不要把案件拆散,分开处理。
(二)流氓集团成员除犯流氓罪外,同时犯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等其他罪的,应当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三)对不属于流氓集团成员的流氓犯罪共犯和单个的流氓犯罪分子中,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精神,也应作为重点打击对象,从严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