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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累犯/杨玉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08:20  浏览:9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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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累犯 (修改稿)

作者:杨玉强
[关键词] 累犯 单位犯罪 单位累犯

  [摘 要]  本文论证了构建单位累犯制度的必要性,指出现行刑法中的累犯制度不适用于单位犯罪,并探讨了构建单位累犯制度的可行性。分析了单位累犯构成要件和如何处罚单位累犯以及直接负责的有关人员,并提出了认定单位累犯中应注意解决的若干实践问题。
  我国刑法几经修改,终于认可了自然人犯罪之外还有单位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根据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可构成累犯,那么作为犯罪的单位是否也可构成累犯?有关单位累犯的问题需要提出来加以研讨。

一、现行累犯制度不适用于单位犯罪

现行累犯制度,主要规定于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之中。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在刑法理论中,前者称为一般累犯,后者称为特殊累犯。
  犯罪单位也许可以视为此累犯规定中的犯罪分子,但是作为犯罪分子的犯罪单位还不能构成此规定中的累犯,即不符合此累犯构成要件。在上述累犯制度中的一般累犯构成要件中,有一个相当突出的刑罚条件(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即不包括罚金刑)与单位犯罪只能适用的罚金刑之刑罚相冲突,并不可调和。因为构成一般累犯,必须前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且后罪亦应是应判处有期徒列以上刑罚之罪,而刑法规定对犯罪的单位只能判处罚金刑;在上述累犯制度中的特殊累犯构成要件中,虽然此特殊累犯要件中无刑罚要件成为其适用之障碍,但是,该特殊累犯构成要件要求前后两次犯罪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而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主体不包括单位,所以,单位在此前提下是不能构成特殊累犯的。
  或许有人会说,我国刑法规定了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既处罚犯罪的单位也惩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后者是自然人,并且对这些自然人处罚的刑罚也包括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即这些自然人无疑可构成累犯,而且单位犯罪就是由这些自然人实施的,因此,既然这里的自然人是累犯,那么作为这一单位犯罪也可视为单位累犯,可根据这一累犯从重情节予以从重处罚此犯罪单位。我认为,作为单位犯罪,虽然实行双罚制,但是,其中的自然人犯罪是依赖于单位犯罪而遭受刑法评价的,其犯罪性质应该并只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非一般的自然人犯罪,此单位犯罪是否构成累犯应以犯罪单位为评价对象,因而,尽管自然人符合累犯构成要件,但是不可将之视为单位累犯,更不可对之以累犯从重处罚单位,否则,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这里的“刑”包括了法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与免除处罚之情节下的适用刑)。
二、确立单位累犯刑法上的必要性:
累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累犯指曾被判刑而又再次犯罪的,狭义累犯限定在广义累犯之中又具有法律特别规定的其他条件,并给予加重处刑的。 ”我国新刑法之前的单行刑事立法已确认了单位犯罪,我们虽然不能说每一个犯过罪的单位总要实施第二次犯罪,但是我们也不能杜绝犯过一次罪的单位再一次犯罪。既然单位犯罪的次数在两次以上包括后一次犯罪是在前一次犯罪被判刑之后具有现实可能性,那么,单位累犯制度首先能够得到累犯理论的广义认可。我们不妨从广义累犯的概念推出广义单位累犯的概念,而对广义单位累犯,刑事立法完全可以本着预防单位犯罪的需要并结合自然人狭义累犯的立法理论和立法技术作出狭义单位累犯的具体法律规定或特别法律规定而使之制度化,故单位累犯制度也完全能够得到累犯理论的狭义认可。
总之,累犯理论完全能给予单位累犯制度以理论上的支持。刑法理论上只要承认了单位犯罪,就必然承认单位自首制度。这是理论上的必然。

三、构建单位累犯制度的可行性

在刑法中构建单位累犯应是可行的。我国刑法学界已有人探讨了单位累犯的构成要件:(1)前罪和后罪均必须是单位犯罪;(2)前罪已经判处了罚金刑,后罪也应当判处罚金刑;(3)除特别规定以外,后罪是在前罪判决确定以后五年内实施的。如果参与前罪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全部或部分变更的,符合上述条件的同样认定单位累犯。如果单位犯罪后被兼并、合并、分解,则构成了新的单位实施的犯罪,不再以累犯论处。对此,我基本赞同。但是,关于前述第三个构成要件问题,即后罪是规定为在前罪“判决确定”以后,还是应规定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呢?刑法规定的自然人累犯之构成,选择的是后者。我认为单位累犯构成亦应选择后者。这是因为:(1)合乎累犯构成法理。凡累犯均是指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再犯罪,而不包括判决确定以后的刑罚执行期间的重新犯罪。(2)与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制度相协调。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这就反映了罚金刑也有其执行期限的问题,即有刑罚是否执行完毕的问题。刑法在构建自然人累犯必须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又犯罪的制度情况下,还对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情况规定了“先减后并”的数罪并罚制度。尽管刑法第六十九条未具体规定罚金刑应如何并罚,但是,作为数罪并罚制度,其与累犯相协调的是关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的又犯罪之刑罚处置,而累犯制度相对而言,所关注的则是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又犯罪之刑罚处置。

 四、认定单位累犯应注意的若干实践问题

因单位累犯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在此只能谈谈关于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累犯问题。虽然尚不能依法认定单位累犯,但是,对于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如果其符合自然人累犯构成要件则应当对其以累犯论处。这样处置,完全符合累犯的立法精神,也是对刑法基本原则的遵行。在认定这里的自然人累犯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种情形:(1)前罪、后罪均为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累犯认定问题。如果前后两个单位犯罪均为故意犯罪,且自然人符合现行法定之累犯构成要件的,则应认定该自然人为累犯。但是,对于每个自然人均应分别依照刑法中关于自然人累犯构成要件予以认定,不能因有一自然人或部分自然人构成累犯就将该单位犯罪里面的所有自然人均以累犯论处。(2)前后罪中仅有一罪是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累犯认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其中有自然人符合累犯构成要件的,则应当认定该自然人为累犯。

有论者说:“如果法人犯罪后被合并、兼并、分解,新的法人犯罪的,不再以累犯论处。”我认为,如果一个单位因犯罪被判刑,那么,在该犯罪单位自身刑罚执行期间,如分次缴纳罚金刑期间或执行自由刑期间应禁止该单位分立、或禁止该单位与其他单位发生合并或兼并,因为如果不予禁止的话,将使已被判刑的单位以新面孔再次实施犯罪而难以再用单位累犯的立法从重处罚之,甚至连前罪之刑都难以执行;再如果不予禁止且对新面孔的单位犯罪以单位累犯论处,则又有可能违反罪责自负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则应当认定该自然人为累犯。



参考文献: [1] 李僚义、李恩民:《中国法人犯罪的罪与罚》[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第99页。
[2] 马克昌:《刑罚通论》[Z],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第1版,第421页。
[3] 胡云腾,刘生荣.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处罚全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289.

感谢秦德良老师的指导和建议,在此表示!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04级5班

2005年10月5日星期三晚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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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等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

发布机构:国家技术监督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统计局/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3.07.13
生效日期:1993.07.13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规定,经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一)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二)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含负责管理,下同),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事业单位。
(三)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
(四)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分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是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是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工作的任务是划分代码区段,制作、分配和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以及建立代码自动化管理系统。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和工作规范;
(二)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代码管理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代码管理工作问题;
(三)对标准和工作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划分国务院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赋予的法人代码区段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区段;
(五)制作并分配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赋予的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六)统一印制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证书;
(七)颁发经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证书,并组织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代码证书工作;
(八)建立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数据库。
第六条 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按各自职能分别负责组织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赋予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有关的国家标准和工作规范,并制定在本系统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代码赋予工作;
(三)赋予由本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所授权限,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有关的国家标准和工作规范,并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指导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代码管理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代码管理工作问题;
(三)对标准和工作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划分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赋予的法人代码区段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区段;
(五)制作并分配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赋予的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六)颁发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证书;
(七)建立属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管辖权限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数据库。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按各自职能分别负责组织属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管辖权限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赋予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有关的国家标准、工作规范以及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和所在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指导市、县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或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代码赋予工作;
(三)赋予由本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所授权限,负责属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管辖权限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证书颁发、管理以及建立代码数据库工作。
第十条 市、县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按各自职能分别负责由本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赋予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实际数量,向分配代码的标准化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分配代码的申请。
第十二条 分配代码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实际数量,再附加一定比例的备用余量划分代码区段,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1714《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
团体代码编制规则》的规定,组织完成该区段代码的制作工作。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一季度以前将本部门上一年度划分的代码区段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分配给本机关的代码全部赋予完毕之前,向分配代码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追加分配代码的申请。
申请办法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未经分配代码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代码区段范围。
第十六条 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分配代码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向本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赋予法人代码或法人分支机构代码。代码的赋予顺序,按所分配
代码数值(不含校验码数值)从小到大次序。
第十七条 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分别将所赋予的代码标注在有关登记证书或批准文件的明显位置。
第十八条 经注销(撤消)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或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废置其代码。代码一经废置,不得重新赋予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30日内,到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领代码证书手续。
第二十条 办理申领代码证书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登记证书和批准文件,并按规定填写《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申报表》。
第二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提交的有关登记证书或批准文件,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填写的代码申报表内容进行审查,经核准后退还所提交的登记证书或批准文件,并分别颁发以下代码证书:
(一)对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代码证书》;
(二)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代码证书》;
(三)对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法人代码证书》;
(四)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代码证书》;
(五)对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团法人代码证书》;
(六)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代码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团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法律
效力。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申请,可以颁发代码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注销登记或批准变更、撤消后30日内,到颁发代码证书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换领或注销代码证书手续。
第二十四条 办理换领或注销代码证书手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登记证书或批准文件,并按规定填写《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变更申报表》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注销申报表》,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换发或
收缴代码证书。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申报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变更申报表》和《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注销申报表》格式,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有效期满后30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到颁发证书的标准化行政主管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代码证书是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获得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的凭证。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借代码证书。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组织或个人,由颁发代码证书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可依据职权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是强制应用的代码。代码应用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经贸、公安、财政、劳动、金融、统计、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相违背的规定即行废止。



1993年7月13日

人事争议仲裁员聘任、解聘办法

福建省人事厅


人事争议仲裁员聘任、解聘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事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队伍建设,做好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根据《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其办公室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有关部门和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聘任。聘任兼职仲裁员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

聘任仲裁员的数量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三年;

(二)曾任审判员满三年;

(三)从事律师工作满三年;

(四)从事人事管理工作、工会工作或者其他法律工作满五年;

(五)曾任人民陪审员或者从事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满五年。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聘任的仲裁员颁发仲裁员聘书,明确聘任期限等内容。

第七条 仲裁员的聘任程序:

(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商请有关单位推荐符合条件且愿意从事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人士作为仲裁员人选;

(二)仲裁员人选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仲裁员聘任审批表》;

(三)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收到《仲裁员聘任审批表》后,按照规定予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四)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通过后,办理聘任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仲裁员每届聘期三年。

聘期届满决定续聘的,重新办理聘任手续。

未续聘的,无须说明未续聘理由。

第九条 仲裁员在聘期内,职业、职务或者通信方式发生变化以及长期出国(境)的,应当及时通知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解聘或者除名,并予以公告: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

(二)聘期内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接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或者当事人选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四)办案期间私自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出现偏袒倾向的;

(六)向当事人透露本人对本案的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七)因个人原因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仲裁程序上造成重大失误,或者因其它个人行为给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不遵守职业道德,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考核不合格的;

(十)仲裁员在聘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