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办[2008]16号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
《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12月15日
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国家卫生城市管理长效机制,促使城市卫生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的爱国卫生组织管理、健康教育、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公共场所和生活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传染病防治、病媒生物防制、社区和单位卫生、城中村及城乡结合部卫生等方面的长效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各项卫生管理工作的标准执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第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负责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的管理工作,各委员单位按照委员部门的管理职责共同落实本规定。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是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的常设机构,负责组织、统筹、协调、检查、评价、奖惩和复查等工作。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职责
(一)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辖内国家卫生城市管理工作,做到健全工作机构,具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做好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办,落实经费,制定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并组织落实。
(二)健全健康教育机构,落实相应的人员、设备、经费。
(三)做好辖区内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区、街道应设有专(兼)职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人员,做到分工明确,责任落实,经费保证。
(四)做好辖区内灭鼠、灭蝇、灭蟑达标巩固工作,有效控制蚊虫密度;落实城中村病媒生物防制措施。
(五)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检查评比活动,促进国家卫生城市长效管理。
(六)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区建设、规划、房管、城管、交通管理等部门落实待建工地、闲置地块的卫生管理,做好车辆停放管理和违法建设整治工作。
(七)落实控烟工作,城区无烟草广告。
(八)组织实施国家有关的市容和环卫管理法规,设立环卫监督管理执法机构,健全市容、环卫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按照要求设置和管理环卫设施。
第六条 市爱卫办职责
(一)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卫生运动。
(二)健全爱卫会组织,协调各委员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做到分工明确,责任落实。
(三)负责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计划,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开展全市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巩固灭鼠、灭蝇、灭蟑螂达标成果,控制蚊虫密度。
第七条 市卫生局职责
(一)健康教育
l.负责建立、健全市级健康教育机构,做到人员、经费落实,能够承担起业务技术指导中心的职责。
2.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多种形式健康教育,注重培养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协助监督中、小学校全部开设健康教育课。
3.指导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落实市管医疗机构的健康教育工作。
4.指导社区、城中村围绕群众健康需求和卫生防病的工作重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5.指导各行业结合单位特点,开展有关职业卫生、疾病预防、卫生保健、控烟等方面健康教育活动。
(二)公共场所卫生
1.组织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落实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规范。
2.监督公共场所依法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经营,卫生管理制度健全,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监督落实从业人员、清洗消毒、空调通风系统及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等各项卫生管理规定。
3.监督小浴室、小美容美发厅、小歌舞厅、小旅馆等场所落实卫生要求。
(三)食品卫生
l.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市食品卫生管理的具体实施计划,落实各项工作任务。
2.制定、落实食品安全整治方案,有重大食物中毒事故和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报告体系和管理制度健全。
3.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取缔无证照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
4.监督餐饮业全面贯彻《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全面实施食品卫生量化分级管理;督促机关、学校和建筑工地等单位食堂落实管理责任及病媒生物防制措施。
5.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取缔无证照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并配合城管部门依法取缔无固定加工、就餐场所的食品摊点。
6.监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防鼠防蝇设施及病媒生物防制措施,并对病媒生物防制设施及措施不力单位进行监督、处罚。
(四)传染病防治
l.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达到规定要求。
2.监督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设立负责传染病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控制院内感染制度、疫情登记和报告制度,做到门诊日志齐全;指导督促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设立感染性疾病科,其它医院设立传染病预检分诊点。
3.监督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废弃物、医源性污水的处理、排放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4.落实全市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和中心镇卫生院实行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制度,做到疫情报告及时,处理规范。
5.落实计划免疫,实行周门诊制度,接种规范,完善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6.按期完成重大疾病控制的国家规划要求,有效控制甲、乙类传染病暴发疫情,杜绝院内感染引起的重大疫情或导致的死亡事故。
(五)病媒生物防制
1.负责病媒生物防制技术方案的制定,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
2.负责病媒生物的监测工作,做到监测方法规范,数据可靠,为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3.督促医疗单位加强病媒生物防制设施建设和病媒生物防制措施落实。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局职责
(一)市容环境卫生
1.组织实施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做到管理机构健全,职责明确,管理规范,经费落实。
2.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达到《城市容貌标准》要求,落实保洁制度及门前卫生责任管理制度。
4.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负责生活垃圾处理场、中转站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的建设管理和污染防治及落实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并加强余泥排放的管理。
5.协调市公路局做好城区公路卫生管理工作。
(二)城中村及城乡结合部卫生
建立健全城中村卫生保洁制度,督促落实保洁人员,完善环卫设施;加强城乡结合部卫生管理工作,做到卫生整洁。
第九条 市环保局职责
(一)负责对城市区域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负责开展烟尘控制区工作。
(三)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以及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污工作管理。
(四)建立和完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报告制度,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防止发生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五)会同市水务局加强饮用水源地和城市生活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工商局职责
(一)规范农副产品市场管理,做到商品划行归市,摊位摆放整齐,无占道经营。
(二)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保洁人员、完善环卫设施,给、排水设施,防鼠防蝇设施,落实病媒生物防制措施,公厕、垃圾站建设和管理符合卫生要求。
(三)配合卫生部门监督经营者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有活禽销售的市场设立相对独立的区域,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完善,实行隔离屠宰,保持环境清洁卫生。配合林业部门督查违禁野生动物的销售。
(四)加强城市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做到无注水肉和病畜肉上市,开展牛、羊、禽类定点屠宰。
(五)加强对饮食行业的管理,严禁无照经营行为。
(六)加强对全市烟草广告的监督和控制。
第十一条 市建委职责
(一)按照《建筑工地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的要求,加强建筑工地的管理工作。
(二)加强建筑工地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及职工食堂、宿舍、厕所、洗浴间、地下室等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
(三)负责协调广州地铁总公司做好城区地铁站、线的卫生管理工作。
(四)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协调推进城市“光亮工程”。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职责
(一)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和排放执法工作,督促落实车辆冲洗设施,实施密闭运输,无偷倒乱倒现象。
(二)督促在建工地落实市容卫生管理措施及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落实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综合执法工作。
(四)依照职能分工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和设置的管理。
第十三条 市委宣传部职责
(一)指导市属新闻媒体开展卫生宣传工作,加强国家卫生城市长效管理活动的宣传报道工作。
(二)协调中央驻穗、省、市属媒体及其他媒体配合开展卫生宣传工作,做好新闻舆论引导和监督。
(三)协助市爱卫办组织和指导各机团单位、企事业单位、社区开展卫生宣传和教育工作,引导市民树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十四条 共青团广州市委职责
动员广大青年和志愿者参与到环境卫生的宣传监督等各项工作,参与环境卫生整治各项工作。
第十五条 市文化局职责
(一)督促和指导图书馆、影剧院、网吧等各类文化活动场所开展卫生知识宣传和教育工作。影剧院等主要公共场所必须设立健康教育专栏,具备控烟和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宣传内容。
(二)监督各类文化活动场所落实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实行室内禁止吸烟制度,在明显位置设置国家规范的禁烟标志。
(三)督促各类文化活动场所制售的食品、饮料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市交通委员会职责
(一)负责组织落实直属单位健康教育工作,督促指导公交、出租汽车企业、客运站场健康教育和卫生管理工作。
(二)督促和指导公交站场、客运站场、码头等大型公共场所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卫生防病宣传工作,落实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三)负责督导各汽车客运站的卫生管理及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督导站内食品行业的规范管理。
(四)负责监督和指导交通窗口单位的控烟工作。
第十七条 市水务局职责
(一)负责对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场的建设与卫生管理,保持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并逐年提高。
(二)规范自来水厂和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自来水厂出水水质、管网和二次公共设施水质应符合《城市公共水质标准》要求。
(三)加强对城市河道、湖泊的管理工作,做到水面清洁,无飘浮垃圾;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并落实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四)加强饮用水源地水质保护方面的监督管理和监测工作,确保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
(五)负责城市污雨水管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市市政园林局职责
(一)完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落实绿线管制制度。
(二)加强城市绿化建设与管理,确保建成区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三)协调指导全市的绿化、美化工作。按市区分工模式负责市政园林局管辖范围内的市政道路维护和绿化养护工作及市政管网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四)负责落实市管公园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督促绿化管养单位落实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五)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园景点等窗口单位的控烟工作。
第十九条 市国土房管局职责
(一)监督物业管理公司按《物业管理条例》的要求,加强小区的物业管理。
(二)监督物业小区定期开展居民教育和小区卫生检查,确保小区环境整洁,垃圾日产日清,无乱摆卖和占道经营现象。
(三)监督物业小区完善病媒生物防制设施和落实病媒生物防制措施。
第二十条 市教育局职责
(一)负责监督中、小学校全部开设健康教育课,指导学校加强对学生的健康教育。
(二)改善学校卫生条件,净化、绿化、美化学校环境,组织学生积极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宣传活动。
(三)加强学校课室、食堂、宿舍、厕所等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
(四)加强学校病媒生物防制设施建设和病媒生物防制措施落实。
第二十一条 市供销社职责
(一)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行业管理制度。
(二)负责实施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的规范建设与管理,指导和督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建设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市容环境与卫生的要求。
(三)建立定期检查与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制度。对卫生脏乱等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责令当事人予以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有关部门应在接到建议处罚函7个工作日内将是否采纳或处罚情况向,市供销合作总社反馈。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职责
(一)保证巩固国家卫生城市成果和创建广州市星级卫生街道经费的落实。
(二)监督创建广州市星级卫生街道经费使用。
第二十三条 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白云国际机场区域内所有单位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二)负责组织实施白云国际机场区域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职责负责城区铁路站、线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五条 市爱卫会各委员单位对所负职责应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年度工作计划,并报市爱卫办备案;每半年至少自查重次,做到有检查方案、检查具体内容、检查后意见反馈等书面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评议考核项目,由市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七条 各区、各部门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遇到的争议或问题由市爱卫办负责协调、处理;重大问题由市爱卫办报请市爱卫会或市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爱卫办采取平时抽查与每年组织1次大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检查,按市委、市政府达标表彰有关规定,对当年内积极开展国家卫生城市管理工作,圆满完成本单位相应职责和任务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市爱卫办组织检查中发现有关单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将视情节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按年度累计):第一次,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第二次,对责任单位及其主管领导给予通报批评;第三次,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第二十八、二十九条中的奖罚措施由市爱卫办提出意见,经市爱卫会审核后由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评估修订。
洛阳市旅游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旅游条例
(2009年8月20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旅游开发利用价值,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度假、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和旅游商务会展、旅游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游景区(点)、旅游度假区、旅游饭店、旅游家庭宾馆、旅游车船公司、旅游索道公司、旅游购物场所、旅游休闲娱乐场所、旅游网络公司和旅游线路经营者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旅游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旅游投诉的处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业的促进与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本级财力状况在年度财政预算中逐步增加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形象宣传、特色旅游产品开发和旅游业服务体系建设等。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旅游市场发展环境,建立规范旅游管理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事项给予鼓励与支持:
(一)投资本市重大旅游项目的;
(二)创作具有本市历史文化内涵和独具特色的文艺作品以及开发生产特色旅游商品、纪念品的;
(三)利用本市旅游资源承办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的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大型活动的;
(四)依托工业、农业、林业、体育、科技、文化、文物、教育和卫生等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创建旅游品牌,发展工农业观光游、山水生态游等特色旅游项目的;
(五)利用本地教育资源,促进旅游科研、教学和职业培训,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的。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务活动中的交通、住宿、餐饮等事务委托旅行社办理。
第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和假日旅游预报系统,并推进旅游目的地营销系统的建设和应用。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并在机场、火车站、城市广场、旅游景区(点)、旅游集散中心等游客相对集中的场所,设置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条 文化、外事、文物、园林、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宣传推介工作。
第三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建设、文化、文物、环保、林业、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保护与利用文物、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原则,编制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旅游发展规划需要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对旅游资源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听取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点)内进行排污、倾倒垃圾以及非法采石、开矿、挖沙、伐木等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
旅游景区(点)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保护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的义务。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依法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出让、转让应当遵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旅游经营许可证件和旅游从业证件。
旅游经营许可证件和旅游从业证件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买卖的旅游经营许可证件和旅游从业证件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违规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如实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安全生产的原则,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节 旅行社
第二十条 旅行社设立的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自行聘用、委派导游和领队人员,不得再设立分支,不得以服务网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者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供银行担保。
质量保证金实行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监管情况。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制度。
旅行社需要临时聘用导游人员的,应当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中聘用,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费用标准、服务标准、服务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应当载明旅游行政主管部
门的投诉电话。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采用格式条款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合同有关格式条款的具体含义。自费项目应当在旅游合同中注明,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根据旅游合同制定旅游行程计划,向旅游者发放旅游行程计划表和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
旅行社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单方变更、终止或者解除旅游合同,不得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不得因与其他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而擅自终止旅游者行程或者滞留旅游者。
旅行社违反合同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应当选择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和接待服务能力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点)等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以互联网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外,其网站首页应当载明旅行社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和业务经营范围以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
第三节 导游
第二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在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和领取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执业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五)向执业旅行社以外的其他旅游经营者索要业务促销费用;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节 旅游景区(点)
第二十九条 经营旅游景区(点)业务应当到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落实安全措施,定期组织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旅游景区(点)应当对危险性区域和危险性项目,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实行游客时段流量控制,在旅游景区(点)和媒体进行公告,游客人数达到或者接近时段流量控制标准时,应当及时进行疏导、采取分时段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标准配置设备、设施,并加强日常维护和保养。
对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设施,应当及时消除隐患,未消除的不得使用。
对涉及人身安全的漂流、滑雪、攀岩、滑翔等特种旅游项目以及索道、滑道、缆车等特种旅游设备,应当配备持证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操作,并为旅游者购买保险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停车场、环卫、通讯、医疗和紧急救援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景区(点)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中外文对照的区域界限标牌、服务设施标牌和游览导向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三条 国有旅游景区(点)根据情况,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时间对公众免费开放。
国有旅游景区(点)应当加入洛阳旅游年票系统,并按照服务标准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
鼓励非国有旅游景区(点)每年安排一定的时间对公众免费开放,加入洛阳旅游年票系统。
第三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加强对专职讲解人员的培训,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国家和省对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讲解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五节旅游客运
第三十六条 从事旅游客车(船)经营的企业,应当具有旅游客运资质,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
旅游客车(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服务质量标准。
第三十七条 旅游客车(船)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旅行社签订的书面旅游运输合同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更换运输工具、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旅游客车(船)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安全运行规定的旅游行程计划。
第六节旅游餐饮、住宿
第三十八条 旅游宾馆、饭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制度。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旅游宾馆、饭店的星级标志,应当置于前厅明显的位置。
第三十九条 旅游餐饮、住宿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应当规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第七节旅游购物、娱乐
第四十条 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不得欺骗、诱导旅游者消费,不得强制旅游者进行交易。
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在旅游者购物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向旅游者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失效、变质商品的,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追偿。旅行社与购物场所经营者有串通欺诈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旅游营业性演出活动和旅游娱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宣扬封建迷信,禁止从事淫秽、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得在活动中欺骗、诱导、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五章 旅游者行为规范与权益保障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卫生等规定;
(三)保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不得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尊重旅游从业人员;
(六)履行旅游合同;
(七)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应当依法维护权益,不得影响正常的旅游活动。
第四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消费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二)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知悉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资质证件和所提供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四)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拒绝强制交易;
(五)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商品和旅游服务;
(六)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要求赔偿或者投诉、起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五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四)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
第四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公安、公用事业、文物、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旅游场所的交通秩序、营运安全和服务质量实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旅游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资料,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配合相关询问和调查,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四十九条 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对旅游者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者,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受理的需要用旅游质量保证金进行赔偿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有特殊原因的,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不需要用旅游质量保证金进行赔偿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依法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对旅游经营者的信用实行监督,并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游从业证件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旅游发展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三)未及时公告对旅游经营者的监督检查情况的;
(四)未按照法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或者未按照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
(五)不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六)不依法受理和颁发有关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执业证件的;
(七)接受旅游经营者馈赠的;
(八)不依法履行旅游行政职能,后果严重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6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实施的《洛阳市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