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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空判”何时了:关于财产刑执行的思考/蔡鸿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5:47:38  浏览:8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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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空判”何时了:关于财产刑执行的思考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蔡鸿铭

摘 要:财产刑作为刑罚手段之一,其能否得到有效执行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重要体现。我国尚存在重刑化思想,对财产刑的刑罚本质和功能认识不足,认为财产刑属于“软刑罚”。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着财产刑执行难的困境,大量财产刑得不到有效执行,没能充分发挥其功能和作用,财产刑“空判”现象日益突出。这种现象严重影响到法院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如果没能及时解决,将不可避免地使财产刑的判决流于形式,从而削弱财产刑的刑罚功能,有违财产刑的立法初衷。本文分析了财产刑的执行现状以及造成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财产刑 空判 执行
前 言
20世纪初,当“近代刑罚之花”的自由刑不能有效威慑潜在犯罪者,未能实现罪犯重返社会的理想,相反,以改造罪犯为目的的监狱却成为滋生犯罪的温床和产生累犯的工厂的客观现实呈现在我们面前时,一些国家开始寻找能弥补自由刑缺陷的刑罚替代品。于是符合刑法轻缓化价值取向、相对于自由刑而言具有可补救和谦抑性的财产刑日益受到重视,并逐渐形成与自由刑并驾齐驱之势。财产刑的独立价值日益显现出来,实施财产刑有利于剥夺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的资本,从客观上防止重新犯罪,从而发挥刑罚的矫正功能。据统计,德国刑法典规定可判处罚金刑的条文达92条,占刑法分则条文的66%;瑞士刑法典规定判罚金刑的条文为130条,占刑法分则条文的58.6%;法国刑法典规定判处罚金刑的条文为139条,占分则条文的34.4% 。而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有罚金刑的有182条,占分则的43.96%。
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两者均处于附加刑的地位。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重点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原刑法规定判处罚金的条文只有20个,通过单行条例逐步颁布实行的可处罚金刑的刑法条款有85条,而1997年刑法涉及罚金适用的条款达182条375处,充分体现了罚金刑适用的广泛性 。没收财产的适用范围则扩大到59处。
然而,以罚金为主要内容的财产刑执行难可以说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即使是在罚金刑使用率相当高的西方国家,如何使罚金刑得到切实执行也始终是个社会性的难题。 虽然我国现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比原刑法有很大进步,刑事判决中也广泛地适用财产刑,但在其执行过程中却遇到了巨大的困难。财产刑判决“执行难”的现象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极大地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严重影响国家刑罚权的实现。
应当说,财产刑执行难是多方面因素综合的结果。正如台湾刑法学者林山田教授认为:根据犯罪学的研究得知,犯罪人口之经济收入较一般普通人口人均为低,故罚金刑常有难以执行或者未能执行之情事发生 。笔者认为,若要从根本上解决财产刑“执行难”,必须对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刑进行深层次的反思,寻找问题之所在并有针对性地加以解决,才能使财产刑执行彻底走出困境。
一、财产刑的执行现状
“财产刑”一词是一个学理概念,刑法对其具体含义并无明文规定。财产刑是对刑事犯罪被告人的财产处罚,亦是一种刑罚方法。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财产刑有两种:罚金和没收财产。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家所有的一种刑罚方法。据统计,修订后的刑法中共有182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59个条文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分别占刑法分则条文的51.85%和16.81%,可见财产刑已成为我国刑罚体系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实践中,法院适用财产刑的案件大幅度上升,但由于立法的原则性和概念的模糊性,导致了司法的弹性和法律适用及执行上的主观随意性,影响了财产刑刑罚功能的发挥。
(一)适用财产刑随意性大,没有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这突出表现在罚金刑的适用上。刑法总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而刑法分则对罚金又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规定了罚金的数额幅度或规定了罚金的比例及倍数;二是对全部的单位犯罪及部分自然人犯罪判处罚金刑数额未作具体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罚金刑数额采取无限额罚金制与限额罚金制相结合的方式。对于限额罚金制实践中易于操作,但对于最普遍的无限额罚金制,因为总则和分则都无具体标准,容易出现判决畸重畸轻的现象。
(二)执行程序规定过于笼统,影响财产刑执行效率。
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强制执行法,对于生效判决的执行规定也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财产刑的执行属于刑罚的适用,属刑事诉讼法规范范畴,但,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仅有几个条文设计了财产刑问题,只是明确了人民法院是财产刑的主要执行机关,但对于法院内部如何分工、执行的具体程序如何、可采取何种执行措施、其他扣押财产机关如何配合法院执行等等都没有很具体的规定,影响实践中的执行效率。
(三)相关配套制度缺乏,对扣押财产移送不规范。
按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人犯罪所得及个人财产一般须经人民法院就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之后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其同时又指出如确认属被害人所有且急需返还的,可由扣押机关发还。在实践中,扣押机关常常在刑事案件未生效之前就擅自处理扣押财物,其中将不属于被害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发还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更有甚者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扣押财产不处理也不移送,从而造成判决生效后无法执行财产刑。
(四)罪犯财产状况不清,增加财产刑执行难度。
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侦查的方向是查清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不询问,也不调查取证,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按照审限必须在一个半月以内结案,为体现司法打击犯罪的效率,原则上结案期限都控制在一个月以内,繁重的审判任务使法官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不可能去亲自调查,导致从司法程序的开始到终结,罪犯的财产状况都是一笔糊涂账。加之多数财产属罪犯与其亲属的共有财产,犯罪分子家属在判决生效后不可能予以配合,更使罪犯个人财产难以查清和区分。
(五)执行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执行周期不确定。
刑事诉讼法对于财产刑的执行期限无原则或具体的规定,法院裁判文书判处财产刑的条款中一般都写明了执行的期限(要求在判决生效后一定时间缴纳),但由于实际执行工作没能跟上,这种努力也只能停留在纸面上。执行期限的不明确和执行的不力产生了一些消极影响,判而不罚使财产刑的的适用流于形式,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降低了打击犯罪的力度。
二、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
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立法和制度的不完善,也有观念上的不足,笔者将其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一)观念认识不足,执行缺乏动力。
中国的传统观念受到“报应刑”的影响,素来有“打了不罚”的重刑轻罚思想。对于生命刑和自由刑的重视程度远远高于对财产刑的重视程度。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是附加刑,人们自然地认为其惩罚性与主刑有着本质的不同,认为刑罚能否得以实现就取决于生命刑和自由刑的实现与否,从观念上对财产刑有着一种天生的排斥。正因为有这样一种观念的存在,所以对财产刑的判决、执行状况无人关心。如此一来,就造成了执行动力的缺失。此外,我国的传统观念几乎把(单处)财产刑和古代“以钱赎刑”划上了等号,把财产刑和自由刑对立起来,有时甚至成为人们批判司法裁决不公的一个理由 ,这无疑也影响了财产刑应有作用的发挥。
(二)不考虑罪犯的支付能力,没有可执行的基础。
在最高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一、二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起诉的证据材料中普遍不包含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或收入状况的证明,另一方面法官也很少主动考虑财产刑判决的执行可能。于是财产刑的判决往往对犯罪人的支付能力不做任何考虑。 忽视对被告人个人财产状况进行查明并将之作为裁判依据,造成了对被告人财产状况不清,结果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
(三)财产刑数额规定不明确,法官自由裁量幅度过大。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罚金刑在数额的确定上有两种标准:一是无限额罚金。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标准,这种罚金数额只要在1000元以上(未成年人是500元以上)均为合法;二是限额罚金。限额罚金规定了罚金的起点和最高点或者以违法所得或者涉案金额为基准,按一定比例确定罚金数额。而在没收财产刑的数额上,除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没收数额更是没有标准。这种对财产刑数额的规定过于宽泛,容易产生判决畸轻畸重的现象,即使在同一法院甚至同一法官对于类似案件也常会在财产刑的判决上相差甚远。法院的这种财产刑判决很难具有公信力,罪犯缴纳罚金的积极性自然也不会高。
(四)部分案件存在“重罚金轻退赔”,与民争利的现象
现代司法理念强调当国家的利益与公民个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把公民个人利益放在首位。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刑法的上述规定充分体现了私权在先的法治理念和人文精神。但一部分案件的办理在这方面存在瑕疵,只动员被告人或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却不动员他们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宣判后直接将被告人或其亲属主动缴纳的罚金上缴国库,致使被害人无法从中受偿。虽然被害人可以采取申请执行的救济措施,但企望被告人在宣判后依法赔偿并不现实,最终被害人只能蒙受损失而无法救济。
(五)司法机关配合不够,缺乏监督制约机制。
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在财产刑的执行上配合不够。侦查机关依法有权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而且司法解释规定在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将拟返还被告人的财物移送人民法院执行刑罚。但实际上扣押、冻结财物被移送给法院的较少,不能切实为法院执行财产刑提供保障。另一方面,三机关缺乏监督制约机制。财产刑的执行基本上处于检察机关监督的视线之外。对于财产刑,法院既是裁判机关,又是执行机关,只是部门不同而已。检察院和法院对财产刑执行问题缺乏及时必要的沟通,检察院难以介入法院的财产刑执行活动,使财产刑的适用、执行与监督相脱节而无法监督 。
三、财产刑“执行难”的对策
财产刑是刑罚的重要组成部分,重视财产刑的执行对于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体现法律尊严、发挥刑罚的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解决财产刑执行难,应当首先从财产刑的判决乃至判决之前着手,建立健全旨在有效地较少和降低财产刑的“空判”率的适用机制。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保障财产刑的执行:
(一)强化财产刑也是刑罚的观念。
尽管人们现在观念上已经认识到财产刑也是一种刑罚,但并没有完全落实到具体的实践层面上来。在一般民众和部分司法工作者的观念当中,类似于“打了不罚”或者说“罚了不打”的将判处自由刑和判处财产刑对立起来,二者之间非此即彼,只能选择其一的观念还很强烈,而没有树立将二者同等看待、可以易科执行的观念。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财产刑的顺利执行。生命刑和自由刑可以对犯罪人造成刑罚痛苦,财产刑亦然,只不过表现形式间接,不易被人们所认识。财产刑所造成的刑罚痛苦并不在于犯罪人被迫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或上交个人财产,而是在于因无法满足其物质欲望所带来的间接痛苦 ,即强制受刑人于一定时间内放弃物质享受。财产刑是剥夺一种凝固化或具体化的自由,也即是受刑人的一种物质享受的自由 。所以,财产刑也具有剥夺自由的本质。
(二)构筑财产刑的保障机制。
这主要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要设立财产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判断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必须以财产状况的调查结论为基础。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侦查、起诉伊始便赋予公安、检察等执法人员调查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权利和义务是必要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适应将调查结果随案附送法院,便于法官在审判时进一步了解、查清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为财产刑的执行提供线索。只有这样,法院才能准确掌握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从而做出适当的财产刑判决。另一方面要完善财产先行扣押和查封制度。笔者建议将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延伸至侦查阶段,赋予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查封扣押财产的权力。司法机关只要有确凿的证据,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或者认为确有必要的,都可先行扣押、查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法院行使查封、扣押权时,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将可供执行的财产早已进行转移、隐匿甚至毁损;也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避免人民法院大量罚金刑判决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虚置的现象。
(三)设立财产刑与自由刑等其他刑罚的互动联系机制。
财产刑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其和自由刑等其他刑罚方法的互动一直是客观存在的,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一些有益做法。一是对财产刑实行预缴制度。对判前主动缴纳的,立法上规定为从轻处罚情节。如果被告人主动交纳也不能获得从轻判处,无疑会加重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财产刑的对抗心理,给执行工作带来更大的困难。同时,应当允许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只要通过审查认定被告人认罪、悔罪,就可视为被告人主动缴纳而给予从轻处罚。二是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作为决定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将犯人对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和其在狱中的表现结合起来考虑,将其积极完成财产刑的执行表现作为决定其减刑、假释的因素之一来予以考虑 ,能有效的调动犯人及其家属配合法院完成财产刑执行的积极性 。这样就能改变以往法院在进行减刑、假释时基本不考虑财产刑的执行情况。
(五)完善罚金刑随时追缴制。
刑法第53条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随时追缴制体现了国家严格执行罚金刑的决心,是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一项重要举措,但随时追缴制有待于完善。首先,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也不符合罚金减免条件且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执行人,应当设立执行终结。因为随时追缴的条件是被执行人现在有或将来有财产可以追缴,而对于那些已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又丧失创造财富能力的被执行人,已不具备随时追缴的可能,设定执行终止既符合刑罚人道主义原则,也有利于罚金刑执行案件的及时了结;其次,对随时追缴制的具体执行做出规定;最后,应对随时追缴制规定出最后执行期限,以利于犯罪分子重新开始新生活,实现犯罪分子的再社会化。
(六)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
解决财产刑执行难需建立专业化的执行机构、制定较为配套和完备的执行程序。裁判权与执行权性质的差异要求两权分离行使。分离行使要求原则上由不同的机关行使裁判权和执行权,但是,由于目前国家尚未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和建立专司执行所有刑罚制度的执行机关,所以在现阶段,对财产刑的适用首先在法院内部应实现不同部门行使,即由内设的刑事审判庭作出财产刑的判决,而由执行庭(局)具体负责财产刑的执行,以实现审执分离的最低限度要求。这也是目前改变财产刑执行混乱、执行不力的现实现状的应然选择。此外,要制订全面、明确具体的财产刑执行程序性规范,保证财产刑的规范执行。
结语:与法院的审判工作相比,执行工作的合理性、制度化程度都还存在着很大的不足,执行工作在许多环节上还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我们要更新观念,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执行程序,努力让财产刑告别“空判”,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当然,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上述若干制度建设的作用是有限的,真正解决财产执行难问题,使得财产刑执行难不再成为困扰司法活动的难题,离不开刑事法制的健全完善,也离不开包括刑事司法体制进一步深化改革在内的相互配套制度建设,更离不开司法公信力的日益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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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3〕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新余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政府采购应当公开,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在同等质量情况下,优先购买价格低的商品。
第四条 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凡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
第五条 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是全市政府采购的领导机构,其职责是:
㈠制定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㈡制定政府采购目录;
㈢协调政府采购工作;
㈣处理政府采购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的管理和协调。
第七条 财政、监察、经济环境管理、审计等政府部门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主要是监督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及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下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挂靠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㈠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㈡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
㈢审核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㈣收集、统计和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㈤受理政府采购投诉;
㈥领导小组授权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第九条 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是市本级集中采购机构,设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接受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的领导、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㈠组织实施集中采购;
㈡接受采购人的委托代理采购;
㈢供应、调拨和管理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公用物料;
㈣建立与本市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㈤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的原则与范围
第十条 政府采购工作原则:
㈠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引进市场机制,遵守市场规则;
㈡少花钱,多办事, 保证行政效率,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㈢维护公共利益和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采购目录制度。采购办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并提交领导小组审议。
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应当考虑推进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并根据需要与可能合理确定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包括:
㈠货物类;
㈡服务类;
㈢工程类;
㈣药品类;
㈤其它类。
第三章 政府采购的方式与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㈠公开招标;
㈡邀请招标;
㈢竞争性谈判;
㈣单一来源采购;
㈤询价;
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一般程序是:
㈠采购单位向采购办提交政府采购项目申请单和政府采购情况告知书,包括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预计单价、付款方式等。
㈡采购办审核采购项目及资金落实情况等。
㈢属于集中采购的项目,由采购单位将经采购办审核的政府采购项目申请单和政府采购情况告知书,连同政府采购委托书一并送交采购中心,同时将政府采购情况告知书送监察部门备案。
㈣采购中心组织实施集中采购活动,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确定采购方法;属于分散采购的由各采购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㈤需由中介机构招标采购的,由采购管理办公室委托经认定的招标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公开招标。
㈥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单位与确定的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由采购中心提供),集中采购合同报采购办备案。
㈦采购中心、采购单位按供货合同进行验收。验收后,应填制验收结算书,供应商同时提供税务发票,并由采购单位在发票上盖章确认。采购办凭验收结算书、有效发票和供货合同直接向供应商付款。
第十五条 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原则上每半个月进行一次,重大项目等特殊情况可及时进行。定点采购两年招标一次,采购单位自行到定点单位按确认标准进行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经费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经费的来源包括:
㈠同级财政预算内、预算外资金;
㈡单位其他自筹资金;
㈢市政府指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采购项目的资金,属财政性资金(含预算外资金)支出的,由财政部门根据用款进度拨付到采购专户;属单位自筹资金支出的,由采购单位将资金汇入采购专户。采购办按采购合同的规定向供应商直接支付价款。
第五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十九条 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采购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并主动接受财政、监察、经济环境管理、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或者谎报。
第二十条 财政、监察、经济环境管理、审计等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以增强政府采购工作的透明度。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有关单位通报集中采购商品的情况。审计部门不定期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 处理
第二十一条 采购单位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采购中心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和擅自采购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并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处罚。
第二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采购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招标者与投标者恶意串通的,中标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级政府采购管理的具体规定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县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政府采购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余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余府发〔1999〕18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清洁生产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清洁生产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清洁生产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快推行清洁生产的意见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科技部财政部建设部农业部水利部教育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以下简称《清洁生产促进法》),加快推行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保护环境,增强企业竞争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推行清洁生产的基本原则
(一)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清洁生产的实质是预防污染。清洁生产是对传统发展模式的根本变革,是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必然选择,也是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应对绿色贸易壁垒、增强企业竞争力的重要措施。
(二)推行清洁生产必须从国情出发,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坚持以企业为主体,政府指导与推动,强化政策引导和激励,逐步形成企业自觉实施清洁生产的机制。推行清洁生产要坚持与经济结构调整相结合,与企业技术进步相结合,与加强企业管理相结合,与强化环境监督管理相结合。
二、统筹规划,完善政策
(一)制定推行清洁生产的规划。发展改革委要会同环保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重点行业、重点流域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各地区发展改革(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的内容应包括:污染状况分析,实施清洁生产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重点内容、主要措施和进度安排,实施清洁生产的重点工业企业名单以及清洁生产重点投资项目规划等。
(二)指导清洁生产的实施。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要会同农业部、建设部等有关部门制定重点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组织编制清洁生产技术指南和审核指南,指导企业正确实施清洁生产。质检总局、认监委、标准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产品标志认证,并制定相应的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经贸)和环境保护、农业、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编制本地区的清洁生产指南和技术手册。在指导工业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同时,逐步扩大推行清洁生产的范围,积极引导农业生产、建筑工程、矿产资源开采等领域以及旅游业、修理业等服务性企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
(三)完善和落实促进清洁生产的政策。各级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积极落实国家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鼓励政策,如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技术进步等方面减免税的优惠政策;实施清洁生产以企业投资为主,对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培训以及清洁生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可列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级财政安排的有关技术进步资金的扶持范围;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各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污费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为鼓励企业实施清洁生产,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等活动的费用允许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相关费用科目。在国家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适当财政支持。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地方性清洁生产激励机制,积极推行清洁生产。
(四)实施清洁生产试点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在重点流域、重点区域、重点城市和重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试点。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实施企业清洁生产自愿行动计划和清洁生产区域示范试点工作,在工业企业较集中的区域,建立清洁生产示范园区,推动清洁生产工作由点到面开展。要发挥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作用,带动中小企业全面实施清洁生产。积极稳妥地开展排污交易试点。
按照企业自愿与政府政策激励相结合,政府指导推动与企业自主实施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在重点行业和重点流域组织开展创建清洁生产先进企业活动,树立一批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环境清洁优美、经济效益显著,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清洁生产企业。同时,要积极推广先进企业的典型经验。
三、加快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提高清洁生产的整体水平
(一)抓好重点行业和地区的结构调整。针对我国工业技术和装备水平总体比较落后,资源利用率低,浪费大,重污染行业在工业结构中所占比重较大的现状,继续抓好冶金、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石化、化工、轻工、建材等重点行业的结构调整工作,解决“结构性污染”。对国务院划定的“三河”(淮河、海河、辽河)、“三湖”(太湖、巢湖、滇池)、“两区”(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控制区)、一市(北京市)、一海(渤海),以及113个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三峡库区及其上游、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地区等重点流域区域,要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进程。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公布的限制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进一步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坚决依法关闭浪费资源、产品质量低劣、污染环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厂矿。禁止淘汰的落后设备向其他地区转移。
(二)加快技术创新步伐。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大科技投入,推动产学研相结合,提高清洁生产技术开发水平和创新能力,用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科技开发计划应将清洁生产作为重点领域,积极安排清洁生产重大技术攻关项目,加大对中小企业清洁生产技术创新的支持力度。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业开发清洁生产技术和产品,提高清洁生产技术水平。
(三)加大对清洁生产的投资力度。各级投资管理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国家重点投资计划和地方投资计划时,要把节能、节水、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预防工业污染等清洁生产项目列为重点,加大投资力度。积极引导企业按照清洁生产的要求,加大资金投入,调整产品结构,努力降低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及银行贷款投入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四、加强企业制度建设,推进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一)企业要重视清洁生产。企业是清洁生产的主体,企业管理者要转变观念,提高认识,真正把实施清洁生产作为提高企业整体素质和增强企业竞争力的一项重要措施来抓。要切实加强对清洁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清洁生产组织机构,明确清洁生产目标,并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做到依法自觉实施清洁生产。
(二)认真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清洁生产审核是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主要手段。按照自愿审核与强制审核相结合的原则,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材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按有关规定,将审核结果报当地环境保护和发展改革(经贸)行政主管部门。
(三)加快实施清洁生产方案。要坚持“积极主动、先易后难、持续实施”的原则,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计划。优先实施无费、低费方案,中、高费方案要纳入企业规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逐步实施。积极筹措资金,确保清洁生产方案的落实,努力提高能源、原材料的利用率,减少商品的过度包装和污染物的产生与排放,树立企业良好的社会形象。
(四)鼓励企业建立环境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是企业管理的组成部分,能够帮助企业从环境管理方面促进清洁生产的实施。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原则下,可按照ISO14000系列标准(GB/T24000-ISO14000),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五)建立企业清洁生产责任制度。要实行企业清洁生产领导责任制,做到层层负责、责任到人;加强宣传和岗位培训,努力提高职工清洁生产意识和技能;实行装置运行达标管理,避免由于管理不善而出现“跑冒滴漏”现象,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建立奖惩制度,使清洁生产工作与经济效益挂钩。通过加强企业管理,推进清洁生产的实施。
五、完善法规体系,强化监督管理
(一)完善清洁生产配套规章。按照《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要求,发展改革委要抓紧研究制定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回收管理办法,制定和公布国家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以及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名录,并会同环保总局组织制定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等配套规章。
(二)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涉及环境影响的项目,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可行性研究中应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优先选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小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并在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验收等各个环节中加以落实。对使用限期淘汰的落后工艺和设备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要依法予以关闭。
(三)实施重点排污企业公告制度。为加强公众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可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重点排污企业的污染物排放口应安装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测系统。对不公布或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
(四)加大执法监督的力度。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环境执法,严肃查处各类污染环境行为,坚决制止企业非法排污。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环保检查和清理整顿工作,防止“十五小”、“新五小”企业死灰复燃。对检查中发现的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罚,吊销有关企业的排污许可证。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排污许可证时,应将清洁生产审核结果作为核定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重要依据,对未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比照已审核的企业执行。涉及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行为,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因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应积极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并限期达到治理要求,否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同意恢复生产,有关部门不得提供相应的生产条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按要求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企业,依法予以处罚。
六、加强对推行清洁生产工作的领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推行清洁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部门间的协调机制。各级发展改革(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担负起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职责。各级发展改革(经贸)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清洁生产的指导。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清洁生产实施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要各负其责,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推行清洁生产工作。
(二)做好法规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宣传和贯彻《清洁生产促进法》做出具体部署。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宣传舆论工具,广泛深入持久地宣传《清洁生产促进法》,使全社会正确认识清洁生产在可持续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接受清洁生产理念,为该法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氛围。同时,应通过宣传和教育,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带头倡导绿色消费,在政府采购时,应将满足使用要求的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优先纳入采购计划。
要加强清洁生产教育和培训,特别要加强对企业管理者、技术人员及员工的培训,正确理解和掌握《清洁生产促进法》的有关规定,把清洁生产落实到产品开发、工艺技术、工程设计、装备制造和生产服务管理等各个环节。教育部要研究提出将清洁生产技术和管理课程纳入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体系的方案。
(三)建立清洁生产信息和服务体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组织和支持建立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向社会发布有关清洁生产技术、管理和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加强清洁生产信息交流。要积极推动清洁生产国际交流与合作,学习借鉴国外推行清洁生产的成功经验,引进清洁生产技术和设备,提高我国清洁生产水平。
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和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作用,在政府领导下或接受政府委托,建立行业清洁生产中心和信息系统,制定本行业清洁生产指标体系、规划、规范,为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技术开发与推广、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提供服务。
(四)做好督促检查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本意见制订具体政策措施,确保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发展改革委和环保总局对落实本意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国务院报告。

200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