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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实体认定和诉讼程序/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7:05:07  浏览:8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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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实体认定和诉讼程序

王礼仁


  中国法院网2009年09月10日发表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谭日照《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法律性质及效力》一文(简称“谭文”),谭文以李志莲诉杨中华(身份不明)离婚案例作为例证,说明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婚姻不能成立,并认为这种婚姻不能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应当按行政诉讼程序处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有待进一步商榷,以便正确司法。

一、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一般不影响婚姻的成立

  谭文认为,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其婚姻不能成立。我们认为,这种看法与现行法律不符,与客观情况不适应。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只要不存在法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完成结婚的全部程序,一般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和效力。

1、姓名并不等于身份

  姓名是一个人的身份代号,特定的姓名代表特定身份的人。但姓名又不完全等同一个特定身份的人。身份是指个体成员交往中识别个体差异的标志和象征。一个特定身份的人并不完全由姓名来决定。一个特定身份的人要由他的外貌(五官、身材等)、血液、生产父母、出生年月日(或出生证明)、档案资料、姓名等多种要素构成,姓名并不是决定一个人身份的主要因素。事实上,一个特定身份的人,在出生时就决定了他的原始身份。之后即使变更自己的姓名或者假借他人的姓名,并不能改变自己的基本身份。因此,一个犯罪分子不论怎样改名换姓,甚至整容,都无法改变和否认他最原始的身份,公安机关仍然要依法对其抓捕打击。一个人假借他人的姓名结婚,况且结婚证上的照片也是本人的,其结婚行为仍然是由本人实施的,而不是由他人实施的。这种行为,只能对实施结婚的具体人产生法律效果,而不能对他人产生法律效果。这种情况,法院应当认定使用虚假姓名的人为婚姻当事人,可以认定真实身份的,在判决中确认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不能认定真实身份的,应当以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为诉讼当事人。

2、处理婚姻案件,应当遵循 “事实在先原则”

  婚姻有一个 “事实在先”的特点,无论法律承认与否,这种身份关系都已经客观存在。处理婚姻案件,应当遵循“事实在先原则”,注重婚姻事实,不能仅凭婚姻登记的姓名等形式确认婚姻成立与否和是否有效。既要考虑法律规定,又要考虑婚姻(身份)生活事实;既要考虑维护法律尊严,又要考虑适度保护当事人利益,稳定婚姻秩序。因而,各国立法在规定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时,都持十分谨慎态度。对于即使存在无效婚姻情形者,在某些特定条件下,也不按无效婚姻处理。如法国民法规定胁迫或错误婚姻无效。但法国民法典第181条规定,对于受胁迫或错误而结婚,“夫妻于完全取得自由或发现错误后继续同居满6个月时,无效之诉不予受理。” 同法第185条还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虽未达必要的年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得再提出攻击:一、夫妻一方或双方到达必要年龄经过6个月时。二、未达此项年龄之妻,于6个月届满前怀孕时。” 瑞士民法关于无效婚姻的排除,也有类似的规定。如瑞士民法第131条规定:“对于有身份官员在产场而完成的婚姻,不得仅因其未遵守法定的结婚形式为理由,而宣告无效。” 我国立法也是如此,不仅对宣告无效婚姻的条件控制很严,而且还规定,对于禁止结婚情形消失后,不得再主张宣告婚姻无效。比如没有达到婚龄而结婚者,达到婚龄后就不得再主张婚姻无效;重婚者只要解除了前一婚姻关系后,对后一婚姻也不再宣告无效。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违反婚龄、重婚等如此严重的违法行为,就可以有条件承认婚姻有效。那么,对于使用假身份证结婚这种相对较轻的瑕疵行为,又怎么不能认可其婚姻效力呢?因而,一般来讲,只要结婚行为没有严重损害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不要轻易否认。这样才符合婚姻的特点。从司法实践看,有的结婚时间长达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如果仅仅因为一个登记姓名上的错误,就否认其婚姻的存在,显然是不合理的。同时,即使从法律上否认其婚姻的存在,但其客观存在的婚姻事实,包括有的已经生育子女,都是无法否认的。这些婚姻事实往往伴随着诸多法律效果,即承认不承认婚姻事实的存在或效力,直接涉及到一方能否以配偶身份继承财产或取得其他利益等。否认双方婚姻的存在或效力,往往会给一方带来严重不利。因此,比较之下,承认婚姻的存在或效力,更为有利。因而,对于不违反社会公益的自愿结婚,在程序上存在的瑕疵,采取救济性处理,比采取毁灭性处理,其社会效果更好。

3、完全以婚姻登记的姓名确定婚姻关系行不通

  如果完全按照真实姓名认定婚姻的效力,对于婚姻登记姓名错误的婚姻也不好处理。如杨文喜与覃必英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一子女。2006杨文喜起诉离婚,但覃必英身份证上的姓名是“覃必英”,而结婚证姓名是“覃毕英”。“必”与“毕”一字之差,造成了杨文喜能否起诉与“覃必英”离婚之争。虽然从性质上看,这不属于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但从形式上看,它与那些用假姓名结婚又没有两样,即结婚证上的姓名都不是自己的真实姓名。如果简单地以婚姻登记姓名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与无效,该婚姻也可以被确认不成立或无效。但这样认定显然不符合客观情况,也没有法律根据。这进一步说明,不能完全按照婚姻登记姓名的真伪来确定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与无效。否则,婚姻登记姓名错误,都会被认定婚姻不成立或无效。

4、民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态度

  2002年8月6日,民政部办公厅就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登记后,一方不知去向,法院在受理另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时调查发现,失踪一方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系伪照,另一方因此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印发了《关于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民办函[2002]129号)。答复指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是指当事人不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性要件,通过弄虚作假而骗取的登记。因此,对黄清江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已函复我部(法研[2002]81号),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其婚姻关系按一方当事人死亡处理。” 这个案件与李志莲诉杨中华离婚案完全相同,处理此类案件,应当参照参照上诉答复精神办理,因为这个答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民政部的函复(法研[2002]81号)所作的答复。

5、否认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的婚姻,弊端很多

  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如果一律否认其婚姻成立,弊端很多。比如,一个合法婚姻的当事人登记结婚后,又以虚假身份与他人登记结婚。如果认为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其婚姻不能成立,那么,后一个婚姻就不能成立。婚姻不成立当然不构成重婚。这岂不是要放纵婚姻违法犯罪?又如,如果妹妹以姐姐的身份登记结婚,姐姐后来又以自己的身份登记结婚,其姐姐岂不是又构成了重婚?并且要撤销后婚?因而,婚姻关系应当以婚姻的实际当事人为婚姻当事人。在前述第一种情况中,当事人使用虚假身份进行第二婚姻登记,并不影响婚姻的成立(但无效),其行为构成了重婚。在前述第二情况中,妹妹以姐姐的身份登记结婚,婚姻当事人仍然是其妹妹,而不是其姐姐,姐姐与妹妹配偶(即妹夫)的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因而,姐姐的婚姻并不构成重婚,更不存在撤销问题。如果对姐姐的婚姻发生争执,姐姐可以诉请法院确认前一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关于这类问题,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有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总之,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只要完成全部婚姻登记程序,应当认定其婚姻成立,如果不存在无效婚姻情形,亦应当认定婚姻有效。

二、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程序

  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涉及到双方对婚姻是否成立发生纠纷的,应当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对此,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以及《人民司法》2009年第13期有详细论述,可参考。如果对婚姻成立没有争议,且不存在无效婚姻情形者,应当按离婚处理。

(一)需要澄清的几个问题
  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问题,目前有一些错误认识,需要进一步澄清。
1、对一方身份不明的能否按民事案件处理
  谭文认为,对一方身份不明的,不能按民事案件处理,应当按行政诉讼处理。其理由是在判决书上无法确定具体当事人,如果有子女抚养内容,判决由一个虚拟的人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无疑是荒谬的,更难以执行。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澄清。
  (1)如何认定“有明确的被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只要 “有明确的被告”即可,并不要求被告身份准确、地址明确。因此,不能认定当事人真实身份,与“没有明确的被告”,是两回事。“有明确的被告”,而不能认定当事人真实身份,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案件,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资料,经法院核实,婚姻登记的真实性没有问题者,法院应当认定使用虚假姓名的人为婚姻当事人。因而,婚姻案件一般都“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被告的真实姓名或具体地址不明,只是被告身份的部分要素或情资不清,而不是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诉讼的就是婚姻登记的另一方当事人,因而,应当认定有明确的被告。

(2)婚姻登记中身份不明的人不是“虚拟人”
  谭文认为,身份不明的当事人是一个“虚拟人”的看法不正确。婚姻登记中身份不明的人,是一个现实生活中的真实人,不是“虚拟人”。只是这个人的部分身份资料尚不清楚而已。

(3)如果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也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谭文认为,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案件,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应当通过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我们认为,这里有一个矛盾,民事诉讼不能确认当事人身份,而在行政诉讼中怎么就可以确定呢?如果民事诉讼不能确定是解除李志莲与谁的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又怎么能确认是撤销李志莲与谁的婚姻登记呢?
  实际上,不能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抑或有婚姻登记机关直接处理,在身份不明的情况下,都只能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作为诉讼当事人。 因而,既然可以按照行政诉讼处理,也就可以按照民事诉讼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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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2009年3月13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查了国务院提出的《关于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及200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关于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批准200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区旧城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区旧城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9〕34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晋中市城区旧城改造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6月24日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晋中市城区旧城改造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晋中市城区旧城改造步伐,完善城市功能,优化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提升城市整体形象,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旧城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建筑使用年限长、质量差,基础设施不全、影响城市功能,建筑结构陈旧、存在安全隐患,环境脏乱差以及因公共利益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均纳入旧城改造范围。

第三条 旧城改造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和“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市场运作、渐次推进”的原则,坚持重点改造与成片开发相结合,综合开发与配套建设相结合,逐步实现居住安全、配套齐全、管理有效、环境美化的工作目标。

第四条 旧城改造拆迁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切实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旧城改造区域

第五条 旧城改造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轻重缓急,划分为重点改造区域、支持改造区域和允许改造区域。

(一)重点改造区域:市政重点工程、城市景观建设涉及的周边区域;严重影响城市布局与城市形象的区域以及危旧住宅区。

(二)支持改造区域: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大、中型企业生活区域;拆迁建筑面积相对集中的成片区域。

(三)允许改造区域:居民居住条件需要改善,城市配套功能需要提升,环境需要治理,按照旧城改造规划应当开发的区域。

(四)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需要改造的区域。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市规划、建设、国土、人防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及旧城区发展的需要编制旧城改造近期规划、中长期规划,制定旧城改造年度计划,报市城区旧城改造工作领导组审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指导旧城改造的依据。

第七条 提高旧城改造规划项目设计档次,鼓励实施成片改造项目,限制基础设施重复投资和零星开发项目。对成片改造项目,优先进行调查论证,优先实施项目储备,优先办理出让和报建手续。在建成区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批准零星改造开发项目。确需实施的零星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必须报市城市旧城改造领导组审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严格按照规划实施建设。

本办法所称“成片旧城改造项目”是指符合城市规划的,在地域上达到街、路、区、巷成片开发要求的或城市重要区域旧城改造项目。

第八条 为保证旧城改造项目的完整性,避免“见缝插针”式建设等不良现象,沿城市道路两侧的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规模原则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沿城市主干道的旧城改造项目,单体多层建筑占地面积应不小于2000平方米,单体高层以上建筑占地面积应不小于3200平方米。

(二)沿城市次干道的旧城改造项目,单体建筑建筑面积应≥2000平方米,建筑层数应≥3层;公建项目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占地面积和建设规模。

(三)沿城市支路的旧城改造项目,单体建筑层数原则上应≥2层。

第九条 旧城区域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经鉴定确属危房的,须按程序报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维修或原面积翻建,但不得扩大、加层。

第四章 土地管理

第十条 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纳入本市年度用地供应计划。要加大安置住房建设用地的储备和供应,专项用于安置小区建设。

第十一条 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属于商品房开发的用地应采取净地出让,涉及毛地的应进行土地一级开发,开发为净地后再按程序公开出让,土地出让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并附有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改建项目中属于就地安置回迁户和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的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用地,经发改部门按经济适用房程序立项后,可按划拨用地供地。

第十二条 成片改造开发建设用地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时,应当将经市规划局正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作为用地条件。

第十三条 旧城改造中,因项目整合无法原地安置被拆迁户的,可对被拆迁户进行异地安置,腾空的用地按区域城市规划统一实施。

第十四条 旧城改造范围内的国有、集体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优先用于职工安置和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旧城改造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的政府收益部分,根据情况可用于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和公益项目建设。

第十五条 旧城改造项目开发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根据国有建设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日期,满一年不动工的,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两年以上仍未开工建设的由市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拆迁安置和补偿

第十六条 旧城改造项目的房屋拆迁工作,不论是政府组织协调的拆迁,还是由一级开发单位实施的拆迁,都要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项目用地范围内土地价格和被拆迁房屋及地下人防工程拆迁补偿价格。

第十七条 旧城改造实施项目内的原住户符合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廉租住房政策的,优先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廉租住房政策。

第十八条 旧城改造拆迁安置原则上就地安置,开发企业应合理确定户型比例,并经市建设局审核备案,所建房屋优先用于被拆迁户就地安置。

第十九条 旧城改造项目涉及的拆迁户可以实行货币补偿、回迁或异地安置。

第二十条 市政府根据旧城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建设一定数量安置用房,并按规定给予享受建设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政策。对于中低收入的被拆迁户实行货币补偿的,允许其按每户不少于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

第二十一条 一级开发单位应按期足额将拆迁补偿相关资金存入指定银行专户。市旧改办要依照“拆迁项目合法、拆迁程序合法、拆迁主体合法、补偿标准合法和拆迁补偿资金到位、安置房源到位”对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安置房屋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前,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拆迁人预交安置房款。

第二十三条 因旧城改造失去耕地的“城中村”农民,按照《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晋中市城区“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市政发〔2008〕20号)和《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全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安全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市政发〔2008〕88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改造建设

第二十四条 旧城改造应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生态环境建设、文物古迹、历史街区保护,统筹协调,整体运作。

第二十五条 凡旧城改造范围内拥有自用土地的单位以及对原有住宅进行改造的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改造建设的住房,除安置回迁户和本单位无房户及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职工外,剩余房屋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协调安排符合条件的住户。发改、建设、国土、规划、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实施旧城改造项目应严格按照规划在该区域内建设用于满足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点、停车场等,修建规模必须与居住环境、人口规模相适应,公共服务设施应与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同步实施。

第二十七条 旧城改造商品住房,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规定的套型面积控制比例。

第二十八条 旧城改造项目用地范围内配套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除应当由政府配套建设的以外,由开发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并办理相关设施产权移交手续,确保配套设施与开发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移交。项目竣工后,须经综合验收备案,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出资改造的直管公房,除安置被拆迁居民之外的多余房屋作为保障性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自管公有住房,除离城区较远的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外,原则上不再自行改建,确需改建的须按规划要求,报经发改部门批准,方可实施建设。在安置被拆迁居民后,优先解决本单位其他无房和住房困难职工的住房问题,仍有多余的房屋由政府有偿收回作为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条 拆迁中涉及的电力、通讯、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管线移位安装工作,由各自的产权单位按规划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移,所需费用由一级开发单位承担。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旧城改造项目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除国家和省明文规定不得减免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收取。

(二)经政府批准,按规划利用改制企业生产用地进行开发建设,其利润用于安置企业职工的项目,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城市配套费予以减免。

(三)旧城改造项目中,用于安置拆迁户和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的建筑面积,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旧城改造项目中,公共建筑免收城市配套费。

(五)旧城改造中,对因城市道路占地,或投资属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项目和公益性项目,规划调整项目,其城市道路占地价值和市政设施、公益项目投资部分,规划调整增加的投资成本,在项目配套费中相应予以减免。

(六)属政府投资、出资的市政设施、公建设施,免收城市配套费。

第三十二条 对被拆迁居民,按照国家和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规政策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中相当于拆迁补偿价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出部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按规划投资新建的非盈利性公共事业用房,享受安置房的有关政策。非盈利性公共事业用房包括中小学、幼儿园及公共配套设施用房。

第三十四条 积极配合旧城改造拆迁工作,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的被拆迁人,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按签订补偿协议的时间顺序对符合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条件的可优先选购和优先安排。

(二)被拆迁人需贷款购房的,在提供可靠抵押物和担保后,政府可协调相关部门申请住房贷款。

(三)被拆迁人办理安置房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手续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八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五条 旧城改造工作建立市、区两级领导机制,坚持市区联动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成立晋中市城区旧城改造工作领导组,负责旧城改造中重大问题的研究、协调。市发改委、规划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物价局、人防办、园林局、公安局、民政局、教育局、文物局、卫生局、劳动保障局等有关部门及榆次区政府为成员,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旧城改造的配合和服务协调工作。领导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市旧改办”),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负责旧城改造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组织旧城改造项目的调查摸底、年度计划、项目申报、规划委托、前期测算、项目招商、拆迁补偿与安置,以及相关事项的协调工作。

第九章 审批程序

第三十六条 旧城改造项目由市旧改办统一协调汇总,报市城区旧城改造工作领导组审定,必要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市城区旧城改造工作领导组要组织建立旧城改造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法定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缩短审批时限,做到特事特办,急事速办。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中央、省属驻市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其它县(市)参照此办法制定适合本县(市)的旧城改造暂行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