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当前林区盗伐林木等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特点及对策/王金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5:18:21  浏览:8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当前林区盗伐林木等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特点及对策

王金锋 余新英


  盗伐林木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森林或其它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和林木的所有权。这类犯罪在国有林区刑事犯罪中占有较大的比重。特别是近几年来,盗伐林木案件有增无减,呈现出一种上升趋势,盗伐数量之大、参与人之多、参与人员之复杂、危害之严重都是历史上未曾有过的,这一严峻的事实,不仅严重地破坏了国有森林资源,而且对林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如何使国家的森林资源免遭破坏,是摆在各级领导以及司法机关面前刻不容缓的大事,必须引导起高度重视。本文试图从盗伐林木犯罪案件的特点以及遏制对策进行初浅的探索,为其治理提供参考。
  通过近几年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盗伐林木案件进行分析后发现,发生在林区的盗伐林木案件与前几年相比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经归纳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是由单独作案向内外勾结联手作案发展。随着国家对林业木材生产政策的调整,林区木材生产由原来的段队组织生产转变为委托个人承包经营,木材生产作业点超过300多个,遍布整个林业局施业区,给生产、林政管理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一些不法分子看有空可钻,利用一切关系或不惜送礼想方设法搞到木材生产承包经营权,在组织生产过程中,以合法的身份干着非法的勾当,他们随意加大采伐强度,改变采伐方式,多采、滥采、随心所欲,肆无忌惮。为了获取暴利,他们勾结一些木材商贩,共同贿赂握有木材生产、运输、销售、检查、稽查权的公职人员,使盗伐、运输畅通无阻,形成了有组织、有分工、有合作的“产、供、运、销”一条龙的盗伐林木的严密组织。
  二是主犯不亲自实施犯罪行为,从犯多是临时雇佣人员。盗伐林木的组织者在实施盗伐林木过程中均不到盗伐现场,到现场的都是一些临时雇佣者去具体实施,这些雇佣者都是外地盲目流入林区的无业人员,住址不清,身份不明。他们只负责将木材伐倒,运到指定地点,再由负责运输的人组织将木材运到事先联系好的木材加工厂,各环节分工明确,单线联系,案发后,任何一个环节中断,就造成了整个案件证据缺乏,或是木材来源不清,或是木材去向不明,使案件难以定罪处罚。
  三是行政执法人员直接参与盗伐林木犯罪。一些盗伐林木的犯罪分子为了寻求一种保护,和行政人员(包括公安、林政检查站、林政稽查、林政管护人员)勾结在一起共同实施犯罪。这类犯罪分子具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作案前安排周密、谨慎,具有很大的欺骗性,很难被发现,一旦被发现,他们就把非法行为说成是行政执法行为,欺骗各级领导。即使被识破,大多数案件都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诉讼,因此这类犯罪危害性极大,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分析了盗伐林木案件的特点之后,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对策,预防和遏制盗伐林木案件的发生。
  一是要加强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规范木材的加工和销售。企业内部要强化管理。堵塞漏洞,完善制约机制,规范木材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环节的管理,木材生产委托经营应严格限制承包人的资格条件,即懂生产、懂管理、懂法规的企业内部人员。清理整顿木材加工厂点,原则上在山上林场不设立木材加工厂,山上生产的木材一律运贮木厂。木材销售由统一的专业销售部门专门负责,取消山场地拨销售,通过这些措施可以杜绝盗伐者将木材在山场就地卖给木材加工厂,也可以避免木材加工厂以购买地拔材为名大量收购盗伐的林木,减少盗伐林木案件的发生,使林区的木材产、供、销逐步步入正轨。
  二是要加强执法打击力度。面对盗伐林木案件日益上升的趋势,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在查处盗伐林木案件过程中,要不徇私情、秉公执法,不管涉及到谁,都要一查到底,严格依法办事,做到快立、快捕、快诉、快判。检察机关应加强监督力度,对在办案中徇私舞弊的政法干警要坚决查办、彻底扭转以罚代刑的局面,不断提高执法不平。对参与作案的政法干警、行政执法人员也要坚决查办,切忌官官相护,大案化小、小案化了。
  三是要严肃政纪,整顿行政执法队伍。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林政、检查站、林政稽查、林场管护队)担负着全局的行政执法任务,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素质高低直接影响执法水平。因此,人事变化在用人上要严格掌握标准,严把进人关,杜绝在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将有事业心、作风正派,公正执法的人选派到领导岗位,要对目前的行政执法队伍进行严肃整顿,对有劣迹或直接参与作案的,或为作案提供保护的要坚决清除。以保证行政执法队伍的纯洁、廉政、高效。
  总之,森林资源的保护工作,形势紧迫,任务艰巨,势在必行,这是一项关系到子孙后代的系统工程,功在当代,利在千秋,必须引起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王金锋 余新英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荆门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4〕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8月5日经市六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荆门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根据国家、省关于农村税费改革和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向国家、集体和社会提供税金、费用和劳务的总和。农民按照法律、法规承担税金、费用和劳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民平摊税金和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费用和劳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认真落实国家有关逐年降低农业税税率的政策,据实核定农业税计税面积,严格按照政策规定调减到户。
第五条 村级范围内兴办水利、农田基本建设、修建村级道路和桥梁、植树造林等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确需向农民筹集资金的,在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农村义务工后,仍需向农民筹劳的,实行筹资、筹劳“一事一议”管理。筹资筹劳须有正当理由并充分征求农民意见,无正当理由和未充分征求农民意见的一律不得批准。经批准的筹劳,不得强行以资代劳。严禁将“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变成固定性收费项目。筹资、筹劳实行上限控制,筹资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15元,筹劳每个劳动力每年最多不超过10个。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排涝等紧急任务确需农民出劳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
第六条 农业灌溉水费按照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由供水单位与村组、农民直接签订合同据实收取,不得委托乡、村、组统一代收,不得平摊,不得变成固定性收费项目。县、乡两级水利工程农业排涝水费按实际受益面积和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的范围和标准分解到户,常年负担,相对稳定,由财政部门征收,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部门不得越权设立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集资和摊派项目。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的规定,不得越权审批涉农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八条 坚决取缔违反政策规定强制向农民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对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关系密切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应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涉及农民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坚持公开、公正、自愿委托和质价相符原则。严禁将行政机关的职能分解给中介组织等经营性机构,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严禁强制服务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等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民办理建房、婚姻登记、计划生育、子女入学、农村户籍、外出务工、农机监理等事项过程中,违反规定搭车收取任何费用。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价格执行下限标准。凡违反上述规定搭车收费或超标准收费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国家和各级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和返还的减免税费。各村民委员会应将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及时向村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对农民负担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各乡镇人民政府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提出本年度农民负担预算,报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各县(市、区)应在审批后7日内将审批决定报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由村民委员会每年第一季度提出预算,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批准。县(市、区)批复前报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备案。各村民委员会每年年底应对本年度农民负担执行情况、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进行决算,决算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查后张榜公布。
第十二条 向农民征收和收取农业税收、经批准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镇、村均应向农民公开文件依据、项目名称、征收标准、对象范围、举报电话等内容。公开项目及内容由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各乡(镇)、村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本年度农民应承担的农业税、“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排涝水费以及各种政策性补贴,分户填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和补贴卡,并发放到农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民负担监督卡规定之外收取其它费用。否则,农民有权拒绝缴纳或支付。各种政策性补贴,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到户。
第十四条 向农民征收和收取税费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农业税及附加征收必须开具税票,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不出具合法票据的,农民有权拒绝付款。
第十五条 农业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应严格按照《荆门市农业税财政征收主体到位实施办法》(荆政发[2004]5号)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每年都应组织两次农民负担执法检查。检查情况应及时予以通报,并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完善农民负担信访登记处理制度、集体上访处理制度和重大信访件上报制度。对涉及农民负担的信访问题,应及时、妥善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凡发生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县(市、区)、乡(镇),应在6日之内逐级向省、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45日内上报处理结果。对迟报、瞒报、弄虚作假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酿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县(市、区)、乡(镇)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本办法所称恶性案件是指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工作作风粗暴或者违反规定采取措施,导致农民死亡或者直接造成重伤的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是指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侵害农民合法权益,导致干群冲突,引发农民游行示威、围攻政府、堵塞交通等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是指因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引发农民利益之争,造成农民集体上访或者导致毁损公共或个人财产、设施等严重问题发生的案(事)件。
第十九条 在对县(市、区)、乡(镇)领导进行人事调整和对单位、个人评先时,应征求同级和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发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县(市、区)、乡(镇)和市、县有关部门应实行重点监控。重点监控期为两年,从事故处理完毕之日起计算。事故处理期间和重点监控期内,取消有关单位或部门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及有关单项奖励的资格,其领导班子全体成员不得评先受奖,不得晋级晋职,不得提拔任用,不得易地易岗担任同级领导职务,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荆门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3月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2006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6年3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各民族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进行集体主义、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和团结、友爱、诚信、互助的思想品德。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和保护相结合;
  (五)未成年人事业优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县级人民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提供经费保障。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守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七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信、自律、自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保护机构
  第九条 自治州和所辖各县、市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公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和街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会的组成,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和帮扶工作。
  第十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职责:
  (一)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规划、落实、督促、检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队伍建设;
  (四)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工作;
  (五)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和控告,责成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查处,必要时为受害者提供或者寻求法律帮助;
  (六)研究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州和县、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未成年人教育、保护的各项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为其承担衣、食、住、行、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等方面必要的经济责任,保障其充分的休息和娱乐时间,关心其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并及时予以指导和帮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使适龄未成年人接受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吸毒、卖淫、打架斗殴、聚众赌博,以及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并协助有关部门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于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有效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时,必须委托其他有监护能力的人代行监护职责,并报告被委托监护人所在的乡、镇、街道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接到报告的乡、镇、街道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被委托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情况负有监督指导职责,可以指定被委托监护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被委托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帮助。
  第十五条 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继子女,养父母对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子女,都应当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遗弃。
  父母离婚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判决给付子女的抚养费,约定和判决中应当同时写明未成年人子女突遇重大疾病等突发事件危害时父母双方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对拒不履行约定或者判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
  父母离婚后抚养方不适宜继续抚养子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抚养的请求;经调解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和青春期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十七条 教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全面提高自身素质,以良好的言行影响和教育未成年学生,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禁止对未成年学生实施停课、辱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以及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基本的安全教育、自护和自救教育,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制止校园暴力及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预防和消除教育过程和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针对地震、洪水、突发性传染病等自然灾害和食物中毒、火灾、气体泄露等突发性安全事故,以及恐怖袭击、劫持人质等刑事犯罪行为的侵害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并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定期组织相应的训练。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不断地推进教学改革,减轻未成年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举行或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张榜公布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
  学校不得使用盗版教材,不得推销或变相推销教辅材料。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与与教育无关的商业性活动。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休息、文娱、体育、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的时间,不得将学生的活动设施、场地移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公办中、小学校应当在校内建设非营业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
  寒、暑假期间,中、小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和场地应当向本校学生开放。
  建设非营业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开放文化体育设施和场地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指定或者聘请专职或者兼职法律辅导员,安排教学课时,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制教育。
  学校应当配备具备专业资质条件的专职或者兼职心理教师,结合实际,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心理辅导。
  学校应当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进行青春期性知识和性道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加强对家庭教育的指导。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行为异常或者缺课的,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查明原因。
  寄宿制学校学生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得劝退、开除学生。
  学校处分学生,应当给予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辩的机会,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处分内容不记入档案。
  第二十五条 禁止学校和教师向学生滥收费和用罚款手段惩罚学生,未经州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批准不得擅自组织学生捐款捐物。
  第二十六条 学校向学生提供饮用水、食品,应当保证其卫生安全。
第五章 政府保护和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组织实施。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各个成员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未成年人保持本民族风俗习惯和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参加大型活动的安全保障制度。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儿童食品、用具、玩具和游乐设施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扶困助学,切实保障生活困难家庭的适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设立寄宿制和助学金制为主的小学和中学,保障居住在边境地区和偏远山区走读困难的适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鼓励学校、企业和个人,创办兼有教学和监护功能的教育机构,为单亲、 无亲家庭以及父母外出务工家庭的适龄未成年人提供学习、住宿条件和监护。支持、鼓励措施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科学家、艺术家、作家和其他创作人员,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产品。
  自治州内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各艺术团体,应当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报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和文艺节目,办好以朝鲜族未成年人为对象的朝鲜文报刊、影视节目和文艺节目,不断增加朝鲜族未成年人的课外读物种类和数量。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和展示不利于其身心健康的文化产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未成年人的情况,统筹规划,新建、扩建、改建供青少年活动的文化娱乐、体育、科普等场所,并保障其运营所需资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及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用途。
  支持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及设施。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内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烈士陵园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场所以及非公益性文化体育场所,应当定期开放未成年人专场,并实行优惠票价。
  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州规定的安全标准。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活动,以有效预防和制止危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定期为在校学生和幼儿进行体格检查,做好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工作。全面实行儿童免疫接种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歌舞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的明显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校周边二百米内不得开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 ,禁止在学校门前和两侧开设性保健用品商店、集贸市场、食品摊床、停车场,禁止堆放杂物。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未成年人信仰宗教。
  第三十九条 禁止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任何人不得诱骗、教唆、胁迫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十条 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饮酒。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高温、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权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电子邮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开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在农村村屯和城镇社区组建家庭教育指导网络,培训家庭教育指导人员,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第四十四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等组织应当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的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除遇险时须动员和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自护、自救行动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员和组织未成年人直接参加抗洪、救火等抢险活动。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在课余和闲暇时间,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兴办各类职业技术学校,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选择理想的职业,学习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实现就业创造必要的条件。
  支持和鼓励措施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特殊保护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家庭和公民,应当重视保护各民族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女未成年人在入学、就业、劳动报酬等方面同男未成年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禁止让女未成年人在经期内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和激烈的体育活动。
  公安、司法机关严厉打击强奸、猥亵、拐卖女未成年人和容留、诱骗、教唆、胁迫女未成年人进行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重视盲、聋、哑、智障和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就业,创办各种特殊教育学校和辅读班,进行定向培训。对年满十六周岁,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应当推荐安排就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各类惠及残疾未成年人的福利事业。具体鼓励政策和措施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为有特殊天赋和突出成就的各民族未成年人的发展创造条件,依法保障其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五十条 禁止任何人歧视、戏弄、虐待和遗弃生理有缺陷的或者精神有障碍的未成年人。
  自治州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未成年人紧急救助机制,对因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受其他侵害需要帮助的未成年人提供救助。
  第五十一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二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保护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加强与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学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沟通,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工作。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建立专门办案机构,依照法律规定,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进行讯问、审查、审判。
  对判决前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其他违法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和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对因家庭生活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看守所、拘留所等羁押监管场所,应当依法保护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人格,严禁辱骂、体罚。
  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五十五条 被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和刑满释放、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以及受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六条 对正在服刑和接受劳动教养以及被治安处罚的未成年人,其家庭、监护人和原所在学校,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矫治单位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抚养、离婚、赔偿等民事案件时,应当体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自治州内依法设立的有未成年人就读的各级各类公办、民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