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谈如何处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张学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09:21  浏览:9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如何处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

张学伟


【内容摘要】针对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劳动者能否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司法实务中的做法不一,导致同类案件不同判的现象比较突出,无形中影响了司法的权威,以及法律的正确适用。本文在归纳司法实践中几种比较带有典型性做法的基础上,试就上述问题进行了粗浅的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第三人侵权 工伤待遇 竞合 权利救济

一、实务中的不同做法及理由
实务中,对于如何处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问题,各地操作不一,理论上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以下是三种具有典型性的做法:
做法一:二者可兼得。即因用人单位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并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理由: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能相互取代。劳动者获得两份赔偿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
做法二:劳动者已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如未能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部分,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补足。
理由: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以损害填补为基本原则。如允许劳动者可以获得两份赔偿,与此原则相违背。其次,工伤保险基金本身十分紧张,在劳动者已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下,不再给予工伤待遇,可以将有限的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更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以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基金的作用。
做法三: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相重复的项目不能兼得。基本理由同做法二,但又有所变通。江苏司法实务中采取此做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8号)中规定: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二、作者观点
结合目前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做法,即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可以兼得。主要理由如下:
1.劳动者获得两份赔偿是基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种是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一种是工伤保险赔偿法律关系,属于社会保障法的范畴。后者是建立在有偿基础上,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后,依法应享受的待遇。二者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性质不同,不可相互替代。这类似于目前很多学校为在校学生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如在出现学生受到第三人侵权受到伤害的情形时,只允许其获得侵权赔偿,而不能获得基于有偿基础上的保险赔偿,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
2.设立工伤保险基金的目的,即是在劳动者出现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时,能够及时获得救助和补偿。这是国家对于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一种特殊保护政策。另外,劳动者获得侵权赔偿后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并未加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依法应得的劳动待遇。如不允许已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赔偿的劳动者主张工伤待遇,是与设立工伤保险基金的目的和国家保护弱势群体的政策相违背的。
3.鉴于目前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较低,损害和赔偿之间往往不成比例,因此允许劳动者两种赔偿可以兼得,可以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反之,只允许劳动者作出择一选择,有违公平。
4.允许劳动者两种赔偿可以兼得,有目前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支持。《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并未限制劳动者获得双份赔偿的权利,因此不允许劳动者两种赔偿可以兼得,于法无据。
三、结语
在如何处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问题上,本人认为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两种赔偿。即在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附:
一、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之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二、参考案例
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
裁判摘要: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作者:徐州金华星律师事务所 张学伟律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中小型交通建设项目、地下工程、大型土石方工程以及建设前期的基础设施工程等,均应按本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监理单位所监理的工程,应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其工程质量等级须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第三条 凡在本市生产的建筑构件、半成品(商品砼除外),也应按本规定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机构与职权
第四条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总站)和各区(县)质量监督站是由政府授权的专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和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五条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市建设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质监部门和市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㈠ 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
㈡ 督促建设、施工(生产)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检验工作,严格执行各项技术标准;
㈢ 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㈣ 统一核定全市优良工程,颁发优良工程证书;
㈤ 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㈥ 对属市立项的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㈦ 开展全市质检网和质监网活动,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本地区质量状况,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各区(县)监督站在区(县)建设主管部门领导下和市总站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对市政府规定属区(县)立项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部队承建的地方工程及穿插在城镇中的军队所属非军事工程,由地方监督站负责监督;军事设施及军队营区内的营房工程,由军队自行负责监督。
第八条 监督站有权随时检查施工(生产)工艺,抽查工程(产品)质量,调阅有关技术文件资料和施工(生产)记录、试验报告、调试记录,听取有关单位对质量情况的汇报。

第三章 监督管理程序与内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持建设许可证、地质勘探资料、设计图纸、施工合同、施工预算向市总站或区(县)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并交纳监督费,并凭监督站办理的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向监督站报送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栋号安全管理情况审查与监督表》和施工组织设计资料,经监督站核查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和各项施工准备工作,符合要求后,签署同意开工的意见,核发开工执照。
第十一条 委托监理的工程,开工前应由监理单位向市总站办理监督核验手续,经审查批准后由市总站核发开工执照。
第十二条 监督站在工程施工中应按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抽查重点是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和影响使用功能及安全的要害部位。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按照施工进度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跟踪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地基坑槽、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应经勘察设计人员、建设单位验收,并经监督员核验方可进入下道工序的施工,其他隐蔽工程应经建设单位验收签证,方可隐蔽。
监督站接到核验通知后须派员在24小时内到现场核验。
第十四条 监督站有权对施工现场的原材料、砼构件、金属构件、各种门窗等半成品、构配件的质量(出厂合格证和检验单)进行抽查,必要时可抽样检测;监督站还可对工厂的生产工艺、检测手段、质量管理体系和产品质量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凡变更设计、材料代用,应由建设单位抄送监督站备查。施工(生产)中如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生产)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监督站报告,并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三天内提出质量事故处理方案报监督站备查。监督站在接到质量事故报告后24小时内应到现场查
看,并配合有关单位参与质量事故处理,质量事故处理后,由建设单位向监督站提出复查申请,监督站在接到质量事故处理复查通知单后须在24小时内到现场复查。未经监督站复查认可不得擅自隐蔽,如超过24小时监督站未到现场复查按已复查认可论。质量事故处理后施工(生产)单
位应写出书面报告报监督站备案。
第十六条 工程完工后,先由施工单位自验达到合格标准,提出竣工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后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最后报监督站核验质量等级。建设单位申报核验质量等级时应提前七天将有关资料送交监督站,监督站接到申报核验通知后须在七天内提出核验
意见。经监督站核验为不合格的工程或未经监督站核验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不得报产值、产量,银行不得给予办理工程结帐,银行办理工程结帐时应以监督站签发的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为依据。
第十七条 竣工核验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抓紧返修或补强加固,以达到能保证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经监督站复查,达到合格标准后,方准交工。二次检验仍不合格者,除责成限期整改外,并报请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监督费用标准
第十八条 办理质量监督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向监督站交纳监督费,该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开支。监督费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按第十八条规定向监督站交纳监督费,当监督费低于三百元时,按三百元计取,当受监的工程距城区10公里以外,50公里以内者,应按规定的费率加收15%的监督费;距城区50公里以外的,应加收25%的监督费。监督费先以合同总造价预收,工程竣工后再行决算
,多还少补。
第二十条 各区(县)监督站上交市总站的管理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委托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监理费的10%向监督站交纳工程质量核验费。
第二十二条 监督站收取的监督费,用于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开支,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监督站对提高工程质量作出成绩与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并由有关部门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的,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不具奋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的,可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施工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领开工执照擅自开工者,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生产)单位对施工(生产)技术资料和质量保证资料弄虚作假者,责令其更正或重新检测鉴定,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偷工减料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违反技术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不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施工质量低劣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隐蔽工程未按第十三条规定验收签证而自行隐蔽的,对隐蔽工程应作检测、鉴定处理,其费用由擅自隐蔽的单位支付,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无证或持证的构配件生产单位超越范围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持证的施工单位越级施工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由于施工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者,除由责任方赔偿损失外,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主管部门决定,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监督站对以上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质量监督人员要严格按照质量监督规定开展工作,对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提供假证据或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厦门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9月14日颁布的《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十八、《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的,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不具奋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的,可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施工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领开工执照擅自开工者,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生产)单位对施工(生产)技术资料和质量保证资料弄虚作假者,责令其更正或重新检测鉴定,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偷工减料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违反技术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不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施工质量低劣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隐蔽工程未按第十三条规定验收签证而自行隐蔽的,对隐蔽工程应作检测、鉴定处理,其费用由擅自隐蔽的单位支付,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无证或持证的构配件生产单位超越范围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持证的施工单位越级施工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6、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由于施工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者,除由责任方赔偿损失外,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7、第三十条修改为:“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7日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购房办理城市户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购房办理城市户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购房办理城市户口的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6月3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六月十二日




长治市购房办理城市户口的暂行办法

为了启动房地产市场,推动城镇户籍制度改革,加快旧城改造步伐,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城市化水平,根据国发(1997)20号文件精神,结全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购房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购买本市市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住房。

二、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长治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在市区内建造的房屋;商品住房,是指具有开发资质的开发企业在市区内建造的房屋。

三、购房入户的人数及收费标准

凡购买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住房的,按照以下入户人数及收费标准,办理户口入市手续:购买10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一套可办理入市户口二个; 购买1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一套可办理入市户口三个;上述入市户口中,每个农转非户口按1000元计收城市基础设施费,每人非农入市户口按300元计收城市基础设施费;费用的收取必须使用财政专用票据,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按三七比例,30%返城郊区,70%留市财政。

四、购房入户办理程序

购房者购房后,须凭全法有效证件到长治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按规定缴纳相应税费。购房者凭交易处核发的过户单,到长治市产权产籍监理和办理房产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购房者交易处出具的特定证明和产权证件,到市公安局申领准迁证等有关手续。购房者凭迁移证和粮食关系等手续,到购房所在地派出所和粮店办理上户及粮食手续。

五、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