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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犯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李俊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8:24  浏览:9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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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犯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李俊杰


  不作为犯在实践中出现的频率虽然较低,但司法实务界对不作为犯认定上的许多分歧却始终存在。尤其在不作为犯中的作为义务、不作为与作为行为的等价性、不作为的因果关系等问题上,实践中有许多不明确之处,需要仔细辨识。这里主要讨论作为义务根据、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两个问题,而它们都与不作为犯的定罪直接相关。
  一、不作为犯中实质的作为义务根据
  中国刑法学中的通说认为,作为义务的根据是法律的规定、职务和业务的要求、先行行为、契约等法律行为的要求四种,这是从形式上对不作为犯的行为义务来源作评价,可以称为“形式的四分说”。原则上,能说的观点是有道理的,按照这一标准认定不作为犯,一般也不会出现犯罪范围过广的危险,对于维系刑法和首先的分界线,确保只将受道德谴责的范围中极其有限的部分确诊为犯罪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完全按照通说来认定不作为犯,在实践中不一定行得通。换言之,理论上对作为根据主要从形式上进行判断,但在实践中,有时坚持实质的判断标准。在理论上对行为人有无作为义务按“形式的四分说”可能有激烈争论,但是,实践中可能对这些争议不予理会,按照实质的标准直接认定行为人有作为义务。
  例1,丈夫与妻子发生激烈口角之争,在妻子言明要上吊自杀时,丈夫完全不予理会,关上门离去,妻子果真上吊自杀。法院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丈夫有期徒刑四年。
  例2,昔日的男女变人中的男方不愿再维系恋爱关系,女方为此携带毒药去男方住处,声明如果男方与其断交,就死在男方处。但是,其男友完全不为其所劝,女友见恢复恋爱关系无望即决意自杀,男方关上门离去,女方最终死亡。法院仍然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判处男方有期徒刑六年。
对这样的判决,有一些学者觉得是不可接受的,认为法院的司法活动有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嫌疑,是人为地扩大了成立犯罪的范围。
  上述两例,如果按照“形式的四分说”的见解,作为被告人的丈夫、恋人中的男方都很难说有作为义务。根据婚姻家庭法的要求,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但是这种义务应当限于物质上的共享和精神上的抚慰。而民事上的相互扶助义务是否就直接意味着丈夫在发现妻子处于危境时就必须给予救助,仍然是很有争议的问题。至于案例2中男友发现女方意欲自杀时,是否就有刑法上的保护义务,也并非不言自明的问题。
  应该说,对例2中的被告人定罪,比较牵强;而对例1中被告人行为,如果不进行处理,并不符合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但是,要确定行为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又存在合理解释作为义务的来源的问题。
  所以,我们可以看到: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已经突破了“形式的四分说”的约束,而形成了对作为义务的“实质”解释思路,即从维护社会共同体的内部秩序出发,将结果防止的法义务视为从刑法的保护义务中演绎出来的东西。作为义务根据的实质判断主要考虑:(1)合法权益是否存在现实的危险或者不作为行为人自己的先行行为是否创造了危险?(2)是否因为与被害者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而被社会期待履行保护义务?(3)行为人的不作为对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绝对的支配作用,换言之,在当时的情境下,是否存在其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同时考虑这三点的作为义务根据学说,可以称为“实质的义务根据说”
  对作为义务发生根据的实质解说,阐明了司法实务上惩罚不作为犯的实质根据,使得司法活动的结论具有相对合理性。在这个意义上而言,法院对例1的判决原则上是有道理的。
  不过,对“实质的义务根据说”,可能还要进一步加以限定,否则不作为犯成立的范围可能还是会过于扩大,道德和法律的界限就会被混淆。
  例3,房主发现破门而入的四处流浪者体弱多病时仍不予理会,该人最终死亡。即使房主与死者完全不认识,按上述的实质说,或者一些司法人员的思维定势—有人死亡,就需要其他人对此事件负责,就可能得出房主不作为故意杀人的结论。
  例4,饭馆老板发现有顾客在店内发生口角,后来一方故意使用程度很高的暴力伤害他人时,不予阻止,也不及时向警察报告,最后被害人受重伤。按照实质说,也会得出店主有刑法上的作为义务的结论似乎可以认定其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帮助犯。
  但是,无论对例3还是例4,确认行为人有作为义务都是令人难以接受的。所以,综合考虑“形式的四分说”和目前流行于司法实践中的“实质的义务根据说”,并加以适度析中的立场可能是更为合理的。即就作为义务的根据而言,原则上以形式的法义务是否存在加以判断,但是在以形式说处理案件明显不合理时,考虑实质说的立场。
  那么,遵循这一思路对通说重新加以整合、改造就是有必要的,对此,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学者已经进行了一些探索。例如,有的日本学者就指出,按传统的“形式说”,作为义务可分为依法律、法规产生的义务,职务和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先行行为导致的义务和由法律行为产生的义务,如果适当考虑实质说“的主张,作为义务整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合法权益保护刑义务和危险源管理监督刑义务。前者包括贪污律规范的法益保护义务、当事人有合意的保护义务、机能的法益保护义务;后者包括危险物品或设备的管理义务、人的危险行为的监督义务等。在对这些义务类型作判断时主要应考虑:不作为者是否对他人的生命、身体、财产有排他的、实质的支配。根据这种观点,下列三种情况都应该成立不作为犯罪。
  例5,捡拾婴儿回家后,因故拒绝为其提供食物,婴儿因饥饿死亡。捡拾者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
  例6,与交通肇事行为无关的甲,发现被害人乙因交通事故身受重伤,躺在血泊中,即将乙抱上自己的汽车,准备送到医院。但是,途中又改变主意,将被害人抛弃,致其得不到他救助而死亡。甲成立故意杀人罪。
  例7,出租车司机见酒后上车打入冷宫沉睡,不可能辩明意欲前往的方向即将其抱下车,置于偏僻的路边,致醉酒者冻死的,也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
  二、不作为犯的定罪
  实施不作为行为的人,究竟应该如何定罪,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例8,警察因职务上的要求,有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救助被害人的义务。某警察发现罪犯正在疯狂杀害妻子,在履行救助义务具有容易性、可能性的场合,拒不履行保护、救助义务,最后被害人死亡的,是否只成立玩忽职守罪,而绝对不可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还值得讨论。
  例9,交通肇事者能够救助被害人,但是却驾车扬长而去,被害人最后因流血多而死亡的,肇事者是否在交通肇事罪之外还另外成立故意杀人罪?本案按照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似乎都不成问题,但是,理论上对这一问题的争论始终没有停息过,所以,也还有讨论的必要。
  例10,消防队员接到救火报告后,基于泄愤报复等恶意明确拒绝前往火灾现场,导致重大人身、财产损害的,是否成立不作为的放火罪?
  上述问题的妥善处理都同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同价值性)这一问题直接相关。也就是说,只有(不纯正的)不作为行为在法律上与符合构成要件的作为具有相同的价值,我们才能将违反作为义务的不作为认定为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那么,相当于“杀人”不作为需要具有与积极的打击他人头部、刺杀他人心脏杀人等作为同等的犯罪性。
  为了使违反作为义务的不作为具有能够具备与作为同等看待的实行行为性,就必须考虑不作为的具体情况。
  在例8中,警察的行为原则上成立玩忽职守罪。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其拒不履行救助、保护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也可能与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具有等价值性。此时,应当主要考虑现场的情况和警察的犯罪心态。如果其系现场惟五能够救助、保护被害人的人,其履行救助义务也比较容易,但是其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心态极其明显,对该警察可以考虑定故意杀人罪,而不认定其玩忽职守。
在例9中,在交通肇事导致被害人重伤的场合肇事者存在基于先行行为的救助义务,此时,驾车人逃离现场,认为被害人死亡或者不死亡都无所谓的,主观上存在杀人的间接故意,但这种逃逸、不保护的不作为是否就相当于作为的杀人罪的实行行为,还值得讨论。
  肇事者只有弃而不管的行为,原则上被害人得到第三者救助的可能性往往很大,肇事者的不作为对法益分割结果的排他性支配并不存在;此外,故意杀人罪是重罪,其成立要求有强度很高的违法行为。而要使不作为的杀人与作为的杀人有同价值性,单纯对交通肇事的被害人放置不管还不够,将被害人移往他人难于发现的场所或者将其带离现场后抛弃,或者将被害人抱上自己的汽车后拒不送到医院,在大街上驾车兜圈子导致被害人死在车中,使被害人被救助不可能或者显著困难的,才属于对被害人的生命有绝对的支配,不作为杀人行为与作为的杀人才具有等同的价值性。交通肇事后单纯地逃逸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则上以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即可。
  不过,被害人受伤后流血不止,若不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很快就会死亡;被害人受伤后躺在人迹罕至的山路上;交通肇事发生在深夜或者在寒冷的冬季等,肇事者对被害人放置不管的行为,本身就包含着对被害人生命的现实危险性。所以,单纯地对被害人放置不管也可能与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在犯罪性上具有等价性。
  在例10中,消防队员拒不履行救火义务的行为,属于玩忽职守的行为,乃是纯正的不作为行为,未援助的结果,即使导致财物被完全烧毁,也不直接发生不作为放火的作为义务。对此,理论上可以解释为:纯正不作为的作为义务,不能直接成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此外,在火灾发生之际,火灾的消除既取决于消防队员的努力,但更受制于先前火势的大小。消防队员前往现场,并不绝对地就能扑灭火焰,其明确拒绝救火的行为,很难说对结果有实质的、排他的支配。所以,消除队员拒绝救火的行为,与不作为的放火并不具有等价性。无论其拒绝救助的行为主观恶性多重,都不应当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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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1996年12月24日 财税字〔1996〕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2号)中的有关规定,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个人投资分红保险,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具有死亡、伤残等高度保障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保险期满后,保险人还应向被保人提供投资收益分红。



1996年12月24日

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48号


《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八年七月八日  

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所辖行政区域内主要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旅游景点、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和省道的县际间、连接国道和省道的重要公路。
  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通往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镇)的公路,乡(镇)际间、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以及具有重要联网功能的乡(镇)通往行政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的乡(镇)通往行政村、行政村之间以及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县道、乡道、村道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命名和编号。
  第二章养护与管理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筹措、拨付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和正常使用。
  第五条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实行以县级为主、乡(镇)村配合的体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有关规定,并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执行;
  (二)负责筹措和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三)规定所属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并实行年度工作考核;
  (四)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具体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劳动保障、人事、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道养护管理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直接负责;乡道、村道养护管理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八条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养护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养护需要,设立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由一定比例的汽车养路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和其他省级财政安排的资金构成,其中从汽车养路费中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汽车养路费总额的15%。
  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为农村公路养护的补助资金,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并应当侧重用于农村公路比重较大的经济欠发达的海岛、山区县(市、区)。
  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县级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应当全部纳入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县级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用于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并优先保证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
  第十一条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补充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与管理,但不得摊派和强行收取。
  第十二条村道养护如需村出资、投劳的,应当采用“一事一议”的方法依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监督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审计、财政和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章养护管理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应当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各类设施完好。对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逐步设置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农村公路日常养护。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应当按照国家、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鼓励有相应资质的公路养护企业积极参与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的投标。
  山区、海岛等确因自然条件的原因,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无法采用招投标方式选择养护作业单位的,可以采用委托养护企业、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和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乡道、村道养护管理机构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相关责任。乡道、村道养护管理机构与养护作业单位、个人签订的养护合同,应当报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建立“标准明确、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下作业的,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当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而随意封道,中断交通。确因养护作业需要封道,中断交通12小时以上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的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事项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沿线生态环境和植被的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县道和乡道的绿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村道绿化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因地制宜,自主实施。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绿化树木;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库;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有关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发生在农村公路上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的;
  (二)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农村公路较大损坏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三)养护作业单位的选择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
  (四)截留、挤占、平调、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五)强令村出资、投劳,增加农民负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修和中修工程。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绿化管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第二十九条农村公路中的收费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行政村所辖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可以逐步纳入村道进行养护与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建在农村的不属于农村公路的单位专用道(含公共工程专用道)的养护与管理,由其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农村公路的确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