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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7:21:39  浏览:8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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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公安部 国家经贸委


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1997年10月5日,公安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改进和加强国有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为企业改革和发展提供安全保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包括国家绝对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国有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实施,采取“因地制宜,自主管理,积极防范,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 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任务是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消除治安灾害隐患,保护国有资产和职工人身安全,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五条 国有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企业其他负责人具体分管企业治安保卫工作。
第六条 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治安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职工群众的法制观念和自觉维护本企业治安秩序的意识;
(三)制定和组织落实应由企业承担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四)根据需要选配保卫人员,为治安保卫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物质保障;
(五)落实防火、防盗抢、防爆炸、防破坏和防诈骗、防窃密等治安防范措施;
(六)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企业稳定;
(七)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企业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并保护现场;
(八)调解、疏导企业内部纠纷,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发生在企业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
(九)帮助、教育本企业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
(十)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企业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和依法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
(十一)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企业的暂住人口和其他外来人口;
(十二)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十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任务。
第七条 国有企业可以根据需要,按照精干高效、运转灵活的原则设立保卫机构,或者选择其他适合本企业情况的保卫工作形式。
第八条 国有企业保卫机构是企业职能部门,其主要任务是具体负责本企业各项保卫工作并配合公安机关打击侵害企业的刑事犯罪活动,维护企业治安秩序。
第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志愿从事保卫工作,其中,重要岗位保卫人员须按公安机关制订的保卫人员上岗标准,经过培训,取得上岗合格证书,方可从事保卫工作。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不得从事保卫工作。
第十条 国有企业保卫人员实行竞争选聘,择优录用。担任企业保卫机构负责人的,除具备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懂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具有保卫工作的专业知识,熟悉本企业的生产经营业务。
保卫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及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保卫工作应以易发案和要害部位为重点,采取定时巡逻与固定目标守卫相结合的方式,要保证24小时有人值班巡逻。保卫管理人员要直接参与生产现场管理和防范。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在要害部位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重要部门或者重要岗位,不得录用和接受有犯罪记录的人员。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国有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指导企业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三)监督、指导企业自行组建的保安机构的工作;
(四)指导协助企业培训保卫人员;
(五)指导企业制定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六)适时向企业通报社会治安情况,督促企业有针对性地实施防范措施;
(七)总结和推广企业保卫工作先进经验;
(八)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其他监督、指导职责。
第十五条 对侵害企业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为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创造良好的外部治安环境。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忽视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有关责任人员,由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合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安部以前制定的有关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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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郎溪县百货公司与郎溪县百货公司高淳县东坎地方产品供销经理部联营商店联营公司纠纷案管辖争议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郎溪县百货公司与郎溪县百货公司高淳县东坎地方产品供销经理部联营商店联营公司纠纷案管辖争议问题的复函
199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字〔1990〕第07号请示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法诉〔1990〕经管字第4号请示均已收悉。关于安徽省郎溪县百货公司与郎溪县百货公司高淳县东坎地方产品供销经理部联营商店联营合同纠纷案管辖争议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郎溪县百货公司东坎供销经理部联营商店(下称“联营商店”)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于1983年6月20日,经江苏省高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其店址在高淳县东坎镇。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便于诉讼,特指定本案由该联营商店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高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安徽省有关法院按法律程序办理本案有关材料的移转。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最高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

  为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二、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情况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四、人民法院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由土地、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或者其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章。无法查询或者查询无结果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五、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六、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八、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

  九、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十、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

  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的具体部位。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二、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对未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需要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查封,并将解除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

  十三、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十四、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十六、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十七、预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的续封期限为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十八、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九、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二十、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侯登记参照第十九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二十一、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

  二十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有关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十三、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二十四、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二十五、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

  二十六、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二十七、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二十八、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适用本通知。

  二十九、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

  三十、本通知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