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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认证确定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钟建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42:55  浏览:8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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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认证确定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
   ——张三诉甲公司及甲公司二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 钟建林


  【问题提示】
  如何认定建设工程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
  【要点提示】
  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施工企业设立了工程项目部,确定了项目负责人(俗称项目经理),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而施工企却不认可项目经理所签合同的情况,可以采取综合认证的办法确定所签合同是项目经理的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施工企业的职务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XXX号,2011年10月8日。
  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XXXX号,2012年3月19日。
  【案情】
  原告张三。
  被告甲公司。
  被告甲公司二分公司。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10日,案外人株洲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签订一份《新华路拾号项目建筑、装饰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承建某乙公司的新华路拾号项目;工程名称为新华路拾号;工程地点在株洲市芦淞区新华西路10号;工程批准文号(2005)株中法民破字1-13号;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保如期交付四包一保的总承包方式;工期截止2009年11月30日;工程合同价款2000万元整,最终以双方据实结算的价款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某乙公司在合同落款的发包人(甲方)处盖章。“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在合同的承包人(乙方)处盖章,案外人王五和案外人李四分别在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同年5月17日,某乙公司和“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还签订一份《新华路拾号项目建筑、装饰补充协议》,对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某乙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了“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印章并由李四签名。
  同年8月10日,案外人株洲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甲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安装装饰施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公司承建某丙公司的某丙大厦(暂定名)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株洲市新华路10号,工程批准文号为(2005)株中法民破字1-13号;工期不超过200天;合同价款暂定300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由某丙公司盖章,乙方处由甲公司盖章,加盖法定表人的私章,另有案外人赵六的签名,同时载明乙方账号为甲公司二分公司在望城农合行高叶塘支行开户的银行账号。
  2009年11月5日,李四给某丙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变更某丙大厦项目部负责人的报告》,内容为:“某丙公司:我本人系甲公司某丙大厦项目部负责人,在组织施工进程中,由于贵公司工程部未能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导致我项目部第二期施工进展缓慢,考虑自身现状,我本人已经书面向我公司提出请求,要求变更项目负责人为赵六,我请求贵公司予以接受,以便更好地完成全部施工工程,请贵公司书面回复!”同日,王五在该报告的下面签署意见“同意此项目负责人的报告”。同日,甲公司二分公司在该报告上签署意见“根据十三处处长王五和项目负责人李四两同志的意见,原则同意变更项目负责人要求,但是王五和李四两同志必须与甲方协调,把甲方接受更换项目负责人的手续办好”并加盖公章。
  2009年11月16日,某丙公司(甲方)与甲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解除协议书》,内容为由于特殊原因双方无法继续合作某丙大厦工程,双方友好协商将《建筑、安装、装饰施工合同》解除。合同落款乙方“项目负责人”签字处有赵六、李四、吴某某等三人签名。
  2009年7月7日,“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10号项目部”与案外人秦七签订一份《室内中央空调系统、铝合金门窗、幕墙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路十号项目部”将某乙商业大厦室内中央空调系统、铝合金门窗、幕墙等室外其他装修项目发包给秦七。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10号项目部”印章,乙方由秦七签名。合同抬头乙方处亦打印了本案原告张三的姓名。同日,“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10号项目部”分两次收取张三的空调工程质保金共计15万元,并出具了两张收条。收条加盖了“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10号项目部”的印章,并由李四签名。
  张三向“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10号项目部”交纳15万元空调质保金后,因多方面原因,最终未能承包该空调项目。张三遂向“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10号项目部”及李四主张要求退还该15万元。到了2011年4月19日,李四向张三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2009年7月7日,收到承包建设某丙大厦空调工程质保金拾万元,又收到空调项目质保金伍万元,两笔共壹拾伍万元整,是承包人张三交来的。当时我是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某丙大厦项目部负责人。该壹拾伍万元由我用在工程上,特此收条为据。(原来两张收条是盖的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十号项目部公章)。现特此说明以本收据为准,供交款人张三结算时使用(张三结算该拾伍万元后,盖公章的两张收条就清洁完毕),特此收条和说明”。同日,李四还在两张收条的复印件下方出具意见“2011年4月19日我出具收条壹拾伍万元质保金,就是这两张收条复印件所写金额,以我4月19日收条为准结算”并签名。
  2011年3月7日,秦七以甲公司、甲公司二分公司、“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十号项目部”为被申请人,向株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被申请人连带返还空调质保金15万元并偿付违约金75000元。同年4月18日,秦七以被申请人“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十号项目部”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回仲裁请求,株洲仲裁委员会予以准许。
  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称:项目在2009年5月份的时候是某乙公司的项目,某乙公司是投资方,项目部挂靠在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李四自始至终是该项目的老板,工地上的人都叫他李总,而曹某某是项目部的总施工员,有施工证的;王某某是在项目工地承包食堂的,通过曹某某认识李四,经李四同意从2009年5月份开始就在项目工地承包食堂;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和施工民工都凭饭菜票吃饭,饭菜票上还是印的“甲公司”的字样,王某某凭收到的饭菜票到项目部兑取报酬,要经过李四签字才能领到钱,经办付款的人则是李四的女儿李某;为了承包项目工地食堂,王某某还曾向项目部交了2万元作为承包食堂的条件;后来某乙公司内部发生矛盾,项目就转给了某丙公司,项目转给某丙公司后,施工方还是在甲公司二分公司的名下,代表甲公司二分公司的还是李四,王某某则继续在项目工地承包食堂,一直进行到2009年11月份;后来不知什么原因李四就退出了。
  某丙公司工程部部长陈某某接受法官询问,称:某丙公司是2009年7月份从某乙公司那里收购的项目,该项目原来叫医药大厦,某乙公司买了之后叫某乙财富中心,某丙公司买了之后就叫某丙大厦;某丙大厦于2009年8月12日左右正式开工,在某丙公司接受之前,李四就已经以甲公司二分公司的名义在某乙公司公司管理期间进行了2-3个月的施工,有十多份签证单都签好了,后来由陈某某予以补签确认,工程款由某丙公司支付给李四,当时只签了工程量及部分单价,没有结算总金额;工程进行期间,陈某某多次和李四打交道,李四都是以甲公司二分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工作上的交流;甲公司来工地视察工作,李四都是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和陈某某等人一起介绍项目情况;到了2009年11月份,由于李四资金困难,又喊了赵六、吴某某一起承接项目,经甲公司二分公司同意,某丙公司也同意;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进行项目转移时,也明确口头表示工程承建方由李四顺延,不再另外进行招标;到了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间,由于李四与赵六等人之间的矛盾以及资金困难,项目无法继续施工下去,某丙公司就取消了李四、赵六等三人的承包资格,施工承包合同亦予解除。
  另查明:在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甲公司诉某丙公司结算某丙大厦项目工程款一案卷宗中,甲公司提交的用于结算工程款的部分《现场签证单》中载明“工程负责人”为李四,签证内容由曹某某和陈某某共同填写并签名,签证时间为2009年8月10日之后;同时甲公司还提供了《解除协议书》原件,该协议书原件落款乙方“项目负责人签字”处签有赵六、吴某某、李四等三人的名字。
  某丙公司和甲公司二分公司法庭陈述称“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10号项目部”印章系李四私自刻制,提供了《标准编码印章准科证》作为证据,证明只有“甲公司二分公司某丙大厦项目部”公章才是合法的。
  原告张三诉称:2009年7月,张三因想承包“新华路十号项目”(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新华路十号)的空调项目,应甲公司二分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李四的要求,向甲公司二分公司交纳了空调项目质保金15万元。后来,甲公司二分公司并未履行约定,没有将空调项目交由张三承包。张三认为,甲公司二分公司没有实际履行约定,理应返还空调项目质保金,甲公司二分公司却迟迟未予退还,侵犯了张三的合法权益。甲公司作为甲公司二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甲公司二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为维护张三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和甲公司二分公司连带返还张三空调项目质保金15万元及利息2万元(自2009年7月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
  被告甲公司和甲公司二分公司共同辩称:张三与甲公司及甲公司二分公司之间均没有合同关系。李四收取的15万元空调项目质保金,系李四的个人行为,与甲公司及甲公司二分公司无关。张三要求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审判】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本案的焦点是李四是不是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的讼争工程项目经理。甲公司和甲公司二分公司认为李四不是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10号项目部”印章是李四自己私自刻制的印章,凭该印章向张三承诺空调工程承包并收取质保金的行为系李四的个人行为,与甲公司及甲公司二分公司无关。张三则认为李四就是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甲公司二分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因而以“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10号项目部”的名义承诺空调工程承包并收取15万元质保金的行为应由甲公司和甲公司二分公司负责。
  对此法院认为,相比较而言,张三主张李四是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甲公司二分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的主张更具有可信性,更接近于客观事实,法院予以采纳;相反,甲公司和甲公司二分公司关于李四不是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以“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10号项目部”的名义向张三承诺空调工程承包并收取15万元质保金的行为系李四的个人行为,与甲公司及甲公司二分公司无关的辩称理由则与客观情况不符,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某丙公司工程部部长陈某某的证词,均证实了李四系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的讼争工程项目经理,代表甲公司二分公司全面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2、甲公司在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现场签证单》中记载的内容证实讼争工程于2009年8月10日由某乙公司项目更名为某丙公司项目后,李四还一直是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某丙大厦工程的工程负责人,且《现场签证单》上陈某某和曹某某的签名亦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某丙公司工程部长陈某某的证词内容相印证;3、《关于变更某丙大厦项目部负责人的报告》表明甲公司二分公司曾于2009年11月5日致函某丙公司要求更换项目经理李四为赵六,同时也表明了“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及该处负责人王五的存在;4、《解除协议书》上赵六和李四同时签名,亦表明截止2009年11月16日李四还是讼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之一,且与陈某某的证词内容相印证;5、《新华路拾号项目建筑、装饰合同》和《建筑、安装装饰施工合同》均载明“工程批准文号为(2005)株中法民破字1-13号”,证明两合同所指称的工程实际上是同一个工程,只是工程名称、发包人进行了变更而已。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与双方的事宜相关联,且互相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明了李四就是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讼争工程项目经理,其以“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10号项目部”的名义与张三交涉空调工程承包事务并收取15万元质保金,系履行其项目经理职务的行为,因而其法律后果应当由甲公司二分公司承担。
  甲公司二分公司提供《标准编码印章准科证》,拟证明其名下只有“某丙项目部”的公章,而没有刻制“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10号项目部”公章,对此法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在2009年8月10日《建筑、安装装饰施工合同》签订之后刻制“某丙项目部”公章的行为,但不能就此排除2009年5月10日《新华路拾号项目建筑、装饰合同》签订之后刻制了“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10号项目部”公章的可能性。甲公司二分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张三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的综合证明力,难以令人确信甲公司二分公司主张的真实可信,故法院不予采纳。
  既然李四是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那么其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张三发生空调工程承包方面的业务联系,收取张三空调质保金的行为,就是其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甲公司二分公司承担。在承诺的空调工程承包业务未兑现的情况下,甲公司二分公司构成违约,张三要求甲公司二分公司退还空调质保金并偿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甲公司作为甲公司二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甲公司二分公司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甲公司二分公司退还张三空调质保金15万元;二、甲公司二分公司偿付张三银行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7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案一审宣判后,甲公司及甲公司二分公司不服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甲公司及甲公司二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文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李四不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其收取空调质保金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一审法院却认定这是李四的一种职务行为。1、上诉人没有成立过“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1 0号项目部”,根本就不可能存在李四履行该项目负责人职责的职务行为。2、李四不是“甲公司二分公司某丙大厦项目部”的负责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大多为复印件,证明力明显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1 5万元的银行利息(以1 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 0 0 9年7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2、由于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三口头答辩上诉称:首先,关于是否追加李四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民事诉讼第三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本案中李四的身份是两上诉人在讼争工程上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其所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也应归结到两上诉人,根据最高法院民诉讼法解释第4 2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发生的诉讼,应列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李四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第二,李四是两上诉人在新华西路10号工程(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应属于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一审中张三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一,关于变更某丙大厦项目部负责人的报告证明李四属于项目经理。其二,现场签证单。其三,陈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李四在2 0 0 9年5月份进入这个工程代表两上诉人管理施工事宜。其四,一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的笔录中有明确的记录。2009年8月份,某乙公司将工程转给了某丙公司,李四一直是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第三,张三是合法的诉讼主体。2 0 0 7年以秦七的名义与张三的名义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后来我们发现收条上加盖的章子是假的,但是实际上收条是唯一的,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我们可以请她过来说明情况。综上,我们认为李四系两上诉人在讼争工程上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两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李四不具有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四是否为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否属于作为甲公司二分公司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新华路拾号项目建筑、装饰合同》和《建筑、安装装饰施工合同》中所涉工程批准文号均为“(2005)株中法民破字1-13号”,故虽然工程名称、发包人进行了变更,但两合同所指工程系同一个工程。上诉人甲公司、甲公司二分公司主张李四不可能是“某丙大厦项目部”负责人只可能是“新华西路 1 0号项目部”负责人,与涉案两合同所指工程为同一工程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张三提供了《现场签证单》、《关于变更某丙大厦项目部负责人的报告》、《解除协议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和某丙公司工程部部长陈某某的证词证明李四是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存在瑕疵且证言证词不可信。二审法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李四在《现场签证单》、《解除协议书》上均作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关于变更某丙大厦项目部负责人的报告》也明确载明了李四属于项目负责人,且经甲公司二分公司盖章认可,以上书面材料与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词相互印证,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诉人提出《现场签证单》缺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盖章、证言证词可信性存在疑问、《新华路拾号项目建筑、装饰合同》为复印件等主张,虽然从单个证据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综合全案证据看,应认为张三提供的证据更为可信,法院认定李四是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李四分两次实际收取了张三空调质量保证金 15万元,且《室内中央空调系统、铝合金门窗、幕墙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乙方处有秦七、张三的名字,上诉人主张张三没有与李四所在的甲公司二分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李四作为甲公司二分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实际收取了张三15万元空调质量保证金,该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甲公司二分公司承担。甲公司二分公司没有履行其提供空调工程承包业务,构成违约,应退还收取的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甲公司作为甲公司二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连带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普遍存在“项目经理现象”,即作为施工单位的某公司从建设单位承包某某工程施工项目后,往往会成立“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任命与某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的某个个人作为该项目施工负责人(俗称“项目经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则往往约定某公司向项目经理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建设单位给付工程款必须通过某公司的账号进行,某公司授权项目经理刻制“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等等。此后如果因施工需要对外签订工程分包、建材买卖等合同时,合同上加盖的也往往只是“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的印章。
  项目经理现象的存在,虽然在应对工程建设领域中诸多复杂经济和法律问题方面具有相当的灵活性,看上去也有一定的必要性和积极意义,但很容易给工程建设领域中的法律关系带来混乱。其中经常发生的问题就是:如何认定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项目建设相关合同的主体及效力?这样的合同是否直接约束对项目经理发包相应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如果施工企业对项目经理的对外签约行为不予认可,那么合同相对方又该如何主张自己的合同权利?
  本案即是被告甲公司及甲公司二分公司不认可李四以“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1 0号项目部”名义与张三签订的《室内中央空调系统、铝合金门窗、幕墙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认为该签约行为系李四的个人行为而非代表甲公司二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同意退还张三被李四以项目部名义收取的15万元空调施工项目质保金而引发的纠纷。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李四是否为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否属于作为甲公司二分公司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甲公司和甲公司二分公司认为李四不是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10号项目部”印章是李四自己私自刻制的印章,凭该印章向张三承诺空调工程承包并收取质保金的行为系李四的个人行为,与甲公司及甲公司二分公司无关。张三则认为李四就是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甲公司二分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因而以“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10号项目部”的名义承诺空调工程承包并收取15万元质保金的行为应由甲公司和甲公司二分公司负责。
  综观本案的审理过程,可以看到诉讼双方都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了相应的举证。张三提供了《关于变更福鑫大厦项目部负责人的报告》、《新华路拾号项目建筑、装饰合同》、《新华路拾号项目建筑、装饰补充协议》、《解除协议书》、《现场签证单》、王某某的证人证言、陈某某的证词等作为证据,甲公司及甲公司二分公司提供了《建筑、安装、装饰施工合同》、《标准编码印章准科证》等作为证据。
  审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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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辽河流域水生态恢复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辽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辽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的干流及其支流所流经的区域和集水区域。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
  省和流域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其职责负责对辽河保护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水利、林业、渔业、卫生、畜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或者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条 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重点保护饮用水水源,从严控制工业污染和城镇生活污染,加强防治农业面源污染,保护和恢复水生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
  第五条 省和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建立专项资金,增加治理投入,保证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实行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重点河段(含跨市、县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目标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鼓励开展水污染防治科学研究和引进、推广防治水污染的先进技术成果;鼓励民营企业和民间团体开展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营、生态环境恢复、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环保服务业务;鼓励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企业办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流域水环境,有权举报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
  对防治流域水污染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和水生态保护

  第九条 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及保护措施,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审核、论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农村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由流域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在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水污染防治措施,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含有各类污染物的污水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二)在水体内采用炸药、毒药、电击等方式捕鱼;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体行驶以油、煤作燃料的船、艇;
  (四)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内养殖,不得污染水体。
  第十一条 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运输管制措施,严格管理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物资运输,避免运输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排放或者泄露。
  第十二条 流域水生态保护,应当采取划定水生态功能区、河滨湿地建设、清淤疏浚、悬浮物拦截、人工复氧等综合治理措施,并采取退耕还林(草)等措施,建设生态保护带、生态隔离带,实施水生态修复工程。
  第十三条 对流域内水利工程的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规划,保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生态功能。
  对流域河流上的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水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生态用水的需要,合理安排坝下最小泄流量。坝下最小泄流量,由省水行政部门与省环境保护部门、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协商后提出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对坝下最小泄流量提出要求的,按照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流域内河流上游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出市、县界河流断面水质符合下游河流或者进入水库的水体环境功能要求。
  第十五条 建立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河流、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立市、县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超标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点源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要求,结合水质保护目标、水环境容量、污染物排放情况等因素,逐级分解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省人民政府组织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年度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流域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排污单位制定减排计划,确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 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再生利用设施以及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完善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
  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时,配套管网应当与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未同时建设配套管网或者建成后拖延运行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建设或者组织运行。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污水处理费不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筹集资金确保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出现异常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
  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确需拆除、闲置、检修暂停使用或者改变原有设计要求的,应当事先报县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依法设置便于采样的排污口,并在排污口处设立标注排放单位名称、污染物种类、应执行的排放标准等内容的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水计量装置和自动监控装置,并确保装置正常运行。自动监控装置应当与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闲置或者拆除自动监控装置。确需改动、拆除或者暂停使用的,应当事先报县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其他监测方法予以补救。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流域内河流、水库、渠道和泄洪区毗邻地带建设垃圾处理厂、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上述地带内的垃圾应当全部收集并异地进行无害化处理。
  建设垃圾处理厂、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防止污染河流、水库、渠道和地下水。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流域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电镀、酿造、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选金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已经建成的,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但布局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支持其迁入依法规划的工业园区发展。

第四章 面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滩涂、岸坡、湿地堆放或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可能导致水污染的化学品等物品。已经堆放、倾倒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予清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堆放、倾倒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流域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生态农业,控制化肥、农药对水体的污染。因使用化肥、农药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化肥、农药。
  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生产、运输、销售、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毒性较强农药的监控。
  第二十六条 畜禽养殖经营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收集、存贮、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养殖污水和排泄物,并采取防渗漏、防溢流等措施,防止养殖排泄物污染环境。
  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给予优惠、补贴等扶持措施,鼓励、引导实行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建立标准化养殖场(小区)。标准化养殖场(小区)应当建立完备的排水设施,实行雨水和污水分离,防止排泄物溢出,实施废弃物集中处置。
  第二十七条 鼓励畜禽养殖经营者与流域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的协议。对履行协议取得显著成效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对畜禽养殖污染严重的畜禽散养密集区,由县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农业、卫生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确定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流域内县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环境进行综合整治,在乡镇或者农业人口集中居住区加快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农村改水、改厕进程,逐步实现生活垃圾和污水集中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流域内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工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水体环境功能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土地利用规划、工业园区建设规划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等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条 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水污染防治设施经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不符合前款规定,已建成投产或者试生产的,由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一条 对涉及饮用水水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施工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严重等重要的排污建设项目,逐步建立环境监制度,实施环境监理。
  第三十二条 对排放水污染物不达标、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没有完成污染防治任务的排污单位,县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县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三条 流域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监测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监测网络建设,建立水环境监测体系,完善水环境安全预警系统。
  环境保护部门和辽河保护区管理、水行政、国土资源、农业、渔业、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关水污染防治的信息通报制度。
  第三十四条 省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市界河流断面水质监测,对污染物超过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予以通报。受到通报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排查,责令限期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不能满足污染防治的要求,或者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由流域县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决定,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二)省级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的市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决定,报省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的市或者县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决定。
  限期治理期间,由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排放水污染物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治理期限届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拒不执行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依法采取的限制生产、限制排放、停产整治、关闭决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组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关许可证照。
  第三十七条 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和具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水环境污染事故的;
  (二)违反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审批流域建设项目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的污水管网建成后不组织运行,造成未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或者超出本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点源污染,是指通过固定排放口,将工业废水及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汇入受纳水体所引起的水污染。
  本条例所称面源污染,是指污染物无特定源头,通过地表径流过程分散汇入受纳水体所引起的水污染。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黑河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2]27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爱辉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各单位:
现将《黑河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黑河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有效控制物价水平,保持副食品价格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黑政发[1993]121号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黑河市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并销售、营业、收费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调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组织实施。工商、公安、交通、铁路、航运、文化等部门应协助市物价局做好征收工作。

第二章 征收标准

第四条 国家、省、市管理定价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项目提高价格、标准,在按照原有价格、标准计征价调基金基础上,对增加收入部分,在提价当年年末以10%的比例一次性补征价调基金。新增的经营性服务收费项目属一次性收费,按当年收入3%计征;属长期性收费,按相关行业的标准计征;没有参照依据的,市物价局可按照相关规定核定征收标准。对商品生产经营企业调价后原库存商品增值部分按3%一次性计征。
第五条 对宾馆、招待所(含培训中心)、疗养院、旅店,按房价或单床收入的10%计征(此基金不计入企业营业收入)。对小型个体旅店,10床以下(含10床)每月计征15元,10床以上每月计征30元。
第六条 对从事各类车辆寄存业务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按存车收入的10%计征。对从事汽车清洁、美容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按每个库位每月计征30元。对摩托车、自行车修理部和车辆打气补胎专修部,每月计征30元。对汽车修理厂,大中小型分别每月计征500元、300元、100元。对农机具修理厂,大中小型分别每月计征150元、100元、50元。
第七条 餐饮业按营业收入的5%计征。对于无营业收入记录依据的饭店、餐厅、酒家,大桌(7人以上)每桌每月20元,小桌(6人以下)每桌每月10元。冷饮、小吃部小桌每桌每月5元,大桌每桌每月10元。酒吧、茶道每户每月150元。各种保健理疗、按摩、刮痧等每月200元。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从事书店经营每月按15元计征;服装加工每月50元;食杂批发(含批零兼营)每月60元;糖酒批发(含批零兼营)每月100元;建材、装饰材料、汽车配件商店每月150元;小型低档家具店每月200元;大型高档家具店每月800元。其它各种类型的商店、超市、直销商场、连锁店经营日用品的小型店每月60元、大型店每月120元;经营高档消费品小型店每月100元、大型店每月300元;空车配货站每月500元。从事其他行业的个体工商户每月按10元计征。
第九条 从事运输的货运车辆,每月每吨位计征7元。从事客运的车辆,小型客车(包括出租)每月25元;大型客车(30座位以上)每月40元。此项基金由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代征。
第十条 凡通过铁路、公路、船舶、航空发往区外的钢材、铝材(包括废钢、废铝),原粮(包括麸子、豆粕等副产品),各种规格的木材以及其它农副产品、货物按5元/吨(立方米)计征。此项基金由铁路、公路、航运、航空等相关部门负责代征。
第十一条 经营性的台球厅、馆、所按台每月计征30元。小型音像出租每月30元;大型音像出租每月100元。模拟机、其它各种游艺机每月每台100元。迪吧每月100元。营业性舞厅每月200元。歌厅每月300元。星级宾馆、酒店附属的歌舞厅、夜总会,二星级以下每月500元;三星级每月1000元;四星级以上每月2000元。保龄球馆每月每道200元。游泳馆附带洗浴项目的每月3000元。美发厅每月40元;美容厅、美容美发兼营的每月60元。普通大众洗浴场所每月50元;高档洗浴中心(附带多种高档服务项目)每月1000元。
第十二条 网吧的每台单机每月计征8元,打字、复印每月50元。广告设计、制作每月200元。现代化办公设备经销企业(包括电脑、复印机、打字传真机等)每月300元。
第十三条 对鲜花、礼品店每月计征80元;化妆品商店每月100元;婚纱摄影、医疗保健用品商店每月150元;金银首饰店(包括加工改制)每月200元。
第十四条 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按房屋销售额的1%计征。
第十五条 对石油、铁路、港务、邮政等企业,按其营业收入的2‰计征。对电信、移动通讯、联通、传呼、有线电视、烟草等行业,按其营业收入的3‰计征。对人寿保险、财产保险、各专业银行,按其主营业务与各种附加业务的收入总和的1%计征。对涉外旅游企业,按其营业收入3%计征;对旅游景点,按门票面额的10%计征。对驾驶员培训学校、社会力量办学,按其营业额的3%计征。
第十六条 上述价调基金的征收,除有关部门代征外,均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征收。缴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缴副食品价调基金向市价格基金办公室结缴。

第三章 基金减免
第十七条 外商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属生产加工性质,修补业、劳务业(三轮、搬家、物业等)、早晚市摆设地摊的业户,可免缴价调基金。
第十八条 除第十七条规定的免征行业外,价调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退。
第十九条 减、缓、免价调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后,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副食品价调基金重点用于支持、发展副食品基地建设,增加主要副食品市场商品量,调节供求关系,平抑市场价格。同时,为预防市场重大突发事件做必要储备。
第二十一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原则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基金须由使用单位申请,经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审核验证,报请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同时需办理经济担保或财产抵押手续,以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二条 征收副食品价调基金必须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缴纳者有权拒缴。
第二十三条 征收到位的副食品价调基金要及时上缴财政部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年终结余,滚动使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代征副食品价调基金的部门,可按征收额的5%-10%返还代征手续费。对征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年末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从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中提取5%进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代征单位和部门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挪用副食品价调基金,除追缴全部资金外,同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并予以相应经济处罚。
对逾期不缴纳副食品价调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市物价局应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予以相应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严重干扰征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