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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依法应当废止/杨建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33:41  浏览:8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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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行劳动教养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认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这成为否定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从而肯定劳动教养合法性的主要依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针对原告李某某认为自己在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后,重庆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又以劳教审(2010)字第(2010)字第434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其劳教一年,该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原则,请求撤销劳动教养决定的诉讼理由,认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劳动教养不属于行政处罚,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可见劳动教养不是行政处罚,是肯定劳动教养合法性的主要依据。
  “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并非就“不是行政处罚”,因为 “强制性教育改造”并不排除“处罚”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可见我国刑事处罚也不排除“强制性教育改造”这一性质。认为“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不是行政处罚”,在逻辑上就不能成立。
  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行政处罚性质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能折抵刑期。例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限制吸毒人员的人身自由,对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由于不具有处罚性质,因此有的吸毒人员涉嫌犯罪时,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强制戒毒,在被判有罪后其被强制戒毒期不能折抵刑期。
  劳动教养可以折抵刑期。1981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就明确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应以劳动教养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1990年8月6日,公安部法制司在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免予起诉免除刑罚人员可否再予劳教问题的函》中,认为有“团伙犯罪案件中被免予起诉、免除刑罚的人员,其行为往往对社会危害较大,虽不给予刑罚处罚,但并不等于不能适用其他处罚,对其中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决定劳动教养”,从而确认劳动教养是除刑罚之外的“其他处罚”。同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免予起诉免除刑罚人员可否再予劳动教养问题的复函》中,表示“同意你司意见”,明确肯定了公安部法制司关于劳动教养是除刑罚之外的“其他处罚”的意见。如果劳动教养不是行政处罚,怎么可能折抵刑期。
  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处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代表中国政府向全世界宣布:“中国的劳动教养工作,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57年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规执行的。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1995年2月,国务院又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中确认:“劳动教养所是国家治安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可见无论是国务院、公安部,或是最高人民法院,都确认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处罚。
事实上无论劳动教养是否“行政处罚”,由于其“强制性”的主要内容是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自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颁布并于同年7月1日起施行以来,有关施行劳动教养的所有法规和规章,都应当予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从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更加具体。由于劳动教养“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57年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规执行的”,毫无疑问,无论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规定,显然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相悖,自2000年7月1日起,就应当予以废止。继续施行劳动教养制度,事实上是将劳动教养的法规和规章,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显然是不正确的。
  一部立法法不能奈何劳动教养制度,与一部物权法不能奈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一样,反映了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对行政强权的依赖和行政权力的澎胀。滥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常常会导致公民的财产权利被侵犯,而滥用劳动教养决定权,则常常会导致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被侵犯。两者的共同点都是违反了执政为民的理念,其危害不容忽视,值得我们深思。

                                 杨建国
                                 二?一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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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个案件审理情况比较裁决理念的差异
案例一房产继承纠纷:A是一个老职工,享有一处福利分房的使用权。在房改中,单位通知,若付款7万,即可得到产权。A有子B、C、D和女儿E(在国外)。D有一子F(即A之孙)。A、D、F共同生活。
得知可以购房后,A决定购房后给孙子F,F也愿意接受。A将自己的想法分别告诉了B、C、D、E,他们均表示同意。于是,F出资7万,以A的名义将房屋购入,并按照单位的规定,办理了以A为名的房产证。F又出资5万进行了装修。F向其祖父A提出,写一份遗嘱。A认为,自己的子女不会反悔,不会因为这个事闹矛盾。写了反而会伤害感情,就没有写。但是,A在日记中两次写了将房屋给孙子F,其它人也同意的话。几年以后,A生病住院,其女儿E从国外回来探视。在病床前,A当着B、D、E、F的面再次谈到房子给孙子F。F提出,要求其姑姑E为他证明。E表示同意。这个谈话,F保留了一份录音。
不久,A去世,C起诉,要求分割A的房产。法院通知B、D、E为被告出庭。
审理后,法院判决①房产没有过户,仍是A的财产;②A没有书面遗嘱;③日记虽然记录了A的意见,但不能认为是遗嘱;④录音虽然是真实的,但没有得到A的同意,所以无效;⑤虽然病床前A对B、D、E、F谈了自己的一贯看法,并且这个意见在庭审中为B、D、E、F所证实,但是因为B、D、E是法定继承人,F对争议财产有利害关系,故三人的证言不能采信。最后,法院判决:①由法定继承人BCDE平均分割A的房产。②F所出的购房款和装修款,参照市场增值情况,法定继承人以24万元返还给F。
案例二加工承揽纠纷:甲是一个著名的餐饮业不锈钢厨用餐柜生产商。甲以其优秀的外观长期饮誉业界。乙是一个饮食业的经营公司。乙为了在其饭店前庭增加外卖业务,招标制造30个不锈钢外卖柜台、送货车。在竞标中,甲出价最高。但因其历史上的商誉甚隆,乙决定从甲厂订货。在正式签约前,乙公司的总经理(经营餐饮的专家)亲临甲厂考察、说明乙方的购货目的、技术要求,甲方给予热情接待和承诺。于是,签约。不料,签约后甲厂内部人员变更、生产管理一时疏松,造成了质量下降。交货时,乙方当即指出甲供部分货物的外观存在烧(焊)痕,因不锈钢板变形,存在明显的波浪纹。甲、乙双方在协商中即发生了口角,彼此都说了一些伤害感情的话。于是,乙方在收货后拒绝支付货款。不久,甲起诉乙,请求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乙得知后辩称:货物质量有瑕疵,因此不能给付货款,并且提起反诉,请求更换外观有瑕疵的产品。
甲方的理由是,乙方接受了货物并且用于外卖业务,甲的产品具有相应的使用功能。乙方拒绝付款,构成了违约。甲承认货物存在乙所称的问题,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外观的质量标准,国家也没有具体的标准。
乙的理由是,外观质量存在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是双方都承认的。甲在工商局注册时有一个备案的标准。这个标准应该是履行合同的依据之一。
最后判决的结果是:①乙方支付无瑕疵产品的货款;②乙方承担迟延给付前项货款的违约金;③甲方更换外观存在瑕疵的货物;④乙方在更换的货物验收合格后给付甲方相应的货款;⑤甲方因交付了有瑕疵的产品,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这两个案件的审判中,审判人员都叙述了判决的理由。从他们的叙述中,可以看出他们裁决的理念有很大的差别。
对第一个案件,审判中,审判人员除去前面提到的观点以外,他强了A的处分自己财产的方式方法不严格,因此造成了没有适格的遗嘱,给其身后的纠纷打下了基础。
笔者认为,该审判员的做法和观点是很值得商榷的。
首先,A表示愿意将房屋归其孙子F,从一系列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来看,都认为是A的真实意思。其次,这个真实意思的表示的法律性质显然是赠与。因此,当A在世的时候,该项财产的处分就已经完成。至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一个客观情况,但不能因此就说A没有准确、真实地表明自己对财产处分的意见。另外,房地产登记、过户,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的记载,并不是对当事人一致意思的审查和批准。因此,审判人员认为,没有进行过户,该房产就是A的,A生前的处分是无效的,错误的理解了立法的目的。
另外,从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的关系而言,审判人员的理解也是错误的。正确的观点是,遗嘱继承是首要的,法定继承是一个补充。也就是说,首先要尊重财产所有权人的意思。在特殊情况下,因为实在是无法查清财产所有权人的意思到底是什么,才引用法定继承去处理其身后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以法定继承处分死者的财产应该说是符合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公平。
不能采取相反的理解,即,尽量以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死者所遗留的财产,把法定继承放在首位。在遗嘱存在瑕疵或者是虽然有其它证据可以证明死者生前愿望时,以其没有书面遗嘱为由,悍然裁定以法定继承的方式处分死者的财产。
以本案而言,日记是A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承认A分别和法定继承人B、C、D、E说明了将房屋给F;有录音证据,所有当事人均认为录音是真实的;F出资购买房屋、出资进行了装修。这一切足以证明A的意思是什么。所以,审判人员片面的强调没有办理过户,就是没有将房屋给F,背离了A的真实意思。
对案件二的审理,笔者认为是值得称道的。首先,审判者在判决书中指出,争议双方均认为,甲是一个以产品质量优秀著称的企业。这是本案的一个突出的特点。在这方面的高度一致的看法就说明,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就存在一个共识:乙方将会得到与甲方商誉相一致的产品。从法律意义上应该这样理解这个共识:对乙方来说,是签订合同的目的;从甲方来说,是其对合同义务的总体承诺。乙方说,自己付出了招标时的最高价格;甲方对此不做否认。这一事实足以证明了以上共识。因此,审判人员认为,甲方提供有外观瑕疵的产品,构成了部分违约。
另外,乙方计划将购置的设备使用在面对众多客户的销售场所,产品具有预期的外观,以产生良好的销售形象,是乙方的合同目的之一。所以,不能简单地将“使用功能”解释为合同目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这个约束力贯穿到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和合同履行以后。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前没有利益联系。合同订立以后,就组成了具有利益依赖性的一个关系体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关系体系中的各方都应该以共同利益最大化为目的。任何一方片面强调自己一方的利益、甚至是损害对方利益,都应该认为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须知,任何合同都不可能把将来的一切,将来可能发生的所有情节都规定的清清楚楚。所以,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关系体系中的各方都要以诚实信用原则自律。在有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时候,要充分考虑对方的合理利益。在本案中,甲方应该、而且能够准确了解乙方以最高价格向其定制产品的目的。这个目的,抽象地说,就是要购买符合其商誉的优质产品。具体的说,就是将合同产品用于经营地点,借助甲方产品的优秀外观,产生良好商业形象,进而获得更多的商机。正是因为甲方具备这个能力,才获得了乙方的信赖。然而,因为甲方的设备存在外观瑕疵,不仅没有达到改善乙方企业形象的目的,反而有可能产生不利的影响。审判人员也注意到,本案合同中对烧(焊)痕并没有明确的质量标准,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不锈钢厨房设备操作台行业标准》是甲方在注册商标时的备案标准。备案标准是甲方通过国家行政机关向社会的公示,所以,在没有明示的排除性约定的情况下,该标准应该成为履行本案合同的依据之一。
所以,应该认为甲方提供了有外观瑕疵的产品是违约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乙方对无瑕疵产品也拒绝付款,是错误的。固然,因为甲方产品的瑕疵使乙方很不愉快,但是,接收了的合格的产品就应该及时付款。以“一怒之下”的心态处理彼此的争议,也是不可取的。
需要指出的是,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精明地抓住了双方合同中没有对外观烧(焊)痕的约定,拒绝乙方的请求,从代理人在职责来说,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审判人员不能因此就看不到客观真实。审判人员应该透过双方的证据正确判断合同的目的,确认签订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然后以自然公平的角度处理争议。
这两个案子的具体情节是绝然不同的。但是,审理人员的裁判理念差异却是很清楚的。
继承案的审判人员比较机械地着眼于证据,认为只要证据不严格,即使是可以推知死者生前的愿望,也不能支持。承揽加工案的审判人员则从证据表明的客观事实出发,判断了合同的目的,以此为依据进行了裁判。
笔者认为,审判中,审判人员的良知和从良知引发的洞察力,是非常重要的。这种良知能够在复杂的或者是当事人举证方面存在瑕疵时,从社会正义出发正确地处理纠纷。使判决产生扶持公序良俗的效果。否则,把法庭变成玩弄法条玩弄诉讼技巧的场所,对建立和谐社会将产生负面的影响。

齐齐哈尔市犬类经营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犬类经营管理办法

 (1996年5月14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经营的管理,根据《齐齐哈尔市限制养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规定》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从事犬类经营活动,是指从事犬类养殖、交易、屠宰和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包括店内柜台)、医院及犬肉加工等项活动。


  第三条 专门从事犬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犬类经营许可证》。
  在重点限养区从事犬类养殖、屠宰活动的,应向市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限养办)提出申请(包括经营计划),领取《犬类经营登记(注册)审批表》后,持表分别到经营所在地限养办和卫生防疫、畜牧兽医、工商管理等部门审核后,到市限养办审批。经市限养办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应交纳经营管理费并领取《经营许可证》。
  在一般限养区从事犬类养殖、屠宰活动的,应向县(市)、区限养办申请,程序与上款规定相同。
  在限养区从事犬类其它经营活动的,应向经营所在地限养办提出申请,领取《犬类经营登记(注册)审批表》,持表到有关部门审核,经其同意后,到经营所在地区、县(市)限养办交纳经营管理费,领取《犬类经营许可证》。
  犬类经营者凭《犬类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经营活动。


  第四条 非专门犬类经营者需买卖犬的,可持有关证件参加犬类交易活动。饲养犬的单位不得售犬,放弃饲养的犬可送交犬类留检所处理。


  第五条 犬类养殖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舍牢固,远离居民区。
  (二)清洁卫生,无污染和传染病,无散养、无漏检。
  (三)管理严格,逐犬立档。档案登记做到来源清、检疫清、免疫清、去向清。
  (四)每月如实向养殖所在地限养办报告繁殖、检疫、免疫及交易情况。


  第六条 凡参加犬类交易的,必顺遵守下列规定:
  (一)参加活犬交易者应携带有关证件,在指定交易场所,依法交易具有《犬类免疫证》的犬。
  本项所称有关证件,是指《购犬许可证》、《养犬许可证》复印件,《犬类馈赠书》或《售犬许可证》、专门犬类经营者出具的售犬发票以及非限养区养犬者在限养区售犬时所持的由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售犬许可证》和本人身份证、非限养区居民到限养区购犬时所持的本人身份证;所称指定交易场所,是指经政府批准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犬类养殖和屠宰场。
  (二)从事犬肉交易者不得加工、销售非法屠宰和未经检疫的犬肉。
  (三)从事犬类交易必顺服从管理,遵守交易规章,履行交易手续,交纳管理费。


  第七条 从事犬类屠宰的,必顺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符合卫生防疫、畜牧检疫要求的指定场所屠宰合法交易的犬。
  (二)不得销售活犬,销售的犬肉必须加盖肉检合格印章。
  (三)屠宰犬的日收购存养量不得超过两天的屠宰量并应遵守养殖的有关规定。
  (四)收购、屠宰、销售应进行登记,每月如实向经营所在地限养办报告。


  第八条 举办犬类展览的,举办者应在举办前一个月,持卫生、畜牧、工商等管理部门签发的证、照和申请报告,到展览所在地的区、县(市)限养办审批,领取《犬类经营许可证》后,在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实施。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各项:
  (一)展览名称。
  (二)举办展览的目的。
  (三)展览地点。
  (四)展览规模。
  (五)参展的犬种及数量。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或医院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或医药并应在门前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明示兽用。


  第十条 犬类经营者需变更场地及规格和使用性质或停业的,应提前一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停业手续。


  第十一条 犬类经营者每年应在登记注册满一整年的前一个月内,持《犬类经营登记(注册)审批表》到发证机关交纳经营管理费,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卫生、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限养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