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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先扣息”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王华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5:48:50  浏览:8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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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合同中,预先扣除利息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将利息计入本金;二是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但无论哪种方式,借款人的实际借款数都将高于借款合同中的数额。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两种情形下借款人均应按照实际借款数返还本金并计付利息。但审判实践中出现了提前支付利息等意图规避法律的情形,如何在复杂的利息支付方式中准确认定“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对于民间借贷相关理论和审判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有这样一个案例:张某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1年1月1日向王某借款10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为每月1日支付本月利息,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当日王某交付张某100万元,张某向王某支付一月份利息1.5万元,至2012年12月1日张某每月如此。2013年1月张某还款不能,王某诉至法院。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每月1日支付本月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支付方式的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月初或月末支付利息只是约定方式的不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是一次性在本金中扣除全部利息的行为,故本案不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数归还借款、给付利息。本案中,虽然双方按照约定扣除了利息,但借款时张某实际得到的借款数应为98.5万元,预先支付的1.5万元利息应属于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张某应当归还王某借款的本金数为98.5万元。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根据公平原则,为防止贷款人利用优势地位确定不平等的合同内容,合同法第二百条禁止预先扣除利息,该规定符合借款合同的实践性特征,即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确定为本金。其次,本案中预先支付利息实质上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使借款方实际取得的借款低于约定数额,损害了借款方的利益。再次,利息实质上应是借款人因实际使用贷款人的资金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债的关系,若本金未交付则不会产生支付利息的问题,故从规范借贷关系和促进公平的角度出发,对合同法第二百条不应机械地理解为一次性扣除全部利息的行为,凡属于预先扣除利息,使借款人实际取得的借款数低于借款合同约定数额的情形均应加以禁止。


进一步延伸的问题是:倘若案例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3日支付本月利息,其他约定不变。那么关于利息支付方式的约定应如何认定?在贷款人已实际支付借款人约定本金的前提下,还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利息的支付时间,而是由借贷双方通过协商加以确定。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但该法条中的“期限”并非当事人可以随意约定,应当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利息是借款人对本金使用一定时间后产生的,预先支付缺乏理论基础且违背交易习惯。如果让借款人支付超过实际使用期限的利息或者借款人未实际使用借款而让其支付利息,都是不公平的。


本案中,如果双方约定在每月的3日支付本月利息,虽然王某于1月1日实际交付了张某100万元借款,但张某一个月中只有两天获得100万元的使用权,却支付了使用10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对于张某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本案可以认定为1月3日当天,王某预先扣除了100万元28天的利息,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所以,双方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无效,应以实际使用期限确定应当支付的利息。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案例中借款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那么已经支付的利息将成为自然之债,虽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实际借款数为准,但借款方要求贷款方返还已支付利息的抗辩将无法得到支持。


接下来的问题是:从法律条文来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中的“到期”应如何理解?是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约定的期限”还是实际使用借款的期限?笔者认为,从交易习惯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中可以看出,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到期”应是指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届满,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约定的期限”应是约定的偿还利息的期间。但二者并不矛盾,因为按照交易习惯,利息应是使用期限届满才应当支付,但法律允许借贷双方通过协商约定支付利息的具体方式,既可以是按年支付也可以按月支付等等。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应当不违反合同法第二百条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借贷关系在公平的环境中进行,而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案例中王某和张某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显然有失公平,使借款方实际取得的借款数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额,损害了借款方的利益。但并不是说月底偿还利息就一定公平,因为问题的根本并不在于月初还是月末支付利息,而在于应当以使用期限来计付利息而不是以具体时间点来计算,即应从借款交付之日起以实际使用的期限来约定偿还利息的时间,而不能机械地用月末、年初等方式进行约定,否则很容易有失公平。


(作者单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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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让幼女心灵再受强奸--看贵州习水案及嫖宿幼女罪

郭英儒


  习水应该感谢各大媒体各大网站对这起公职人员XX幼女案的关注,因为娱乐时代炒作年代,不想出名的明星不是好明星,不想出名的地方不是好地方,习水出名了,因为孤陋寡闻,之前还真不知道这个地方。至于什么名,管它好名恶名,成了典型就是有名。
  
  习水的县委书记李凌说:“习水很重视打黄扫非工作。在改革开放矛盾期,出现这么几个道德败坏的人,是偶然。”我们都很相信他的话,就是因为对扫黄打非常抓不懈,所以习水县没有小姐,所以逼的那些公职人员只能去嫖幼女。习水是一个伟大的城市,扫黄工作做的如此出色。请允许我向奋斗在习水扫黄第一线的同志们致敬。可是据东方早报的报道,中国青年报的记者陈强曾在习水暗访,发现嫖客在当地寻找“学生妹”是非常容易的。谁在说假话?
  
  一个长期没有嫖娼发生的城市,在本次XX幼女案中,却把幼女认定为卖淫女,以至于检察院起诉的罪名是嫖宿幼女罪。这又让人匪夷所思,习水县检察院陈姓检察长解释是:“那是为了更严厉打击犯罪,因为嫖宿幼女罪的量刑起点是5年,强奸罪的起点为3年。”一个很不明智的答复,其潜台词告诉我们,检察院起诉的依据不是基于犯罪事实,而是为了更严厉的惩罚,你符合什么罪名我不管,我要的是你被多判几年,这样大家都不好说什么了吧?司法人说出唯民意而违法律的话来,让人不禁担忧起来。
  
  我们还是从法律来看,嫖宿幼女罪到底是怎么回事。这本身就是个荒唐的罪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此罪。1986年9月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5条第2款也再次重申:“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有关强奸罪的规定出发。”1997年《刑法》的修订过程中,立法机关讨论并采纳了部分学者的主张,将嫖宿幼女的情况从奸淫幼女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规定了一个罪名,并赋予了明显减轻的法定刑。多数学者认为:“这样的修改,使奸淫幼女犯罪的惩治更趋合理化”。200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废除了奸淫幼女罪,将其行为纳入强奸罪中。但嫖宿幼女罪依然存在。依托于奸淫幼女罪而孳生的罪名嫖宿幼女罪在奸淫幼女罪已经被吸收的情况下,依然顽强的坚挺着。之所以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将其以一独立罪名确定下来,是因为有的学者认为:“在嫖宿幼女的场合,多是幼女自愿,甚至是在幼女主动纠缠的情况下进行的。换言之, 犯罪行为的实施,受害幼女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相比(奸淫幼女)而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较小。所以对于嫖宿幼女的行为不加区别地按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有违罪刑均衡的刑法原则。”
  
  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相关司法解释为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同时又强调: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这里就产生一个矛盾,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与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产生了一个法条竞合,如果行为人明知幼女不满十四周岁,那么究竟应该定强奸还是嫖宿幼女?这也是现在社会上争议很大的一个问题。按照法条竞合的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那检察院定嫖宿幼女罪是没有问题的。问题出在法律制订的失误上。同样的行为,不同罪名的量刑却相差十分悬殊,而且强奸罪是放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嫖宿幼女罪是放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这表示两罪侵犯的客体的不同,如果以嫖宿幼女罪论之,那么作为幼女受到侵害的人身权利谁来负责?
  
  还有本案中胁持幼女强迫幼女提供性服务的几位,他们又应当如何定罪呢?依据刑法应该属于强迫卖淫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嫖宿幼女罪中的量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强奸罪中的量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前两罪都达不到无期或死刑的高度,只有强奸才有可能。做为最严厉的惩罚,虽然死刑应该废除,但在没有废除的情况下,这样的法律安排就明显有失公平。试想,如果想与一个幼女发生关系,两人合谋,一个强迫她卖淫,一个做嫖客,结果性行为一样发生了,两人却都在法律上免死。
  
  另外嫖宿如何认定?我国法律至今对嫖娼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没有一个权威的定义。关于卖淫嫖娼的处理依据适用于全国范围的共有以下几个: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性质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人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性质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均未对何谓嫖娼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嫖娼行为仅属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畴。近年各地为维护当地的善良社会风俗,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对嫖娼均做了不一的解释,但大致均可概括为“男性以给付财物为手段,与女性非法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但由于是地方性法规,其在层次、效力上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仅能作为各地的公安机关处理嫖娼者的依据。但从这些地方性法规可看出,虽然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现实中认定是否为嫖娼的依据主要是看男女双方发生性关系的媒介是否为财物。查询百度百科中定义为:嫖宿是指以交付金钱或其他财物为代价,与卖淫幼女发生性交或者从事其他性淫乱活动的行为。也就是通说认为,嫖宿的一个前提条件是要有财物转移。最近那个副局长因嫖娼被抓而状告公安局的案子中,律师就提出没有金钱交易的不是嫖娼。只有给了钱的,才是嫖。那么本案中,确实存在钱色交易,视为嫖。
  
  只可惜这个嫖是强加给幼女的。试想,在实践中,又怎么存在幼女自愿卖淫的呢?首先幼女心智不成熟,认知能力还不如成人成熟,因此幼女的性权利应当得到更高级别的保护才是,即使她出于自愿,她的生理条件也不允许。民事中,连幼儿名下的房产出卖都困难重重,有关部门都极度谨慎,甚至出现无法买卖的情况。那么幼女的肉体怎么就在刑法法条中堂而皇之的可以出卖了呢?更何况,本案中,明显的是被强迫而卖淫。如此被冠之以卖淫女的称号,进而定性为嫖宿幼女案,是不是对幼女的第二次伤害呢?
  
  而检察院之所以以此罪名提起公诉,抛除前面从实体法律的分析来看,根据新闻报道,我们可以做如下猜测,习水县检察院陈姓检察长说:“为了更严厉打击犯罪,因为嫖宿幼女罪的量刑起点是5年,强奸罪的起点为3年。”但是正如一些律师的质疑一样,他没有提到最高刑是什么?一个做到检察长的人,应该非常熟悉和预测一个案子在法院将最终定罪几何。所以他的潜台词是,之所以不提最高刑,是因为肯定法院不会判那么重,与其不能得其重,不如谋其轻,在最低刑上做足准备,以防止行为人受刑更轻,因此定嫖宿幼女罪,更有利于惩罚犯罪。另外,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任炳强检察长解释,经过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没有一个被告人的最高量刑可能超过15年有期徒刑,所以决定在县人民法院起诉。在哪个法院起诉大有讲究,所以以这个罪名起诉,可以把案件限制在县法院受理,避免了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由此可见,一条法律制订失败,一条刑法法条制订的失败,尤其是保护这么弱小群体的法条制订失败,是一件多么糟糕的事。因此,废除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嫖宿幼女罪和废除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中强迫幼女卖淫罪,十分必要。应当将该两条,统统归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均以强奸罪论之,具体按司法解释处理。这样才显示了法律的公平,也才可以保护幼女不再受本案中这样或者其他强制性行为的侵害。如果法律真当如此,本案简单了,民意也无异议了,幼女们也能远离那个嫖字,恢复曾经受伤的心灵。






吉林省供销合作社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供销合作社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销合作社社员
第三章 供销合作社的组织体制
第四章 供销合作社的机构设置
第五章 供销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供销合作社的经营与管理
第七章 政府对供销合作社的保护与扶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供销合作社的健康发展,保护供销合作社和社员的合法权益,发挥供销合作社在农村商品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销合作社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是以农民社员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依法享有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
第四条 供销合作社的宗旨是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性、系列化服务,满足农民生产和生活需要,引导农民进入市场,促进城乡经济发展。
第五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则。
第六条 供销合作社财产属入社社员集体所有。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社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
第七条 供销合作社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行使政府授予的行政职能。
第八条 供销合作社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接受政府领导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供销合作社社员
第九条 农民、城镇居民和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向供销合作社交纳身份股金后,方能取得社员身份。
第十条 社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入社和退社;
(二)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购买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出售农副产品,获得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四)分享股金利息和红利;
(五)参与供销合作社的管理,对供销合作社工作进行监督;
(六)拒绝对供销合作社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不合理摊派;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社员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规定交纳股金;
(二)遵守供销合作社章程;
(三)执行供销合作社决议;
(四)维护供销合作社的整体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社员要求退社可以向供销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供销合作社应当在年终决算后为其办理退社手续,并将股金、股息和红利一并付清。

第三章 供销合作社的组织体制
第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自下而上分设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基层供销合作社由农民和其他劳动者直接入股设立。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由下一级供销合作社以社员社的身份自愿入股,自下而上逐级建立。
第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之间是自下而上的经济联合关系,联合社应当为社员社服务,各级联合社应当为基层社服务。联合社对社员社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的责任。
第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可根据需要设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以本级社授权使用的全部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六条 新设立基层供销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经上一级社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同一联合社下的供销合作社合并、分立应当由本级社社员代表大会决议。
第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遇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由法律、法规、章程规定应当终止的事由出现;
(二)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终止。

第四章 供销合作社的机构设置
第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是供销合作社最高权力机构。每届任期5年。社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临时代表会议:
(一)三分之一以上的社员代表提出请求时;
(二)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三)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四)其他应由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事项。
第二十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社员直接选举产生。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社员社的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社员、社员社的代表出席社员代表大会,每人有一票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和修改本社章程;
(二)审议批准理事会、监事会的报告、议案和决议;
(三)选举和罢免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和出席上级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
(四)审查批准理事会对代表提案的处理意见;
(五)讨论决定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设理事会。理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向社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任期与社员代表大会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社员代表大会,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执行其决议;
(二)聘任或者解聘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企业重大经营、投资活动,监督检查企业经营管理;
(三)决定供销合作社的业务经营、财务管理和组织管理;
(四)维护供销合作社财产,代表供销合作社签订合同或协议,协调各方面经济关系,决定财产的租赁、购置、转让或抵押;
(五)办理供销合作社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的日常工作实行理事会主任负责制。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是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对理事会负责,接受社员(社员社)监督。
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正、副主任由同级理事会选举产生。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正、副主任的选举、调动应当报上一级社备案。
第二十六条 理事应当遵守供销合作社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供销合作社利益,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设监事会,监事会为供销合作社的监督机构,对社员代表大会负责。监事任期与社员代表大会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应当由政府有关经济部门负责人、社员代表和专家组成,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正、副主任由同级监事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中兼职的监事原身份和隶属关系不变。
理事会的理事及其办事机构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可以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理事会对供销合作社章程和社员代表大会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理事会对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理事会对政府委托各项经济、社会任务的完成情况;
(四)对理事会工作提出质询和建议;
(五)监督检查理事会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情况;
(六)提议召开社员代表大会;
(七)供销合作社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供销合作社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章 供销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安排国家法律允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确定适合供销合作社特点的经营方式、经济责任制形式和分红办法;
(三)拒绝非法要求提供人力、物力、财务等;
(四)参与上一级供销合作社的管理,对上一级供销合作社进行监督;
(五)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确保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维护社员的合法权益,不得将集体财产量化到个人;
(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为农服务能力;
(三)执行国家计划内供应商品的价格;
(四)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服务;
(五)其他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经营管理、用工、分配等自主权,并承担供销合作社委托的任务及其他相应的义务。

第六章 供销合作社的经营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的经营对社员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其他经济活动实行企业化经营。在国家法律允许范围内,可以从事下列经营服务活动:
(一)根据农民需要从事农业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的采购供应,农副产品收购、推销和加工,再生资源回收和开发利用,种植、养殖,储藏,运输,饮食服务,信息和科技指导等业务;
(二)对国家实行专卖、专营的商品和其他业务,供销合作社经专营、专卖部门许可,可以进行经营和代营;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展外经外贸业务;
(四)根据社员要求,开展其他经营业务。
第三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可以组织各类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促进农村经济的合作和农业产业化。
第三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城乡建设和社员的需要,设置综合商场、综合门店、农贸市场、批发市场、专业公司、专业门店、饮食服务、加工、修理、仓储、运输等生产经营服务组织。
第三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购销结合、批零结合、联购分销、分购联销、综合经营、专业经营、集团经营等经营方式。农副产品的购销应当发展合同制、代理制、联营制和利润返还制,与农民建立稳定的购销关系。
禁止将国家规定由供销合作社专营和主渠道经营的农业生产资料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三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社员及社员社股金。
第三十九条 社员和社员社股金在利益分配上实行保息分红,每年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股息,在费用中列支,红利在税后盈余中提取。
第四十条 供销合作社为扩大经营和服务领域,可以吸收城乡经济组织和非为取得社员身份的个人的投资,实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四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除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外,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由上级供销合作社对下级供销合作社,各级供销合作社监事会对本级供销合作社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职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对各级管理人员实行选举制、聘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七章 政府对供销合作社的保护与扶持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对供销合作社进行指导、协调、扶持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税收、信贷、价格和物资分配等方面给予供销合作社优惠政策;对供销合作社向政府承包的农业开发项目、扶贫项目,应当给予相关的扶持政策。
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供销合作社,享受国家和各级政府扶持经济发展所实行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供销合作社依法行使民主管理、自主经营的权利,保障供销合作社组织的完整性和合法的业务范围。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平调供销合作社的财产,不得随意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得干预其用人自主权。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地方城镇建设规划需占用供销合作社土地、房产、经营网点、设施等,应当与供销合作社协商,合理安排其经营场地,并给予其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资金。供销合作社因执行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而发生的政策性损失,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平调供销合作社人、财、物的;
(二)侵犯供销合作社经营自主权的;
(三)对供销合作社进行摊派,以及对拒绝摊派的单位及其人员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五)其他侵犯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政府作出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个人作出的,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赔偿。
第四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或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责令改正,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对其单位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政府委托任务的;
(二)将国家规定由供销合作社专营和主渠道经营的农业生产资料承包给个人经营的;
(三)随意调整国家计划内供应商品的价格的;
(四)违反国家关于社员及社员社股金规定的;
(五)侵犯供销合作社社员合法权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由供销合作社组建的各种专业合作社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