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刑事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实证分析与路径选择/张红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02:06  浏览:9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刑事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实证分析与路径选择
 ——以人民检察规则第459条解读为视角

撤回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发现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或并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应当起诉的,向法院建议要求撤回对该案件的起诉。它是检察机关关于对案件处理的裁量权体现,也是一种程序补救机制,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撤回起诉的有关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上对撤回起诉的定义、效力、操作程序等仍存在一定的误解和争议,致使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案例背离了撤回起诉设定的初衷,因此有必要对撤回起诉运行状况进行必要梳理予以实证分析,并以新颁布的检察规则解读为视角作出合理的路径选择。最后笔者从预防方面提出自己的几点思考,以避免滥用撤诉现象的发生。
关键词:撤回起诉、效力、程序、路径选择
一、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现实运行状况
关于撤回起诉没有刑事诉讼法上的依据,只是在最高法《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最高检《人民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有此规定,即使今年颁布新刑诉法也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的撤回起诉权规定,仅有司法解释上的依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的缺陷,笔者通过调研,发现滥用撤回起诉权的有以下情形:
(一)程序上,混淆了撤诉与变更、追加起诉以及延期、中止审理的适用范围
一是在现实运行中存在检察机关在发现被告人真实身份或犯罪事实与起诉书叙述的不符或者遗漏了同案犯或罪行的,将撤回起诉作为变更、追加起诉的前置程序来使用。例如,湖北某市检察院的一则案例:检察机关起诉汪某等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后又追加同案犯陈某生产、销售假药罪,该院向法院撤回起诉,而后并案审理向法院起诉。
二是检察机关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实践中的做法往往是撤回起诉而不是申请延期审理。例如,从2007年至2008年9月,湖北某检察院涉及到刘某挪用公款一案中,法院认为该案件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撤回后经检委会讨论后认为证据充足,便再行起诉,后改作不起诉,第二次开庭后,法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检察机关进行第二次撤诉。
三是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不在案的,具体而言,一种是被告人认为取保候审后即不受刑法处罚了而外出打工,另一种是被告人害怕受到法律的追究而逃跑的。据此检察机关先撤回起诉,待抓获被告人后再行起诉。
(二)实体上,将不应当起诉而起诉的案件最后被迫撤诉
这主要存在三种情况:一是检察机关对有些明显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的敏感案件,因考虑社会影响舆论的压力,将这类案件起诉至法院以转移矛盾,造成法院审理后可能做无罪判决被迫撤回起诉。例如去年我省某检察院起诉胡某诈骗一案,因涉及到受害者人数众多,将近30多人,诈骗数额巨大,近二十多万。此案影响较大,民众舆论压力致使检察机关作出起诉,后因证据不足被迫做撤诉处理。
二是检察系统内部案件评价体系对不起诉率做出了特别的控制,如我院每年的不起诉率不得超过年案件总数的3%,而我县地处高寒边界地带,人口稀少,经济欠发达,属国家贫困县,每年的案件总数不超过100件,据2012年统计,我院共起诉89件120人,而这数据却是近几年来起诉率最高的,如以此数据来统计的话,那么不起诉案件仅约为3件。不起诉率的考核可能会造成对案件中属于相对不起诉情形的或因证据不足的情形的,明知法院可能判处无罪,因不起诉条件和程序的限制而提起公诉,在无望胜诉的情况下撤回起诉。
三是公诉人员的认知水平限制,据统计,河北省检察系统本科以上学历占总人数的71%,但是法学本科以上的检察官只占总数的21%,同时教师、部队转业的人员也占一定的比例,法律知识的掌握必然导致对案件审查不细、把关不严,没有发现应有的问题,最后不当错诉。
二、撤回起诉效力的定位
发生上述现象,首先必须从深层次发现问题的根源,笔者认为其本质原因在于对撤回起诉效力的认定,究竟是诉讼终止还是诉讼中止?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和看法,也因此一直困扰检察机关及办案人员。
(一)撤回起诉在理论上存在的争议
理论上,一部分学者将撤回起诉作为具有终结诉讼程序的功效,有人认为:“撤回起诉是一种终结性的处理决定,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相当于公安机关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及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也有人认为:“撤回起诉的依据是两高的司法解释,并非来源于法律的规定,那么撤回起诉只是检法两家对公诉案件的内部操作规则,其程序功能仅是检察机关一项专有的诉讼程序请求权,仅能够引起而非决定公诉失效、诉讼阶段的变更和中止诉讼程序。 此时学者将撤回起诉作为过渡性的诉讼中止程序来认定。
(二)撤回起诉性质与效力定位之我见
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认为撤回起诉的决定可以被视为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的一种内部暂时性的处理决定,只具有内部效力,撤回起诉后案件恢复到审查起诉阶段,诉讼并未终结,检察机关可根据情况继续对案件重新起诉或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对外效力的只能是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不起诉决定书或重新起诉书。这一点也可以从新修改的高检《规则》中得到证实,《规则》第459条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同时,在高法《解释》第242条规定:“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这也就是说撤回起诉只是一种诉讼请求权,最终以法院裁定的一种内部处理措施。
三、以高检规则第459条对撤回起诉的规范
(一)明确界定案件撤回起诉的事由
高检规则第459条第一次对撤回起诉的情形做了详细规定:“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起诉:(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四)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五)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六)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七)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可以看出,撤回起诉的事由仅限于以上的几种情形,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事由。以上情形分别从犯罪事实和犯罪主体上作了认定,事实上或没有犯罪事实或情节显著轻微,主体上或非被告人所为或不负刑事责任(第七项的兜底条款也是从主体上明确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也从另一个角度区分了和变更起诉、追加起诉的区别。通过《规则》第459条第一款规定的事由,我们发现,撤回起诉是检察机关对于被指控的被告人具有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所要求法院撤回起诉的一种行为,这种法定的事由一般是建立在无罪的诉讼目的基础上(除了(四)证据不足情形),因此因法定事由而撤回起诉后的结果可能会是不起诉。而变更或追加起诉是通过“犯罪事实的变更或追加”或“被告人的变更或追加”,更换旧诉或扩张旧诉,是在有罪判决的基础上作出的调整之诉,双方是在诉讼目的和诉讼方向都是相反的两个不同的诉讼模式,因此,不能把撤回起诉作为变更、追加起诉的前置程序。
对于被告人不在案的情况,更不在撤回起诉法定事由之列,刚刚笔者强调撤回起诉事由的主体是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在案的情形应当是我国刑诉法第200条所规定:“被告人脱逃的,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同理,对于因证据不足而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按照刑诉法第198条、199条的规定,建议法院延期审理。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本法定事由中(四)指代的“因证据不足”与上述的“证据不足”有所区别,结合《解释》第223条规定:“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经法庭通知,人民检察院未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本《规则》第459条第一款(四)的情形是指通过一次补充侦查后,第二次因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期满后,仍“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撤诉处理。
与此同时,根据《规则》第459条规定,法律文书《撤回起诉决定书》也作出了相应的变化,最突出的是将撤回起诉理由一栏由以前的“事实、证据有变化”变为“因_____,本院决定撤回起诉”这样就要求公诉机关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须列明详细的撤诉理由(即上述规定的事由),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对撤回起诉权滥用的发生。因此通过明确撤回起诉的法定事由,使我们更好的区分了在程序上与变更、追加起诉,延期、中止审理不同情形的界定。
(二)规范撤回起诉的路径选择
鉴于过去司法实践对撤回起诉的认识不统一,使得撤回起诉的程序路径上有操作上的争议和困难,为更好的明确此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近一段时间来的调研和《规则》第459条的解读,从启动撤回起诉程序到最后处理结果做一个更好的梳理,实现合理的路径选择。路径选择的明确能够使我们对撤回起诉在司法实际运用中有更准确、规范的把握,也能够避免在实体上将不应起诉而起诉最后被迫撤诉的现象发生。
1、规范启动撤回起诉时的法律文书
检察机关因上述七种法定事由而启动撤回起诉程序时,首先应当书写《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是“对如何行动做出主张”具有自我做主的意味。而高检《规则》第459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点明确了,如果对案件作出最终的处理,不起诉决定是具有对外效力的,反推之,撤回起诉只是检法两家之间的内部处理,只具有对内效力。同时高法《解释》第242条又规定:“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此规定说明,作出裁定权的在于法院,检察机关启动撤回起诉权只是一种对法院的建议权。
因此,检察机关启动撤回起诉只是针对法院作出的,笔者认为《撤回起诉决定书》中的“决定”一词与检察机关实质具有的权利不符,应当更改为《撤回起诉建议书》更为妥当,这样就与撤回起诉的效力定位相契合,能更好的体现撤回起诉的性质。
另外,还必须说明一点,由于此时法院的审理是庭前的形式审查,并不涉及实体意义上的理由,为了不使法院的裁定流于形式,笔者建议,公诉部门应当在建议书后以附件的形式说明相关撤诉事由的具体情况,以增强检察法律文书的说理性,便于法院准确的作出裁定。
2、明确案件撤回起诉后的处理路径
高检《规则》第459条的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案件撤诉后的处理情况,检察机关在收到法院的《准予撤回起诉裁定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倘若没有新的事实、证据的,在收到撤回起诉裁定书三十日内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同时,如果案件需要重新侦查的,不能像过去一样直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而应当是先做出不起诉决定,以此对本案件有终结性的审查,以防止案件在撤回起诉期间长期的“挂案”情形发生。
此款规定还蕴涵了一个问题,如果被告人在押的或者被告人的财物被扣押、冻结的,此时应当怎么处理?
案件若在撤诉后三十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也即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此时完全可以依据刑诉法第173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刑诉法第174条规定:“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
但是从检察机关收到法院的《准予撤回起诉裁定书》当天到作出不起诉决定还有三十天的期间,此时对被告人应当怎么做呢?该《规则》第459条虽然并未明确,但本条的第三款规定“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这也就是预示了,如果检察机关在三十日内有“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可以再次提起公诉,即检察机关在撤回起诉后处理结果是或提起公诉或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件在诉讼程序上仍处于中止阶段。此时因为案件仍处于诉讼中止,并且可能会有两种结果发生(或起诉或不诉),因此,如果将在押被告人释放,或许会有放纵之嫌,如果仍然关押,也将会导致被告人的隐形羁押,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此过程中,应当借鉴刑诉法第96条的规定,即如果被告人在押的,检察机关收到法院《准予撤回起诉裁定书》的当天“需要继续查证的,对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如果三十日内因无新证据或新事实而决定不起诉的,此时对被告人予以“立即释放”,这样既防止了羁押又能够便于检察机关查证、固定证据。而对于被告人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因其没有人身权益更为重要,而且考虑到撤回起诉的特殊阶段,笔者认为,如果决定不起诉后,依据刑诉法第173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解除”,撤回起诉期间可不做要求。
3、明晰“撤诉—再起诉”反复出现的困惑
高检《规则》第459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因此有学者认为,此规定可能会导致检察机关反复撤诉的现象发生,不仅致使案件长期久拖不决,也大大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有人提议:“法律上赋予公诉人的公诉权不是无限的,也不是不能耗尽的,当有公诉障碍的情况下,就同一事实、同一被告人只能有最多一次的撤诉权和由此引起的第二次起诉与否的决定选择权。”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只是进行了程序上的限定,缺乏法理上的依据。只要案件法院受理之后、判决宣告之前,检察机关都有权进行撤诉的建议权,依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变化,自行决定是否撤诉,撤诉之后,如发现新事实、新证据的,检察机关认为重新具备了起诉条件的,当然可以再行起诉。可以说,撤诉权以及撤诉后的再行起诉权,均为检察机关公诉权裁量性的体现,不宜通过限定提起次数的方式予以限制。而且对于这种情形,伴随着新修改的刑诉法和高检《规则》第459条的规定,高检在颁布的《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年版)第6编第163条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内将撤回起诉的分析报告,连同起诉意见书、撤回起诉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备案。” 这表明,检察机关通过“上提一级”的形式来加强审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反复现象出现。
从法院的角度来说,相关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撤诉后的再行起诉权并非毫无节制,《解释》第181条也规定: 依照本解释第242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上述规定本身就是对撤诉后再行起诉权的限制,实践中,只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要求撤诉后只有发现新事实、新证据的方能再行起诉,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可以达到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撤诉权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反复撤诉的原因,往往是法院鉴于检法的关系,没有充分认识到撤诉请求权的意义和司法审查的意义,忽视对撤诉理由的审查,致使不能起到充分的效果。其实《解释》第242条已经明确了法院的裁定权,因此,笔者认为,为了保证撤回起诉权的正确行使,法院应当加强完善审查审批制度,比如可以增加合议庭的合议制、审委会讨论决定等环节,这样不仅能发挥集体的智慧对请求撤回起诉案件做出正确合理的评判,而且也能预防法官个人对撤诉审查权的滥用。另一方面也应强化审查的开放性,虽然说检察机关是针对法院的建议权,但是该案件毕竟涉及当事人的权益,法院在做出评判的同时,站在中立的立场,应当听取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其他人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并赋予他们提出异议的权利,最后作出正确合理的判断。
四、预防滥用撤诉的几点建议
高检《规则》第459条的规定对撤回起诉的各个方面进行了明确并予以规范,对于检察机关准确、恰当运用撤回起诉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应当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对滥用撤诉的现象进行预防。
(一)加强对公诉人职业技能的培训。通过扎实的专业知识学习,尤其对新刑诉法及高法解释、高检规则等司法解释及时、充分的学习,同时通过岗位技能大练兵等竞赛活动,加强对业务素质方面的考量等,不断加强公诉人对案卷准确、严格的审查力度,提高其案卷审查能力,以此增强公诉人在审查环节案件证据标准的要求,初步保证案件受理的质量,防止因不当起诉而被迫撤诉的情形发生。
(二)对起诉前有争议的案件建立专项审查机制。对于在审查起诉环节就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有较大争议、提起公诉有可能判决无罪的案件,起诉前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初步建议,经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由主管检察长交检委会讨论,对争议点进行充分的无罪风险评估,对于风险大的案件应做存疑不起诉。
(三)公诉部门应适时提前介入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犯罪情节严重、重大疑难等案件以及自侦部门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公诉部门应及时介入、参与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对证据的收集、固定、补充、完善提出意见,这样可使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能够及时取得,也能够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提高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证据标准。
(四)准备把握证据的证明标准。检察机关应始终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于案件,只有符合刑诉法第53条规定的“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才能提起公诉,尤其对于特别敏感、舆论压力大、社会影响面广的案件,更应要严格、准确把握此证明标准,以事实说话,拿证据证明,以防止为转移矛盾而不当起诉最后被迫撤诉。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9〕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优化行政审批程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审批申请,行政审批机关一次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并能够按照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材料的,由行政审批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审批机关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组织实施)
  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市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改革工作部门(以下称“区、县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第五条(告知承诺事项的确定与公布)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审批事项外,对于能够通过事后监管纠正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审批事项,审批机关可以实行告知承诺。
  实行告知承诺的具体行政审批事项,由市和区、县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审批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告知承诺书)
  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行政审批机关制作告知承诺书。
  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由市和区、县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制作。
  第七条(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和作出不实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行政审批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当场发给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将告知承诺书邮寄给申请人。
  第八条(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收到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自身能够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给行政审批机关。
  第九条(告知承诺书的生效和保存)
  告知承诺书经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
  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第十条(提交材料)
  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行政审批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提交。
  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材料的具体范围,由市和区、县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部分材料后,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制作相应的行政审批证件,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后续监管)
  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被审批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2个月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被审批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诚信档案)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
  对被审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的,应当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被审批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第十四条(行政监察)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告知承诺实施情况的监察。
  第十五条(申请人不愿意承诺的办理)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不愿意作出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施行。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已经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1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2004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参加健身活动的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健身活动,是指政府倡导、市民参与,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性健身活动。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全民健身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体育总会和各类体育社团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条 市民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体育设施适应全民健身的基本需要,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支持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科学的全民健身项目和方法,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健身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健身活动的组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组织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鼓励、引导市民积极参加健身活动,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和本地区实施方案,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实施体育锻炼标准,指导、督促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组织开展和协调乡镇、街道的全民健身活动。乡镇、街道每年至少举办一次专项体育活动或综合性的体育运动会。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把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纳入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社区体育组织,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全民健身活动。
  提倡具有体育特长和热心体育事业的人员参与组织辅导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并将其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组织开展广播体操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参加健身活动时间;实施国家规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检测。
  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综合性体育运动会。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假期期间,学校应当向学生开放健身设施。
  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学生开展游泳活动,掌握游泳技能。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按照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制定健身计划,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健身活动。提倡在节假日组织开展健身活动。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推行每日做广播体操的制度。
第十三条 市民参加健身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体育设施和健身环境。
  开展健身活动,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学习、生活。
  第十四条 每年6月10日为本市全民健身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民健身日举行一次市民广泛参与的大型健身活动。

第三章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规划行政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或政府筹集社会资金兴建的,用于开展社会体育活动,满足群众进行体育锻炼或观赏运动竞技以及运动员训练、竞赛要求的体育活动场所和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标准。
  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审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的要求同步建设公共体育设施。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已建住宅区应当逐步增添公共体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住宅区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严禁使用未经检测合格的健身器材。
  第十九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体育设施。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器材和设施。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器材和设施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  规定留名纪念、命名以及享受税收等有关方面的优惠政策。
  受赠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将受赠物品或资金专门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四章 健身活动的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条 实行国民体质监测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纳入社会发展目标,建立健全国民体质监测体系和监测网络,并在经费上予以保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实施国民体质监测方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全民健身知识,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简便易行的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社区、本村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充分利用体育设施的综合服务功能,做好本社区、本村的健身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有偿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不得超越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进行有偿健身指导服务。
  经营性健身服务单位不得聘用无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假期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健身项目。
  中小学校活动场所在保证正常教学活动的条件下,应当面向社会开放。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在醒目位置公布免费开放的设施和时间,并公布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的项目。
  公共体育设施在本市全民健身日免费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四小时。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城市规划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先行择地新建补偿,并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门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公共体育设施的安全及卫生,并在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设施使用、维护及管理的相关知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补建,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越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进行有偿健身指导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聘用无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健身指导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体育、规划、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健身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