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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损害补偿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44:23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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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损害补偿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损害补偿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地质勘查施工临时用地及损害补偿的管理,保障地质勘枵单位的合法勘查权,维护因地质勘查而受损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临时用地及损害补偿。
第三条 地质勘查依法临时使用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土地以及水体,属国家建设临时用地,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地质勘查单位在地质勘查过程中必须十分珍惜土地,爱护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尽量减少损害,对法律规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地区、设施、文化古迹及罕见地质现象,不得损害。
第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因地质勘查工作的实际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时,须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申办临时用地的批准手续,取得合法的使用权。
地质勘查单位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应予恢复并及时归还。
第五条 地质勘查施工中对作物及附着物造成的损害均应按实际损害程度,对受损害者依法进行合理补偿,补偿费用应及时支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回扣补偿费用,不得向地质勘查单位索要补偿费之外的费用或实物,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第六条 地质勘查临时使用土地的损害补偿费由施工投资单位承担。因施工的过失而造成的损害,由施工者负责补偿。
当地人民政府为发展经济、鼓励地质勘查而减免损害补偿,或受损害者与地质勘查单位达成协议自愿减免损害补偿的,可按协议执行。
第七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在施工前持勘查许可证或上级下达的施工任务书向作业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地质勘查单位的工作,依法保持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勘查权益,提供勘查工作有关的必要条件;地质勘查作业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公所(办事处)应向地质勘查单位提供作业区的地(水)面、地(水)下设施、农作物、养殖物等有关资料。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地质勘查单位临时使用土地,须持《勘查许可证》或上级下达的施工任务书,到县级人民政府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勘查许可证》及上级下达的施工任务书核定的范围,按地质勘查计划和工作的实际需要,一次或逐项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国家计划外地质工程项目的临时用地手续,由受益单位按规定申请办理。
第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办理手续时,应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注明槽、井、坑、钻井、便道、住地等实际占用土地的位置、面积和需要占用的时间。
县级人民政府在收到地质勘查单位的申请报告后,应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沿一定路线通过式作业(如物探、化探、测量、区域地质调查等),在每个观测点上停留的时间短暂,又不影响土地使用的,不需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应避开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地域、设施和文化古迹区域。
地质勘查单位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的土地时,须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须按《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临时建设许可证。临时使用林地必须砍伐林木时,应按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临时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属国有土地的,由地质勘查单位与土地的使用者或经营者签订临时用地和损害补偿协议;属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地质勘查单位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和损害补偿协议。

第三章 损害补偿
第十三条 地质勘查临时使用土地,属耕地的,按该地占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给予补偿,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耕地的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统计年报数据算出征地前三年该耕地的平均年产量或分区域定出年产量,乘以当地平均价格计算。
临时用地需要铲除青苗和因施工损害的作物,均按当季一茬实际产值补偿。
第十四条 地质勘查临时使用林地及砍伐林木的补偿标准,按照《云南省建设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临时使用草地,对牧区人工种植的草场和已承包给个人或集体的天然草场造成损害的补偿标准,按照该草场前三年的平均产量、实际损害面积和实际损害程度计算,逐年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地质勘查在陆上水域进行作业,对水体上的养殖场或水下设施造成损害的,按实际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中的地震勘探作业所造成的损害,参照能源部颁发的《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因地质勘查作业而导致的飞石、滚石、溜石、钻孔坍塌、泥浆、污物等对农作物或附近设施、环境等造成损害的,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按实际受害程度予以补偿,并及时治理。
第十九条 临时使用土地给地上附着物(如房屋、零星树木等)造成损害的,依照云南省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 不予补偿范围
第二十条 在荒地、荒山、荒漠、无种植耕地和未承包的沙滩、河滩、湖滩、天然草场等进行作业的,不予补偿。如造成水土流失的,应按水土保持的有关法规予以治理。对损害的耕地及草场,应负责恢复其生产条件或折价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地质勘查临时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闲置地,且无损地力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沿一定路线通过式勘查作业,所通过的地面又不影响土地使用,未造成损害的,不予补偿。
勘查作业临时通过道路、涵洞、桥梁的,不予补偿;如造成了损害,则应酌情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地质勘查施工中,临时架设的水管、输电和通讯线路、埋设的测量、工程标志等临时设施,既不影响土地使用,又不造成作物损害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向作业区县、乡人民政府提交作业报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故意在作业区抢种的作物、苗木和抢建的设施,如有损害,不予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并积极同损害地质勘查权的行为作斗争,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热忱为地质勘查工作提供服务,在地质找矿、施工和临时用地管理等方面,有明显成绩,对地质勘查工作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有显蓍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查单位取得或收到勘查许可证或上级下达的施工任务书后,依照本规定应当办理有关临时用地手续而未办理并擅自开工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在三十日内补办临时用地手续。逾期仍不补办临时用地手续的,可视情节处以罚款。属耕地
的每亩处以年产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属非耕地的,处二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查单位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因工期延长,确需继续使用,又未续办有关手续的,应责令限期归还或补办手续,并可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作业单位擅自在法律规定的保护区进行施工,致使重要设施、文化古迹和罕见地质现象等遭受破坏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地质勘查作业单位负责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故意拖延交付补偿费用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交付,并可处以应交额20%以下的罚款。导致对方蒙受损失的,还应给予受损害者以合理赔偿。
截留、回扣补偿费的,除责令其退回截留、回扣部分外,并可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赔偿给地质勘查单位造成的损失;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损害补偿敲诈勒索的;
(二)在合理补偿之外提出附加条件或有意制造事端,妨碍地质勘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在解决临时用地争议的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或者扣押损坏地质勘查单位财产,阻挠地质勘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地质勘查临时使用土地,包括地质勘查施工临时用地、地质勘查施工中的生活区域临时用地。
地质勘查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地质勘查过程中临时修筑的简易公路、桥梁,钻探工程的钻井,山地工程的槽、井、坑占地及施工压复地等。
地质勘查施工中的生活区域临时用地包括:地质勘查施工中建盖的临时居住地及其他生活设施用地。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地质勘查损害补偿及临时用地,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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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规定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梅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规定》的通知
梅市府〔2004〕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梅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有关规定,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应当坚持合法、公开、公正、高效、廉洁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配合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管理机构,充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使其与所承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工作相适应。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如下制度:


(一)执法人员培训、资格管理制度;


(二)岗位执法责任制度;


(三)行政执法公开制度;


(四)举报、控告受理制度;


(五)行政执法案件的登记和存档制度;


(六)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七)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八)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制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配套工作制度,应当书面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未按照本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配套工作制度或建立后未报送备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上级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或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同时将处理结果抄送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错案,须对错案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应提请监察、人事部门处理。


行政执法主体在本单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同时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有依法举报的权利。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追究过错责任:


(一)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是错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报送备案的;


(三)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经审查确认为错案的;


(四)经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变更的;


(六)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经调查确认为错案的;


(八)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其他违反行政职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确认为错案的,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属错案的,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直接执法人员的过错行为造成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审核人、批准人应负相应责任;审核人的过错造成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错案责任人,批准人应负领导责任;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直接执法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均


为错案责任人;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产生的错案,决策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


(四)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联合执法,各方均有过错造成错案的,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负共同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对确认为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根据错案后果轻重、错案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提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错案,责令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责令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对责任人写出书面检讨,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执法活动,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重新发给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


(四)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而造成的错案,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处分;


(五)错案责任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行政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予以追偿;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受警告以上行政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


第十四条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错案造成行政赔偿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先承担赔偿责任,再对受委托单位进行追偿,受委托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对造成错案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追偿。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


(四)对举报、控告或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隐瞒重要证据或其他主观过错,造成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错案责任人员及时发现错案并积极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责任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对错案立案后,应当在30日内做出处理意见或建议。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过错责任人对确认的过错责任及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依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在受理后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认定为有行政执法过错的单位,在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时,不得评为先进单位;过错责任人不得参加优秀等次的评定。人事部门在审批公务员年度考核时,对被评为优秀的公务员,应征求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行政执法考核评议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考核评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办理行政执法案件情况;


(二)行政执法队伍和执法证件管理情况;


(三)实施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情况;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案件以及控告申诉案件的情况;


(五)开展执法监督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二)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处理适当;


(五)法律文书规范、完备,案卷装订规范。


第二十三条 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二)依法适用和执行行政处罚及强制措施,无违法实施处罚和滥用强制措施的行为;


(三)依法收取、保管、退还、没收保证金,无乱收或非法处理保证金的行为;


(四)无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和办案费的行为;


(五)依法妥善保管和处置查封、冻结、扣押、收缴、罚没的财物,无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吞的行为;


(六)依法履行告知的义务,保障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正确适用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程序。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队伍和执法证件管理,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行政执法队伍设立、审批和公告符合法定条件及程序,不存在违法授权实施执法、违法委托实施执法和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执法的行为;


(二)行政执法人员符合法定条件,上岗前接受法律培训、考试合格,并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使用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存在合同工、临时工或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依法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无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执法和不依法使用或使用无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履行行政执法管理职责,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立岗位执法责任制度,明确本单位各执法工作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


执法职责,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二)建立行政执法公开制度,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等予以公开;


涉及行政审批、许可、登记等事项的,应当公布办理的条件、程序、期限、数量和结果;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标准和依据;


(三)建立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行政执法过错的范围,承担过错责任的条件、责任划分、责任追究方式和时效等,对本单位出现的错案无不及时追究,或追究后不上报备案的行为;


(四)建立举报、控告受理制度,对举报案件无不受理、不查处或泄漏举报人姓名和打击报复的行为;


(五)建立行政执法案件的登记和存档制度,将行政执法中的立案、调查、处理等情况予以登记和存档,无档案不全和遗失的行为;


(六)建立行政执法定期报告制度,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在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将半年度和年度的行政投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过错责任追究等情况,综合报告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无不报、瞒报或漏报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和控告申诉案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无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不依法受理、不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或复议决定属违法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行为;


(二)对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应诉,无拒不出庭、不提出诉讼证据和答辩意见的行为;


(三)依法进行行政赔偿,对违法行为无拖延确认、不予确认或不依法理赔的行为;


(四)对控告申诉案件依法处理,无推诿、拖延、敷衍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开展执法监督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严格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决定和命令,无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的行为;

(二)对已发现的错案,及时纠正,无故意隐瞒、拒不纠正的行为;


(三)依法及时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责任,无应当追究而不追究或违法从轻减轻追究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实行百分制,根据考核评议的内容、范围,确定考核评议各项内容的分数。


考核评议结果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个档次。


第二十九条 对执法错案自查自纠,并依法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可以减少扣分。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执法部门或派出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行政机关年度考核评议结果为不达标:


(一)对执法相对人采取殴打、体罚、虐待等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死亡的;


(二)因重大执法过失造成多人重伤或死亡的重大事故的;


(三)出现重大执法错案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经查证属实,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被考核评议单位拒绝接受考核评议或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考核评议以日常考查与年度考核评议相结合。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考核评议档案,如实记载日常专项执法检查、专案调查、案件审核等工作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于每个考评年度结束后15日内,将本单位日常考查和年度自评考核情况及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情况,应按本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每年进行一次全面考核评议,并将考核评议结果进行通报。


第三十五条 被考核评议单位对考核评议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知道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负责考核评议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考核评议的行政机关可以视情况重新组织人员复查,并在2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三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考核评议过程中,发现已办结的案件或执法活动确有违法、不适当的,责令其及时纠正,对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的


执法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考核评议结果作为衡量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执法部门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对优秀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不达标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其当年评优受奖资格;连续两年不达标的,单位行政首长应当调离,或由上级行政机关商请有关部门对其予以降职或免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分,按照国家公务员任免、奖惩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以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通力协作、密切配合,认真贯彻执行,共同维护沿海社会经济秩序。

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护渔船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改革开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域内港口及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省各级公安边防机关主管本辖区沿海船舶、港口的边防治安管理;未设公安边防机关的地方由公安机关负责沿海船舶、港口的边防治安管理。
船舶主管部门应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对各类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条 港口和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实行依靠群众,依法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出海边防证件
第五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渔船、运输船应向常住户口或船籍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农副业船舶,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
第六条 凡长期在船舶上生产或轮换生产年满十六周岁的船员(民),应向常住户口的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
非沿海地区的出海作业人员,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和生产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本人居民身份证,向其服务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第七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须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的无效。严禁伪造、涂改、出卖、出租、转让、顶替使用各种出海船舶和出海人员边防证件。

第三章 船舶、人员边防治安管理
第八条 各类出海船舶应按照隶属关系,经申报批准,检验合格,由船舶主管部门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编号,发给各种有效证件,方可从事生产和营运。
严禁未标船名、船号或标示模糊不清的船舶出海。严禁无边防证件或证件不齐全的船舶和人员出海。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出海船舶,可根据本规定由单位或主管部门自行组织管理,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业务指导和边防管理。
第十条 船舶更新、改造、买卖、租借、转让、报废时,除按规定报经船舶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注销手续;其渔船民调动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使用大马力摩托艇。生产用摩托艇一律限定在四十匹马力以内;中深海作业的子母船用艇,经公安边防和渔监部门批准可放宽到六十匹马力。
第十二条 各类出海摩托艇应按隶属关系登记、编号、核发船舶证书,所有摩托艇驾驶员须经考核取得证书,凭证驾驶,主管部门要纳入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 未经省交通、渔政、海关、边防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购买摩托艇。船艇修造厂不得为未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客户营造新艇,不准为私人营造四十匹马力以上的摩托艇或艇壳,以及提供维修保养服务。
第十四条 发生船舶失踪、被盗、被劫或发生其他意外事故,船主或有关单位应立即向发生事件所在地和原泊籍港所在地的公安边防机关和船舶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各类船舶应随船携带边防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
第十六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非法进入国家禁止进入的水域或岛屿。
出海船舶因特殊情况进入不准或限制进入的海域、港口或搭靠外轮及香港、澳门、台湾船舶的,必须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利用船舶非法拦截、扣押、强行靠登或偷开他人船舶。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以非法方式处理渔事、海事纠纷、严禁“打砸抢”。

第四章 沿海港岸边防治安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船舶必须自觉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边防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各类船舶在港要按港口主管机关指定的泊位停泊。严禁船舶在指定停泊区段以外的港岸随意停泊和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货物。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港岸停泊期间,大、中船要自行看管;小船和舢舨收取关键部件集中看管。
第二十一条 各类船舶进出港口时,船舶负责人应持公安边防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主动到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或其授权的签证点,办理申报,签证手续,接受进出港检查。
第二十二条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当地乡(镇)村应成立“船舶管理站”,在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指导、配合下,负责船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规定执行公务和港务作业的船舶外,境内其他船舶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和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的船舶。
境内船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搭靠停泊在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和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船舶进行贸易活动的,除依法办理海关、税务等有关手续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登船手续并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台湾船舶因补给、修理或贸易等需要,可以到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接待港口、锚地停泊。任何船舶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将台湾船舶引航到不接待台湾船舶的港口、锚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责任人一百元以下三十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扣留船舶七天以下:
(一)船舶船名、船号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辩认的;
(二)不携带边防证件出海的;
(三)船员调动不办理申报变更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申报的;
(五)船舶在港不按指定位置停泊的;
(六)擅自超出限定活动区域航行、作业的;
(七)12马力以上船只无人值班、看管的;
(八)舢舨、竹排停泊港口不收橹、舵、桨或不抬上岸的。
处罚由公安边防派出所、公安检查站、海上公安巡逻队裁定。
第二十六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四百元以下五十元以上罚款,并可扣留船舶十五天以下:
(一)无船名、船号标志,不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的;
(二)伪造、涂改、出卖、转借“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的;
(三)伪造、涂盖或卸下船牌号的;
(四)新造、引进、改造、租(雇)借、买卖、转让船舶不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手续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年度边防证件审验的。
处罚由县(市、区)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县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
第二十七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五百元以下二百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扣留船舶二十天以下;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边防证件。
(一)随意搭靠外轮或港、澳、台轮的;
(二)擅自留用和处理反动宣传品“心战”物资和来历不明的船只、网具、财物;
(三)不按规定擅自雇用或携带无证人员出海的;
(四)船舶在港岸以外擅自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的;
(五)携带内部文件、资料出海的。
处罚由县(市、区)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县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
第二十八条 船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吊销证件没收非法所得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三千元以下一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扣留船舶三十天以下:
(一)违章贩运货物的;
(二)擅自进入邻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海域或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
(三)擅自上台湾渔轮或台湾岛屿当劳工的。
处罚由地市级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于地市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并报省边防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没收非法所得,有关人员吊销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五千元以下三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没收船舶:
(一)强买、强卖他船渔物的;
(二)向外轮或港、澳、台轮索取财物和淫秽物品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出卖内部文件、报刊资料的;
(四)非法协助、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的;
(五)不按规定擅自买卖、修造超出限定匹马力的摩托艇,并从事违法活动的。

处罚由地市级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于地市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并报省边防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所列各种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一条 不服公安边防机关裁决的,在接到裁决书后的十日内可以向上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上交国库。
第三十三条 船舶或人员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执行公务中,在处理船舶严重违反边防治安问题时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并通报船舶主管部门;发现船舶或人员有违反海上交通管理、渔政管理、渔港监督等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移交或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公安边防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边防管理检查证。
第三十六条 本省海域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等地区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指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