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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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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有预算内、预算外及其他收支活动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财政预算,是指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各单位预算内、预算外及其他收支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四条 综合财政预算实行统一政策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综合财政预算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财政资金安全、高效、有序地运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综合财政预算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综合财政预算的编制与审批
第七条 综合财政预算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和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原则编制,做到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八条 综合财政预算由本级各单位综合财政预算组成。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本单位年度综合财政预算草案,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各单位综合财政预算收入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
各单位综合财政预算支出包括经常性支出、专项支出、上缴上级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自筹基建支出。
第十条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对本级各单位年度综合财政预算草案审核后,编制本级综合财政预算草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本级综合财政预算草案中预算内收支预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并按照规定审查和批准本级综合财政预算草案中预算外收支预算。
第十二条 综合财政预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单位批复。

第三章 综合财政预算的执行
第十三条 综合财政预算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各单位应当按照批复的综合财政预算执行。
经批准的单位综合财政预算,年度执行中一般不作调整;因特殊原因必须调整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收入,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准确地将预算内、预算外收入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拖欠、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批复的综合财政预算,编制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分月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资金。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综合财政预算拨款的管理,根据批准的综合财政预算,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对各单位的经常性经费按月均衡拨付,对各单位的专项经费按照项目进度拨付。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库库款及财政专户存款情况,及时、足额地拨付资金,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的拨款,不得越级办理预算拨款,以保证各单位工作正常开展和事业发展的资金需要。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厉行节约,按照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第四章 综合财政决算
第十九条 综合财政决算草案的编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本单位年度综合财政决算草案,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各单位年度综合财政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审核后的各单位年度综合财政决算草案,编制本级综合财政决算草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本级综合财政决算草案中预算内收支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按照规定审查和批准本级综合财政决算草案中预算外收支决算。

第五章 综合财政预算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综合财政预算收支活动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匿或者谎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各单位综合财政预算收支活动的监督,定期检查本级各单位综合财政预算的执行,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综合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财政部门和各单位综合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做好综合财政预算的监督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综合财政预算管理的具体规定。
各地级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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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盘锦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7月4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盘锦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等。

第三条 盘锦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监、质监、公安消防、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建设、安监、质监、公安消防、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燃气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优先发展管道燃气业务;扶持具有一定经营实力的瓶装燃气经营者整合市场,从事瓶装燃气业务。

逐步取消居住小区内的管道液化气经营活动。

第七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和燃气设施安全运行保障方案报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九条 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具备《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该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对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经营者,瓶装燃气充装单位均应与其签订供气协议,并对其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负全责。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所属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全面的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抢险电话等信息,设专人24小时值班,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设施管理界限的划分以管道燃气企业收费结算的燃气表为界,燃气表前(含燃气表)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燃气表后的燃气设施由用户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燃气用户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具体负责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工作,所需费用由燃气用户负责。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市、县(区)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燃气的企业及车辆,应当遵守有关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取得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并按许可范围经营。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储存燃气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燃气气瓶仓库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燃气气瓶存放数量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省级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燃气气瓶充装工作;《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一条 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对其使用者供气实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省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由气瓶充装单位向其供气使用者发放。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每次向使用者供气,应当在登记卡上注明供气日期、钢瓶编号、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

(二)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充装站标志应经省级质监部门备案。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三)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持气瓶充装人员的相对稳定。充装单位负责人和气瓶充装人员应当经市级或市级以上质监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四)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

(五)燃气气瓶充装前和充装后,应当由充装单位持证作业人员逐只对气瓶进行检查,发现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充装时,充装人员应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对未列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应当制定企业充装标准,按标准规定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禁止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六)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燃气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质量监督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燃气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自有燃气产权气瓶的数量、钢印标志和建档情况、自有燃气产权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持证情况。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每年报送上述材料。

市质监部门每年应当将年度监督检查结果上报省级质监部门。对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应予吊销充装许可证的充装单位,报请省级质监部门吊销充装许可证书。

市质监部门所属的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予以破坏性处理。禁止将未作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二十八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在我市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4名以上有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安装、维修企业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资质年检。

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措施。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以及其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处罚。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处罚。

擅自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对钢瓶充气或钢瓶之间互充液化石油气的,按照《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处罚。

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者未经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而用气的,按照《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罚。

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按照《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处罚。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处罚。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对其使用者供气未实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或者未在登记卡上注明供气日期、钢瓶编号、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的,按照《辽宁省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罚。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瓶装燃气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

第四十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八条处罚。

(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三)充装前未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第四十八条 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

第四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处罚。

第五十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罚。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处罚。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处罚。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五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搭建、临时使用并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棚厦、管线及其他设施。临时用地,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堆物或其他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并按期收回的土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进行临时建设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条 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保证金。
规划保证金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交纳。
规划保证金的具体收取标准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临时用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3个月内,未进行建设或使用土地的,其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批准文件自行失效,已交纳的规划保证金如数退还。
第九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使用期满30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30日内自行拆除、清场,并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如遇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拆除、退地。
第十二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按期拆除、清场退地的,其规划保证金如数退还。
第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确权的依据。
第十四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与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拆除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规划保证金用于拆除临时建设等的各项费用。临时用地逾期不退出的,按城市规划对违法用地的有关规定处理,其规划保证金用于清场退地等的各项费用。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