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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申诉案件办案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02:40  浏览:9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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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申诉案件办案规则

人事部


公务员申诉案件办案规则
1998年8月20日,人事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客观、公正地审理公务员申诉案件,规范办案程序,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审理公务员申诉案件,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适当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三条 审理公务员申诉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受理申诉的机关不得以调解方式结案。

第二章 立 案
第四条 对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中负责公务员申诉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应填写《公务员申诉案件登记表》,并按照《暂行规定》,对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具备以下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提出申诉的人是受到人事处理的公务员本人或《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其他人员;
(二)被申诉的机关是作出人事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
(三)申诉事项属于受案范围;
(四)申诉请求明确、具体,有事实根据;
(五)属于本机关管辖;
(六)对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不服的已进行复核;
(七)申诉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八)申诉书符合规定的要求;
(九)申诉材料齐备。
凡不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申诉,不予立案。
第五条 对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工作机构应填写《公务员申诉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受理申诉的机关负责人审批。审批后决定立案的,受理申诉的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
第六条 对于经初步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工作机构应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报受理申诉的机关负责人审批。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的,受理申诉的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公正委员会的组成
第七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决定立案后,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成立临时性的公正委员会,负责案件的审理和对案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等工作。公正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由工作机构提出,报受理申诉的机关审定,或由受理申诉的机关直接指定。
第八条 公正委员会组成后,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公正委员会成员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的机关,并告知其有要求公正委员会成员回避的权利。
第九条 公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申诉人和被申诉的机关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系申诉人或者被申诉机关的负责人(代表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申诉人、被申诉机关的负责人(代表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工作机构的办案人员。
第十条 公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受理申诉的机关的负责人决定;其他成员的回避,由公正委员会主任决定。
回避决定应当在提出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回避决定作出后,应及时通知提出回避的申请人。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暂停参与本案的调查、审理工作。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一条 工作机构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诉的机关发送《应诉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告知其应在接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申诉的机关提交作出人事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书。工作机构应在接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诉人。
被申诉的机关未履行举证责任的,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告知其限期举证。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收集来的证据,应当填写《证据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交证据提供人,一份入卷。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
(一)要求被申诉的机关提交与申诉事项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他必要材料;
(二)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申诉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举行案件调查听证会;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严格禁止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一般应有公正委员会成员参加,必要时由工作机构的办案人员单独组成。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调查证明,查明被调查人的身份,告知被调查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责任。
调查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提交的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由来和调查经过;
(二)申诉人和被申诉机关与案件相关的基本情况;
(三)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要求;
(四)被申诉机关的答辩意见;
(五)案件调查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五章 审 理
第十六条 公正委员会成员应当认真审阅案件调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并对下列问题进行评议:
(一)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查清;
(二)原人事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三)原人事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四)原人事处理决定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原人事处理决定是否显失公正;
(六)被申诉的机关有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八)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是否确切;
(九)其他需要评议的问题。
第十七条 公正委员会评议案件,不公开进行。记录人应当当场制作评议笔录,由参加评议的公正委员会成员签名或者盖章。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评议笔录。
第十八条 公正委员会通过阅卷、评议,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案件如何处理提出明确意见。
第十九条 案件审理结束后,公正委员会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向受理申诉的机关提交审理报告。

第六章 决 定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对公正委员会提交的审理报告进行审核,依据《暂行规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受理申诉的机关经过审核,认为审理报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对公正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应予确认。
第二十一条 在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诉人可以申请撤诉。申请撤诉,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对撤诉申请进行审查,如无违反或者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应准许撤诉;否则,不准许撤诉。
第二十二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的机关。送达应当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也可以采取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其它方式送达。
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收、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因故不能签字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和实际送达时间,经工作机构负责人签字后视为完成送达,不影响申诉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受理申诉的机关建议重新处理或者变更原处理决定的,被申诉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公务员对被申诉的机关重新处理或者变更后的人事处理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再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和被申诉的机关应当执行受理申诉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被申诉的机关不执行申诉处理决定的,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报请被申诉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后,工作机构应将案件卷宗整理归档,并按有关规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务员申诉案件登记表(略)
公务员申诉案件立案审批表(略)
公务员申诉案件应诉通知书(略)
公务员申诉案件答辩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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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67号

 
现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

部分条款的决定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需求,现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修改内容
  (一)在第六条增加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代号为Z,只准予驾驶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
  在第六条准驾车型A、B、C准予驾驶的其他车辆的代号中,增加准驾车型代号Z。
  (二)将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四肢、躯干、颈部运动能力正常。但左下肢残疾的,可以申请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
  (三)在第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学习驾驶证为18至70周岁;”
  原第三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不变。
  (四)在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增加“现役军人(含武警)应当交验军人身份证件和部队团以上证明”的规定。
  (五)在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年龄超过70周岁的,注销准驾车型D、E、F、G、H、K、L、J、M、Q。”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证遗失、损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申请时应如实申告补领原因。车辆管理所应当告知申请人如实申告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并在48小时内审核补发新证。”
  (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七项修改为:“年龄超过70周岁的,但持有小型汽车驾驶证和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修改内容
  在第六条第一项增加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考试用车,车长4米以上。取消“有自动变速装置的车辆不得作为考试车辆”的规定。



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3]10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

  为了深化政府集中采购改革,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要求和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财政部制定了《中央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反映。

  实施批量集中采购的品目和相应配置标准财政部将另行通知。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13年8月21日



附件:

  中央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深化政府集中采购改革,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要求和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国务院公布的《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中的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品目应当逐步实施批量集中采购,中央预算单位要严格执行批量集中采购相关规定。对已纳入批量集中采购范围,因时间紧急或零星特殊采购不能通过批量集中采购的品目,中央预算单位可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通过协议供货方式采购,但各部门协议供货采购数量不得超过同类品目上年购买总数的10%。

  第三条 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的经费预算应当严格执行《中央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购置费预算标准(试行)》(财行〔2011〕78号)规定,用于科研、测绘等特殊用途的专用办公设备、家具及其他采购品目经费预算应当按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执行。

  第四条 财政部定期公布批量集中采购品目,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工作安排,综合考虑预算标准、办公需要、市场行情及产业发展等因素,提出相应品目完整、明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采购政策要求的采购需求技术服务标准报财政部。财政部在组织完成对相关技术服务标准的论证后发布中央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品目基本配置标准(以下简称基本配置标准)。

  第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当执行基本配置标准,并根据预算及实际工作需要,确定当次采购品目不同的档次或规格。部分主管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另行制定本部门统一执行的通用或专用办公设备等配置标准的,应当按基本配置标准规范确定相应配置指标,且相关指标不得指向特定的品牌或供应商。同时,还应明确专用办公设备等品目的预算金额上限。

  第六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当加强对批量集中采购工作的计划安排,协调处理好采购周期、采购数量与品目配备时限的关系。应当认真组织填报批量集中采购计划,保证品目名称、配置标准、采购数量、配送地点和最终用户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准确完整。各主管预算单位应于当月十日前向财政部报送本部门批量集中采购汇总计划,并明确当期采购工作的部门联系人。

  第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广泛征求中央预算单位、供应商及相关专家意见,科学合理编制采购文件。应当根据每期不同品目的需求特点及计划数量,依法采用公开招标、询价等采购方式,于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采购活动。应当及时将中标供应商名称、中标产品完整的技术服务标准等信息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和各集中采购机构网站上公告。因需求特殊等原因导致采购活动失败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中央预算单位调整需求标准,并重新组织采购。

  第八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当通过中国政府采购网或各集中采购机构网站查询相关中标信息,严格按照计划填报数量和当期中标结果,及时与中标供应商或授权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验收时,应当根据中标公告中的技术服务标准,认真核对送货时间、产品配置技术指标等内容并填写验收书。验收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对中标供应商在履约过程中存在的违约问题,应当通过验收书或其他书面形式向集中采购机构反映。

  第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购文件约定,督促供应商在中标通知公告发出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中标产品送到中央预算单位指定地点。应当统一协调处理合同签订、产品送达、产品验收及款项支付等履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分清责任。对于中央预算单位在验收书上或书面反映的产品质量、服务问题,应当及时组织核查或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并按采购文件及有关合同的约定追究中标供应商赔偿责任。

  第十条 各主管预算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批量集中采购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配置标准的制定和适用、协议供货方式审核、合同签订及验收付款等内部管理制度。应当指定专人配合集中采购机构统一协调处理计划执行、合同签订、产品验收及款项支付等事宜,对未按规定超标准采购及规避批量集中采购等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切实做好批量集中采购执行工作。应当按照财政部推进批量集中采购工作安排,及时拟定包括需求标准、评审方式、合同草案条款及采购方式适用标准等内容的实施方案,并按照实施方案组织好采购活动,协调处理履约相关问题,保障批量集中采购活动规范、优质、高效的协调推进。应当将违约处理情况和季度批量集中采购执行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批量集中采购工作的组织监督管理,将批量集中采购工作纳入集中采购机构的业务考核范围。对主管预算单位及所属单位规避批量集中采购、不执行采购计划以及无故延期付款等行为应当及时进行通报批评。应当根据集中采购机构提供的报告,对中标供应商虚假承诺或拒不按合同履约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单位批量集中采购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办库[2011]87号)、《关于完善台式计算机和打印机批量集中采购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财办库[2012]3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