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保障地方税收若干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保障地方税收若干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邯郸市保障地方税收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大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邯郸市保障地方税收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障地方税收工作坚持政府领导、地税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法制保障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地方税收保障措施;市政府成立保障地方税收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地方税务局;县(市、区)政府也应当成立相应机构,以加强对保障地方税收工作的指导、协调。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对下列零星分散的税收依法实行委托代征。必要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一)城市社区和农村零散税收;
(二)车船税和个体客货运输业税收;
(三)零散建筑施工、房产交易、房屋租赁、装饰装修业税收;
(四)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业税收;
(五)商业性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税收;
(六)其他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地方税收。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开展委托代征工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拨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涉税行政协助义务。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对依法应当纳入税收管理的收费项目不予提供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八条 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对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房产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予办理。
税务机关应将扣押、查封房产的有关情况及时通知房产管理部门;未经税务机关同意,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予办理。
未经税务机关同意,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税务机关扣押、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建设部门对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建筑工程施工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登记证明;未提交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文广新、体育部门对申请办理商业性文艺演出、体育比赛许可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演出、比赛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知情证明;未提交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工商部门对自然人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未提交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实施账户开立情况查询、存款查询、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或者举报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或者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给予检举人或者举报人奖励。
第十五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保障地方税收信息交换平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税务机关传递涉税信息或者为税务机关查询有关涉税信息提供保障: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相关职能,待每年度技术改造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确定后15日内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技术改造和重点建设项目信息;必要时协助税务机关查询往年项目建设情况。
(二)工商部门应当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等情况。
(三)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等情况;每年福利企业年检结束后20日内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福利企业的认定信息。
(四)残联应当为税务机关查询残疾人证发放信息提供保障。
(五)质监部门应当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发放、检验信息;并为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组织机构代码赋码情况提供保障。
(六)统计部门应当于每季终了后25日内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地区生产总值、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增加值和利润、工业品出厂价格指数等信息。
(七)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季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收费情况。
(八)水利部门应当于每季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水利建设项目开工、项目实际资金投入及对施工单位工程款支付等情况。
(九)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当年度干线公路建设投资计划;于每季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各类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公路建设工程许可等情况。
(十)建设部门应当于每月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当月建设工程招投标情况(招投标备案书),包括国有资产投资的建设项目、非国有资产投资的开发建设项目、直接发包的项目、各类市政建设项目的相关信息;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已备案的外来建筑企业等信息。
(十一)规划部门应当于每月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各类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等信息。
(十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于每月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转(出)让、土地划拨、土地收回及土地使用证发放等信息。
(十三)卫生部门应当于每年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认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放等情况。
(十四)教育部门应当于每年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审批成立学校、批准办学、批准成立幼儿园等情况。
(十五)人民银行邯郸市中心支行应当为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在各商业银行开设帐户情况依法提供保障。
(十六)公安部门应当于每月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辆注册登记、车辆年检、经营性停车场注册等情况,并为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身份证件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外籍及港澳台人员出入境等情况提供保障。
(十七)供电公司应当为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用电信息提供保障。
(十八)国税、地税机关应当于每月征期结束后5日内相互通报上月税务登记变动、企业申报纳税等信息。
(十九)税务机关在进行税源分析、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税收管理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有关涉税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提供。
第十六条 传递或提供有关涉税信息的具体内容、方式,由地方税务机关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向地方税务机关传递信息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做出说明,情况消失后应及时补报。涉税信息涉及纳税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保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传递。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实行涉税信息共享,对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要严格管理,只能用于税源分析和税收征收管理,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每年对涉税信息传递工作进行总结。对全年按时、按要求传递信息的部门或单位给予适当的补贴;对重要税源信息传递及时准确、内容翔实具体、对税收有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应当给予奖励;对税收有重大贡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补贴、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拒绝履行税收协助义务,致使税收损失的,由监察机关视损失情况、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无特殊情况,一次未报传或三次延迟报传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相关部门或单位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二)无特殊情况,两次未报传或多次延迟报传信息的,由同级税收保障领导小组对相关部门或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进行整改。
(三)无特殊情况,三次以上未报传信息的,由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按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因未报传信息,致使税源流失,造成税收损失的,由监察机关视损失情况、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进行监察,对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作出监察决定或建议;对税务机关报告的涉税信息传递问题应当及时进行核实,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城市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以及安全管理等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工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城市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燃气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地制宜发展城市燃气事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城市燃气设施,并有权对破坏燃气设施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城市燃气设施或避免燃气事故发生的有功人员,城市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和燃气经营网点,建设单位应将有关文件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等建设手续。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用。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化管理规定。
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和小区自供的管道液化气,可以实行多家经营。
燃气应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气需要。
第十三条 经营燃气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气源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 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和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和抢险设施;
(四) 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五) 有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并已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燃气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经营瓶装燃气的,还必须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
第十五条 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经营城市燃气。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合并、分立以及经营场所发生重大变更的,必须提前1个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劳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确保燃气质量。经营管道燃气的,燃气压力、流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充装量应与该瓶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相符,并按规定抽排残液。
第十八条 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确需降压或停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而降压或停气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的,燃气经营企业应采取确保用户生活用气的措施。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需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以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必须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新型合成气化燃料必须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检验合格,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设置维修、抢修和报警电话,并通告用户。电话应实行专人值班、昼夜服务制度。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燃气的,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户更变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按规定及时缴纳气费。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可以就燃气经营企业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存在的问题,向价格管理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价格管理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配备必要的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并通过多种形式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教育。
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则。
二十八条 燃气设施必须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然气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控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现场监督施工。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二条 生产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燃气器具的,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生产不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燃气器具的,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燃气器具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在市场上销售。
第三十三条 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的安装、改装与维修,应由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用户不得自行安装、改装或维修。
第三十四条 燃气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件,并定期进行检验。
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定期送交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钢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五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二) 超量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 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内充装液化石油气;
(四) 钢瓶倒罐、自行排放残液以及加热、摔、砸、倒置钢瓶;
(五) 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附件;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运输燃气,必须向公安、海上安全监督、铁路等部门办理有关准运手续,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和通讯设备,并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预案。
第三十八条 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九条 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事故处理完毕,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 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燃气或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
(二) 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上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
(三) 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
(四) 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未经同意,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户可以要求其改正或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 燃气降压或停止供气时,未按规定通知用户的;
(二) 擅自超出规定经营场所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
(三) 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
(四) 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单位出售燃气用于经营的;
(五) 擅自经营新型合成气化燃料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及妨碍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他用作燃料气体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燃气计量器具、液化石油气钢瓶和工业燃气设备等的总称。
第四十九条 专供本单位生产和职工生活使用燃气的单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