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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陈化粮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9:01:00  浏览:8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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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陈化粮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粮食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陈化粮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工商市字[2006]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粮食局:

目前,陈化粮集中销售处理工作基本接近尾声。为保证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粮食市场流通秩序,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认真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计综合[2002]1345号)、《关于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粮调[2006]2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陈化粮监管的职责,认真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严防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陈化粮监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加强陈化粮监管,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口粮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是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切实增强陈化粮监管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进一步强化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切实加强陈化粮监管工作,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要进一步严格审定并认真清理陈化粮购买资格

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

现有陈化粮购买企业的资格进行全面、认真清理。

严格限定陈化粮购买企业为规模较大、生产经营正常、具备陈化粮的仓储和加工能力、信誉较好的酒精和饲料生产企业。授予陈化粮购买资格时,必须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

对于小型酒精、饲料生产企业(酒精生产企业年消耗粮食5000吨以下、年产量1000吨以下;饲料生产企业年消耗粮食10000吨以下、年产量20000吨以下)、近几年从未参与陈化粮购买的企业、粮食加工企业中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酒类生产企业中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年审时不再受理其购买资格申请。对于已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要及时取消其陈化粮购买资格。对于参与倒卖陈化粮或出租、出借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要立即取消其陈化粮购买资格。严禁无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参与购买陈化粮。

三、进一步规范陈化粮购买程序

具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在购买陈化粮前,需到当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购买企业的生产经营、信誉状况和建议购买数量等意见函。组织陈化粮销售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承担陈化粮销售的单位必须查验购买企业的该意见函,对于无该意见函的企业,不允许参与购买陈化粮。

对于小型酒精和饲料生产企业、近几年从未参与陈化粮购买的企业、粮食加工企业中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酒类生产企业中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在取消其陈化粮购买资格前也不得出具购买意见函。

四、严禁超量购买陈化粮

陈化粮购买企业每次购买陈化粮的数量不得超过半年的粮食消化量,全年购买的数量不得超过全年粮食消化量。购买企业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出具建议购买意见函中必须认真考察购买企业的生产状况,严格控制其购买数量。组织陈化粮销售的单位要在购粮企业资格认定书上注明企业每次实际购粮数量,并盖章确认,严禁企业超量购买。发现超量购买的,要追究组织陈化粮销售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陈化粮购买企业依法购买的陈化粮,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合同或已经购买的陈化粮无法自行消化的,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定向销售给具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酒精、饲料生产企业。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销售、运输、加工和使用环节的监管。

五、严禁陈化粮异地加工

陈化粮异地加工是当前出现倒卖陈化粮行为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防止倒卖陈化粮行为发生,购买企业必须将购买的陈化粮运回企业注册地加工,严禁异地加工。如果购买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与企业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辖区,属分支机构的,可以在该分支机构加工,但必须在参加竞价销售会前向购买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备案申请,提供该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并在签订陈化粮销售合同时标明。

六、加强对陈化粮购买企业销售发票的监管

销售陈化粮的企业必须在销售发票上注明“陈化粮”字样,凡未注明“陈化粮”的,要追究陈化粮销售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七、加强陈化粮销售合同监管

进一步细化陈化粮销售合同的内容,合同中必须标明陈化粮的品种、数量、库点、货位、仓号、垛号。

陈化粮购销双方必须在省级粮食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签订购销合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出库陈化粮情况提前三天书面告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严格陈化粮出库、中转、发运等报告制度,有关粮食企业和购买陈化粮企业必须将相关情况及时书面向陈化粮卖方和买方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违反上述要求的企业和部门,要追究有关企业和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八、要加强对陈化粮销售环节的监管

陈化粮销售企业不得以非陈化粮冒充陈化粮进行销售,骗取陈化粮价差亏损补贴;也不得以陈化粮冒充非陈化粮销售;更不得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处理陈化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陈化粮出库环节的监管,严格按照陈化粮销售合同中标明的内容出库,违反规定的,要追究陈化粮销售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九、加强对陈化粮中转、入库环节的监管

陈化粮购买企业所购陈化粮需要进行中转或在车站、码头暂存的,陈化粮购买企业必须在出库前三天同时报发货地和中转地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货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中转地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陈化粮自中转地启运后,陈化粮购买企业应立即向中转地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中转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书面通知陈化粮购买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库地粮食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销粮企业,对未在出库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中转备案,擅自改变运输路线和收货地的,不得办理出库手续。违反规定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陈化粮购买企业须在陈化粮入库前三天书面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无误后,方可进行加工。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出具企业购进陈化粮验收入库的证明,寄送给陈化粮销售处理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陈化粮运到销售合同标明的目的地后,购买企业不得以租用、借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仓储设施等名义将陈化粮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仓储设施内存放。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不得将仓储设施出租、借用给陈化粮购买企业,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十、加强陈化粮加工和用途的监管

陈化粮购买企业购买陈化粮后只能用作本企业生产酒精、饲料的原料,严禁转手倒卖,不得将陈化稻谷加工成大米直接作为饲料粮销售,违者视同倒卖陈化粮处理。

十一、进一步加大对倒卖陈化粮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严厉打击倒卖陈化粮等违法行为。对于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工作人员凡参与倒卖陈化粮的、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包庇放纵、失职渎职、监管不力、弄虚作假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肃依法查处下列陈化粮违法违规行为:一是直接倒卖陈化粮的行为;二是借用他人营业执照和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书购买陈化粮的行为;三是倒卖陈化粮合同的行为;四是未经批准,擅自改变陈化粮加工地、收货地、中转地、储存地的行为;五是将陈化粮加工后流向口粮市场,或者回流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行为;六是擅自将陈化粮出口的违法行为。

出租、出借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书 、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借用他人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书、营业执照购买陈化粮的,属于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倒卖陈化粮的案件,必须按程序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

做好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工作,严防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粮食市场稳定。各地一定要加强领导,完善措施,强化责任,严厉查处陈化粮销售处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坚决杜绝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切实维护好粮食流通市场秩序。



附件:一、购买陈化粮意见函

二、陈化粮验收入库证明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粮食局


2006年11月14日
附件一:

购买陈化粮意见函



编号:

省(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已取得陈化粮购买资格,该企业生产经营正常、信誉状况良好,建议参加你省(区、市)将于 年 月 日举行了陈化粮销售竞价交易会。根据陈化粮监管工作的有关规定,为加强陈化粮监管工作,就该企业购买陈化粮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次购买陈化粮限定量:小写 吨

大写 吨

二、企业注册地工商局联系方式:

1、名 称:

2、通讯地址:

3、邮 编:

4、联 系 人:

5、联系电话:

6、传真电话:



省(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

年 月 日



注:购买陈化粮的企业需持此函办理参加交易会手续。





附件二:

陈化粮入库验收证明




省(区、市)工商局、粮食局:

经现场验收, 在你省(区、市)于 年 月 日举行的陈化粮销售竞价交易会上购买的陈化粮已经入库。具体如下情况:

卖方单位:

合 同 号: 品 种:

合同数量:

入库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运输方式: 车号(车数):

入库数量: 吨(大写: 吨)



工商部门验收人员: 、 (签字)

县(市)工商局(盖章)

年 月 日



粮食部门验收人员: 、 (签字)

县(市)粮食局(盖章)

年 月 日



注:此证明必须由购买企业注册地工商、粮食部门如实填写,不得漏填。每笔合同全部交割完毕后,由购买企业注册地工商、粮食部门凭企业每次入库验收记录,经核实无误后,开具此证明。本证明一式五份,出库地省级工商、粮食部门各一份,购买企业一份,注册地工商、粮食部门各存一份。陈化粮购买企业凭此证明办理清退履约保证金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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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公物警察权之分解研究:交易市场
近现代的农贸市场,即传统零售市场(相对于超级市场而言),又简称为菜市场,它所贩卖的商品主要是各式各样新鲜的蔬菜、尚未宰杀的鸡、鱼等等,除此之外,在这之中,也可能有餐饮店、杂货店、服饰店等商店座落于其中。
根据学者葛红兵研究,农贸市场是“从晚清的由无到有,从租界扩展到华界,从自由集贸发展成大型规整的菜场。”其实,现代农贸市场也可以是看作小农经济体制下,自发组织的中国传统的草市(街市、墟市)在城市化过程中,为了适应城市生活而进行的变革和发展。1930年代的上海租界,“市立(公办)菜场无论在数量、规模、建筑质量上都远远超过私立菜场,著名的大型的室内菜场均为公办,可见菜场关乎国计民生,由政府牢牢控制。私立菜场为数不多,且基本为大银行、大公司、大洋行、大地产商(如哈同)等所兴建。”
台湾学者认为:“政府当初在兴建传统零售市场之目的主要有三:一为提供市场来发挥满足市民日常采买的功能;二为发挥社会救助功能;三为解决摊贩此一严重社会问题之政策性考量”。1944年,国民政府内政部即发布《菜市场管理规则》,明确提出菜市场以公营原则,从而使得公营菜市场在中央法规层面上取得行政法上公物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在菜市场的设立、管理、出租及规费问题上,具有显著的公物特性。如在公物利用关系上,购物民众的利用属于公物的一般利用,而摊位的承租者属于公物的许可利用,需要交纳规费。
2007年07月11日,台湾地区公布《零售市场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直辖市,县(市)或乡(镇,市)主管机关得视需要设立公有市场,并鼓励民间投资设立市场。”进一步明确了以公营为原则,以民营为补充的基本原则,而且对市场公物的建设、养护、保护、废止,以及摊(铺)位的申请、使用、变更、费用等公物利用问题加以规定。
我国大陆城市农贸市场,则并未确立公物的法律性质,市场的兴建,租赁利用等法律关系,主要是政府主管部门指导下的民营企业行为。而且,在城市化水平比较高的城市,传统的农贸市场将逐渐被社区菜市场、连锁便利店、生鲜超市等新兴的业态。实际上,作为城市重要的公益设施,城市农贸市场几乎是市民生活的必需公物。而民营化因为其利益驱动,反而增加了销售者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抬高了物价,也不利于解决摊贩占用公共设施随意设摊的难题,政府应该加大投入,规划兴建一批租金低廉甚至免费的公营市场。
城市建设部门以及城管并非城市公营市场的主管机关,但是经营场所公物的供给情况却与城管有直接的关系。这种关系主要体现在马路市场问题和零散摊贩占用公共设施问题。从增加公物供给的角看,城市公营市场与摊贩临时集中区(如马路市场)、公共设施上的零散摊位一起,构成多层次的城市经营场所公物供给。然而目前我国现有的公物法规对马路市场、城市零散摊位采取了严格禁止的态度,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占用公共设施的零散摊贩则一概以无证经营的工商法规加以取缔。合法经营场所公物供给不足,马路经营场所、临时摊位等合法化又于法无据,这些做法极大增加了公物管理和公物执法的难度,甚至由此引发了大量的极端的社会矛盾,这种状况迫切的需要改变——而这有赖于公物管理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1]123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人事(干部)处:
  为全面贯彻落实《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0]19号),营造更好的创业环境,进一步为留学人员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事局
2001年11月27日


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吸引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逐步健全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服务体系,根据《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若干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我国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一年以上,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一)在国外取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获得国外毕业研究生学历;
  (二)出国前已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三)国内已获博士学位,出国进行博士后研究或进修;
  第三条 市人事局负责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 办理《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居住证》和引进留学人员
  第四条 留学人员办理《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居住证》(以下简称《工作居住证》)需填写《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居住证申请表》,同时附近期同版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三张,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两份:
  (一)本人有效护照或身份证;持中国护照并取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需提供相关证明;
  (二)到国外学习的留学人员,提供国外学位(学历)证书;到国外研究或进修的留学人员,提供国外研究(进修)一年以上的证明和职称证书;出国进行博士后研究(进修)的,还需提供国内博士学位证书;
  (三)《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单位证明书》或留学人员创办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已加入外籍且更名的留学人员,需提供更名证明。
  第五条 留学人员申请办理引进手续时,需填写《引进留学人员审批表》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同时附近期同版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两张,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两份:
  (一)中国护照或者身份证;
  (二)《留学回国人员证明》;
  (三)到国外学习的留学人员,提供国外学位(学历)证书;到国外研究或进修的留学人员,根据第二条第(二)、(三)款,分别提供国外研究(进修)证明、职称证书和国内博士学位证书;
  (四)《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单位证明书》或留学人员创办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五)留学人员原行政关系隶属单位出具的同意调出证明或其它证明;
  (六)留学人员配偶随迁,需提供《结婚证》;子女随迁,需提供其子女出生证明和相关证明。
  第六条 办理《工作居住证》和引进手续的程序:
  (一)《工作居住证》和引进手续可同时申请办理;留学人员本人持上述相应材料到市留学人员服务中心申请办理;
  (二)市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审核后,送市人事局审批。
  (三)办理引进手续的留学人员,持相关材料到市公安局户籍接待室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也可到中关村科技园区服务中心直接办理。
  第七条 留学人员可委托市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办理档案转递等手续。

第三章 办理《外国人居留证》、签证和落户手续
  第八条 已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含配偶和子女)在京工作一年以上的,应持“Z”签证入境,入境后须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办理二至五年(不超过护照有效期)有效的居留证及与居留证期限相同的多次入境有效“Z”签证。申请办理居留证手续时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有效外国护照和签证;
  (二)市人事局颁发的《工作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四)近期二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五)填写《签证、居留证申请表》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
  持“Z”签证在京工作不满一年的,可以申请办理《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免交《健康证明书》。
  第九条 已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含配偶和子女),在其居留证件有效期内出境并需要返回中国的,应当在出境前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办理返回中国的签证,申请返回签证时,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有效外国护照和居留证件;
  (二)近期二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一张;
  (三)填写《签证、居留证申请表》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返回签证可与《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同时申请办理。
  第十条 已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在签证或居留证件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在京停留或居留,须于期满前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延期。其中,已取得《外国人居留证》的留学人员,可在居留证期满前再申请延期,每次延期二至五年,同时亦可申办与居留证期限相同的多次入境有效“Z”签证。居留证件内容有变动的,持证人应于变动后的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已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申请办理“F”签证延期,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有效外国护照和签证;
  (二)审批单位公函;
  (三)填写《签证、居留证申请表》并加盖接待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已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申请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或工作单位及身份变更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外国护照和居留证件;
  (二)市人事局颁发的《工作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填写《签证、居留证申请表》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
  (四)变更工作单位及身份的,须提供原单位解聘证明和新工作单位的聘用证明,填写《签证、居留证申请表》并加盖新聘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持“L”或“F”签证入境的留学人员因工作需要申请变更为“Z"签证的,经审核批准可以予以变更。申请变更时,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有效外国护照和签证;
  (二)市人事局颁发的《工作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聘用单位公函;
  (四)填写《签证、居留证申请表》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的外籍家属申办有关签证或居留证证件时,可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办理。
  第十五条 未在境外办妥签证的留学人员,可持外交部授权单位的邀请函(电)向市公安局口岸签证办事处申请办理口岸签证。
  第十六条 持中国护照要求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的留学人员申请办理落户手续,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人事局颁发的《工作居住证》;
  (二)经市人事局核批的《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三)原籍有户口的留学人员,提供本人的户口、身份证;已在原籍注销户口的留学人员,提供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
  (四)留学人员配偶及子女随迁的,需提供《结婚证》和随迁人员的户口及身份证;
  (五)在京合法居住住所证明(包括:本人房产证;亲属或朋友同意居住、落户的证明;所分房屋产权单位同意落户的证明)。
  (六)在国外生育子女的留学人员,需提供子女出生证明和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持中国护照要求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的留学人员申请办理落户手续的程序:
  (一)到市人事局办理《工作居住证》及引进手续;
  (二)持《工作居住证》及相关证件、证明到市公安局户籍接待室,申请办理北京市户口;
  (三)市公安局户籍接待室开据《户口准迁证》;在原籍已注销户口的,凭注销户口证明开据《入户通知单》;
  (四)持《户口准迁证》第二联到原户口所在地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五)持《户口迁移证》到市公安局户籍接待室领取《户口准迁证》第三联,然后到住地派出所报户口。
  第十八条 持中国护照已在本市注销户口的留学人员,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到原户口所在地办理落户手续。其配偶及18岁以下子女属外省市户口的,要求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时,可到市留学人员服务中心或中关村科技园区服务中心申请办理配偶和子女的调京手续。

第四章 留学人员来京创办企业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办企业,凭中国护照,可以中国自然人身份设立内资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凭国外长期(永久)居留证明,可以外国自然人身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条 来京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留学人员,应持以下材料先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一)《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指定(委托)书》;
  (三)自然人股东或出资人的身份证明;
  (四)法人股东或出资人的投资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二十一条 取得名称预先核准后,创办内资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留学人员持以下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二十二条 取得名称预先核准后,创办外商投资企业的留学人员,应到外经贸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批准后,持以下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批准证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二十三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和工商登记时,在文件证件齐备后,两个工作日即核发《名称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或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的留学人员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到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技术合同登记处申请认定登记,再持以下材料到市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请免税手续。
  (一)有关书面合同;
  (二)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三)《减免税申请书》。
  第二十五 留学人员及其创办的外国企业,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向市地方税务局提供以下材料,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一)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
  (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
  (三)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或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协议批准文件。
  第二十六条 留学人员申请办理退税,在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待科技、税务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免税额的,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第二十七条 除留学人员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留学人员以外籍个人名义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项目外,凡免征营业税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暂由市地方税务局授权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并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其余技术交易申请免征营业税项目,一律由各区、县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初步审核资料及意见,报经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八条 已加入外国籍或取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业、工作取得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可以凭以下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
  (一)本人申请;
  (二)个人工作证明及复印件;
  (三)本人有效护照及复印件;已取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还需提供国外长期(永久)居留证明及复印件;
  (四)完税凭证及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如携带出境,购汇时需向银行申请办理《携带外币出境许可证》,出境时向海关申报并出示此证。
  第二十九条 取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取得的人民币投资收益,可以凭以下证明材料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
  (一)购汇申请;
  (二)企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本人有效护照及复印件;已取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还需提供国外长期(永久)居留证明及复印件。
  (四)完税证明及复印件;
  (五)税务申报单及复印件(享受减免税待遇的企业应提供当地税务管理部门出具的减免税证明文件);
  (六)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投资企业的本年度利润或股息、红利情况的审计报告及复印件;
  (七)投资企业的董事会关于利润或股息、红利分配的决议及复印件;
  (八)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报告及复印件;
  (九)《外汇登记证》及复印件;
  (十)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条 在国家认可的科研教学机构工作的留学人员因工作需要,需从境外进口的科研、教学用品,由其所在单位向北京海关申请,经批准可以免税进口,所需外汇凭规定的有效证明和商业单据,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向外汇指定银行购买。
  第三十一条 留学人员在国外正规大学(学院)学习、进修、从事科学研究及进行学术交流一年以上,毕业后一年内持中国护照来京定居工作的,可在毕业后首次入境半年内提供以下材料申请购买免税国产小轿车一辆,并计一件指标:
  (一)申请人护照;
  (二)《留学回国人员证明》;
  (三)本人户口本及身份证;
  (四)毕(结)业证书正本及复印件;进修、研究人员提供外方证明;
  (五)《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并加盖聘用单位公章;
  (六)入境时填写了《旅客行李申报单》的,应在申请购车时同时出示。
  第三十二条 留学人员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按照《北京市技术创新、创业资金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四种支持方式,即无偿拨款、融资担保、贷款贴息和匹配资金,向市科委申请使用创新、创业资金,也可向市科委申请推荐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 留学人员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取得银行的贷款承诺后,可向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贷款担保。

第五章 留学人员购房和子女来京上学
  第三十三条 来京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不需核定家庭收入,可凭《工作居住证》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办理购房登记和备案手续,然后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标准按每户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100平方米或购房总价款不超过40万元人民币执行,超过部分按《关于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程序的通知(试行)》(京建开[2001]276号)第七条的规定补交10%的综合地价款。
  第三十四条 留学人员子女需在我市中小学就读的,持以下材料直接到居住地管片学校办理就读手续:
  (一)办理引进手续的留学人员子女,持个人户口卡和其父或母的《工作居住证》办理入学、转学手续;
  (二)未办理引进手续的留学人员子女,持其父或母的《工作居住证》办理借读手续,免收借读费。 留学人员在为其子女联系中小学就读有困难的,可到居住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联系,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调安排。
  第三十五条 已在国外高校就读的留学人员子女,申请到北京地区高校插班学习,由学生本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在进行审核和文化测试后,提出拟接收意见报市教委审批。 申请高校插班学习时需向学校提供以下材料:
  (一)其父或母的《工作居住证》;
  (二)本人在国外高校学习的有关证明。 已在国外高校就读的留学人员子女,申请到北京地区高校插班学习,只能申请插入二年级及以上非毕业年级学习。
  第三十六条 留学人员子女参加研究生全国统一考试的,在执行国家录取分数线的前提下,北京地区高等学校及研究生培养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六章 社会保险、职称评定等
  第三十七条 各用人单位应为留学人员开展科研工作提供实验场所、设备以及必要的经费资助;留学人员因科研工作需要,需从国内外选聘助手,由用人单位报市人事局按相关规定办理;留学人员创办的企业在人事人才政策方面与高新技术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留学人员报酬可从优确定,对有突出贡献的,可给予本人工资10倍以内的特聘岗位津贴。本市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引进留学人员的津贴经所在单位报市人事局审核后由市财政拨付,其它单位聘用留学人员的津贴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九条 回国后未参加过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留学回国人员,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聘任,且符合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任职条件的,可进行首次专业技术资格确认。受聘于本市所属事业单位的,在首次确认时,可以不占本单位的结构比例或职数。
  第四十条 留学人员进行首次专业技术资格确认,可以根据本人的岗位、学历、资历条件和专业技术水平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由用人单位审核后向市人事局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一)填写《来京创业留学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申报表》;
  (二)学位(学历)证明(含国家教育部门认定学位的证明材料);
  (三)其它相关业绩材料。 市人事局按照申报人的专业情况,组织专家对申报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进行评议;确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四十一条 符合参加社会保险的留学人员及配偶,由其档案存放单位到其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留学人员出国前、在国外期间和回国后的工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其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四十二条 市人事局每三年组织一次“北京市留学人员创业奖”的评选和表彰工作,市人民政府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授予荣誉称号并颁发一次性奖金,该项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获奖者经所在单位推荐,可向市科委申报有关科学技术奖等奖励项目。
  第四十三条 市人事局每年开展一次北京市留学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工作。留学回国人员可以根据科技活动项目情况于每年五月底前向市人事局申请重点项目、优秀项目和项目启动资助。
  第四十四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办理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相关手续时,必须严格按此办法执行,不得擅自增加其它审核内容,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结。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