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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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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7-9-24
【实施时间】 2008-1-1
【内容分类】 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 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促进水路交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规划与建设,水路运输与水路运输服务,航道管理与维护,港口经营与管理,水上交通安全以及从事与水路交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路交通管理,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路交通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应当服从综合交通发展规划,与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省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以上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水路交通建设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符合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基本建设程序、通航技术标准和行洪安全要求。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加快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水路交通建设。
  第九条 设置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设置跨行政区域的渡口,由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分别办理批准手续。
  审批前应当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对渡口安全条件和申请单位的安全管理能力进行论证。

                   第三章   运输与运输服务

  第十条 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县以上航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营业执照向原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航务管理机构,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随船携带。
  禁止涂改、转让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禁止非营运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适航的船舶;
  (二)有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驾驶、轮机人员;
  (三)有2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在国家和省规定采用标准船型的通航水域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采用标准船型。
  省的标准船型由省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客班船应当按水路运输许可证核准的班次、航线、起讫站点营运;未经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取消、变更船舶的班次、航线、起讫站点。
  第十四条 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的经营者合并、分立、变更经营项目或者范围的,应当到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的经营者歇业的,应当向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备案。
  转让营业性运输船舶的,原船舶营业运输证持有者应当到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航道管理与维护

  第十五条 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航道设施的维护,保持航道畅通和航道设施完好,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及航道维护工程施工通告。
  第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规划的通航水域上整治航道,建设临河码头、跨河桥梁、拦河闸坝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七条 在通航水域上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通航或者暂时中断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航标等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或者设施竣工时,应当负责清除对航道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遗留物,达到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经航务管理机构论证认可。
  第十九条 非因航道建设维护、抢险救灾等情况,禁止向航道内倾倒泥土、砂石或者废弃物。
  第二十条 在航道内挖沙取石、开采砂金、钻探、打桩等影响通航的,应当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务管理机构批准。
  前款规定的活动对航道及航道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二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闸坝,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建设位置。
  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建设位置,闸坝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过船设施由运营人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航务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过船设施运行和管理维护费用由运营人承担。

                   第五章   港口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重要港口的港口经营许可由省航务管理机构批准,其他港口的港口经营许可由市、州、地航务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申请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
  (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重要港口的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县航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县航务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报省航务管理机构审批。
  申请其他港口的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县航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县航务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报上一级航务管理机构审批。
  负责审批的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县航务管理机构上报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上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助体系,保障应急救助经费。
  第二十九条 通航水域和城市园林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
  用于海事监督检查的船舶、车辆,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标识。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安全监管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参加比赛的体育运动船艇安全监管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自用船舶和渡口安全监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运输船舶和其他船舶安全监管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三十二条 从事运输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救生等安全技术条件,配备通信、防污等安全环保设备。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
  第三十三条 节假日、赶集日、学生上学放学等渡运繁忙时段,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加强渡运秩序维护,保障渡运安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渡运:
  (一)渡船超载;
  (二)渡工无船员适任证书或者酒后驾船及其他不宜驾船的情形;
  (三)乘客与大牲畜、危险货物混载以及装载不当影响渡运安全;
  (四)超过禁航水位线或者遇大风、大雨、能见度不良等有碍渡运安全的情形;
  (五)渡船的航行、救生等设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
  第三十五条 船长10米以上的农业自用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驾驶人员的考试、发证由县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船长不足10米的农业自用船舶的检丈、登记、发证、驾驶人员的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未经检验或者检丈、登记、发证和未配备合格驾驶人员的农业自用船舶不得航行。
  农业自用船舶的检丈、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农业自用船舶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船舶吃水不得超过载重线。
  农业自用船舶、渔业船舶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漂流河段与码头的安全技术条件、漂流艇筏选型与漂流方式、安全保障等安全事项与防污染措施应当经市、州、地海事管理机构论证。
  经营漂流活动的企业应当配备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的漂流艇筏,有合格的适任证件的船员或者护航员,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和保护水域环境的措施,并对漂流安全负责。
  未经县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通航河流上从事漂流活动。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的小型游乐船舶和漂流艇筏,应当经有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到县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持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方能航行。
  第三十九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施工作业、群众性活动和体育竞赛等,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条件,并在作业或活动前报县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条 行洪、泄洪等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县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县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并协助海事管理机构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水上交通安全。
  第四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内设置网箱或者其他水产养殖设施,不得侵占航道,不得影响锚地、停泊区、掉头区及港口、码头等区域的正常作业。
  禁止在航道内设置抬网和拦河捕捞网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的,由航务管理机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由航务管理机构先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清除费用2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违反第二款规定,造成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害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拒不恢复的,由航务管理机构先行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恢复费用1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航行,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航行的,暂扣船舶。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安全论证或者不符合安全条件从事漂流活动、未经批准在通航河流上从事漂流活动的,责令停止漂流活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漂流艇筏未持有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未依法配备漂流艇筏船员或者护航员的,责令停止漂流,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持有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漂流艇筏船员或者护航员的,责令停止漂流活动,对聘用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持有适任证件担任漂流艇筏船员或者护航员的,责令离岗,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抬网、拦河捕捞网具,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逾期未缴纳港务费、船舶停泊费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暂扣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航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路交通有关活动,是指与水路交通有关的水上漂流、港埠业务、船舶管理业等活动。
  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农业自用船舶,是指农民个人所有,用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服务,航行于本乡镇或者临近乡镇的船舶。
  小型游乐船舶,是指船长小于5米,由游客自行驾驶的船舶。
  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航道,是指我省行政区域内在不同水位期供船舶、排筏通航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信号台、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等设施。
  第五十五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等,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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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1994年上半年全国矿山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情况的通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1994年上半年全国矿山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情况的通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安全)管理部门:
据统计,1994年上半年全国矿山企业共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3979起,死亡5198人,重伤1050。与1993年同期相比,事故起数上升2.58%,死亡人数上升14.64%,重伤人数下降3.4%。其中:国有矿山企业死亡1274人,上升0.47%;集体所
有制矿山企业死亡2588人,下降21.67%;私营矿山企业死亡472人,上升108.25%;其他所有制矿山企业死亡28人,下降6.67%;无证矿山死亡836人,上升26.28%。
从各地区情况看,与去年同期相比,北京、山西、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东、广西、四川、青海、海南的矿山企业职工因工死亡人数有所下降,其他地区均有不同程度的上升。
从各行业情况看,除金属矿山的死亡人数下降外,煤矿、非金属矿、其他矿山的死亡人数均有上升。金属矿山死亡304人,下降17.62%;煤矿死亡4186人,上升19.29%;非金属矿山死亡562人,上升3.69%;其他矿山死亡32人,上升6.67%;石油和天
然气矿山死亡14人,去年同期未做统计。
从事故类别看,以冒顶片帮、瓦斯煤尘爆炸、中毒和窒息、提升车辆伤害、透水五类事故为多。与去年同期相比,除冒顶片帮事故下降1%外,其余四类事故均有较大幅度的上升。这五类事故的死亡人数占各类事故总死亡人数的76.13%。
从重大事故情况看,1994年上半年全国矿山企业共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伤亡事故242起,死亡1625人。与去年同期相比,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上升50.31%和46.93%。其中煤矿发生216起,死亡1511人,分别上升57.66%和57.06%,
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伤亡事故41起,死亡731人,分别比去年同期上升28.12%和49.20%。其中煤矿发生40起,死亡718人,分别上升37.93%和58.50%。在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中,以瓦斯煤尘爆炸事故为多,共发生28起,死亡560人,分别比
去年同期上升16.67%和53.01%,其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占10人以上事故总起数和总死亡人数的68.29%和76.61%。
上述情况表明,全国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仍在继续上升,安全生产形势严峻。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
1.一些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重效益,轻安全,短期行为严重。
2.采掘一线的作业人员素质偏低,大量的农民工和临时工未经培训即上岗作业“三违”现象严重,屡禁不止。
3.多数乡镇矿山不具备起码的安全生产条件,急功近利,乱采滥挖,争抢资源,越界开采,重大恶性事故不断发生。
4.对事故查处不严肃、不及时;瞒报、漏报事故的现象时有发生,不能及时从事故中吸取教训,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
5.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有矿山企业逐步实行自负盈亏,但企业目前普遍遇到了资金紧张、经济效益差的困难,安全投入减少。这也是导致事故多发的一个因素。
为了减少矿山企业伤亡事故,控制重大恶性事故的发生,扭转事故上升的局面,特提出如下要求:
1.各级劳动部门要认真履行《矿山安全法》赋予的职责,深入矿山企业,进行现场安全监察,严肃查处伤亡事故,加大执法力度,对违法行为要坚决做到严格执法,违法必究。
2.各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矿山安全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安全投入,减少事故隐患,搞好安全生产。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安全生产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3.要切实做好乡镇矿山的整顿工作,对不具备起码安全生产条件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矿山,要根据《矿山安全法》和有关规定,责令整改,限期达不到规定的,要坚决关闭。



1994年9月5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博州政办发[ 2 0 0 8 ] 1 9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1月24日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办法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抚恤优待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确保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财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社保、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的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所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健全抚恤保障和服务机制,公开抚恤程序、抚恤条件和抚恤标准,公开有关网址和联系方式,便于查询和监督。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部队通知书的县(市)民政部门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军人遗属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放证明书:
㈠ 父母(抚养人);
㈡ 配偶;
㈢ 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㈣ 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核发,发放标准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执行。
㈠ 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㈡ 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户籍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从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之日起发放,发放标准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执行。
㈠ 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㈡ 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㈢ 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移交地方安置的,本人(患精神病的,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役证件和军队评残等材料,向户籍迁入地县(市)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军队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本人(患精神病的,由其利害关系人)凭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补评残疾等级。评定残疾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患精神病的,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但不发给因公牺牲证明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遗属,还应当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遗属,还应当享受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四条 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㈠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自退出现役的次年一月起计发;
㈡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残疾等级决定的次月起计发;
㈢ 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残疾等级决定的次月起,按新等级标准计发。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分散安置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依据国家规定的比例发放护理费。
第十六条 抚恤对象迁移户籍的,应当办理抚恤转移手续,并向迁入地县(市)民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㈠ 本人书面申请;
㈡ 享受抚恤待遇的法定证明;
㈢ 户籍迁出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其中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抚恤对象,应当出具原户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抚恤关系转移证明;
㈣ 户籍迁入地落户证明;
㈤ 抚恤档案材料。
户籍迁出地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抚恤金,户籍迁入地县(市)民政部门按照本地规定的抚恤金标准,从次年一月起发放抚恤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助听器、代步三轮车、轮椅等辅助器械的,应当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州民政局登记上报自治区民政厅, 由自治区民政厅审核配制。
第十八条 依靠抚恤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抚恤对象,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申请临时救济或者其他补助;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救济或者其他补助,保证抚恤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慰问本行政区域内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现役军人家属。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拥属工作。
第二十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入伍的义务兵、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在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原户籍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发放优待金。每人每年优待金发放标准为:各县(市)农村义务兵优待金为本县(市)上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74%。城镇义务兵的优待金问题另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同时享受上述交通工具正常票价50%优待。
义务兵凭士兵证、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
第二十三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优抚对象,享受《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和国家规定的艰苦地区现役军人子女,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在同等条件下,学校、幼儿园应当优先接受现役军人子女入学、入托。
第二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开展生产经营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从技术、信息、政策等方面予以扶持。
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对缺少劳动力的农村抚恤优待对象,应当开展帮耕、帮种、帮收等农事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优待,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优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