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项目管理费申请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06:08  浏览:9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项目管理费申请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项目管理费申请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际[2007]50号


教育部、水利部、农业部、卫生部、国家林业局、国务院扶贫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西藏)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项目管理费的使用管理,提高国家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及中央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项目管理费申请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七月十三日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中央项目协调机构

项目管理费申请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项目管理费的使用管理,提高国家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及中央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项目管理费(以下简称项目管理费)的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项目管理费,按照中央项目协调机构在贷款项目协调与管理服务中的职能和工作量合理确定并纳入预算管理。
第四条 项目管理费只能用于与贷款项目的协调和管理服务有关的支出,不得用于与项目管理无关的其他支出。项目管理费的使用和管理应按照“依法、节俭、高效、透明”的原则,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代表国家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支持的项目;
(二)中央项目协调机构,是指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程序确定、统一负责指导、组织与协调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实施的服务机构。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通常为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设立的全额、差额预算单位或自收入自支单位;
(三)项目管理费,是指中央项目协调机构为完成其所承担的贷款项目协调管理服务任务所需经费,包括贷款项目准备期间的费用、贷款项目实施期间的费用、贷款项目竣工验收期间的费用、项目后评价及可持续性管理期间的费用;
(四)贷款项目准备期间,指自贷款项目正式纳入由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至项目贷款协定生效这一时间段;
(五)贷款项目实施期间,指自项目贷款协定生效至项目专用账户关闭这一时间段;
(六)贷款项目竣工验收期间,指自项目专用账户关闭至项目竣工完成这一时间段;
(七)贷款项目后评价及可持续性管理期间,指项目竣工后开展项目后评价及可持续性管理这一时间段。

第二章 项目管理费的内容

第六条 贷款项目准备期间的项目管理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调、完成国内审批程序所需的贷款项目立项申请建议书、社会影响评价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等报告的编制、论证、报送、评审工作和相关调研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二)组织、参与和协调贷款项目前期准备活动,如项目鉴定、准备、预评估、评估、谈判,编写项目实施计划,协助办理项目生效手续,组织项目实施启动工作等所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 贷款项目实施期间的项目管理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据国内有关部门批复的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和我国与国际金融组织签署的贷款协定、项目协定等贷款项目法律文件,以及国际金融组织认可的项目实施计划,推动、协调、监督地方项目单位(子项目单位)执行项目建设任务所发生的费用;
(二)组织、协调、参与贷款项目国内外技术培训考察、年度检查、中期评估与调整活动,以及向财政部等报送有关报告等所发生的费用;
(三)协调国际金融组织及国内有关机构,制订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资金和财务管理办法、技术规程和标准等,并下发各地方项目单位(子项目单位)实施等所发生的费用。
第八条 贷款项目竣工验收期间的项目管理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贷款项目法律文件中规定的项目“绩效指标”对已完成的各项项目活动进行检查,督促各子项目单位办理竣工验收、竣工决算、项目资产入册和移交手续等所发生的费用;
(二)完成项目竣工报告的编写、上报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第九条 贷款项目后评价及可持续性管理期间的项目管理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实施贷款项目后期综合效益监测评价、账户关闭后的年度财务决算、项目债务管理,以及接受审计检查等所发生的费用;
(二)组织、协调、指导、实施贷款项目后评价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三)协调、监测、促进贷款项目可持续性运转和管理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章 项目管理费的申请和批复

第十条 项目管理费纳入中央项目协调机构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作为中央本级项目支出申请预算,并通过主管部门上报。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规划或者经财政部批准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后,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中央项目协调机构。
中央项目协调机构负责申请年度项目管理费预算,并从第二年起提交上一年度项目管理费预算的执行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中央项目协调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工作任务大纲,依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支出标准,按照部门预算的有关规定编制并通过主管部门上报项目管理费预算。国家没有规定支出标准的,依照财政部根据实际需要确认的实施方案(含价格条款)编制预算。
第十三条 项目管理费应按程序申请,其支出范围应按机构性质相应确定:
(一)中央项目协调机构为全额预算单位的,申请的项目管理费只能用于项目补助性的开支;
(二)中央项目协调机构为差额预算单位的,申请的项目管理费只能用于基本支出不足的部分和与项目相关的支出;
(三)中央项目协调机构为自收自支单位的,申请的项目管理费只能用于与项目相关的支出。
实行差额或全额预算的中央项目协调机构,所需的项目管理费凡已在基本支出中列报的部分,不得在项目管理费预算中重复列报。
第十四条 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通过主管部门上报项目管理费预算时,应同时抄报财政部(国际司)。
中央项目协调机构为全额或差额预算单位的,应在抄报给财政部(国际司)的项目管理费预算中,说明其申请的基本支出预算额。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贷款项目管理的实际需要,结合国家规定的有关开支标准,审核、确定并批复下达中央项目协调机构的项目管理费预算。
第十六条 项目管理费一经批复,不得自行调整。执行过程中如发生贷款项目变更或终止而需调整预算,应严格按照部门预算调整的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项目管理费使用情况应在部门决算报表中单独列示,并抄报财政部(国际司)。

第四章 项目管理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费各项支出均应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支出标准或经财政部确认的实施方案(含价格条款)。项目管理费的支付管理,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项目管理费可以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费:中央项目协调机构为维持日常办公需要而发生的水费、电费、办公设备维修(护)费等支出;
(二)会议费;
(三)培训费;
(四)差旅费:国内差旅费以及出国人员的住宿、旅费、伙食补助费、杂费等支出;
(五)交通费:各类交通工具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等支出;
(六)邮电通讯费;
(七)劳务费: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劳务费用,如项目统一招标代理费、以及临时聘用人员劳务费、翻译费、评审费、评标费、稿费等支出;
(八)咨询费;
(九)印刷费;
(十)租赁费:反映租赁办公用房、宿舍、专用通讯网及其他设备等方面的费用;
(十一)取暖和物业管理费:办公用房发生的取暖和管理费用;
(十二)招待费;
(十三)办公设备购置费:购置办公家具和办公设备的支出;
(十四)与贷款项目协调管理服务直接相关的银行手续费、海关监管费等费用。
第二十条 项目管理费列入部门预算的,不得再从贷款项目投资或其它渠道提取或开支项目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项目管理费年度结余资金的处理,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项目管理费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央项目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项目管理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中央项目协调机构应当接受财政部、审计署及主管部门对项目管理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解决和纠正管理费使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对项目管理费的执行情况实行绩效考评制度,具体绩效考评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项目执行机构和协调机构的专项业务经费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3日起执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试行)》(财世字[1998]90号)同时废止。此前已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年第14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年第14号


为规范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现就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本公告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金融债券的发行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金融债券进行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的资格进行审查。
  四、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
  (二)具有从事金融债券发行和管理的合格专业人员;
  (三)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资产质量良好,最近1年不良资产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资产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无到期不能支付债务;
  (六)净资产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
  (七)经营状况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最近1年利润率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且有稳定的盈利预期;
  (八)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所发行金融债券1年的利息;
  (九)风险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
  (十)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对于商业银行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资质良好但成立不满3年的,应由具有担保能力的担保人提供担保。
  五、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后,资本充足率均应不低于8%。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申请,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各地银监局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初审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并决定。
  七、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初审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八、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以下文件:
  (一)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发行人公司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三)发行人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四)募集说明书;
  (五)发行公告或发行章程;
  (六)承销协议;
  (七)发行人关于本期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八)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金融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和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九)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采用担保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还应提供担保协议及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对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进行资格审查,并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同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
  十、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申请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文件:
  (一)第八条(一)至(九)项要求的文件;
  (二)监管机构同意金融债券发行的文件;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核准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金融债券发行申请的期限,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十二、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的发债资金用途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政策规定,不得从事与自身主业无关的风险性投资。
  十三、本公告未尽事宜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


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8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二○○五年八月十日


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明确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
的投票权,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九
条、第十条的授权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条例》及国
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
法》、《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业主大会规程》等配套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建设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
设备、建筑物规模、建设工程项目、物业类型、社区建设等因素。

按照城市规划建设的住宅小区,一个小区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建筑面积在50万平方
米以上分多期开发的住宅小区,可以划分为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

属于城市建设中自然形成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和非住宅物业,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
级民政等部门负责划分;跨县(市、区)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州(市)建设主管
部门会同同级民政等部门负责划分。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命名。

新建住宅小区等物业管理区域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名称命名;已形成的物业管理
区域按照住宅小区、街道、社区的名称等因素命名。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名称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原负责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的部门核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

(一)将物业交给业主的建筑面积达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50%以上的;
(二)将物业交给第一个业主之日起满两年的;
(三)占全体业主30%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第九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
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物业,每套住宅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以下的为1票;超过140平方米不足280平方
米的为2票;280平方米以上的为3票。
(二)非住宅物业,每处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为1票;每超过200平方米的增加1票,
但最多不超过30票。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建设厅199
6年1月28日发布的《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