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2〕第41号
《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已于2012年12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28日
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三章 统计资料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服务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统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重大市情普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统计业务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犯。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对象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进行的统计调查,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将其纳入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信息技术设施。
第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信息应当纳入相关信用诚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
第十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统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第十三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审批,经批准予以实施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定期公布。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与该统计调查项目一并审批。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实施或者共同实施;其中,重大市情普查,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五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十六条 工商、编制、民政、税务、质监等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行政记录资料建立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基本单位名录库有关信息,及时书面告知统计调查对象与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
第三章 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
(二)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检举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二)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要求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应当拒绝和抵制,并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察机关检举。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地方统计数据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其中,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由本部门公布。
第二十四条 传媒机构采用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内容上应当与其保持一致。
传媒机构采用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经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有关单位考核评价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发展水平和工作实绩等所使用的各项统计资料,应当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准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非经批准,保密的统计资料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泄露。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统计业务接受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置统计机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居住地区统计工作,统计业务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或者专职统计人员的指导。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开展统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履行统计工作职责的机构,或者配置专职、兼职统计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委托统计代理机构完成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统计工作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安排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人员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的统计工作人员开展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其综合素质。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支持统计工作人员定期参加统计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其中,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负责人或者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或者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及时告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工作进行巡查。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组织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统计数据进行稽查核实,并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案件。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要求检查对象在规定时间内据实作出书面答复;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配备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政府统计机构可以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中具体实施统计执法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统计业务知识,参加执法培训,取得执法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统计调查对象未按规定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或者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第四十七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进行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安排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人员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任务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以及境外的组织、个人进行的统计调查活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浅析共同犯罪与身份
毛奶全
前言
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与单独的个人犯罪相比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成为各国刑法严厉打击的重点。共同犯罪被学者称之为刑法理论的“绝望之章”,正是由于共同犯罪的广度和深度,刑法学界对此也颇为关注。刑法学中身份的问题,也是很有争议的问题。共同犯罪与身份问题的结合在一起,更产生了新的难题。刑法学界对此也是众说风云,数百年来没有定论。各国的立法对此规定也不相同。关于共同犯罪与身份的理论问题,主要有:第一,共同犯罪与身份的定罪关系。其中包括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实施纯正身份犯的认定;不同身份者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的定性问题;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纯正身份犯的定性问题。第二,共同犯罪与量刑关系的相关问题。我国刑法对之没有系统的规定,学界对此问题探讨不够深入和具体,争议很大。因而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
加强对于共同犯罪与身份相关问题的研究,对于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有重大意义。
第一,此研究有助于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对于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的问题,我国的刑法总论没有规定,而只是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又如共同犯罪与身份的量刑关系的相关问题,我国刑法总论也没有明确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问题。因此,加强共同犯罪与身份相关问题的研究,对于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具有积极的意义。
第二,此研究有助于定罪量刑及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共同犯罪与身份定罪关系,量刑关系的多样化,司法实践的复杂化。加强共同犯罪与身份相关问题的研究,对于司法实践定罪、量刑具有积极意义。
因此本文拟对以上关于共同犯罪与身份的相关问题,阐述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共同犯罪与身份概述
(一)共同犯罪概述
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是我国刑法对社会上存在形形色色的共同犯罪概念的科学总结。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的条件,必须有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犯罪行为。
第一,犯罪主体方面,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即共同犯罪必须是两人以上,一个人不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者必须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者,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则不是共犯。如果有责任能力者利用幼年人或利用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被利用者不构成犯罪,利用者则按实行犯处理。日本刑法学者称为间接正犯。
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即实施了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且各个行为人之间互相联系,互相结合,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有犯罪结果发生时,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特点如下:①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如果不是犯罪行为则不能形成共同犯罪。②共同犯罪行为的形式,不限于共同的作为,包括共同的不作为,还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结合。③各个犯罪人之间形成一个联系的统一整体。④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导致某种结果发生时,必须是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⑤共同犯罪行为的方式有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还包括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
第三,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都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什么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参与这种犯罪活动,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共同的犯罪故意包括以下内容:“①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两个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②共同犯罪人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危害结果。③共同犯罪人一般是希望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危害结果,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其中有人是放任社会危害结果发生。”
(二)身份概述
1、身份概念
关于身份,我国刑法尚无明确规定,对于身份概念的解释也莫衷一是。根据《现代汉语大词典》,身份是指人在社会上或法律上地位资格。《新华词典》对身份的解释,也是指人在社会上或法律上地位资格。刑法理论上,对身份的概念有不同的界定,各国刑法对身份的用语也不一样。意大利刑法称人身条件,个人身份或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德国刑法则称特定之个人身份关系或情况。阿根廷刑法称个人联系等。我国刑法学者对于身份概念一般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界定身份的概念。广义的身份包括行为人所具有的特定资格,还包括特定的目的、动机等主观要件。而狭义的身份只指行为人所具有的资格。目前我国刑法通说对于身份的概念做广义的解释。
综合上述观点结合笔者对于身份概念的理解,笔者以为,对于身份概念的界定应当符合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客观性。首先,刑法中的身份应该是具有一般意义上所具有的含义,即是人的一种出生地位或资格。其次,刑法中的身份应当具有客观性。刑法中的身份是一种能通过人的感觉感知的人身方面客观存在的资格、关系、状态等标识性因素。如国籍、性别、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等。而目的、动机能力等主观上的因素,尽管也依附于人身而存在,却不能被视为刑法中的身份。否则会引起刑法中身份概念的泛化和模糊,使刑法对身份的界定失去其应有的意义。第二,法定性。刑法中的身份应该由刑法明文规定。刑法中影响犯罪定罪与量刑的身份,应该由刑法明文规定,即犯罪行为所具有的特定资格和其他特定关系等因素皆由刑法规定。身份影响定罪,指影响某种犯罪的构成,如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不能成立贪污罪。又如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是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在犯罪主体方面的必备条件,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犯罪就不能成立。身份影响量刑,是指对行为人处罚时影响量刑的轻重及是否适用免除刑罚。例如,我国刑法规定教唆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从重处罚,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三,有效性。这也就意味着,刑法中的身份必须是对定罪量刑具有影响的客观人身方面的因素。有些身份如农民工人也是客观存在的,但对刑法定罪量刑没有影响,因此不能称之为刑法中的身份。
2、身份分类
刑法中的身份是一个外延十分广泛的概念,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得出不同的分类结论。根据形成的依据不同,分为自然身份和法律身份,积极身份和消极身份,纯正身份与不纯正身份。以上各种分类方法,都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但笔者以为,从定罪量刑的角度出发,可以将身份分为定罪身份和量刑身份两种。这种身份分类,对于目前我国解决共同犯罪与身份的相关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定罪身份
定罪身份又称为构成要件的身份,即这种身份是构成犯罪的要件。如果不具备这种身份,犯罪就不能成立。例如我国刑法237条第3款规定的猥亵儿童罪,该罪犯罪所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儿童,否则不构成犯罪。又如,我国刑法第389条第1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为行贿罪。据此我们可以得知,如果行为人行贿的对象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则不构成行贿罪。
(2)量刑身份
量刑身份又称为加减身份,即具有一定身份的人构成某罪时,由于身份的存在,法律规定予以从重处罚或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如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里的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就是量刑身份。
3、身份的作用
刑法中身份的作用,指刑法中设立的各种身份对整个国家、社会以及具体案件的定罪量刑所产生的影响和效果。刑法中身份具有规制、保障和评价等作用,这些作用主要是指刑法身份的整体社会作用。笔者主要从刑法的身份对具体案件的定罪量刑方面来阐述其作用。
(1)定罪作用
定罪是指司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认定,被告人所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活动。 刑法中身份的定罪作用是对行为人即身份人实施这一行为性质的一种否定评价。刑法规定要求某些具体犯罪的行为人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的身份,如果行为人不具备这种特定的身份则不够成此罪。刑法身份的定罪作用集中体现为身份是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作用。
(2)量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