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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48:27  浏览:8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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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08〕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了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现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事故责任追究,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各类煤矿(包括与煤炭生产直接相关的煤矿地面生产系统、附属场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调查处理。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划分,分别由相应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履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职责。

第二章事故分级

第四条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煤矿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事故中的死亡人员依据公安机关或者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重伤人员依据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

第六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一)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含医疗费用(含护理费用),丧葬及抚恤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歇工工资;

(二)善后处理费用,含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事故赔偿费用;

(三)财产损失价值,含固定资产损失价值,流动资产损失价值。

第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统计直接经济损失。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下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审核后书面报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上(含省属)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集团公司或者企业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后书面报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特别重大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八条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伤亡人数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第九条事故抢险救援时间超过30日的,应当在抢险救援结束后重新核定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重新核定的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与原报告不一致的,按照重新核定的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事故等级。

第三章事故报告

第十条煤矿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煤矿负责人;煤矿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较大事故以上等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国务院。

第十二条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煤矿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单位全称、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生产能力、证照情况等);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类别(顶板、瓦斯、机电、运输、放炮、水害、火灾、其他);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入井人数、生还人数和生产状态等;

(五)事故已经造成伤亡人数、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以上报告内容,初次报告由于情况不明没有报告的,应在查清后及时续报。

第十四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发生的当日内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第十五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第四章事故现场处置和保护

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协助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第十八条因事故抢险救援必须改变事故现场状况的,应当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抢险救灾结束后,现场抢险救援指挥部应当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提交抢险救援报告及有关图纸、记录等资料。

第五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中造成人员死亡的,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可以委托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调查的煤矿事故。

第二十一条因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事故,依照本规定应当由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调查的,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全国总工会和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并邀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事故调查组,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事故发生单位和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注重实效的三项基本要求和“四不放过”的原则,做到诚信公正、恪尽职守、廉洁自律,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不得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重大、较大和一般事故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煤矿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担任。委托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确定。

事故调查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

(二)明确事故调查组各小组的职责,确定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分工;

(三)协调决定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四)批准发布事故有关信息;

(五)审核事故涉嫌犯罪事实证据材料,批准将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坚持统一领导、协作办案、公平公正、精简高效的原则。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查明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类别、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隐瞒事故的,应当查明隐瞒过程和事故真相;

(三)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四)提出对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五)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对重大技术问题、重要物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或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进行技术鉴定的单位、专家应当出具书面技术鉴定结论,并对鉴定结论负责。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九条事故抢险救灾超过60日,无法进行事故现场勘察的,事故调查时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瞒报事故的调查时限从查实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救援情况和事故类别;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至负责事故调查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三十二条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归档保存。归档保存的材料包括技术鉴定报告、重大技术问题鉴定结论和检测检验报告、尸检报告、物证和证人证言、直接经济损失文件、相关图纸、视听资料、批复文件等。

第六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报告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批复结案。

重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结案。

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复结案。

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批复结案。

第三十四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的批复时限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事故批复应当主送落实责任追究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事故批复的规定落实责任追究,并及时将落实情况书面反馈批复单位。

第三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三十八条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组织事故调查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其他部门向社会公布,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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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12年5月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6月1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0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五章 建筑高度和生态景观控制

第六章 停车设置

第七章 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

第八章 市政工程

第九章 乡村规划建设

第十章 附则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三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附录四 道路红线切角及转弯图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规划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托管区域和其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省、市工业园区进行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在上述区域以外的各级规划区由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结合各自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根据昆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城市功能、城市规划建设等方面有特别要求的,昆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特定区域,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特定区域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特定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要求。

第四条 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各项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以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

第五条 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约利用,完善功能,改善环境”的原则合理布局。

本市城乡用地及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执行(见附录三)。

第七条 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使用性质,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及调整内容中,可以设置混合用地,将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混合设置。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设施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同时不同用途功能的建筑规模,一般按照地上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第八条 建设项目地块规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原则上应当按规划控制道路红线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对无法成街坊整体开发的用地,应当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统一开发建设。

(二)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商品住宅项目建设用地面积不得小于0.67公顷(净用地10亩)。非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0.20公顷,其中涉及高层建筑开发项目的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0.30公顷。

(三)不能被整合,且地块面积小于0.2公顷或地块宽度(进深)小于30米的畸零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单独开发,原则上只能用于公共绿地、城市道路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的建设。

第九条 涉及分期实施、分期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行编制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方案,确定总体建设控制要求后,方可分期实施。

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严格覆盖的城市一般区域主要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表2-1规定。

在已批准开工建设或已建成的轨道站点几何中心周边半径500米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满足本规定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其建设地块的主要控制指标可在表2-1的基础上适当调整,但容积率指标不得超过表2-1规定上限的1.2倍。


表2-1 城市一般区域建设项目地块主要控制指标表
┌───────────┬────────┬───────┬───────┐
│ 建设项目类别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绿地率(%) │
├──┬────────┼────────┼───────┼───────┤
│ │h≤12米 │ ≤32 │ ≤1.1 │ ≥30 │
│ 居 ├────────┼────────┼───────┼───────┤
│ │12米<h≤24米 │ ≤30 │ ≤1.6 │ ≥32 │
│ 住 ├────────┼────────┼───────┼───────┤
│ │24米<h≤4 8米 │ ≤28 │ ≤2.5 │ ≥35 │
│ 建 ├────────┼────────┼───────┼───────┤
│ │48米<h≤80米 │ ≤25 │ ≤2.8 │ ≥38 │
│ 筑 ├────────┼────────┼───────┼───────┤
│ │h>80米 │ ≤22 │ ≤3.2 │ ≥40 │
├──┴────────┼────────┼───────┼───────┤
│宾馆、饭店等 │ ≤40 │ ≤4.0 │ ≥25 │
├───────────┼────────┼───────┼───────┤
│金融、商务办公 │ ≤40 │ ≤4.0 │ ≥25 │
├───────────┼────────┼───────┼───────┤
│商业、娱乐 │ ≤45 │ ≤3.0 │ ≥20 │
├───────────┼────────┼───────┼───────┤
│其他公共设施 │ ≤35 │ ≤2.5 │ ≥30 │
└───────────┴────────┴───────┴───────┘
(h为建筑限高)
注:1.建设项目地块是指建设单位可用于工程建设且可独立进行整体开发的建设用地,其具体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2.建设项目用地若被城市道路红线、城市绿线等控制线所分割而不能进行连片整体开发的,应当分别制定各独立地块的用地控制指标。
3.仓储、市政、工业等其他建设项目的地块控制指标依据工艺流程或按国家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未列入表2-1的科研机构、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以及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幼托等设施的主要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行业规定、建筑设计规范等执行。

第十二条 临城市道路的公共建筑底层架空,架空部分净空高度不小于3.5米、进深不小于2米且向社会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底层架空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进深小于16米的居住建筑底部架空层除必要的承重结构、垂直交通及管线系统外,没有任何其他形式的围合,用作绿化、居民休闲等非私人用途的,底层架空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商业建筑体量之间作为单纯交通联系功能的空中连廊,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第十三条 多、高层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3.6米,单套户型内室内中空部分面积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且不得超过单套建筑面积的30%。商务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4.5米。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5.4米,大型商业用房的建筑高度可根据功能要求确定。

住宅标准层平面单套户型内的通风采光槽面宽不宜大于1.5米。不同户型之间通风采光槽面宽不宜大于2.4米。除低层建筑外,住宅户型内不得出现三面以上进行封闭的天井。

房与房之间原则上不得设置框架及连板。各单套户型房与房之间(含客厅、餐厅、阳台、卫生间、厨房等)不得设置框架及连板。如确有需要,套型与套型之间、套型与核心筒之间设置结构梁和板的围合总投影面积(框架外沿算)不得超过该层建筑面积的5%。

第十四条 住宅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除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表2-2规定的指标要求。


表2-2基本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表
┌──────┬───────┬─────────────────────┐
│ 类别 │ 项目名称 │ 设置要求 │
├──────┼───────┼─────────────────────┤
│ 医疗卫生 │ 社区卫生服务 │每一万m2地上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10m2,且须设│
│ │ │置于地上建筑中 │
├──────┼───────┼─────────────────────┤
│ 商业服务 │ 生鲜超市 │每一万m2地上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50m2,且须设│
│ │ │置于地下一层及以上建筑中 │
├──────┼───────┼─────────────────────┤
│ │ │每一万m2地上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20m2(不小 │
│ │ 社区用房 │于20m2/100户,小区级不低于400m2),且须设│
│ 社区服务 │ │置于地上建筑中 │
│ ├───────┼─────────────────────┤
│ │ 物业管理 │不小于地上建筑面积的3‰,且一半以上建筑面 │
│ │ │积须设置于地上建筑中 │
├──────┼───────┼─────────────────────┤
│ │ │单独居住地块至少设置一处,超过六万m2每增加│
│ 市政公用 │ 公共卫生间 │六万m2须增加一处,每处建筑面积不小于40m2,│
│ │ │且须设置于地上建筑中 │
├──────┼───────┼─────────────────────┤
│ │ 社区文化、 │每一万m2地上建筑面积设置用地面积不小于50m2│
│ 文体设施 │ 体育活动场所 │的室外活动场所、建筑面积不小于15m2的室内活│
│ │ │动场所 │
└──────┴───────┴─────────────────────┘
注:1.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总指标按照国家规范执行。
2.商品住房项目中每个地块的地上商业配套、服务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地上建筑面积的10%,保障性住房项目中每个地块的地上商业配套、服务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地上建筑面积的15%,且需相对集中建设。

第十五条 在居住项目建设中,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在符合《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规定的同时,还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表2-3分级设置;用地面积不得小于表2-4的规定,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二)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米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中小学、幼儿园正门及主体建筑两侧各30m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

(三)每所中学的设置规模宜为24-60班,每所小学的设置规模宜为24-48班,每所幼儿园的设置规模宜为9-24班。


表2-3 中小学、幼儿园设施规定表
┌────────────┬───────────┬───────────┐
│ 居住人口规模(万人) │ 教育设施 │ 规模(班) │
├────────────┼───────────┼───────────┤
│ 4.0 │ 高级中学 │ 30 │
├────────────┼───────────┼───────────┤
│ 2.0 │ 初级中学 │ 18 │
├────────────┼───────────┼───────────┤
│ 1.0 │ 小学 │ 18 │
├────────────┼───────────┼───────────┤
│ 0.5 │ 幼儿园 │ 9 │
└────────────┴───────────┴───────────┘



表2-4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标准表

┌───────────┬─────────────┬──────────┐

│ 教育设施 │ 用地标准(平方米/人) │ 班级规模(人/班)│

├───────────┼─────────────┼──────────┤

│ 完全中学 │ │ │

├───────────┤ 16 │ 50 │

│ 初级中学 │ │ │

├───────────┼─────────────┼──────────┤

│ 小学 │ 12 │ 45 │

├───────────┼─────────────┼──────────┤

│ 幼儿园 │ 13 │ 30 │

└───────────┴─────────────┴──────────┘



第十六条 在市政排水管网和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都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可以不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但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再生水。

在市政排水管网未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鼓励采取“拼户、拼区、拼院”方式建设区域型再生水利用设施,将污水全部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

在市政排水管网已通达但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未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日可回收污水(废水)水量在45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30立方米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量平衡计算的基础上按照再生水需求量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相应规模的再生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学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或者其他建筑区等;

(四)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园区等。

第十七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是节水设施的重要内容之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水“三同时”的要求同期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一)民用建筑、工业建筑的建(构)筑物占地与路面硬化面积之和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总用地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广场、绿地等市政工程项目;

(三)城市道路及高架桥等市政工程项目。

第十八条 在商业及商务办公项目中,除有特殊规定外,不得设置类似住宅户型的办公空间,不宜在单个办公空间中设置独立卫生间;在商务办公建筑标准层中,必须按规范设置公共卫生间。

在商业及商务办公项目中,应当临城市道路设置全天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每幢建筑可不超过两座。每座公共厕所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无偿移交协议的,公共厕所建筑面积可不计入项目容积率。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抗震、环保、安全保密、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建筑保护以及城市设计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条 居住建筑(含住宅、宿舍、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等)、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幼儿园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的间距满足以下规定:

(一)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建筑有国家规范规定数量的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二)宿舍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三)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卧室、起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四)医院、疗养院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五)中小学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教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六)幼儿园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其主要生活用房,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三小时的日照。

拟建项目包含以上类型建筑或对周边的以上类型建筑的日照有影响的,均须根据以上规定的日照标准对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筑日照计算分析。

建筑日照计算分析的相关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日照分析软件应当采用经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评估认证,并通过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实际工程测试的正版软件。建筑日照分析报告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的必备技术依据,建设单位与规划设计机构须对提供的建筑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相关法律负责。

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其日照要求不予考虑;已批准确定并已与相关权益人达成拆迁意向的待改造区域内的建筑物,其日照要求可不予考虑。

第二十一条 建筑的间距在满足日照、消防、疏散及相关建筑设计规范等的控制要求同时,还须不小于表3-1、表3-2和表3-3中规定的最小值,有建筑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间比例控制要求的,同时执行表3-1、表3-2、表3-3中的相关规定。

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幼儿园等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在退让中视为居住建筑。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建筑间距退让时,建筑高度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居住建筑底部有非居住用房的,计算建筑间距时的建筑高度应包括底部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二)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建筑,在计算建筑间距时的建筑高度不扣除裙房的高度。

非单一功能的建筑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按照前述条款的要求,对不同性质的建筑部分分别计算建筑间距后,采用能同时满足各间距要求的最大值。

若建筑与非建筑实体(如挡墙、护坡等)相邻,应视非建筑实体为低层无窗的非居住建筑,建筑与非建筑实体畸角距离按表3-2、表3-3的规定控制。


表3-1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间距控制表
┌───┬────────────────────────────────┬──────────────────────────────┬───────────────────────────────────┐
│ │ 低层 │ 多层 │ (中)高层 │
│ ├───────────┬───────────┬────────┼──────────┬───────────┬───────┼───────────┬───────────┬───────────┤
│ │设居室窗户的立面之间 │设居室窗户与不设居室窗│不设居室窗户的立│设居室窗户的立面之间│设居室窗户与不设居室窗│不设居室窗户的│设居室窗户的立面之间 │设居室窗户与不设居室窗│不设居室窗户的立面之间│
│ │ │户的立面之间 │面之间 │ │户的立面之间 │立面之问 │ │户的立而之间 │ │
│ ├──┬──────┬─┼──┬──────┬─┼──┬──┬──┼──┬─────┬─┼──┬──────┬─┼──┬──┬─┼──┬─────┬──┼──┬─────┬──┼──┬─────┬──┤
│ │ 最 │ │最│ 最 │ │最│ 最 │ │ 最 │ 最 │ │最│ 最 │ │最│ 最 │ │最│ 最 │ │ 最 │ 最 │ │ 最 │ 最 │ │ 最 │
│ │ 小 │ 比例 │大│ 小 │ 比例 │大│ 小 │比例│ 大 │ 小 │ 比例 │大│ 小 │ 比例 │大│ 小 │比例│大│ 小 │ 比例 │ 大 │ 小 │ 比例 │ 大 │ 小 │ 比例 │ 大 │
│ │ 值 │ │值│ 值 │ │值│ 值 │ │ 值 │ 值 │ │值│ 值 │ │值│ 值 │ │值│ 值 │ │ 值 │ 值 │ │ 值 │ 值 │ │ 值 │
├───┼──┼──────┼─┼──┼──────┼─┼──┼──┼──┼──┼─────┼─┼──┼──────┼─┼──┼──┼─┼──┼─────┼──┼──┼─────┼──┼──┼─────┼──┤
│ 低层 │10m │L∶11=1∶0.8│- │ 8m │ L∶H=1∶1 │- │ 6m │ - │ - │12m │L∶H=1∶1 │- │ 9m │L∶H=1∶1.5 │- │ 6m │ - │- │20m │ - │ - │16m │ - │ - │13m │ - │ - │
├───┼──┼──────┼─┼──┼──────┼─┼──┼──┼──┼──┼─────┼─┼──┼──────┼─┼──┼──┼─┼──┼─────┼──┼──┼─────┼──┼──┼─────┼──┤
│ 多层 │12m │ L∶H=1∶1 │- │ 9m │L∶H=1∶1.5 │- │ 6m │ - │ - │12m │L∶h=1∶1 │- │l0m │L∶H=1∶1.5 │- │ 6m │ - │- │20m │ - │ - │16m │ - │ - │13m │ - │ - │
│(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层 │20m │ - │- │16m │ - │- │13m │ - │ - │20m │ - │- │16m │ - │- │13m │ - │- │20m │L∶H=I∶4 │40m │20m │L∶H=1∶4 │35m │16m │L∶H=1∶5 │30m │
├───┴──┴──────┴─┴──┴──────┴─┴──┴──┴──┴──┴─────┴─┴──┴──────┴─┴──┴──┴─┴──┴─────┴──┴──┴─────┴──┴──┴─────┴──┤
│注:1、L为建筑间距,H为较高建筑高度。 │
│ 2、本表为设居室(包括居住建筑中的起居室、客厅与卧室)窗户的建筑立面间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设居室窗户的建筑立面间非平行布置时,在满足规定标准日照的基础上:a、若两幢建筑设居室窗户立面有设影重合,其最不利│
│点间间距按照设居室窗户立面问平行布置方式确定距离;b、若两幢建筑设居室窗户立面之间无投影重合,其最不利点间间距按照不设居室窗户立面间平行布置方式确定间距。 │
│ 3、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本表规定的最小值,有建筑间间距与其高度比例控制要求的需同时满足,但对超高层建筑的间距可不大于其最大值。 │
└───────────────────────────────────────────────────────────────────────────────────────────────────────┘


表3-2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间距控制表
┌────┬──────────────────────┬──────────────────────┬───────────────────────┐
│ │ 居住建筑低层 │ 居住建筑多层 │ 居住建筑(中)高层 │
│ ├──────────┬───────────┼──────────┬───────────┼───────────┬───────────┤
│ │ 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 │ 居住建筑不设居室窗户 │ 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 │ 居住建筑不设居室窗户 │ 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 │ 居住建筑不设居室窗户 │
│ ├──┬─────┬─┼──┬──────┬─┼──┬─────┬─┼──┬──────┬─┼──┬─────┬──┼──┬─────┬──┤
│ │ 最 │ │最│ 最 │ │最│ 最 │ │最│ 最 │ │最│ 最 │ │ 最 │ 最 │ │ 最 │
│ │ 小 │ 比例 │大│ 小 │ 比例 │大│ 小 │ 比例 │大│ 小 │ 比例 │大│ 小 │ 比例 │ 大 │ 小 │ 比例 │ 大 │
│ │ 值 │ │值│ 值 │ │值│ 值 │ │值│ 值 │ │值│ 值 │ │ 值 │ 值 │ │ 值 │
├────┼──┼─────┼─┼──┼──────┼─┼──┼─────┼─┼──┼──────┼─┼──┼─────┼──┼──┼─────┼──┤
│非居住建│10m │ - │- │ 6m │ - │- │10m │L∶H=1∶1 │- │ 8m │L∶H=1∶1.5 │- │15m │ - │ - │13m │ - │ - │
│筑低层 │ │ │ │ │ │ │ │ │ │ │ │ │ │ │ │ │ │ │
├────┼──┼─────┼─┼──┼──────┼─┼──┼─────┼─┼──┼──────┼─┼──┼─────┼──┼──┼─────┼──┤
│非居住建│10m │L∶H=1∶1 │- │ 9m │L∶H=1∶1.5 │- │12m │L∶H=1∶1 │- │10m │L∶H=1∶1.5 │- │20m │ - │ - │15m │ - │ - │
│筑彩层 │ │ │ │ │ │ │ │ │ │ │ │ │ │ │ │ │ │ │
├────┼──┼─────┼─┼──┼──────┼─┼──┼─────┼─┼──┼──────┼─┼──┼─────┼──┼──┼─────┼──┤
│非居住建│ │ │ │ │ │ │ │ │ │ │ │ │ │ │ │ │ │ │
│筑(中)│20m │ - │- │13m │ - │- │20m │ - │- │13m │ - │- │20m │L∶H=1∶4 │40m │20m │L∶H=1∶5 │35m │
│高层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L为建筑间距,H为较高建筑高度。 │
│ 2、本表为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立面之间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表。非平行布置时:在满足规定标准日照的基础上:a、若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立而与非居住建│
│筑立而有投影重合,其最不利点之间的间距按照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立面间平行布置方式确定间距;b、若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立而与非居住建筑立面无投影重合,其最 │
│不利点之间的间距按照居住建筑不设居室窗户立面间平行布置方式确定间距。 │
│ 3、建筑问距不得小于本表规定的最小值,有建筑问间距与其高度比例控制要求的需同时满足,但对超高层建筑的间距可不大于其最大值。 │
└──────────────────────────────────────────────────────────────────────────┘


表3-3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间距控制表
┌───┬───────────────────┬───────────────────┬───────────────────────┐
│ │ 低层 │ 多层 │ (中)高层 │
├───┼───────────┬───────┼───────────┬───────┼───────────┬───────────┤
│ │至少一个立面设主要使用│立面均不设主要│至少一个立面设主要使用│立面均不设主要│至少一个立面设主要使用│立而均不设主要使用空间│
│ │空间窗户 │使用空间窗户 │空间窗户 │使用空间窗户 │空间窗户 │窗户 │
├───┼──┬──────┬─┼──┬──┬─┼──┬──────┬─┼──┬──┬─┼──┬─────┬──┼──┬─────┬──┤
│ │ 最 │ │最│ 最 │ │最│ 最 │ │最│ 最 │ │最│ 最 │ │ 最 │ 最 │ │ 最 │
│ │ 小 │ 比例 │大│ 小 │比例│大│ 小 │ 比例 │大│ 小 │比例│大│ 小 │ 比例 │ 大 │ 小 │ 比例 │ 大 │
│ │ 值 │ │值│ 值 │ │值│ 值 │ │值│ 值 │ │值│ 值 │ │ 值 │ 值 │ │ 值 │
├───┼──┼──────┼─┼──┼──┼─┼──┼──────┼─┼──┼──┼─┼──┼─────┼──┼──┼─────┼──┤
│ 低层 │ 8m │ - │- │ 6m │ - │- │10m │L∶H=1∶1.5 │- │ 8m │ - │- │15m │ - │ - │13m │ - │ - │
├───┼──┼──────┼─┼──┼──┼─┼──┼──────┼─┼──┼──┼─┼──┼─────┼──┼──┼─────┼──┤
│ 多层 │10m │L∶H=1∶1.5 │- │ 8m │ - │- │10m │L∶H=l∶1.5 │- │ 9m │ - │- │20m │ - │ - │15m │ - │ - │
├───┼──┼──────┼─┼──┼──┼─┼──┼──────┼─┼──┼──┼─┼──┼─────┼──┼──┼─────┼──┤
│(中)│15m │ - │- │13m │ - │- │20m │ - │- │15m │ - │- │20m │L∶H=1∶4 │35m │15m │L∶H=1∶5 │25m │
│ 高层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L为建筑间距,H为较高建筑高度。 │
│ 2、本表为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立而间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非平行布置时,在满足规定标准日照的基础上:a、若设主要使用空问窗户立面 │
│间有投影重合,其最不利点之间的间距按照至少一个立面设主要使用空间窗户立面间平行布置方式确定间距;b、若设主要使用空间窗户立面间无投影 │
│重合,其最不利点之间的间距按照立面均不设主要使用空间窗户平行布置方式确定间距。 │
│ 3、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本表规定的最小值,有建筑问间距与其高度比例控制要求的需同时满足,但对超高层建筑的间距可不大于其最大值。 │
└───────────────────────────────────────────────────────────────────┘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三条 沿建设地块边界和沿公路、铁路、河道、城市道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交通、环保、防汛和安全保密等方面的要求,还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地块边界外为建设开发用地,其拟建地上建筑物的退让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对周边已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优先保证现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获得规定标准的日照,然后根据消防、交通等要求确定其建筑退让地块边界的距离,其距离不应小于下列条款中规定。

(二)地界另一侧为尚未进行合法建设或规划(即现状为空地)的可建设开发用地需满足表4-1建筑退让用地界线控制表的规定。


表4-1建筑退让用地界线控制表
┌────────┬────────┬─────────┬────────┐
│ │ 最小值(m) │ 退让(m) │ 最大值(m) │
├────────┼────────┼─────────┼────────┤
│ 低层 │ 6m │ - │ - │
├────────┼────────┼─────────┼────────┤
│ 多层 │ 9m │ H/2 │ - │
├────────┼────────┼─────────┼────────┤
│ (中)高层 │ 12m │ H/6 │ 20m │
└────────┴────────┴─────────┴────────┘
注:H为拟建建筑高度。

(三)地界另一侧为已有现状建筑的,拟建建筑除满足相关建筑间距的控制要求外,建筑退让用地界线还应满足表4-1的最小值控制规定。

(四)地界另一侧为公共空间的,本市的城市道路不设日照要求规定,但其两侧的新建、改建或扩建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的应遵照本章中的城市道路退距条款执行。

建设地块边界另一侧为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城市广场的,其退让地界的距离不小于6米,并有不少于1/3面积的公共空间满足冬至日一小时日照时间。重要的城市广场或其他开放空间应依据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方案确定其四周建筑的退让距离。建设项目地块内设置的附属广场或开放绿地不受以上规定限制。

第二十五条 沿绕城高速外环范围内主要公路两侧的新建、改建建筑,按以下要求进行退让:

(一)无高架桥或路堤的地面路段,建筑退公路路面边线50米;

(二)有高架桥或路堤的路段,建筑退公路路面边线按50米加建设项目地块对应的高架桥或路堤最高点的高度控制;

(三)昆曲、昆嵩、新机场高速、昆石、昆玉、高海、昆楚、昆武等高速公路建筑退让公路路面边线在绕城高速内环以内的路段按上述要求控制;在绕城高速内环以外穿越城区段按50米加建设项目地块对应的高架桥或路堤最高点的高度控制,其他路段按100米控制;绕城高速内环、外环建筑退让按100米控制;

(四)该范围内的主要公路路段现状未达到双向六车道的规划均按35米进行公路路面宽度控制,其起讫点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五)立交桥区域,建筑原则上须布置在由匝道起点相连形成的多边形控制线(各立交桥区域的具体退让按批准的控制线执行)以外。

第二十六条 在绕城高速外环范围以外不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用地界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现状及规划确定为一级公路、高速公路的两侧各不小于50米;

(二)二级公路两侧各不小于30米;

(三)二级以下公路(不含乡村道路)两侧各不小于10米;

(四)公路用地界线和隔离带以内,不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经城乡规划与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五)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后退公路用地界线的距离应不小于10米。

第二十七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退让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的距离应满足如下要求:

高速铁路≥50米;准轨干线≥40米;准轨支线、专用线、米轨≥30米;

(二)铁路两侧围墙与铁路最近一侧边轨距离≥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2.5米;

(三)退让距离内以绿化为主,形成防护隔离带;

(四)铁路两侧沿线200米范围内的危险品厂房及仓库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二十八条 建筑后退湖泊、水库与山体的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滇池沿岸建筑退让按滇池保护条例要求执行;

(二)阳宗海沿岸建筑退让按阳宗海保护条例执行;

(三)饮用水源水库与可提供休闲娱乐场所的非饮用水源水库沿岸建筑沿地表向外退让其正常水位线的距离不少于200米;其它水库沿岸沿地表向外退让其正常水位线的距离不少于150米;特殊水库退让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四)建筑后退山体保护绿线的距离不小于50米。

第二十九条 河道退让要求:

(一)沿35条出入滇池河道主河道的退让:

1.沿35条出入滇池河道主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退让同侧河堤的距离不小于50米。

2.若在河道退让控制线内还有城市道路(含规划)的,沿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还需同时满足城市道路的退让。

(二)沿35条出入滇池河道主河道以外的河道的退让:

1.沿35条出入滇池河道主河道外的河、沟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的退让要求:

(1)沿一般河道退让距离不小于30米。

(2)沿沟渠退让距离不小于15米。

2.在一般河道或沟渠退让控制线内还有城市道路(含规划)的,沿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还需同时满足城市道路的退让。

第三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建筑的地上部分和地下层露出室外地坪部分),其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标准段的距离:

(一)一般区域,不小于表4-2规定:


表4-2一般区域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表
┌─────────────────┬──────────────────┐
│ 道路红线宽D(米) │ 建筑退让距离(米) │
├─────────────────┼──────────────────┤
│ 快速路 │ 50 │
├─────────────────┼──────────────────┤
│ D>50 │ 40 │
├─────────────────┼──────────────────┤
│ 35<D≤50 │ 30 │
├─────────────────┼──────────────────┤
│ 25<D≤35 │ 20 │
├─────────────────┼──────────────────┤
│ 15<D≤25 │ 10 │
├─────────────────┼──────────────────┤
│ D≤15 │ 5 │
└─────────────────┴──────────────────┘
注:1、二环路、三环路、环湖东路、环湖南路全线建筑退让按50米控制,有高架桥的路段,建筑退让按50米加建设项目地块所对应的高架桥段最高点的高度控制。
2、一般区域指工业园区内的工业、仓储物流用地和特定区域外。

(二)工业园区内的工业、仓储物流用地,不小于表4-3规定:


表4-3工业、仓储物流用地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表
┌──────────────────┬─────────────────┐
│ 道路红线宽D(米) │ 建筑退让距离(米) │
├──────────────────┼─────────────────┤
│ 快速路 │ 30 │
├──────────────────┼─────────────────┤
│ D>50 │ 20 │
├──────────────────┼─────────────────┤
│ 35<D≤50 │ 15 │
├──────────────────┼─────────────────┤
│ 25<D≤35 │ 10 │
├──────────────────┼─────────────────┤
│ 15<D≤25 │ 8 │
├──────────────────┼─────────────────┤
│ D≤15 │ 5 │
└──────────────────┴─────────────────┘

(三)特定区域按批准的有关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保护规划等执行。

建筑退让城市规划道路、河流、铁路、公路、架空电力线路等的用地除设置必要的通道及集散空间外,原则上应当以绿化为主。

第三十一条 新建中小学、幼儿园教学楼及医院住院部等建筑,应当距同侧公路边缘(或规划控制红线)以及30米以上(含30米)城市规划道路控制红线不少于30米。

第三十二条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交叉口红线,满足相邻两条道路退让要求且不小于5米,特殊区域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保护规划等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中小学、宗教文化设施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在表4-2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加大,并结合临城市道路和公共绿地布置疏散缓冲空间,以满足人流、车流集散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在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建筑退让小区内部道路边缘距离不得小于表4-4的规定,同时退让需满足市政管线工程的要求。


表4-4建筑退让居住小区内部道路边缘最小距离表
┌────────────────┬───────┬───────────┐
│ 建筑与道路关系 │ 小区路(米) │组团路、宅间小路(米)│
├────────┬───────┼───────┼───────────┤
│ │ 无出入口 │ 3.0 │ 2.0 │
│建筑物面向道路 ├───────┼───────┼───────────┤
│ │ 有出入口 │ 5.0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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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中的“用于生产经营、居住、办公等人员聚集场所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修改为“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

  二、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由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被许可使用人承担。

  “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由普通地下室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

  三、第四条中的“产权人、管理人”修改为“被许可使用人、所有权人及受托管理人(以下统称‘安全使用责任人’)”,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产权人、管理人”相应修改为“安全使用责任人”。

  四、删去第八条,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删去第十五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应当符合本市有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及规范、标准。

  “地下空间用于出租的,应当按照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禁止将违法建设的地下空间出租,禁止将规划用途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空间出租居住。”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巡查和考核制度。”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总体规划,各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区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规划,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社会公益性事业的需要,居住区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居住区配套服务和社区服务的需要。”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规划,并依法申请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查验,确保其符合安全使用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明确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设施设备使用的范围。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有效期为1年,期限届满,被许可使用人可以申请延期使用许可,对按照规定使用的申请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准许延期。”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使用普通地下室,应当符合规划确定的使用用途,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使用普通地下室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装饰装修及使用前应当向普通地下室所在地区县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办理普通地下室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人对使用用途、范围和期限的说明。

  “(二)产权登记证明或者所有权人共同决定使用普通地下室的证明。

  “(三)按规划用途使用的,提交规划文件;规划用途不明确的,提交规划部门对使用用途确认的文件;改变规划用途的,提交规划部门变更规划文件。

  “(四)卫生主管部门检查合格证明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卫生检测合格证明。

  “(五)依法须经消防安全检查方可投入使用、营业的,提交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六)进行结构改造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使用人提交材料齐全的,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备案。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向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取得相关证照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证照时,应当核实地下空间使用许可或者备案的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相关证照。”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地下空间存在结构安全问题的,负责地下空间综合管理工作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的,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搬出地下空间;使用人拒不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搬出,并妥善安置。

  “地下空间不具备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或者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存在卫生安全问题,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的,负责地下空间综合管理工作部门应当责令居住使用人搬出,居住使用人拒不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搬出,并妥善安置。

  “地下空间使用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经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违法行为人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未经批准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四)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公布之前,使用地下空间,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逐步治理;已备案使用的普通地下室,应当重新办理备案并发放使用标志牌。

  2004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2号令发布的《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