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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测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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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测绘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测绘条例
(1990年10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6年11月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系统与标准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四章 测绘活动管理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六章 地图及其产品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1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推动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和服务保障能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系统与标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结合本省测绘事业发展需要,制定本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测制和更新属于市、县基础测绘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统一分幅及编号。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建立全省统一的测量控制网。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全省统一的测量控制网的基础上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测量控制网。

  第七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按照国家测绘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八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依法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包括: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全省统一的国家三等、四等大地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本行政区域1∶5000、1∶10000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采集、测制和更新;

  (三)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本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源的遥感资料;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五)编制与更新省级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包括: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本行政区域1∶500、1∶1000、1∶2000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采集、测制和更新;

  (三)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编制与更新本行政区域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五)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基础测绘的需求相适应。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将基础测绘及其永久性测量标志维护和保管的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测绘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必要的财政补助。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

  (二)国家三等、四等大地控制网,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十年内复测一次;

  (三)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五至八年更新一次;

  (四)1∶500、1∶1000、1∶2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三至五年更新一次。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中反映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要素,应当实行动态更新。

第四章 测绘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受理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质的申请,审查、颁发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从事测绘业务活动的测绘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测绘作业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测绘航空摄影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一)经济建设或者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

  (二)没有相应测绘航空摄影资料或者现有的测绘航空摄影资料无法满足需要。

  依据前款规定申请测绘航空摄影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有关证明文件。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的信用体系建设,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项目单位的资质、业绩以及违反测绘法律、法规行为等情况建立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对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完成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一)属于基础测绘、陆域或者海域区域界线等测绘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二)属于其他测绘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测绘成果资料的完整和安全,及时汇编测绘成果目录,并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向社会提供公开和便捷的服务,促进测绘成果共享和社会化应用。

  第二十条 提供和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依法经测绘成果所在地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理信息产业的发展,鼓励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增值开发和应用服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全省统一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利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签订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协议。

  第二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指定的保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提供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允许,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

  第二十四条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保密工作部门,对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定期进行保密检查。

第六章 地图及其产品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和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拟订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部门拟订县、乡级际间海域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省地方性的纸质地图、电子地图、地图立体模型及附有市、县(区)、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图形产品,在加工制作、展示、印刷出版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者样品依法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但电视、报刊及其他媒体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应当即送即审。

  第二十八条 国家秘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销售和展示。

  第二十九条 出版的地图应当标明出版单位、编制单位、印刷单位的名称和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审图号。

  编制印刷的内部地图应当标明编制单位、印刷单位的名称和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审图号,并标明“内部用图”字样。

  展示的地图应当标明编制单位的名称、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文号。生产、加工制作的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标明编制单位、生产单位的名称及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审图号。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新闻出版、教育、民政、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地图市场的监督管理。

  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地图产品的加工贸易业务时,应当验证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

  在地图和地图产品进出口时,海关应当查验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样品。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一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置明显的标牌,标牌必须标明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类型、等级、点名、建设单位、建设日期。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使用土地或者建筑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国有或者集体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对占用集体土地的给予补偿;占用建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无法避开,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加强保护宣传,建立、健全档案,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并负责指派单位或者专人保管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同时给予适当补助。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不执行国家和本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统一分幅及编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航空摄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其测绘航空摄影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测绘成果未经验收提供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测绘成果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发布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加工制作、展示、印刷、出版本省地方性地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全部地图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的地图和生产、加工制作的地图产品,未按照规定标明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全部地图或者地图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省、市、县(区)、乡(镇)界线和海岸线长度;

  (二)行政区域及其毗邻海域面积;

  (三)海岸滩涂面积、岛礁数量和面积;

  (四)本省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

  (五)本省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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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办理外汇交易项下人民币清算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办理外汇交易项下人民币清算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办理外汇交易项下人民币清算业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发给所辖该项业务分行,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办理外汇交易项下人民币清算业务暂行办法
为适应外汇体制改革及开展外汇/人民币交易的需要,总行外汇清算中心将开办与外汇/人民币交易业务有关的人民币清算业务,为此,特制定以下办法。
第一条 凡在清算中心已办理外汇清算业务的各外汇业务自营行(以下简称分行),如委托总行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业务,须同时在清算中心开立相应的人民币帐户。开户具体办法为:分行向清算中心划入人民币头寸或委托总行办理卖汇业务转入人民币头寸或由总行垫付人民币买汇
时,则被视同已在清算中心开立人民币帐户。
第二条 清算中心为办理人民币汇划及外汇/人民币交易等业务,已加入农业银行系统联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和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开立人民币帐户。(详见附件)
第三条 各分行国际业务部应在当地人民银行和农行有关营业部开立人民币清算专户,以开通人民币汇路。
第四条 清算中心对全国外汇交易中心的外汇交割通过总行的境外帐户进行,对外汇交易中心的人民币交割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进行。
第五条 为保证总行国际业务部和各分行的外汇和人民币正常清算,总行国际业务部有关处和各分行应根据自身付汇和交易的业务需要,在清算中心保留与自身清算业务相应的外汇和人民币头寸。
第六条 各分行要求卖汇时,应在清算中心存有相应币种的等额外汇。
第七条 分行在清算中心的人民币头寸不足而要委托总行买汇时,总行可逐笔全额或部分垫付相应的人民币。清算中心将按国际部资金处填制的垫付人民币资金水单,贷记有关分行的人民币帐户;垫付资金到期时,清算中心按资金处的通知,主动借记该分行的人民币帐户。
第八条 各分行与清算中心的人民币往来利率均按总行规定的系统内往来利率计付,其中:分行在清算中心存款的年利率为9.18%,分行要求总行垫付人民币买汇的利率为10.62%,分行人民币帐户透支日罚息利率为万分之五。分行的存款利息由清算中心按季贷记有关分行人
民币帐户,分行透支罚息由清算中心按月借记分行人民币帐户。
第九条 人民币币种记帐符号为01,英文缩写为CNY。
第十条 各分行可用SWIFT和电传方式,参照现有外汇付款的规定,向清算中心发送加押的人民币付款指示。
第十一条 各分行在总行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业务的流程为:总行国际部资金处收到分行要求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的电传指示,按规定的汇率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手续,清算中心凭总行资金处填制的分行外汇/人民币买卖成交水单记帐,并按注明的起息日起息,在起息日次日以
日对帐单中的贷记和借记报单形式通知有关分行。
第十二条 人民币款项汇出的处理流程为:各分行根据自身在清算中心的人民币头寸情况,向清算中心发出加押汇划指示。清算中心保证对各分行在每一营业日(每周一至五)11:00以前发至清算中心的人民币付款或划转指示,在分行备有足额头寸的情况下于当日按有关手续办理
并记帐,次日以日对帐单中的借记报单形式通知分行。
第十三条 人民币款项汇入的处理流程为:清算中心在每—营业日16:00以前收到通过人民币联行或人民币帐户行通知收妥的联行报单或进帐单后,于当日贷记有关分行在清算中心的人民币帐户,并于次日以日对帐单中的贷记报单形式通知有关分行。
第十四条 联行汇差:是指各行处委托联行和代理联行借、贷款项相互轧抵后的差额。各分行应根据农业银行系统联行有关规定,及时清理联行汇差。
第十五条 外汇/人民币交易及人民币汇划业务的本外币头寸管理、帐户及帐户行情况、帐务处理、借贷记通知等有关业务情况可按查询办法的规定向清算中心查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5日起执行。

附件:总行清算中心有关人民币清算渠道:

1.清算中心用于外汇交易的人民币清算专户开立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
开户行名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
开户行联行号:电子联行号为01008,手工联行号为10052;
开户行地址:北京复兴门成方街32号;电报挂号:41003北京;
帐户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外汇交易人民币清算专户;
帐号:0242002;
此帐户也可办理一般汇出、汇入款项业务。
2.清算中心已加入农业银行系统联行,并从1994年4月1日起办理农行系统联行业务。
联行号:30006; 电报挂号:0019北京;
行名: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清算中心;
行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0号裕龙大酒店3层,邮编:100046。
3.清算中心人民币往来帐户开立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
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
开户行地址:北京市复兴路甲23号,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
开户行联行号:39838,电报挂号:9838北京:
帐户名称:清算中心;
帐号:823-006-90。



1994年7月13日

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的议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25号)

根据1985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的决定,批准1984年12月19日由赵紫阳总理代表中国政府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包括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具体说明》,附件二:《关于中英联合联络小组》和附件三:《关于土地契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5年4月10日




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的议案

1984年12月19日,我和英国首相玛格丽特·撒切尔分别代表两国政府在北京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
《联合声明》包括三个附件,即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具体说明》,附件二:《关于中英联合联络小组》和附件三:《关于土地契约》,于1984年9月26日在北京草签后,国务院曾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草签文本进行审议,并由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吴学谦代表国务院于11月6日向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作了报告说明。正式签署的《联合声明》对草签文本未作任何更动。根据1984年11月14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的决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包括三个附件,以及有关的报告说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国务院总理 赵紫阳
1985年3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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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满意地回顾了近年来两国政府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一致认为通过协商妥善地解决历史上遗留下来的香港问题,有助于维持香港的繁荣与稳定,并有助于两国关系在新的基础上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为此,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团的会谈,同意声明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收回香港地区(包括香港岛、九龙和“新界”,以下称香港)是全中国人民的共同愿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决定于1997年7月1日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
二、联合王国政府声明:联合王国政府于1997年7月1日将香港交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如下:
(一)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现行的法律基本不变。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由当地人组成。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主要官员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原在香港各政府部门任职的中外籍公务、警务人员可以留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各政府部门可以聘请英籍人士或其他外籍人士担任顾问或某些公职。
(五)香港的现行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人身、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旅行、迁徙、通信、罢工、选择职业和学术研究以及宗教信仰等各项权利和自由。私人财产、企业所有权、合法继承权以及外来投资均受法律保护。
(六)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自由港和独立关税地区的地位。
(七)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继续开放外汇、黄金、证券、期货等市场,资金进出自由。港币继续流通,自由兑换。
(八)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财政独立。中央人民政府不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
(九)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同联合王国和其他国家建立互利的经济关系。联合王国和其他国家在香港的经济利益将得到照顾。
(十)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关系,并签订有关协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自行签发出入香港的旅行证件。
(十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
(十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的上述基本方针政策和本联合声明附件一对上述基本方针政策的具体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之,并在五十年内不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声明:自本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的过渡时期内,联合王国政府负责香港的行政管理,以维护和保持香港的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给予合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声明:为求本联合声明得以有效执行,并保证1997年政权的顺利交接,在本联合声明生效时成立中英联合联络小组;联合联络小组将根据本联合声明附件二的规定建立和履行职责。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声明:关于香港土地契约和其他有关事项,将根据本联合声明附件三的规定处理。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同意,上述各项声明和本联合声明的附件均将付诸实施。
八、本联合声明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应于1985年6月30日前在北京互换。本联合声明及其附件具有同等约束力。
1984年12月19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代表 联合王国政府代表
赵紫阳 玛格丽特·撒切尔
(签字) (签字)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具体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第三款所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具体说明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将在1997年7月1日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香港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香港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并享有高度的自治权。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处理本附件第十一节所规定的各项涉外事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立法机关由当地人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主要官员(相当于“司”级官员)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提名,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由选举产生。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律,对立法机关负责。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府机关和法院,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英文。
香港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以使用区旗和区徽。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及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习惯法)除与《基本法》相抵触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立法机关可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法律,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凡符合《基本法》和法定程序者,均属有效。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基本法》,以及上述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除因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终审权而产生的变化外,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予以保留。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法院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作参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予以任命。法官应根据本人的司法才能选用,并可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才能由行政长官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主要法官(即最高一级法官)的任命和免职,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的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员的任免制度继续保持。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检察机关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参照原在香港实行的办法,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的律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工作和执业的规定。
中央人民政府将协助或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原在香港各政府部门(包括警察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和司法人员均可留用,继续工作;其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对退休或约满离职的人员,包括1997年7月1日以前退休的人员,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将按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应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贴及福利费。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任用原香港公务人员中的或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的各级公务人员,各主要政府部门(相当于“司”级部门,包括警察部门)的正职和某些主要政府部门的副职除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还可聘请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的顾问;必要时并可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聘请合格人员担任政府部门的专业和技术职务。上述人士只能以个人身份受聘,并和其他公务人员一样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
公务人员应根据本人的资格、经验和才能予以任命和提升。香港原有关于公务人员的招聘、雇用、考核、纪律、培训和管理的制度(包括负责公务人员的任用、薪金、服务条件的专门机构),除有关给予外籍人员特权待遇的规定外,予以保留。

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管理财政事务,包括支配财政资源,编制财政预算和决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预决算须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中央人民政府不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征税和公共开支经立法机关批准、公共开支向立法机关负责和公共帐目的审计等制度,予以保留。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和贸易制度。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经济和贸易政策。财产所有权,包括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依法征用财产得到补偿(补偿相当于该财产的实际价值、可自由兑换、不无故迟延支付)的权利,继续受法律保护。
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自由港地位,并继续实行自由贸易政策,包括货物和资本的自由流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单独同各国、各地区保持和发展经济和贸易关系。
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关于国际纺织品贸易安排等有关的国际组织和国际贸易协定,包括优惠贸易安排。香港特别行政区取得的出口配额、关税优惠和达成的其他类似安排,全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有权根据当时的产地规则,对在当地制造的产品签发产地来源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并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原在香港实行的货币金融制度,包括对接受存款机构和金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制度,予以保留。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并保障金融企业的经营自由以及资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流动和进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自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外汇管理政策。外汇、黄金、证券、期货市场继续开放。
港元作为当地的法定货币,继续流通,自由兑换。港币发行权属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确知港币的发行基础是健全的以及有关发行的安排符合保持港币稳定的目的的情况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授权指定银行根据法定权限发行或继续发行香港货币。凡所带标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地位不符的香港货币,将逐步更换和退出流通。
外汇基金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管理和支配,主要用于调节港元汇价。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航运经营和管理体制,包括有关海员的管理体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自行规定在航运方面的具体职能和责任。香港的私营航运及与航运有关的企业和私营集装箱码头,可继续自由经营。
香港特别行政区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继续进行船舶登记,并可根据法律以“中国香港”名义颁发有关证件。
除外国军用船只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外,其他船舶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出其港口。

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香港作为国际和区域航空中心的地位。在香港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与民用航空有关的行业可继续经营。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沿用原在香港实行的民用航空管理制度,并按中央人民政府关于飞机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规定,设置自己的飞机登记册。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负责民用航空的日常业务和技术管理,包括机场管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飞行情报区内提供空中交通服务,以及履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区域性航行规划程序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央人民政府经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作出安排,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航空公司,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之间的往返航班。凡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航班,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由中央人民政府签订。为此,中央人民政府将考虑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情况和经济利益,并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中央人民政府在同外国政府商谈有关此类航班的安排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成员参加。
经中央人民政府具体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对原有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协议续签或修改,这些协定和协议原则上都可以续签或修改,原协定和协议规定的权利尽可能保留;谈判签订新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提供航线,以及过境和技术停降权利;在同外国和其它地区没有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情况下,谈判签订临时协议。凡不涉及往返、经停中国内地而只往返、经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定期航班,均由本段所述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或临时协议加以规定。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其他当局商谈并签订有关执行上述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临时协议的各项安排;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签发执照;按照上述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临时协议指定航空公司;对外国航空公司除往返、经停中国内地的航班以外的其他航班签发许可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教育制度。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有关文化、教育和科学技术方面的政策,包括教育体制及管理、教学语言、经费分配、考试制度、学位制度、承认学历及技术资格等政策。各类院校,包括宗教及社会团体所办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并可继续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招聘教职员,选用教材。学生享有选择院校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求学的自由。
十一
在外交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原则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由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并签订和履行有关协定。对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适当领域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关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允许的身份参加,并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发表意见。对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定仍可继续适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或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适当安排,使其他有关的国际协定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参加而香港目前也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使香港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保持在这些组织中的地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而香港目前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根据需要使香港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参加这些组织。
外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尚未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国家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根据情况予以保留或改为半官方机构;尚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国家,只能设立民间机构。
联合王国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
十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部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内部事务,驻军军费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十三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持香港原有法律中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包括人身、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组织和参加工会、通信、旅行、迁徙、罢工、游行、选择职业、学术研究和信仰自由、住宅不受侵犯、婚姻自由以及自愿生育的权利。
任何人均有权得到秘密法律咨询、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律师在法庭上为其代理以及获得司法补救。任何人均有权对行政部门的行为向法院申诉。
宗教组织和教徒可同其他地方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关系,宗教组织所办学校、医院、福利机构等均可继续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宗教组织的关系应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规定将继续有效。
十四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居留权并有资格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获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发的载明此项权利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者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当地出生或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及其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当地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及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当地出生的未满二十一岁的子女;以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其他人。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依照法律,给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并给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的合法居留者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其他旅行证件。上述护照和证件,前往各国和各地区有效,并载明持有人有返回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权利。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出入当地,可使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主管部门,或其他国家主管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凡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者,其旅行证件可载明此项事实,以证明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居留权。
对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将按现在实行的办法管理。
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人入境、逗留和离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实行出入境管制。
有效旅行证件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需特别批准。
中央人民政府将协助或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各国或各地区缔结互免签证协定。

附件二:关于中英联合联络小组
一、为促进双方共同目标,并为保证1997年政权的顺利交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同意,继续以友好的精神进行讨论并促进两国政府在香港问题上已有的合作关系,以求《联合声明》得以有效执行。
二、为了进行联络、磋商及交换情况的需要,两国政府同意成立联合联络小组。
三、联合联络小组的职责为:
(一)就《联合声明》的实施进行磋商;
(二)讨论与1997年政权顺利交接有关的事宜;
(三)就双方商定的事项交换情况并进行磋商。
联合联络小组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问题,提交两国政府通过协商解决。
四、在联合联络小组成立到1997年7月1日的前半段时期中审议的事项包括:
(一)两国政府为使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独立关税地区保持其经济关系,特别是为确保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参加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多种纤维协定及其他国际性安排所需采取的行动;
(二)两国政府为确保同香港有关的国际权利与义务继续适用所需采取的行动。
五、两国政府同意,在联合联络小组成立到1997年7月1日的后半段时期中,有必要进行更密切的合作,因此届时将加强合作。在此第二阶段时期中审议的事项包括:
(一)为1997年顺利过渡所要采取的措施;
(二)为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关系并就此类事项签订协议所需采取的行动。
六、联合联络小组是联络机构而不是权力机构,不参与香港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管理,也不对之起监督作用。联合联络小组的成员和工作人员只在联合联络小组职责范围内进行活动。
七、双方各指派1名大使级的首席代表和另外4名小组成员。每方可派不超过20名的工作人员。
八、联合联络小组在《联合声明》生效时成立。联合联络小组自1988年7月1日起以香港为主要驻地。联合联络小组将继续工作到2000年1月1日为止。
九、联合联络小组在北京、伦敦和香港开会。每年至少在上述三地各开会一次。每次开会地点由双方商定。
十、联合联络小组成员在上述三地享有相应的外交特权与豁免。除非双方另有协议,联合联络小组讨论情况须加以保密。
十一、经双方协议,联合联络小组可决定设立专家小组以处理需要专家协助的具体事项。
十二、联合联络小组成员以外的专家可参加联合联络小组和专家小组的会议。每方按照讨论的问题和选定的地点,决定其参加联合联络小组或专家小组每次会议的人员组成。
十三、联合联络小组的工作程序由双方按照本附件规定讨论决定。

附件三:关于土地契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同意自《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按下列规定处理关于香港土地契约和其他有关事项:
一、《联合声明》生效前批出或决定的超越1997年6月30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有关的一切权利,以及该声明生效后根据本附件第二款或第三款批出的超越1997年6月30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有关的一切权利,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继续予以承认和保护。
二、除了短期租约和特殊用途的契约外,已由香港英国政府批出的1997年6月30日以前满期而没有续期权利的土地契约,如承租人愿意,均可续期到不超过2047年6月30日,不补地价。从续期之日起,每年缴纳相当于当日该土地应课差饷租值3%的租金,此后,随应课差饷租值的改变而调整租金。至于旧批约地段、乡村屋地、丁屋地和类似的农村土地,如该土地在1984年6月30日的承租人,或在该日以后批出的丁屋地的承租人,其父系为1898年在香港的原有乡村居民,只要该土地的承租人仍为该人或其合法父系继承人,租金将维持不变。1997年6月30日以后满期而没有续期权利的土地契约,将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土地法律及政策处理。
三、从《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香港英国政府可以批出租期不超过2047年6月30日的新的土地契约。该项土地的承租人须缴纳地价并缴纳名义租金至1997年6月30日,该日以后不补地价,但需每年缴纳相当于当日该土地应课差饷租值3%的租金,此后,随应课差饷租值的改变而调整租金。
四、从《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根据本附件第三款所批出的新的土地,每年限于50公顷,不包括批给香港房屋委员会建造出租的公共房屋所用的土地。
五、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可继续批准修改香港英国政府所批出的土地契约规定的土地使用条件,补交的地价为原有条件的土地价值和修改条件后的土地价值之间的差额。
六、从《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香港英国政府从土地交易所得的地价收入,在扣除开发土地平均成本的款项后,均等平分,分别归香港英国政府和日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所有。属于香港英国政府所得的全部收入,包括上述扣除的款项,均拨入“基本工程储备基金”,用于香港土地开发和公共工程。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地价收入部分,将存主在香港注册的银行,除按照本附件第七款(四)的规定用于香港土地开发和公共工程外,不得动用。
七、《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立即在香港成立土地委员会。土地委员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指派同等人数的官员组成,辅以必要的工作人员。双方官员向各自的政府负责。土地委员会将于1997年6月30日解散。
土地委员会的职权范围为:
(一)就本附件的实施进行磋商;
(二)监察本附件第四款规定的限额,批给香港房屋委员会建造出租的公共房屋所用的土地数量,以及本附件第六款关于地价收入的分配和使用的执行;
(三)根据香港英国政府提出的建议,考虑并决定提高本附件第四款所述的限额数量;
(四)审核关于拟动用本附件第六款所述的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地价收入部分的建议,并提出意见,供中方决定。
土地委员会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问题,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决定。
八、有关建立土地委员会的细则,由双方另行商定。

双方准备交换的备忘录
备忘录(英方)
  联系到今天签订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联合王国政府声明,在完成对联合王国有关立法的必要修改的情况下,
  一、凡根据联合王国实行的法律,在1997年6月30日由于同香港的关系为英国属土公民者,从1997年7月1日起,不再是英国属土公民,但将有资格保留某种适当地位,使其可继续使用联合王国政府签发的护照,而不赋予在联合
王国的居留权。取得这种地位的人,必须为持有在1997年7月1日以前签发的该种英国护照或包括在该种护照上的人,但在1997年1月1日或该日以后、1997年7月1日以前出生的有资格的人,可在1997年12月31日截止的期间内取得该种护照或包括在该种护照上。
  二、在1997年7月1日或该日以后,任何人不得由于同香港的关系而取得英国属土公民的地位。凡在1997年7月1日或该日以后出生者,不得取得第一节中所述的适当地位。
  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其他地方的联合王国的领事官员可为第一节中提及的人所持的护照延长期限和予以更换,亦可给他们在1997年7月1日前出生并且原来包括在他们护照上的子女签发护照。
  四、根据第一节和第三节已领取联合王国政府签发的护照的人或包括在该护照上的人,经请求有权在第三国获得英国的领事服务和保护。

备忘录(中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收到了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1984年 月 日的备忘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所有香港中国同胞,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都是中国公民。
  考虑到香港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自1997年7月1日起,允许原被称为“英国属土公民”的香港中国公民使用由联合王国政府签发的旅行证件去其他国家和地区旅行。
  上述中国公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其持有上述英国旅行证件而享受英国的领事保护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