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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04:25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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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2008〕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宣城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宣城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名牌战略,加强名牌产品的培育、保护和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安徽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快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工作的若干决定》(宣政〔2005〕71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宣城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水平或者达到省内、国内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由本市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生产制造的产品。
第三条 宣城名牌产品评价工作,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体,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满意为宗旨。
第四条 宣城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宣城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等有关社会团体,以及有关专家和新闻单位组成,秘书处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宣城名牌产品实施监督管理。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会等社会团体组成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宣城名牌产品的培育、申报和推荐工作。
第七条 申请宣城名牌产品称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本市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生产,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三)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水平或者达到省内、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
(四)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在近3年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全部合格,出口商品检验全部合格,未发生国外索赔事件;
(五)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七)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市场评价好,用户满意程度高;
(八)产品的年销售额、利税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
第八条 宣城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5月31日前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公布宣城名牌产品评价目录以及受理宣城名牌产品申请的开始和截止日期。
第九条 宣城名牌产品评价的程序:
(一)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宣城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所在县(市)名牌推荐机构;市属企业可直接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申报;
(二)市名牌产品推荐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有关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报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
(三)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对申报产品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提出建议名单提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四)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审议确定的宣城名牌产品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在一定期限内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五)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对经广泛征求意见后的名单再次进行审议,确定名单报市政府同意,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名义授予“宣城名牌产品”称号,颁发宣城名牌产品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宣城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企业可以按规定在获得宣城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宣城名牌产品标志。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宣城名牌产品证书持有人在宣城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宣城名牌产品标志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者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宣城名牌产品标志。
第十二条 宣城名牌产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报请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批准,取消其名牌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并通过媒体公告:
(一)经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或者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遭国外索赔的;
(二)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对用户反映的产品重大质量问题没有明显改进的;
(四)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失效或者发生重大问题的。
第十三条 宣城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本市各级政府部门组织的产品质 量监督检查予以免检,并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产品范围。
第十四条 宣城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 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宣城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宣城名牌产品标志;被撤销宣城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宣城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宣城名牌 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应当真实,不得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宣城名牌产品称号的,一经发现立即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宣城名牌产品申请。
第十六条 参与宣城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
参与宣城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人员,在宣城名牌产品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宣城名牌产品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的具体标准,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组织制定。
第十八条 根据2003年6月5日宣城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知名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认定的宣城知名产品,在有效期内享受同等待遇,并按本办法管理。宣城知名产品三年期满按本办法通过复评即可认定为宣城名牌产品。
第十九条 除按本办法进行宣城名牌产品认定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组织类似的名牌产品认定、评比等活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6月5日宣城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知名产品评价管理办法》(宣质联办〔2003〕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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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哈尔滨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2 号



  《哈尔滨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业经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省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7年4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护哈尔滨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以下简称大冬会)知识产权,维护大冬会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与大冬会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大冬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综合协调工作。
工商、知识产权、版权、海关、公安、体育、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大冬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大冬会知识产权是指与大冬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智力创作成果等专有权利。
  大冬会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是指国际大学生体育联合会(以下简称国际大体联)、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大体协)、大冬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和经合法授权的被许可人。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与大冬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智力创作成果是指:
  (一)国际大体联会徽,国际大体联及其简称,国际大体联会歌,国际大体联项目命名,国际大体联项目徽章等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
  (二)中国大体协的徽记和名称;
  (三)哈尔滨申办、承办大冬会期间,大冬会申办委员会、组委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开发的徽记、吉祥物、名称、标识(含“哈尔滨2009”)、会歌、会旗、口号、奖牌、创作作品;
  (四)其他与大冬会有关的知识产权客体。


  第六条 大冬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世界大学生体育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可侵犯,依法保护的原则。


  第七条 对大冬会知识产权的使用,应当维护大冬会知识产权的合法性、严肃性,确保其形象完整、准确,不得改动。
  使用本规定第五条(一)、(三)、(四)项大冬会知识产权的,应当经组委会或者国际大体联授权的机构批准、授权后方可使用;使用本规定第五条(二)项大冬会知识产权的,应当经中国大体协批准、授权后方可使用。
  未经大冬会知识产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因商业目的使用大冬会知识产权。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目的,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大冬会知识产权:
  (一)将大冬会知识产权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大冬会知识产权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大冬会知识产权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大冬会知识产权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与大冬会知识产权有关的商品;
  (六)可能使人误认为行为人与大冬会知识产权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大冬会知识产权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将大冬会知识产权用于非商业目的时,必须明显区别于商业行为,不得为企业或者经营者提供商业机会或者广告宣传。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国际大体联、中国大体协、组委会的名义,从事募捐、征集赞助、制作发布广告、组织宣传等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授权,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和其他活动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二)因商业目的伪造、擅自制造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
  (三)未经授权,利用、变相利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四)未经授权,在登记注册和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和其他创作成果;
  (五)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而为其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


  第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活动中不得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活动中应当加强审核,严格查验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的行为均可以向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及时进行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大冬会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大冬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大冬会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处理侵犯大冬会专利权纠纷时,根据请求人申请,并在其提供相应担保后,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在查处假冒大冬会专利、冒充专利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转移、隐匿、销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等情况,导致案件难以查处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大冬会专利权,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
  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达成专利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的,不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大冬会著作权,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对涉及商标、特殊标志、广告、企业注册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专利侵权行为,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在其他领域的侵权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大冬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知识产权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引起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请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民事赔偿申请调解的,受理侵权案件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包庇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大冬会知识产权除依据本规定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3]37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九日






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城市土地经营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是指银行借款、财政拨款等收入资金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成本费用、土地开发费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期工作费用、土地使用权出让中介费、支付借款本息、相关税费等支出资金。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土地储备中心。

二、收入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局设立的土地收入财政专户,用于核算土地储备中心的资金来源及土地经营形成的收入;设立土地交易暂收资金专户,用于归集竞买者报名保证金等暂收资金;市土地储备中心设立土地储备中心支出专户,用于核算土地储备中心土地收购补偿、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业务工作经费、支付借款本息、相关税费等各种土地经营支出。

第五条 竞买者报名应交的保证金须付给土地交易暂收资金专户,挂牌或拍卖出让土地后,由财政部门将中标的保证金及时付给土地收入专户,将未中标的保证金退给竞买人。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出让土地所得收入须先付入财政为土地储备中心开设的土地收入专户。出让地块的成本费用,由财政核定并及时拨返土地储备中心支出专户。

第七条 土地依法出让,竞买者将所得收入交入土地收入专户后,土地储备中心应开具《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收款收据》。报名所收的保证金开具财政往来收款收据。

三、成本费用核算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按土地出让项目列清土地开发费用、业务费用和土地净收益。土地出让价款全部到位后,及时与财政进行结算。

第九条 土地储备项目成本费用应包括:

(一)、补偿性支出

1、土地收购、收回和置换时发生的各种依法应补偿和拆迁还建等费用;

2、因征用土地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具体包括: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费等。

拆迁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应当及时入帐,冲减开发费用。

(二)、开发性支出

土地前期开发过程中,对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平整土地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的费用。

(三)、土地征收储备供应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税费支出,如征地管理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防洪保安基金、耕地占用税、森林植被恢复费、水土保持费等以及为征用、开发出让土地而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等相关费用。

(四)、土地出让业务费用

1、用于拟储备土地的可行性研究费、规划咨询费、勘探设计费、测量费及土地评估费、广告宣传费等;

2、土地收购储备供应过程中委托评估、代理、公证、审计、法律及其他中介机构而支付的费用;

3、土地储备供应过程中进行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中所发生的委托费用;

4、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土地储备所出让的项目,按规定的标准和比例严格控制成本费用,实行分项目核算。成本费用最高比例为不超过宗地拍卖总收入的48%。成本部分的节余部分:25%作为奖励基金,75%作为弥补经营性亏损。成本费用突破控制比例属政府指定项目的须专项报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土地拍卖所得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按规定应解缴的土地出让金后,剩余部分为土地经营收入,其中75%作为土地储备基金拨付市土地储备中心,25%作为土地经营收入上缴财政金库。

四、资金拨付缴库

第十二条 剥离土地出让金按照《湘潭市关于加强城市区土地管理的若干规定》(潭政发200114号)明确的比例执行,或者按市土地储备委员会议定的比例执行,凭市国土局出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通知单》予以确认后,将土地出让金缴入财政金库。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成本费用实行分项目申请制度,按协议和工作进度预拨,土地出让价款到位以后,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项目结算清单,经财政审核,报经分管领导批准以后,从土地收入财政专户拨给土地储备中心支出专户。收入未全部到位的,按收入进度预拨40%的成本费用。

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财政、财务制度,随意增加土地开发费用,擅自提取业务费,土地收入不缴入土地收入财政专户等行为,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给予单位和主要负责人以相应的处罚。

六、附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