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苗生产准备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54:21  浏览:8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苗生产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苗生产准备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办注函[2009]206号



各流感疫苗生产企业:

  为落实我国甲型H1N1型流感防控工作部署,切实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苗生产准备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世界卫生组织已于北京时间5月27日确定甲型H1N1流感疫苗生产用毒株,各相关流感疫苗生产企业应及时与世界卫生组织进行联系,获取毒株以备需要。

  二、获取甲型H1N1流感疫苗生产用毒株的企业应建立毒种库,按规定进行毒株的检验工作,并尽快进行毒株的适应性研究。

  三、目前季节性流感疫苗生产已接近尾声,各流感疫苗生产企业应继续保证生产疫苗所需的原料供应,进行生产设备维护,为配合甲型H1N1流感疫苗生产做好相关准备。

  四、各流感疫苗生产企业应利用已确定的甲型H1N1流感疫苗生产用毒株进一步完善疫苗的技术路线,继续就甲型H1N1流感疫苗的免疫程序及剂型、剂量选择等相关问题深入研究、验证。


  附件:流感疫苗生产企业名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二日


附件:
               流感疫苗生产企业名单

  1.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2.北京科兴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3.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
  4.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
  5.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
  6.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江苏延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浙江天元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9.大连雅利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10.华兰生物疫苗有限公司
  11.海王英特龙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乌鲁木齐市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特殊教育
第三章 劳动就业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评定,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评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办理。
第三条 残疾人依法享有公民的人身、政治、经济和文化各方面的权利。保障残疾人人格尊严不受污辱的权利,接受特殊教育和获得劳动就业、劳动保护的权利,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给予优待。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全体公民都应当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民政部门是人民政府主管残疾人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五条 残疾人组织应当代表残疾人的利益,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动员社会力量从物质上精神上推进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残疾人应当发扬自尊、自爱、自立、自强精神,依法履行公民义务。

第二章 特殊教育
第七条 采用普通教育、特殊教育和职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积极发展与残疾人的生活能力和智力相适应的教育。
第八条 对肢体残疾但生活能够自理,不妨碍学习的儿童和少年,应吸收到普通中小学校就学。
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对有生活自理能力、符合专业要求、考试成绩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应予录取。
第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不断地改进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加强劳动技能教育,使残疾学生既学到文化知识,又掌握劳动技能,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建设人才。
第十条 教育部门要有计划地培养和培训特殊教育师资,重视配备特殊教育设施。
从事特殊教育的人员,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待遇。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要重视对残疾职工的文化和职业技术培训,鼓励和帮助残疾职工自学成才。

第三章 劳动就业
第十二条 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提供机会。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多种形式安排劳动就业:
(一)由劳动人事部门安排就业;
(二)由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兴办和发展社会福利企业安排就业;
(三)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兴办或联办社会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
(四)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招聘职工时,对残疾人应当一视同仁,对适合残疾人的工种和工作,应当优先录用有专业技能的残疾人。
对录用的残疾职工作出辞退、除名等决定时,应当征求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的比例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享受减免税待遇,减免的税收应用于发展生产和残疾人福利事业。
从事个体经营,而经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可依法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身心障碍情况,合理确定劳动定额,按劳付酬。
第十七条 残疾职工与健全职工有同等参与企业管理的民主权利。残疾职工多的单位要有一定比例的残疾职工代表参加民主管理机构。
在定级、晋升级称和劳动福利待遇等方面,残疾人享有与健全人同等权利。
第十八条 计划、经济、物资部门对福利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应予照顾,对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对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应予支持。
财政、银行发放贷款,城建部门收取地方规定的建设配套费,对福利企业应给予照顾。商业部门对福利企业的产品应积极组织购销。
第十九条 福利企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平调。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残疾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受到重视。残疾人参加文化、艺术活动和体育竞赛的,在集训、比赛、表演期间,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基层组织和残疾人所在单位要关心残疾人的婚姻家庭,经常在生活、子女教育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残疾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保险金。保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和社会团体要重视发展康复医疗设施,卫生部门和医疗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为残疾人康复医疗提供优质服务。
从事残疾人事业的保育人员、医护和康复工作者,应当受到社会尊重,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待遇。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设计、建设部门对新建和改建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应视情况设置方便视力残疾人和肢体残疾人用车的坡道。
第二十五条 城市街道、乡(镇)、村基层组织对残疾人的生活给予扶助,鼓励民间兴办残疾人福利事业。
残疾人父母、配偶、子女及其他近亲属,依法履行对残疾人的抚养、扶养、赡养义务。
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无亲属、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定期发给生活救济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或个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对残疾的预防和康复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从事特殊教育、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做出突出贡献和热心为残疾人服务事迹突出的;
(三)为减轻残疾人的痛苦有发明创造的;
(四)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事迹突出的;
(五)宣传、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
(一)戏弄、歧视、虐待、侮辱残疾人的;
(二)不履行抚养、扶养、赡养残疾人义务的;
(三)因工作失职而造成残疾人残疾加重的;
(四)招生招工中拒不接受符合录取条件的残疾人的;
(五)无正当理由辞退、除名、开除残疾职工和残疾学生的;
(六)挪用残疾人教育经费、社会救济或康复医疗经费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23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9〕22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省卫生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残疾人联合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城市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城市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第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二)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四)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是具有当地户籍、符合救助条件的城镇居民。第一类救助对象: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员。

  (四)重度残疾人,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参与社会生活和自理困难的肢体、智力、精神、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人员。

  第二类救助对象:

  (一)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两倍以内、未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六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政府给予全额资助。

  (二)住院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发生的、属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含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后,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金额的救助。

  (三)特殊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发生的、属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含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后,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金额的救助。

  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日常救助。对“三无”人员、70周岁以上低保对象等特殊困难人员,县级民政部门每年发给一定金额的门诊救助金(核定后存入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五)定额救助。对患重大疾病而无力治疗的低保对象,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经调查审核后,给予一定金额救助,帮助其及时住院治疗。

  (六)二次救助。对享受上述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各地可根据当年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结余情况再次给予救助。

  第二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政府酌情帮助解决。

  (二)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用后,个人自付仍有困难的,可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救助申请,一年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城市医疗救助范围:

  (一)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八条 积极开展慈善救助,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各级政府鼓励慈善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慈善救助。

  第四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九条 加强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有机衔接,实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作为城市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持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城市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垫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民政部门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预付资金并定期结算。

  城市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各地根据当地实际合理设置封顶线。

  第十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第十一条 积极探索医前救助、医中救助等救助方式,并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情况和基本医疗需求制定不同的救助标准,实行分类救助,对特殊困难群体给予重点照顾。

  第十二条 第一类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按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市(县、区)应多渠道筹集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筹资标准由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各设区市应统一政策和标准。

  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状况,分档给予补助。财力状况好的地方,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进一步扩大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规模。各地自行扩大救助对象范围所需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由当地政府自行筹集。

  第十七条 省、各设区市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城市医疗救助调剂金,用于临时救助和补助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不足的地区。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救助基金筹资负担标准,编制年度城市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救助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相应设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根据年度城市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和救助资金使用需求,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对民政部门报送的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后,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至民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账。

  市、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数和补助标准,足额安排城市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补助资金,并及时拨付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核算。各地应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各市(县、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部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第二十三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

  省政府成立“福建省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省民政厅,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市(县、区)也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拨付,并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鼓励并引导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市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和救助对象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三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认定,配合民政部门做好重度残疾人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资料,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具体办法由各设区市民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残联等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备案后实施,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四条 在校困难大学生医疗救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