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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7:11  浏览:9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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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集聚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三日    

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规范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等行为,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形成、接收、管理和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模型、声像制品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建档案工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收集、保存、管理和开发利用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工作应当接受上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逐步实现标准化、规范化,应当建立以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为中心、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网络,维护城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证城建档案的有效利用。

第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收集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城建档案,政府鼓励单位、个人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捐赠城建档案。

第八条 下列城建档案应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八)各类管线建设工程档案;

(九)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声像档案;

(十)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十一)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第九条 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城建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的城建档案由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六个月内报送,凡工程建设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二)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城建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三)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建设档案,并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城市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各种管线,无竣工图或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由工程施工管理或使用单位进行补测、补绘。并在工作结束后三个月内将补测、补绘结果报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在城市管线普查中形成的档案,组织进行普查的单位应当在普查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产权转让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同时移交给受让单位,并由受让单位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因被撤销或破产等原因终止的,必须在终止前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

第十三条 建制镇需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后,移交市(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存。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五年内已经形成的城建档案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五条 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的城建档案和严重损毁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提前将其接收入馆。

第十六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城建档案必须齐全、完整、准确、系统,并符合上级规定的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单位档案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城建档案接收、归档、管理、统计、鉴定、销毁、利用和安全保密等各项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对城建档案进行整理、编目、归档、编研;

(三)做好城建档案的防潮、防水、防磁、防光、防尘、防鼠、防虫、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污染等工作;

(四)对破损、褪色、霉变的城建档案,及时修复或复制;

(五)对古老的、珍贵的城建档案进行复印或缩微。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工程竣工档案报送责任书》,其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参加。

(一)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城市各类开发建设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建设手续时,应同时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档案报送手续。

(二)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三)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四)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完整的原件工程档案。

(五)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在审查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时,应当核检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并将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类入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定期对档案的保存价值进行鉴定,确定公开和提供利用的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效证件,可到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阅览、复印和摘录向社会公开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为整理、编制城建档案和摄制城建声像档案。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利用本单位或本人移交、捐赠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无偿服务并优先提供。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

(三)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违反本条第一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档案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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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2007年8月28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10月9日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村道。

县道、乡道、村道由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程序报批后公布。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小修、中修、大修工程以及灾害性损害的预防和修复,养护范围包括:道路的路基、路面、桥涵、隧道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日常养护管理工作。未设立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由区人民政府负责。

乡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养护管理农村公路的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国土资源、林业绿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编制养护建议计划,监督检查养护管理质量,主持县道的大修、中修工程、重大灾害性损害修复工程和农村公路中桥以上桥梁加固及改造工程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拟定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承担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检查验收养护质量,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养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养护管理资金投入。

除国家、省补助的专项资金外,县道、乡道养护工程资金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比例分别承担,村道养护工程资金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分别承担。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投劳养护农村公路。

第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必须用于农村公路养护,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财政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审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进行定期审计。

第九条 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资金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交通、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大修、中修、灾害性损害的预防及修复等工程的养护资金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十条 农村公路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列入养护管理计划,明确养护责任。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达到国家规定招投标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选定作业单位。灾害性损害的修复等养护工程,可以择优确定养护作业单位。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的农村公路,可以采取沿线农户及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第十三条 养护作业单位作业时应当采取以下安全措施:

(一)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

(二)作业人员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作业车辆设置明显标志;

(四)雨、雪、雾天或者夜间,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五)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第十四条 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卡收费;

(二)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

(三)打场晒粮、堆放物料;

(四)挖沟引水;

(五)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污物;

(六)损毁公路标志、标牌等设施;

(七)车辆擅自超限行驶;

(八)擅自砍伐行道树及损毁绿化植被;

(九)其他损害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追缴截留、挪用、侵占的资金。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依法予以取缔并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责令补种,没收砍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砍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损毁绿化植被的处被损毁绿化植被价值3倍的罚款。

损毁公路、设施的,责令恢复;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52号

  《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开发和利用水能资源,加强小水电监督管理,促进山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水电工程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小水电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小水电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小水电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水电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履行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水电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小水电的发展,推动小水电的技术改造,保障小水电的安全生产运行。

  第五条 各级水电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协助小水电进行生产安全自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小水电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小水电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能资源开发规划。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建设小水电工程。

  第七条 从事小水电开发应当取得开发使用权。

  小水电开发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出让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出让所得应当主要用于当地“三农”的受惠项目。

  小水电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等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小水电的开发使用权年限最长不超过50年。

  第八条 小水电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开发使用权后2年内建设投资额达到总投资额的20%.非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影响,两年内建设投资额未达到总投资额的20%,由原出让开发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开发使用权,并重新组织出让。

  第九条 小水电建设投资额没有达到总投资额40%的,不得转让开发使用权;投资额达到总投资额40%以上,需要转让开发使用权的,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同意,并取得原批准开发使用权单位的批准。

  经批准转让小水电开发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小水电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报告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 小水电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按照下列规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初审后,报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进行审批(核准):

  (一)装机500千瓦以下(不含500千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二)装机500千瓦以上1000千瓦以下(不含1000千瓦)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三)装机1000千瓦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第十二条 小水电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装机1000千瓦以下(不含1000千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地级以上市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装机1000千瓦以上2000千瓦以下(不含2000千瓦)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装机2000千瓦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小水电的技术改造项目按照新建小水电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权限执行。

  附属水库库容达到或者超过1000万立方米的小水电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水库库容的大小,按照同等规模的水库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批。

  第十三条 小水电接入系统工程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电网企业出具技术评审意见,按照核准制的要求,由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已经审批(核准)的小水电项目,进行重大设计变更,应当按照规定报原项目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如改变工程项目建设任务或者综合利用的主次顺序、工程等级、主要水文参数和成果、建设场址、大坝坝型以及改变电站总装机容量超过10%的,项目应当重新立项,报有审批(核准)权限的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小水电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小水电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各类验收。未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的施工或者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小水电的现状进行调查评估,并编制小水电技术改造规划。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小水电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运行管理,接受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电力监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小水电业主是小水电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强化应急管理,健全应急体系和责任制度,落实应急预案和防汛措施,加强应急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能力和水平,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第十九条 单站装机2000千瓦以上的小水电站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置专门安全管理人员。单站装机2000千瓦以下(不含2000千瓦)的小水电站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配置专职安全管理员,或者由单位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兼任。

  第二十条 小水电站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流域管理机构对水资源的统一配置,确保经批准的满足生态和航运要求的最小下泄流量。

  小水电站不得超设计标准运行。涉及上下游及左右岸他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小水电站实行安全管理分类和定期检验制度。

  小水电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大坝、水闸、金属结构、压力容器、机电设备、消防设备和起重设备等,定期进行安全鉴定和检测。

  已投产运行的小水电站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重大事故或者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情况后,应当及时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

  第二十二条 小水电站运行管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运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已建成投产的小水电站应当制订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洪抢险应急预案,并分别报有调度权的防汛指挥机构和防汛行政责任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后严格执行,保证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在建的小水电工程汛前应当编制度汛预案,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小水电站应当服从防汛抗旱部门的调度指挥,按照防汛要求,具备必要的通讯、交通条件,备足防汛物料、器材。防汛期间,各级防汛部门有权对出现险情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小水电站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小水电站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达到报废条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批复后,予以报废。

  对在通航河流上建有通航建筑物的小水电站进行报废批复,应当征求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章 生产经营及并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小水电生产运行、上网发电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取水许可证、电力业务许可证等有效证照。

  未取得有效证照的小水电不得发电,电网企业不得允许其上网,不得收购其电量。

  第二十七条 小水电站电量输出计量点应当在升压站外第一根杆装设,电网企业按照计费电度表电量支付电费,电网企业不得向小水电站分摊电网线损费用。对已按照协议以产权分界点为计量点的电站,不得再另收取线损费。

  对原有计量点设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电站,应当制定调整计划,逐步按照前款规定实施。

  第二十八条 小水电上网电价实行最低保护价政策,逐步实现同网同价。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对小水电上网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依法全额收购小水电上网电量。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补贴标准和购售电合同,及时足额结算电费和补贴。电费结算有关事项应当在购售电合同中予以约定。

  电网企业因故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清上网电费,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对未能全额上网的持续时间、估计电量、具体原因和改进措施向小水电披露。

  第三十条 小水电站应当将设计报告等基础资料提供给电网企业。并网运行的小水电应当服从电网调度,遵守调度规程等相关规定,执行调度命令。

  第三十一条 小水电站的上网电量与电网企业供给水电站的电量实行分别计算、分别确认、分别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复的电价结算,并按照税法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小水电建设过程中违反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施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电网企业不允许其上网发电,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鉴定不影响行洪安全和工程安全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行洪和工程安全的,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 小水电建设项目未按国家规定的验收程序而投入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小水电站违反经批准的最小下泄流量或者超标准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定期检验及安全检查中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小水电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定期检验发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腾空库容,停止发电;整改后仍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整改的小水电站,不得蓄水和发电,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小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