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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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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3月17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协助政府推行工作,努力为人民服务,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四条代表应当做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工作,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安排的会前视察;联系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征集意见;阅读讨论将要提请大会审议的议案和报告;准备向大会提出的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报到日的七日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六条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和报告。

  代表按照大会安排,可以列席主席团会议,并有权发言;可以参加专题讨论。

  第七条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交各代表团或者大会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可以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也可以按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印发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选举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可以对提名人介绍的候选人基本情况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提名人应当向代表作必要的说明。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九条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就审议内容的有关问题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询问。

  第十条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再作答复。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如果涉及问题复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四条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代表,答复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提出。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再作处理和答复。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应当组织有关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

  代表可以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考评。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组织安排考评工作。

  第三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五条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六条代表可以按照原选举单位或者行业、工作单位、居住区域组成代表组。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协助代表进行代表组的组建工作。代表一般要参加一个代表组。每个代表组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三人,负责召集和主持本组的代表活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其各工作机构和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聘请代表组秘书。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各街和有关单位或者乡、民族乡、镇的有关部门聘请代表组秘书。

  第十七条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各工作机构的安排,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的安排,可以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联系安排约见事宜。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持代表视察证或者代表证单独或者联合就地进行视察。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一级的代表进行持证视察。代表视察国防设施、部队及其他保密机关时,必须由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联系安排。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八条被视察单位应当向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视察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在一个月之内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市、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有权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联系,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在一个月之内答复代表。

  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三条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十二小时之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本职工作的时间,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二十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十日。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代表的活动经费,由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根据本级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专款使用。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一级代表开展活动的经费,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拨付。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或者年度会议安排印发代表。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与一定数量的代表建立经常的联系。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资料,可以为代表举办讲座和报告会。

  第二十九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对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章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条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知代表本人、代表的原选举单位及其所在的代表组。

  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及其所在的代表组。

  第三十一条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辞职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被罢免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迁出、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选举单位。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迁出、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应当向选举他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如果接受其辞职,应当通报其原选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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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检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检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实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电视电话会议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监察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9〕21号)精
神,做好劳动保障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以下简称收支两条线管理)检查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加强勤政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是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的重要保证。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规范劳动保障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行为,有利于更好地为企业和劳动者服务,有利于树立劳动保障部门勤政廉
政形象。根据中央的统一部署,今年要在中央一级、省一级以及副省级城市、省会城市一级劳动保障部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一定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实行领导责任制,明确职责分工,制定工作方案
,加大监督检查和工作落实力度。
二、认真组织自查,达到规定目标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对照《中央管理的劳动保障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罚没项目规定情况》(附后),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组织收支两条线管理自查工作,并于1999年7月20日前将自查情况报告和统计表(附后)报送我部
监察室。通过自查,要达到监察部等5部门提出的目标要求。
中央纪委、监察部将在今年8、9月份会同财政等部门对各执收执罚部门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我部也将视各地自查进展情况,组织检查小组进行抽查。
三、认真整改,严肃纪律
收支两条线管理检查工作,时间紧迫,任务艰巨。各地一定要按照中央的要求,制定具体措施,逐项整改。对存在的问题,要坚决纠正,并积极研究制定有效措施,健全相关制度。对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不力、弄虚作假及仍然坐收坐支的,要坚决查处,直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
领导的责任。
附件:1.中央管理的劳动保障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2.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罚没项目规定情况
3.劳动保障行政事业性收费基本情况统计表(略)
4.劳动保障行政罚没情况统计表(略)

附件1

中央管理的劳动保障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
|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
|-----------------------------|----------------|
|《外国人就业证》 |10元/本 |
|-----------------------------|----------------|
|《台港澳就业证》 |10元/本 |
|-----------------------------|----------------|
|《职业资格证书》(含《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 | |
| |4元/本 |
|《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 |
|-----------------------------|----------------|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1.45元/本 |
|-----------------------------|----------------|
|劳动合同鉴证费 |3元/份,变更合同鉴证收费1元 |
|-----------------------------|----------------|
| |3人以下:20元 |
|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费 |4至9人:30元 |
| |10人以上:50元 |
|-----------------------------|----------------|
|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费 |按实际开支收费 |
------------------------------------------------

附件2

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罚没项目规定情况
-----------------------------------------------------
| | | 罚没文件名称、 |
| 罚没项目 | 罚没依据及标准 | |
| | | 颁布机关、文号、日期 |
|------|----------------------------|---------------|
| |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 | |
| | |《劳动法》 |
| |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 |
| |----------------------------|---------------|
| |第四条: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 | |
|超时加班加点|作时间,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 |《违反〈中华人民共 |
| |下的标准处罚。 |和国劳动法〉行政 |
| |第五条: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 |处罚办法》(劳部发 |
| |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可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 |〔1994〕532号,1994|
| |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年12月26日) |
-----------------------------------------------------

-----------------------------------------------------------
| | | 罚没文件名称、 |
| 罚没项目 | 罚没依据及标准 | |
| | | 颁布机关、文号、日期 |
|------|---------------------------------|----------------|
|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劳动法》 |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 | |
|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一)单位或者个 | |
| |人使用童工的;(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末满16周岁的少 |《禁止使用童工规 |
| |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三)职业介绍机构 |定》(国务院令第81 |
| |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号,1991年4月15 |
| |(四)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出具假证明的。 |日) |
| |---------------------------------|----------------|

| |第三条: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个人,罚款标准如下: | |
|违反未满十六|(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生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 | |
|周岁的未成年|600-1200元;(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每使用一 | |
|人保护规定 |名童工,罚款300-600元;(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儿童 | |
| |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罚款300-600元;(四)为未 |《使用童工罚款标准 |
| |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罚款 |的规定》(劳动部、 |
| |600-1200元。 |财政部文件,劳力 |
| |第四条: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单位,罚款标准如下: |字〔1992〕27号, |
| |(一)对单位使用的,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规定,由 |1992年5月13日) |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具体罚款标准;(三)为未满十六周 | |
| |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罚款1500-3000元。第 | |
| |五条:数次、长期使用或一次使用多名童工以及数次出具假证 | |
| |明的,加重罚款三倍。 | |
|------|---------------------------------|----------------|

| |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 | |
| | |《劳动法》 |
| |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
| |---------------------------------|----------------|
|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行 | |
| |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 | |
| |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 | |
| |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 |
|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 | |
| |的第三级以上劳动强度的劳动;(三)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 | |
| |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 | |
| |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及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 | |
|违反女职工和|劳动的;(四)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 | |
|未成年工保护|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违反〈中华人民共 |
|规定的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 |和国劳动法〉行政 |
| |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应当 |处罚办法》(劳部发 |
| |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1994〕532号,1994 |
| |用人单位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从事夜 |年12月26日) |
| |班劳动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三千元以 | |
| |下的标准处罚。 | |
|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保护规定,女职工产假低于九 | |
| |十天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 | |
| |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 |
|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
| |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侵害一名未成年工罚款 | |
| |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 |
-----------------------------------------------------------

-----------------------------------------------------------
| | | 罚没文件名称、 |
| 罚没项目 | 罚没依据及标准 | |
| | | 颁布机关、文号、日期 |
|-------|---------------------------------|---------------|
| |第二十七条:违反《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 | |
| |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核发办法和规定,滥发上述证书的除应当 |《工人考核条例》 |
|违反职业技能 |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其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 |(劳动部令第1号), |
|开发有关规定 |门或者监察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 |1990年6月23日国 |
| |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 |务院批准,1990年7 |
| |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月12日劳动部发布) |
|-------|---------------------------------|---------------|
| |第五、七、八、九规定:招用外来劳动力范围限于本地缺乏劳 | |
| |动力或在本地无法招到的行业、工种或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招 |《农村劳动力跨省流 |
|违反农村劳动 |不到人员的工种,经批准才可;不得在本地直接招收外省的劳 |动就业管理暂行规 |
|力流动就业有 |动力,除劳动部门特殊规定,招用人员要有流动就业证。第二 |定》(劳部发〔1994〕 |
|关规定 |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五、七、八、九条和使用无流动就业 |458号,1994年11 |
| |证者的用人单位,应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 |月7日) |
|-------|---------------------------------|---------------|

|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 |《禁止使用童工规 |
| |罚款:(三)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 |定》(国务院令第81 |
| |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号,1991年4月15 |
| | |日) |
|非法职业中介 |---------------------------------|---------------|
| | |《使用童工罚款标准 |
| |第四条: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单位,罚款标准如下: |的规定》(劳动部、 |
| |(二)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 |财政部文件,劳力 |
| |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罚款1500-3000元。 |字〔1992〕27号, |
| | |1992年5月13日) |
|-------|---------------------------------|---------------|
| |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 | |
| |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 |《劳动法》 |
|阻挠劳动保障 |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 | |
|行政部门及其 |---------------------------------|---------------|
|监督检查人员 | |《违反〈中华人民共 |
|依法行使监督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 |和国劳动法〉行政 |
|检查权 |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一万元以下 |处罚办法》(劳部发 |
| |罚款。 |〔1994〕532号,1994|
| | |年12月26日) |
|-------|---------------------------------|---------------|

|未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 | |
|社会保险登记 |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 |
|的;未按规定 |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行条例》(国务院第 |
|到社会保险经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 |259号令,1999年1 |
|办机构办理社 |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 |月22日) |
|会保险变更登 |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记或者社会保 |---------------------------------|---------------|
|险注销登记的;|第十二条: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 |
|未按规定申报 |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 |督检查办法》(劳社 |
|应当缴纳社会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 |部第3号令,1999 |
|保险费数额的 |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年3月19日) |
-----------------------------------------------------------

-----------------------------------------------------------
| | | 罚没文件名称、 |
| 罚没项目 | 罚没依据及标准 | |
| | | 颁布机关、文号、日期 |
|-------|---------------------------------|---------------|
|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 |
| |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 |行条例》(国务院第 |
|伪造、变造、 |料,或者不设帐册,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迟延缴纳 |259号令,1999年1 |
|故意毁灭有关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 |月22日) |
|帐册、材料造 |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成社会保险费 |---------------------------------|---------------|
|迟延缴纳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 |
| |第十三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督检查办法》(劳社 |
|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令第3号,1999 |
| | |年3月19日) |
|-------|---------------------------------|---------------|
|伪造、变造社 | | |
|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四条: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
|的 | | |
|-------|---------------------------------| |

|未按规定从缴 | | |
|费个人工资中 | | |
|代扣代缴社会 | | |
|保险费的 | | |
|-------| 同上 | |
|未按规定向职 | | |
|工公布本单位 | | |
|社会保险费缴 | | |
|纳情况的 | | |
|-------|---------------------------------| |
|隐瞒事实真相、| | |
|谎报、瞒报, | | |
|出具伪证,或 |第十五条: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
|者隐匿、毁灭 | | |
|证据的 | | |
|-------|---------------------------------| 同上 |

|拒绝提供与缴 | | |
|纳社会保险费 | | |
|有关的用人情 | | |
|况、工资表、 | | |
|财务表等资料 | | |
|的 | | |
|-------| | |
|拒绝执行劳动 | 同上 | |
|保障行政部门 | | |
|下达的监督检 | | |
|查询问书的 | | |
|-------| | |
|拒绝执行劳动 | | |
|保障行政部门 | | |
|下达的限期改 | | |
|正指令书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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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罚没文件名称、 |
| 罚没项目 | 罚没依据及标准 | |
| | | 颁布机关、文号、日期 |
|-------|---------------------------------|---------------|
| |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 | |
| |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 |《劳动法》 |
| |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 | |
| |---------------------------------|---------------|
| | |《违反〈中华人民共 |
|打击报复举报 | |和国劳动法〉行政 |
|人的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 |处罚办法》(劳部发 |
| |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一万元以下 |〔1994〕532号,1994|
| |罚款; |年12月26日) |
| |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 |
| |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督检查办法》(劳社 |
| | |部令第3号,1999 |
| | |年3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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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6月22日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能源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共同制定了《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附件: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发电是指风力发电、生物质能发电(包括农林废弃物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垃圾焚烧和垃圾填埋气发电、沼气发电)、太阳能发电、地热能发电和海洋能发电等。

第二章 补助项目确认

  第三条 申请补助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的补助范围。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且已经过国家能源局审核确认。具体审核确认办法由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三)符合国家可再生能源价格政策,上网电价已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复。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项目,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可再生能源发电接网工程项目单位、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项目单位,按属地原则向所在地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提出补助申请(格式见附1)。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初审后联合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第五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对地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

第三章 补助标准

  第六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上网电量的补助标准,根据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脱硫燃煤机组标杆电价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专为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电网系统而发生的工程投资和运行维护费用,按上网电量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为:50公里以内每千瓦时1分钱,50-100公里每千瓦时2分钱,100公里及以上每千瓦时3分钱。
  第八条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通过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暂定为每千瓦每年0.4万元。
  第九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工程及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价格政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的上网电价,按照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不得高于同类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政府定价水平。

第四章 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

  第十条 按照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要求和程序,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编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年度收支预算。
  第十一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原则上实行按季预拨、年终清算。省级电网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根据本级电网覆盖范围内的列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的并网发电项目和接网工程有关情况,于每季度第三个月10日前提出下季度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申请表(格式见附2),经所在地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项目于年度终了后随清算报告一并提出资金申请。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资金申请等情况,将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省级电网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根据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和实际收购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按月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结算电费。
  第十四条 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省级电网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项目单位,应编制上年度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清算申请表(格式见附3),报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并提交全年电费结算单或电量结算单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提出初审意见,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第十六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组织审核地方上报材料,并对补助资金进行清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的申报、审核、拨付等按本办法执行。


  附:1.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申报表
    2.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季度申报表
    3.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清算申报表

http://www.gov.cn/zwgk/2012-04/05/content_210705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