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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级政府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8:55:20  浏览:9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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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级政府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级政府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09]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港口经济的实施意见》(莆政综〔2008〕144号)有关精神,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确保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的安全及合理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我市港口事业可持续发展,制定《莆田市市级政府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莆田市市级政府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及合理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我市港口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港口经济的实施意见》(莆政综〔2008〕144号)有关精神,结合我市港口建设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莆田市港口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港口发展专项资金”)是市财政根据相关文件设立的用于港口公共基础、配套项目建设和鼓励开展外贸运输、鼓励进出口货物等可持续发展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市财政局开设“港口发展资金财政专户”,统一归集管理涉及港口发展的市级各类专项资金。当年专户资金使用有结余,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四条 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的来源主要有:

(一)市级财政每年从各项预算中安排2000万元;

(二)上级补助的专项港口建设资金;

(三)其它收入。1、专户的利息收入。2、市、县(区、管委会)收取的海域使用金的留成部分,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海洋管理、海洋环境保护等。

第五条 港口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配套项目;

(二)港口外贸运输业的资助与奖励。

1.对进驻莆田港的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地区总部或操作中心,给予一次性搬迁费用资助;

2.国际大型跨国配送中心和货代公司总部落户莆田港,享受市政府确定的重点物流项目相应的优惠政策并给予一次性搬迁费用资助。

3.对在莆田成立的货代公司,每年代理从莆田港进出外贸集装箱达到1万标箱的,奖励10万元,超过1万标箱的,每增加0.1万标箱,增加奖励3000元;内贸集装箱达到1万标箱的,奖励5万元,超过1万标箱的,每增加0.1万标箱,增加奖励1500元。通过莆田口岸进出运集装箱的货代企业,给予外贸箱每标箱40元、内贸箱每标箱20元的财政补贴(空箱不补贴),并由货代企业将此笔补贴给予集装箱客户和相关代理。

4.对新开通的以莆田港为出发港的港、澳、台航线和日、美、欧等国际航线,持续经营一年或一年以上的航运企业,执行《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航运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莆政综〔2007〕142号)规定的奖励标准;新引进的大宗进出口货种,年业务量超30万吨的奖励5万元,超50万吨的奖励10万元。

(三)从莆田港进出口货物的奖励。在我市纳税登记的进出口企业,每年在莆田港口岸进出运输的外贸集装箱重箱达1000标箱的,每标箱奖励50元;达到3000标箱的,每标箱奖励60元;达到5000标箱的,每标箱奖励80元;达到10000标箱以上的,每标箱奖励100元。

第五条第(二)项、第五条(三)项的资金支出由市政府与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5:5共同承担,从各级“港口发展专项资金”中支付。

(四)经市政府批准用于港口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的扶持对象为资金使用范围内的项目建设责任主体和相关项目建设实施单位。申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健全的财会制度和管理体系;

(二)申报的项目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三)项目符合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七条 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的申报及拨付程序: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项目所在的同级主管部门申报,经同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汇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用款;县(区、管委会)财政汇总本级申请的项目集中向市财政申报港口发展资金。属于奖励性质的用款于次年第一季度内向市财政申请。

(二)项目申报单位根据申报的项目附送相应项目资料。包括:申请报告、立项文件和符合规范的项目可行性报告、项目实施进度、有关工作方案及奖励的依据等有关审批证明材料;

(三)市财政局会同市港口管理局等业务主管职能部门对申报的用款进行具体审核,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直接支付给本级单位或下拨给县(区)财政部门转拨。

第八条 项目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自觉接受有关监督单位的监督检查,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随意调整资金用途。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执行。对在项目资金申报、管理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将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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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期间审判工作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期间审判工作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的通知

法〔2010〕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青海玉树地区发生的特大地震灾害,对灾区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灾区的生产生活遭受巨大破坏。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坚强领导和周密部署下,抗震救灾取得阶段性成果,灾后重建工作即将展开。在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期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立足于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促进和谐,为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服务,为夺取抗震救灾全面胜利,确保灾后重建工作顺利进行做出应有的贡献。为做好当前的审判工作,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领会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一系列部署和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最为紧迫的重要任务。对于涉及青海玉树地区特大地震灾害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工作,应从大局出发,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加强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抗震救灾的成果和灾后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要认真学习和准确适用《防震减灾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处理涉灾案件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要结合当前抗震救灾工作的实际,加强统筹协调,为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切实维护灾区治安秩序,增强灾区群众的安全感。

二、依法严惩危害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的各种犯罪活动,坚决维护灾区社会稳定。人民法院要依法保障灾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厉打击故意破坏灾区稳定、损害抗震救灾成果、不利于灾后重建工作顺利进行、影响灾区人民群众重建家园信心和决心的违法犯罪行为。

坚持特殊时期、特殊案件、特殊办理的方针,对那些严重危害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进行的犯罪行为,要在法定期限内快审、快判,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使灾区人民群众感受到人民法院维护灾区稳定和打击犯罪的决心与力度,震慑潜在的犯罪分子,预防其他犯罪的发生。

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意区分性质不同的违法犯罪行为,彰显司法权威,以人民群众看得见、感受得到的方式为灾区的生产生活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三、对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期间发生的以下犯罪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

(一)盗窃、抢夺、抢劫、故意毁坏用于抗震救灾的物资、设备设施,以及以赈灾募捐名义进行诈骗、敛取钱财,拐卖灾区孤残儿童、妇女等犯罪行为。

(二)为牟取暴利,囤积居奇、哄抬物价、非法经营、强迫交易等严重扰乱灾区市场秩序,影响灾区人民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的犯罪行为。

(三)故意编造、传播、散布不利于灾区稳定的虚假、恐怖信息,危害民族团结,严重影响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开展的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等犯罪行为。

(四)在灾区生产、销售或者以赈灾名义故意向灾区提供伪劣产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犯罪行为。

(五)国家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抗震救灾款物、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危害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顺利进行,严重损害党和国家形象的犯罪行为。

(六)破坏电力、交通、通讯等公共设施的犯罪行为。

(七)妨害传染病防治等危害公共卫生的犯罪行为。

四、灾区人民法院要坚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及时化解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过程中的各种矛盾纠纷,鼓励、支持人民调解等组织化解纠纷,积极支持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手段解决纠纷。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等案件,要区分不同情况办理:对于涉及灾区群众基本生活保障、恢复生活生产的案件,要依法快立、快审、快执;对于可能影响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顺利进行、群体性以及社会比较敏感的案件,要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慎重审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特别要注意进行诉前调解,多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尽可能通过调解或者和解撤诉的方式化解纠纷,切实做到“案结事了”。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保护灾区的未成年人、孤寡老人、因地震伤残人员的合法民事权益。要积极主动地推出便民利民措施,加大司法救助的力度,扩大对地震灾区群众司法救助范围,建立抗震救灾司法救助绿色通道,简化受理手续,努力做到应助尽助。

五、灾区人民法院要积极支持和协助政府部门进行行政安置、抚慰、补助、救助等各项工作,对于在工作中产生的矛盾和纠纷,人民法院要从法律的角度主动研究,主动提出如何依法行政、解决纠纷的建议和对策。特别是要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作用,形成三位一体的综合性的纠纷解决体制,从源头上化解矛盾,减少纠纷。

六、在灾后重建期间,对于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的起诉,尤其是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案件,应当及时立案,切实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实现。对于灾民被异地安置、投亲靠友后,因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由于目前居住地发生了变化,在管辖问题上,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从方便灾民、有利稳定的原则出发,统筹安排。对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的纠纷,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要切实加强涉灾民事案件的诉讼指导和法律释明,注重对当事人进行诉讼风险的提示;对不属于或不宜由人民法院处理的纠纷,应认真做好群众思想疏导工作,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有效途径和方式解决争议。

七、当事人因青海玉树特大地震不可抗力不能及时主张权利的,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因抗震救灾、灾后重建而不能参加诉讼活动的,要依法延期或中止审理;延期或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及时恢复审理。

八、对于因地震中下落不明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要依法积极受理,以便尽快明确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由于玉树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受到地震严重破坏,如果行使管辖权确有困难,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九、对于灾区人民法院一时难以开展审判活动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要统一协调,根据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加大移送管辖、指定管辖、提级管辖的力度,将灾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有待受理的适合交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移交或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直接提审、执行。

十、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应当慎用强制执行措施。特别是对明确专门用于抗震救灾的资金和物资,一律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十一、人民法院在抗震救灾期间,要结合相关案件的审判工作,加强法制宣传,耐心做好灾区群众特别是遇难者家属的心理安抚、思想疏导工作,协助安置好灾区群众。要努力扩大审判的社会效果,为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营造良好的法制氛围。要与有关部门一起全面排查、及时化解灾后重建过程中的矛盾纠纷。

十二、灾区人民法院要根据当地民事纠纷的实际情况和特点,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注意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民事权益的司法建议,为有关部门有序、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献计献策。

十三、对涉及玉树地区地震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二)》处理。对于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及时报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大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特此通知。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杭州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实施办法

第255号


  《杭州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杭州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工作,增强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而实施的应急征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应急征用的对象包括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为应对突发事件所急需的食品、饮用水、能源、医疗用品、交通工具、工程机械、通信设施、宾馆、体育场馆、医疗机构、广场等物资、场所。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工作。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相关物资、场所的征用工作。
  第六条 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工作应当坚持提前统筹、就近征用、均衡负担、依法补偿的原则。
  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单位和个人权益的措施。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部门的应急征用决定,履行应急征用决定书规定的义务,配合政府及其部门实施依法采取的应急征用措施。
  第八条 被征用的物资、场所应当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的15日内返还。物资、场所被征用或者被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部门应当做好各类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物资、场所的调查登记工作,建立应急征用物资、场所目录并告知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同时制订相应的应急征用方案。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列入应急征用目录的物资、场所的使用及权属状况,并及时更新应急征用目录。
  第十条 列入应急征用目录的物资、场所应当具备通常的适用状态。
  因有关物资、场所报废、转让等原因,导致权属单位或者个人所属该类物资、场所数量不能达到应急征用目录所列数量的,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报废、转让等事项发生后的15日内,持有效证明向建立该目录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征用应急物资、场所的,可以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征用决定,也可以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作出应急征用决定。
  应急征用决定书应当载明征用单位、征用用途、征用时间、征用地点、征用期限、征用实施单位以及被征用人、征用对象名称、型号、数量、相关技术及人员保障要求等内容。
  第十二条 征用实施单位按照以下规定予以确定,也可以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指定:
  (一)食品、饮用水、能源的征用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二)药品、医疗器械的征用由经济综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三)交通设施设备及运输工具的征用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四)建设工程机械的征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五)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和市政工程维护机具的征用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六)体育场馆的征用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七)医疗机构的征用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八)宾馆的征用由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九)广场的征用由其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十)其他物资、场所的征用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征用单位应当向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
  因情况紧急,无法事先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的,征用单位可以实施紧急征用,并在紧急征用后48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应急征用决定书或者紧急征用通知后,应当立即配合征用实施单位将被征用的物资按时送达指定地点或者清理被征用场所,并配备必要的操作人员、后勤保障人员。
  征用实施单位应当制作应急征用清单,与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办理交接手续。应急征用清单一式2份,征用双方各执1份。
  被征用物资、场所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统一管理和调遣,并张贴或者悬挂政府应急征用标志。
  第十五条 征用实施单位在被征用物资、场所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汇总被征用物资、场所的使用情况,并通知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凭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清单到指定地点办理返还交接手续。被征用物资、场所毁损、灭失的,征用实施单位应当一并出具毁损、灭失证明。
  第十六条 应急征用按以下规定给予补偿,补偿工作由征用实施单位负责,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一)使用被征用物资造成其折旧的,按照相关折旧规定给付相应的补偿金;
  (二)被征用物资、场所毁损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毁损程度给付相应的补偿金;
  (三)被征用物资、场所灭失的,按照被征用时的市场价格给付相应的补偿金;
  (四)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物资、场所操作人员、后勤保障人员的,按照实际工作时限补偿人员工资、津贴等实际产生的费用;
  (五)征用物资、场所造成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停产停业的,补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六)法律、法规对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征用实施单位应当自办理完返还交接手续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有权获得补偿的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补偿。情况复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至60日。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足够经费用于应急征用工作及相关补偿,并将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应急征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急征用决定,不履行应急征用决定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配合征用实施单位依法采取的应急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责应急征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