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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18:20  浏览:8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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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4月6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飞行安全,维护机场秩序,提高机场使用效率,以利于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运输、航空训练、航空作业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机场。用于航空作业的季节性临时机场和直升机临时起降点除外。
第三条 民用机场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归口管理。
第四条 民用机场必须持有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
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局申请,经民航局审查批准后颁发。
民航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 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民用机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机场修建批准文件和工程验收合格文件。
(二)具备与航空器型号、运行方式和运营业务量相适应的飞行区、工作区及其设施和人员。
(三)具备能够保障飞行正常和安全的航行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申请开放仪表飞行的机场,必须符合民航局有关仪表飞行的规定。
(四)具备安全保卫条件。
(五)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第六条 国际机场应当具备国际通航的条件,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民航局对外公布;对外提供国际机场资料,由民航局统一办理。
第七条 民用机场必须按照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放使用。需要变更使用范围的,须经民航局核准,并换发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停止使用和恢复使用,均须事前报民航局批准;长期停止使用的,须注销机场使用许可证。
民用机场废弃或改作他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民用机场的土地,由机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提出用地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与机场业务有关的单位,在机场内修建业务所需的工程设施,应当服从机场总体规划和安全使用的要求,经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上级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做好机场净空保护工作,保障飞行安全。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机场环境保护工作。对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航空器,机场管理机构有权拒绝其起降。
第十一条 使用机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机场管理规章,并按规定向机场管理机构交付机场使用费和服务费。
机场收费标准,由民航局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或者对机场管理不善,导致机场条件严重恶化、危及飞行安全的,民航局有权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使用或者吊销机场使用许可证等处罚;对主要责任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开放使用的民用机场,其管理机构应当在六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补办申请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不得继续开放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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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信政文〔2012〕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信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附件下载:
信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施办法.doc




信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我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意见》以及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基本规范》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浪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周岁,脱离监护人有效监护,在街头依靠乞讨、捡拾等方式维持生活的未成年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是指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站)。
第二章 总体要求 基本原则
第三条 总体要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贯彻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的方针,健全机制,完善制度,落实责任,加快推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体系建设,确保流浪未成年人得到及时救助保护、教育矫治、回归家庭和妥善安置,最大限度减少未成年人流浪现象,坚决杜绝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基本原则:坚持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优先;坚持救助保护和教育矫治并重;坚持源头预防和综合治理;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
第三章 政策措施
第五条 实行更加积极主动的救助保护。公安机关发现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应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民政部门要积极开展主动救助,引导护送流浪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城管部门发现流浪未成年人,应当告知并协助公安或民政部门将其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对突发急病的流浪未成年人,公安、民政和城管部门应当直接护送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  
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作用,组织和动员居民提供线索,劝告、引导流浪未成年人向公安机关、救助保护机构求助,或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六条 加大打击拐卖未成年人犯罪力度。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拐卖未成年人犯罪,对来历不明的流浪乞讨和被强迫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未成年人,要一律采集生物检材,检验后录入全国打拐DNA(脱氧核糖核酸)信息库比对,及时发现、解救失踪被拐未成年人。加强接处警工作,凡接到涉及未成年人失踪被拐报警的,公安机关要立即出警处置,认真核查甄别,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强化立案工作,实行未成年人失踪快速查找机制,充分调动警务资源,第一时间组织查找。建立跨部门、跨警种、跨地区打击拐卖犯罪工作机制。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被拐未成年人的调查、取证和解救工作。  
第七条 帮助流浪未成年人及时回归家庭。救助保护机构和公安机关要综合运用救助保护信息系统、公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打拐DNA(脱氧核糖核酸)信息库和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等方式,及时查找流浪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对查找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要及时安排接送返乡。流出地救助保护机构应当通知返乡流浪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救助保护和帮扶工作。流出地救助保护机构要对流浪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对确无监护能力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协助监护人及时委托其他人员代为监护;对拒不履行监护责任、经反复教育不改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对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在继续查找的同时,要通过救助保护机构照料、社会福利机构代养、家庭寄养等多种方式予以妥善照顾。对在打拐过程中被解救且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婴幼儿,民政部门要将其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抚育。公安机关要按规定为无户籍人员补办户口登记手续。
  第八条 做好流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救助保护机构要依法承担流浪未成年人的临时监护责任,为其提供文化和法制教育、心理辅导、行为矫治、技能培训等救助保护服务,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要协助司法部门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救助保护机构要在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帮助流浪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或替代教育,对沾染不良习气的,要通过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矫治不良习惯,纠正行为偏差;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对流浪残疾未成年人,卫生、残联等部门要指导救助保护机构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康复训练等。
  第九条 强化流浪未成年人源头预防和治理。预防未成年人流浪是家庭、学校、政府和社会的共同责任,做好源头预防是解决未成年人流浪问题的治本之策。家庭是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流浪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要加强对家庭履行监护责任的指导和监督,对困难家庭予以帮扶,提升家庭抚育和教育能力,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村(居)民委员会要建立随访制度,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要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要报告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其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学校是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阵地,要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加强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和心理健康辅导,根据学生特点和需要,开展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使学生掌握就业技能,实现稳定就业;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要进行重点教育帮扶;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教育资助和特别关怀。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适龄儿童辍学、失学信息通报制度,指导学校做好劝学、返学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积极做好协助工作。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落实义务教育、社会保障和扶贫开发等政策,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把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纳入重点青少年群体教育帮助工作、“春蕾计划”、“安康计划”和家庭教育工作的总体计划;将流浪残疾未成年人纳入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教育总体安排;充分发挥志愿者、社工队伍和社会组织作用,鼓励和支持其参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教育、矫治等服务。
第四章 救助保护机构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需要建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负责本辖区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救助保护机构应分布合理,设置在交通便利、远离危险的区域,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街头、社区服务点,要将名称牌匾等标志悬挂在醒目位置,并在人流量较大的交通要道、繁华地段设置醒目、容易识别的引导标志。
第十一条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基本设施应符合安全要求,设备和用具的外形、高度、重量符合未成年人身体发育特征,能满足残疾未成年人的需求。室内张贴明显禁烟标志,室外环境美化绿化,公共活动区域,要配备监控及其他安全防护设备。
1、接待厅(室)配备计算机、桌椅、文具等相应的办公设备;配备轮椅、拐杖、担架、儿童座椅、饮水等服务设备和辅助器具。
2、观察区配备独立卫生间、多功能床铺、电视机、玩具等生活、娱乐设施和消毒、医疗、防护器具。
3、医务室配备相应的医疗设备及药品。
4、隔离室有防止自我伤害的设施,有独立卫生间、床铺、洗漱用品、紫外线消毒灯等设备。
5、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居室内配备单铺床、桌椅、屉柜、窗帘和日常生活用品;床上用品根据季节配备。
6、餐厅、厨房、食品贮备间要功能齐全并符合卫生防疫部门的要求。
7、洗浴间配备热水洗浴设备、防滑垫、扶手和更衣室。洗漱间配备洗漱设备。洗衣房有必要的洗衣、烘干及消毒设备。
8、厕所配备蹲便器、坐便器,残疾人辅助扶手、卫生纸、纸篓等。
9、教室配备课桌椅、教学用具、教材、文具。开展心理辅导、行为矫治的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用具。
10、活动室能够基本满足受助未成年人阅读、学习、娱乐、文体活动的需要,配备相应的图书、报刊杂志、文具、棋牌、玩具、电视、桌椅等物品。有适当的室外活动场地和设施。
11、物品保管室和库房配备符合安全需要的物品存放设备。
12、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用车辆和通讯设备。
13、根据需要建立网站。
第十二条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要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1、制定机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定期进行绩效评估。
2、按照政务公开要求,公布工作流程、岗位职责、工作依据、投诉申诉途径。工作人员佩证上岗。
3、建立完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教育矫治和回归安置等相关规定。
4、建立完善与公安、城管、教育、劳动等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机制。与定点医院商定救治工作程序。
5、建立完善对食物中毒、重大人员伤亡事件、群体性事件、人员失踪(逃跑、擅自脱离监护)、紧急情况下的人员疏散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6、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和健康检查。
7、严格执行外事、财务、人事、捐赠、新闻宣传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岗位资质标准,暂时不具备的,应组织培训合格后任职或利用社会力量开展工作。
1、领导班子成员中至少1名具备社会工作或者儿童工作专业知识。行政管理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
2、教育、医疗护理、法律事务、社会工作、心理辅导等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能够熟练运用专业知识服务未成年人。
3、直接为受助未成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的服务人员和从事餐饮、水电暖运行维护、机动车驾驶等后勤保障工作的人员,应具备相应执业资质。
第十四条 救助保护机构工作人员要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以下规定:
1、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
2、不准打骂、体罚、虐待流浪未成年人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
3、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
4、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5、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
6、不准任用受助人员负责管理工作;
7、不准指使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
8、不准调戏猥亵流浪未成年人;
9、不准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
10、不准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五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保护机构期间要遵纪守法,不得辱骂、殴打救助保护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破坏救助设施,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第五章 救助服务
第十六条 接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实行24小时接待、服务制。
1、对于街头流浪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主动实施救助。除涉及违法犯罪由公安机关处理外,其余均应救助。
2、对于来到机构求助的未成年人,应当仔细查看其身体状况,对于不满6周岁且随同监护人或亲属求助的,原则上应当帮助其到救助站接受救助。
3、对于能够说明家庭情况的未成年人,联系其父母或监护人安排返家事宜。对于不满6周岁且经过DNA信息库比对仍无法查明家庭情况的,按规定送社会福利机构安置。
4、对于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直接送定点医院。由公安、城管和其它部门护送至定点医院的突发急病流浪未成年人,应及时与救助保护机构补办交接手续,由救助保护机构负责处置。对于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配合其采取隔离或者其他相应措施。
5、对于吸毒人员及涉嫌违法犯罪人员,由公安机关处置。
6、对于求助的境外未成年人,应当首先联系公安机关确认其身份;属于非法入境、居留的,由公安机关处置;属于合法入境、居留的,由民政部门协调处置。
7、对于护送前来求助的未成年人,采集核对护送人信息,检查未成年人身体状况并详细记录,经护送人确认后,办理交接手续;护送人拒不签字的,应当详细记录拒绝原因、见证人等情况后登记、备案、存档。
8、对于跨省接送入救助保护机构的未成年人,核对受助未成年人及护送人员信息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入站。接收受助未成年人入站要做好安全检查、观察和相应的工作。
1、受助未成年人入站前必须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易燃易爆、有毒、腐蚀等危险物品和管制刀具、违禁出版物,应当予以没收;发现锐(利)器等可能造成人员伤害的物品,应当代为保管;发现违禁药(物)品、放射性物质,应当按规定由公安、环保和药监部门处置。
2、受助未成年人入站后应进入观察区接受观察。观察区内应当安排专职人员帮助未成年人消除紧张情绪,了解其家庭情况、流浪经历,确定救助、保护、教育工作方案;观察区内应当安排工作人员24小时值守,照顾受助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观察其生(心)理状况,定时巡查,随时响应;受助未成年人在观察区内停留时间不应当超过36小时。
3、登记并妥善保管受助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物品。
4、为受助未成年人洗澡、洗衣、理发等个人卫生活动提供帮助。
5、为受助未成年人配备基本、清洁的个人生活用品。
第十八条 基本服务。救助保护机构应为受助未成年人提供必需的衣食、住宿、医疗、娱乐和查询服务。
1、根据实际需要提供必需的应季服装。
2、提供适应受助未成年人生长发育需要的安全、卫生、营养的饮食,供应标准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有条件的每周应有搭配合理的食谱;实行分餐制;餐具、炊具应及时清洗、消毒;要照顾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患病未成年人和少数民族未成年人的特殊饮食需要。
3、按照性别、年龄、身心状况安排受助未成年人分别居住,单人单床;女性受助未成年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服务和管理;帮助受助未成年人料理生活,培养其生活自理能力。
4、为受助未成年人体检,建立健康档案,做好卫生保健和防疫工作。
5、组织受助未成年人参加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公益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帮助受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
6、积极为受助未成年人提供查询服务。能查明其监护人或者流出地救助保护机构的,协商接送返乡事宜;难以查明家庭情况的,发布寻亲公告;无法查明监护人的,由社会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第十九条 特殊服务。救助保护机构对于生活不能自理或残疾的受助未成年人应提供相应的饮食、住宿、洗浴、穿衣、入厕等生活照顾和行动便利条件,提供康复服务和安排生活技能训练。
第二十条 教育、培训、就业信息服务。对于长期滞留,无法查明家庭情况且身体、智力发育正常的受助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按照其自身情况和主观意愿,分别提供教育、培训和就业信息服务。
1、对于适宜接受正规教育的受助未成年人,协商当地教育部门,使其接受正规教育。对于接受非正规教育的受助未成年人,开展思想道德、文化知识、法制、自我保护、生理卫生和心理健康教育。
2、对于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且不适宜接受正规教育的未成年人,根据其身体状况和自主意愿,协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3、对于年满16周岁,具备就业能力的受助未成年人,帮助提供就业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救助保护机构应广泛利用社会资源为受助流浪未成年人提供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
1、及时与受助未成年人沟通,了解其思想状况,做好谈话记录。定期对受助未成年人进行心理健康状况评估,建立心理健康档案。
2、对于存在心理和行为偏差的受助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
3、对于存在严重心理障碍的受助未成年人,应联系专业机构进行治疗,需要住院治疗的,详细记录有关情况,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离站。离开救助保护机构的受助未成年人,要办理交接和离站手续。依法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受助未成年人擅自脱离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1、对于监护人和其他机构前来接领的受助未成年人,核对接送人信息,提供受助未成年人有关档案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2、对于司法机关带离的受助未成年人,核对带离人信息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办理交接手续。
3、对于具备安置条件的受助未成年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安置手续。
4、对于患病且病情稳定的受助未成年人,接送时应当配备途中必需的急救药品、生活用品和辅助器具。
5、对于受助期间死亡的未成年人,由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文件,及时通知死者亲属;无法查明死者真实情况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其它服务
1、宣传、引导社会公众、社会组织、志愿者积极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流浪工作,帮助和保护流浪未成年人,维护流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采取多种途径,开展家庭环境下的受助未成年人养育、教育工作。
3、为离开救助保护机构回归家庭的受助未成年人提供跟踪服务。

第六章 部门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要发挥牵头部门作用,加强组织协调,定期通报各县(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情况,建立检查督察制度。指导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积极开展主动救助。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要依托现有的救助管理设施,将救助工作向社区拓展,抓好对社区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要认真落实救助保护工作的政策措施,积极协助救助保护机构加强对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和管理。在救助保护机构内设立警务室并派驻民警。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要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管理经费(含公安部门DNA提取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暂未设立救助保护机构的,县区财政部门要安排专项临时救助经费,用于救助流浪未成年人。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门要根据救助保护机构需要指定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先救治后处置的原则,积极主动做好流浪未成年人疾病预防和医疗救治工作。指导帮助救助保护机构建立卫生室,加强对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检查和指导,防止传染病疫情的发生。支持并协助救助保护机构对受助未成年人进行预防接种,开展健康教育,指导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八条 司法部门要做好流浪未成年人的司法救助和保护工作。开展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积极引导法律服务人员为流浪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依法及时办理涉及流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件。配合公安机关打击与流浪乞讨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做好监护人无法履行职责的服刑人员子女帮扶工作。
第二十九条 广电部门在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开设法制宣传栏目,加大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加强舆论引导,在全社会牢固树立流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意识,弘扬中华民族恤孤慈幼的传统美德,营造关心关爱流浪未成年人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条 教育部门负责流浪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治工作。根据救助保护机构的需要,负责指定学校和教师协助救助保护机构对流浪未成年人进行文化教育、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对长期滞留救助保护机构内未成年人,提供义务教育;对返回原籍安置的适龄未成年人,及时接收入学;对家庭特别困难的,按规定纳入“两免一补”范围。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开展的流浪未成年人职业技能培训纳入管理,积极支持救助保护机构对受助未成年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对年满16周岁有就业能力的流浪未成年人,提供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服务。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要为救助保护机构购买乘车凭证、接送流浪未成年人进出站和途中护送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条 共青团和妇联组织要配合做好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残联要协助做好流浪未成年残疾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土地、规划、城建部门要对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建设项目办理有关手续实行优惠政策,按照规定减免项目收费。

第七章 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保护流浪未成年人,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救助经费保障机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保护流浪未成年人。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基础数据的搜集和整理,保证基础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为救助经费预算申请提供可靠的数据保障。
第三十七条 救助保护机构要按财政部、民政部的要求,建立严格的资金管理使用制度,加强资金使用审计监察,做到统筹规划,专款专用、规范管理、严格监督,严禁挤占、挪用、骗取救助资金,确保救助专项资金用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八条 救助保护机构不得以发放现金的形式息事宁人,助长甚至纵容骗助行为,切实维护正常救助管理秩序。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 救助保护机构要为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建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档案》,涉及人员交接的,填写《受助未成年人交接表》。实行一人一档并建立电子档案。
第四十条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档案要如实记载流浪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
1、姓名、年龄、性别、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2、流浪的原因、时间、经过;
3、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4、随身物品的情况;
5、接收情况(包括护送人情况、身体状况、处置情况);
6、救助服务情况(包括发放物品、饮食供应、通讯联系、医疗救治、特殊服务、教育培训、心理辅导、行为矫治、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
7、移交安置情况(包括移交安置方式、接领或带离单位人员);
8、有关证件的复印件、照片和视频资料。
第四十一条 流浪未成年人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为对该流浪未成年人停止救助后不少于5年。

第九章 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和救助保护机构不履行职责的,要给予相关责任人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法、依纪追究当事人责任外,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救助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规定的,由该救助保护机构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救助保护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受助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受助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警务室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产业导向目录(2007年本)》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产业导向目录(2007年本)》的通知

深发改〔2007〕1292号 (2007年7月31日)


  根据国家、省、市的产业政策和《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总体规划》,我局对《深圳市产业导向目录(2005—2006年)》进行了修订,编制形成《深圳市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产业导向目录(2007年本)》,现予发布实施。

深圳市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产业导向目录
(2007年本)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和谐深圳效益深圳建设,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实施《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十一五”总体规划》)确定的产业发展目标,在《深圳市产业导向目录(2005-2006年)》的基础上,修订形成本目录(以下简称《导向目录》)。
  第二条 《导向目录》的修订依据是,国务院《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以下简称《国家产业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十一五”总体规划》及有关专项发展规划;国家、省和深圳市的其他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
  第三条 《导向目录》的政策取向是,实施产业强市战略和产业第一原则,发展以电子信息产业为主导、适度重型化制造业为重点、现代服务业为支撑的产业体系;推进资源节约和节能降耗,加快形成以循环经济为特征的经济发展新模式;实施产业、人口和布局的联动调整,促进全市经济社会的一体化发展。
  第四条 《导向目录》由国标代码、产业发展条目、约束性指标、特定区域和行业发展导向等部分组成。产业发展条目由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淘汰)类三类构成。
  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淘汰)类,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为允许类。允许类不列入本目录。
  特定区域和行业发展导向是指在产业导向中,现有政策对某些区域和行业的特定规定、要求和指引。
  第五条 实施产业发展分类指导政策,促进鼓励类产业发展壮大和规模集聚,引导限制类产业升级改造和有序退出,坚决控制禁止(淘汰)类产业发展。
  第六条 鼓励类主要是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促进作用,对产业链和产业群的提升具有先导作用,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自主创新,需要采取政策措施加以鼓励和支持的关键技术、装备和产品。
  政府对鼓励类产业和项目实行优先发展、扶持发展的政策。国家鼓励类的投资项目,按有关规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可享受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惠政策;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采购的国产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
  第七条 限制类主要是工艺技术落后,不利于资源节约和节能降耗,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和产业布局等有关政策,不利于环境保护和生态系统恢复,低水平重复建设、生产能力明显过剩,不利于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国内外市场拓展等需要督促改造和禁止新建的生产能力、工艺技术、装备和产品。
  政府对限制类产业和项目采取引导存量、控制增量的政策。限制类产业禁止投资新建项目,投资管理部门对新建项目不予审批、核准和备案。对限制类的现有生产能力,允许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加以改造升级。各区政府、市有关部门对限制类产业依法加强管理,对违反规定新建项目或简单扩大再生产的,依法清理,并责令整改。
  第八条 禁止(淘汰)类包括制造业淘汰类和其他产业禁止类,主要是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和公共安全,产品质量低于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最低标准等需要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和产品。
  属于禁止(淘汰)类的产业,禁止投资新建项目,现有生产能力在有关规定的淘汰期限内应当停产或关闭。对不按淘汰期限停产或关闭的项目,各区政府、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清理,并依法责令其停产或予以关闭。
  第九条 根据《“十一五”总体规划》确定的调控指标体系,按照全市万元GDP能耗、万元GDP水耗、劳动生产率等调控目标,分解确定国民经济行业的单位增加值电耗、水耗、投资强度、劳动生产率和资本密集度五项约束性指标的导向值。
  约束性指标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74254-2002)的分类,以深圳市行业发展类型为基础,将约束性指标分解到各类行业中,通过国标代码与约束性指标相对应。
  第十条 约束性指标的适用范围为鼓励类、允许类的新建项目。其中,鼓励类产业项目按照相对应的约束性指标导向值进行调控;允许类产业项目的单位增加值电耗、水耗按鼓励类的0.9系数进行调控,投资强度、劳动生产率和资本密集度按鼓励类的1.1系数进行调控。
  鼓励类、允许类产业的现有项目达不到上述约束性指标导向值的,市有关部门可根据行业政策和实际情况,参照限制类产业办理。限制类产业现有生产能力的改造升级,应当达到本目录确定的允许类约束性指标的调控要求。
  第十一条 产业主体功能区执行适度从严的原则,在对应的约束性指标导向值的基础上,单位增加值电耗、水耗按鼓励类的0.8系数调控,投资强度、劳动生产率和资本密集度按鼓励类的1.2系数调控。产业主体功能区外的其他区域,按照相应约束性指标导向值进行调控。大鹏半岛、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以及其他另有规定的区域,从其规定。
  根据《“十一五”总体规划》,产业主体功能区包括以下区域:特区内现代服务业主体功能区;光明新区西部高新技术产业主体功能区;大工业区(出口加工区)和宝龙工业区东部先进制造业主体功能区;东部滨海地区生态休闲度假主体功能区。
  第十二条 各区政府、市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调控、市场机制和行业协会的作用,根据各区域和行业的发展特点,在《导向目录》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行业准入规定,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确保《导向目录》的有效实施。
  第十三条 《导向目录》是基于法律法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而编制的导向性、指导性产业政策文件。制定和实施具体行业的发展政策,应当与《导向目录》的产业导向、约束性指标等主要内容相衔接。
  约束性指标导向值为目前全市行业水平的参照值,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依据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在本市市域内开展投资活动,应根据《导向目录》的约束性指标开展可行性研究,必要时进行新建项目的投资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但《国家产业目录》中的淘汰类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本市市域内国家淘汰类产业的内资、外资项目在国内和市内的区域经济、产业合作中,禁止易地转移。
  第十五条 《导向目录》由市发展改革局负责解释。涉及工艺技术、质量标准、环保要求、控制性指标等行业准入条件的,由市发展改革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六条 《导向目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下次修订目录公布之日起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 《导向目录》所指的新建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及其配套工程。
  第十八条 约束性指标释义:
  (一)增加值电耗:行业当年用电总额/行业当年增加值(单位:千瓦时/万元);
  (二)增加值水耗:行业当年用水额/行业当年增加值(单位:立方米/万元);
  (三)投资强度:行业固定资产额/行业用地面积(单位:亿元/平方公里);
  (四)全员劳动生产率:工业增加值/全部从业人员年平均人数(单位:万元/人);
  (五)资本密集度:固定资产投资/全部从业人员年平均人数(单位:万元/人)。



一、循环经济。单位增加值电耗、水耗、投资强度、劳动生产率和资本密集度依照对应行业的导向值进行调控
序号/
国标代码 鼓励类 序号 限制类和禁止(淘汰)类 特定区域和行业发展导向
A1
A101/36
A102/36
A103/46
A104/46
A105/46
A106/46
A107/36
A108/46
A109/36
A110/39
 
A111/36
A112/36
A113/36
A114/36
A2
A201/39
A202/39
A203/36

A204/39
A205/39
A206/36
A207/36
A208/36
A209/36
A210/39
A211/44
A212/36 节水及非传统水利用
节水技术开发与应用
空调冷凝水回收技术
污水生物处理与循环利用技术
中水开发利用
分质供水技术及工程
雨水、微咸水、劣质水、海水的开发利用
重复用水技术开发及设备制造与使用
高效输配水及节水灌溉技术及设备
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设备制造
冲洗用水量每次6升及以下的坐便器,节水型小便、蹲便器及节水控制设备开发生产
节水水龙头等节水产品
透水铺地面层,透水铺地材料和技术
植物滴灌系统、本地耐旱植物
智能与自洁玻璃、外墙饰面材料
节能及可再生能源
变频电机、稀土永磁电机等高效节能机电产品
新型节能环保家用电器和关键零部件生产及技术开发
新型节能照明产品、生产技术开发和配套材料、设备技术开发
节能型电力变压器
节能实验检测技术
自然通风技术研究和应用
低辐射玻璃生产及技术开发
建筑玻璃热反射膜技术开发
光导管自然采光开发和应用
路灯、灯光夜景的自动监控及节能
绿色再生能源
生物质能的开发和利用
001

002
003

004

005
006
007
008
009
010
011

012




001
002
003
004

005
006
007
008 限制类:
达不到国家标准的冷藏箱、冷冻箱、洗衣机、空调器项目
自来水喷淋式洗车
生产速度低于1500只/时的单螺旋灯丝白炽灯生产线
超薄型(厚度低于0.015毫米)塑料袋生产线
糊式锌锰电池、镍镉电池项目
开口式普通铅酸蓄电池项目
电石生产装置
聚氯乙烯普通人造革生产线
含铬质耐火材料生产线
低档纸及纸板生产项目
用地面积超过5公顷的城市游憩集会广场项目
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其他17项轻工项目

 
禁止(淘汰)类:
新建高尔夫球场
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一次性木质餐具
烟花、爆竹、打火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项目
进口废物加工利用项目
直排式燃气热水器
非环保的开启式干洗机
氯氟化合物干洗剂 ●在大鹏半岛、盐田港及西部港区开展海水冷却、海水淡化、海水冲厕项目示范,开展研究海水综合利用项目 
●推广使用“循环洗车机”,鼓励利用污水回用进行机动车清洗 
●促进利用污水回用、中水、雨水作景观绿化用水 
●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强力推进节能减排。严格控制高耗能行业增长,大力发展低耗能产业,着重降低工业、建筑、交通、政府机构和公用设施四大领域的单位能耗
●新建和建设中的产业集聚基地和开发区,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整体规划或者调整规划
●已建成的开发区、工业区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和功能改造
●鼓励企业引入合同能源管理(EMC)节能新机制,推动和鼓励大型公共建筑物的节能改造
●推进提高建筑新型墙材使用率、散装水泥使用率、预拌砼使用率、高强钢筋和高性能混凝土使用率 


A213/44
A214/36
 
A215/42
A216/37
A217/26
A218/36
A219/36
A220/39
 
A221/39
A222/39
A223/39
A224/44
A225/44
A3
A301/37

A302/31
 
A303/31
 
A304/39
A305/36
A306/36
A307/36
A308/75
 
A309/31
A310/31
A311/31
A312/36
A313/36
A314/36 地下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蓄能技术开发与应用(包括冰蓄能、蓄能电站、空调废热回收、液化天然气废冷回收、电厂废热回收等)
洁净煤技术产品的开发应用
汽车尾气检测、节能净化装置
车用燃油清净剂
新型计算机节电电源、不间断开关电源(USPS)
智能型节电开关
高性能绿色电池(无汞碱锰电池、动力镍氢电池、锂离子电池等)
汽车动力电池及材料
太阳能转换材料晶硅薄膜和新型太阳能电池
燃料电池及大型储能电容器
核发电
风能、地热、太阳能、海洋能开发
节材及环保材料
汽车玻璃(LOW-E玻璃、SOLAR-E太阳能热反射环保夹层玻璃)
新型节能环保复合门窗、墙体材料、绝热隔音材料、防水材料和建筑密封材料、建筑涂料开发生产
优质浮法玻璃生产技术、装备和节能、安全平板玻璃深加工技术开发
自蓄光材料
低噪声建筑施工机具开发与制造
住宅高性能外围护结构材料与部件制造
智能建筑产品与设备的生产与集成技术研究
机械、服装、钟表、家具、印刷包装和黄金珠宝等优势传统产业清洁生产技术
建筑外遮阳技术与装置
C80以上高强度混凝土、高强度轻骨料混凝土的研究与应用
预拌干粉砂浆
用清洁生产技术建设和改造无机化工生产装置
陶瓷清洁生产技术开发及应用
高性能钢筋建筑应用 009

010

011

012

013 普通双层玻璃塑料门窗及单腔结构型的塑料门窗
汞电池(氧化汞原电池及电池组、锌汞电池)
非法改装车辆和已到报废期限的车辆
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使用落后工艺、技术、设备,超量排放污染物的制革、电镀、印染、线路板、表面处理等项目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编制节约能源、节约用水、节约用材、节约用地等资源节约和循环使用情况评估报告 
●制定和完善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产业政策、价格政策、财税政策,积极鼓励和引导绿色消费,进一步完善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制度,开展“绿色GDP”核算试点工作 
●加快电子、能源、建筑等重点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修订调整,建立健全资源节约的标准体系,推进循环经济示范小区建设,创建“国家生态示范园区”
●加快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力争把深圳市高新区建设成为世界一流高科技园区
●市高新区的入驻项目应当符合其产业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市高新区以发展高附加值、高成长性、高技术含量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总部及高端研发中心为主,禁止生产加工类企业以及企业的生产部分进入市高新区;进入市高新区的企业(项目),原则上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


A4
A401/47
A402/47
A403/76
A404/76
A405/76
A406/81
A407/80
A408/76
A409/47
A410/47
A411/47
A412/72
A413/72
A414/72
A5
A501/44
A502/43
A503/43
A504/44
A505/44
A506/80

A507/80
A508/80
A509/43
A510/36
A511/36
A512/36
A513/36
A514/36
  节地及空间利用
节能省地型建筑开发
高层建筑与空间结构技术开发
基础空间信息数据及关键技术开发
地下空间的综合开发应用技术
主干道路上部空间开发应用技术
园林绿化及生态小区建设
生态系统关键技术开发
结合屋顶绿化、小区绿化和架空层绿化的都市农业
先进适用的建筑成套技术、产品和住宅部品研发和推广
立体停车场
绿色酒店等绿色建筑的开发
国家住宅示范工程
城中村、旧住宅区改造和旧工业区功能置换
经济适用住房
资源综合利用
垃圾及污泥焚烧发电、供热、制冷
垃圾填埋气体回收利用
废旧电器、塑料、废旧橡胶回收利用设备制造
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开发与应用
建筑垃圾、餐厨垃圾综合处理
放射性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安全处置技术及设备开发、制造
“三废”治理及综合利用
烟气脱硫工艺及成套设备
大型高效除尘器
水处理药剂生产与应用工艺及设备
噪音、固体废弃物处理工艺及设备
污水处理工程工艺技术及成套设备
废弃物循环再生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废弃物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工程及工艺技术和成套设备
 
 
 
 
   
 
 
 
 
 
 
 
 
 
 
 
 
 
 
 
  ●高起点建设市高新区、留仙洞园区、大学园区(大学城、深圳大学、深职院)、石岩园区、沙井松岗园区、光明园区、龙(华)观(澜)坂(田)园区、宝龙碧岭园区、大工业区(出口加工区)、坝光园区等十个产业园区,以市高新区为核心区,其他规模化园区为组团产业区,形成定位明确、分工协作、互补配套的规模化园区经济
●全市建设四个产业主体功能区:一是以特区内为主体的现代服务业主体功能区,二是以光明产业园区为主体的西部高新技术产业主体功能区,三是以大工业区(出口加工区)和宝龙工业区为主体的东部先进制造业主体功能区,四是以东部滨海地区为主体的生态休闲度假主体功能区
●建设笋岗清水河商贸物流园、盐田港区保税物流园、前海湾现代物流园、空港保税物流园、平湖现代物流园、龙华现代物流园等六大商贸物流园,探索多元合作的物流园区开发管理模式 



二、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①增加值水耗≤4立方米/万元;②投资强度≥44亿元/平方公里;③全员劳动生产率≥15万元/人;④资本密集度≥6万元/人
序号/
国标代码 鼓励类 序号 限制类和禁止
(淘汰)类 特定区域和行业发展导向
B001/40
B002/40
B003/40
 
B004/40
B005/40
B006/40
B007/40
B008/40
B009/40
B010/40
B011/40
B012/40
B013/40
B014/40
B015/40
B016/40
B017/40
B018/40
B019/40
B020/40
B021/40
B022/40
B023/40
B024/40
 
  数字集群通信系统及终端设备
数字交叉连接设备
数字移动通信产业[二代以上移动通信系统设备及终端产业(须国家批准)、移动通信专用芯片等关键配套件]
高性能综合业务交换设备
卫星及航天技术应用
卫星通信系统及地球站设备
卫星导航系统技术开发及设备制造
622兆比/秒及以上数字微波同步系列传输设备
同温层通信系统关键技术及设备
10千兆比/秒及以上光同步系列传输设备
915-917兆赫兹频段内的无中心多信道选址移动通信系统设备
无线射频识别系统及设备(RFID)
超宽带(UWB)无线通信设备
农村无线数字通信设备
光纤预制棒、单模光纤及连接器件
光纤到户关键部件及设备
全光交换机设备和大容量全光网络(OXC、OADM)设备及关键部件
异步转移模式(ATM)及IP数据通讯系统设备
个人数字助理(PDA)产品
多普勒雷达技术及设备
射频技术及设备
平板显示器件背光源、偏光片、滤光片制造
数字微镜器件(DMD)
新型显示器件[液晶显示器件(TFT-LCD和STN-LCD)、等离子显示器件(PDP)、场致射显示发光器件(FED)、真空荧光显示器件(VFD)、硅上液晶微型显示器(LCOS)及有机电致发光器件(OLED)]及其驱动模块
013




014


015

016




限制类:
经营生产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天线、高频头、解码器、接收机等)
激光视盘机生产线(VCD系列整机产品)
模拟CRT黑白及彩色电视机项目
单、双面印刷电路板
 
 
 
 
 
 
 
 
 
 
 
 
●建设深圳国家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国家软件出口基地、国家火炬计划软件产业基地、国家集成电路设计深圳产业化基地、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和国家半导体照明工程产业化基地等六个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
●做大做强高新技术优势产业群,强化高新技术产业的核心竞争力,增强计算机及外部设备、数字视听、通信设备、微电子及基础元器件、软件、机电一体化、机械设备及仪器仪表、医疗器械等优势产业的区域集群效应
●依托光明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和龙岗大工业区,调整整合公明、沙井、石岩、观澜、沙坣-碧岭、宝龙、新生-高桥、金沙-沙田等工业区,形成以高新技术和先进制造业为支柱的产业发展带规模效应;规划改造和建设一批适合于优势传统产业和企业发展的特色工业园区



B025/40
B026/40
B027/40
B028/40
B029/40
B030/40
B031/40
B032/40
B033/40
 

B034/40
B035/40
 
B036/40
B037/40
B038/40
B039/40
B040/40
B041/40
B042/40
B043/40
B044/40
B045/40
B046/40
B047/40
B048/40
B049/40
B050/40
 
  线宽0.25微米及以下超大规模集成电路
集成电路新技术及设备
集成电路抛光片、掩膜板制造
集成电路测试封装
大规模集成电路装备制造
电子纸(电泳影像显示技术EPID)
氮化镓、砷化镓等Ⅲ、Ⅴ族化合物半导体器件
锗硅半导体器件
新型电子元器件(片式元器件、频率元器件、混合集成电路、电力电子器件、光电子器件、敏感元器件及传感器、新型机电元件、高密度印刷电路板和柔性电路板等)制造
LED和LD封装、LED照明器具
光通信器件(光组件、光模块、光无源器件、光交换器件、光子集成器件等);光存储器件
大功率激光器
新型微机电组件
新型继电器
电子计算机用光传输与光电集成器件
大中型电子计算机及高性能微机、工作站、服务器设备制造
机械产品开发、生产用计算机软硬技术及设备
高速路由器、网络交换机、集线器、网关、网卡等网络设备
智能网络及软交换产品
有线及无线用户接入网系统设备(光接入网、ADSL接入网等)
激光打印机
硬盘、磁头和驱动器
银行、证券、财务专用机,自动票据机,IC卡读写机(ATM机或POS机)
网络安全产品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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