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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小企业成长工程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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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小企业成长工程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经济委员会


省财政厅、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小企业成长工程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企发〔2007〕58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财政局、经委(经贸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了推进中小企业成长工程实施,规范中小企业成长工程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对《湖北省中小企业成长工程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中小企业成长工程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中小企业成长工程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湖北省中小企业成长工程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委等部门关于实施“中小企业成长工程”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06]29号)精神,加大对中小企业成长工程的扶持力度,设立湖北省中小企业成长工程以奖代补资金(以下简称“以奖代补资金”)。为规范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奖代补资金来源于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由省财政厅、省经委共同负责管理。
第三条 奖励原则:坚持注重实效、突出贡献、择优奖励和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奖励对象:主要奖励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以下简称市县)政府扶持中小工业企业成长工程。
第五条 考核指标:按各地与省政府签订的年度《湖北省中小企业成长工程工作目标责任书》,对新进入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数、新增增加值、新增就业人数、新增上缴工商税收等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条 考核依据:以省统计局提供的新进入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数据进行考核。各地应依法、真实、准确提供统计数据,不得弄虚作假,对上年相关指标统计数据为零的,须提供相关企业分户情况及文字说明。
第七条 分配方式:以奖代补资金采取激励性转移支付方式计算分配。
第八条 激励性转移支付计算方法:新进入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数、新增增加值、新增就业人数和新增上交工商税收四个指标所占权重分别为40%、10%、10%、40%。具体计算公式为:
市县中小企业成长工程激励性转移支付系数=(市县当年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数-上年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数)÷全省各市县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增加数之和×40%+(市县当年新进入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实现增加值-市县上年同比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实现增加值)÷全省各市县新进入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新增增加值之和×10%+(市县当年新进入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就业人数-市县上年同比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就业人数)÷全省各市县新进入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新增就业人数之和×10%+(市县当年新进入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上缴工商税收-市县上年同比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上缴工商税收)÷全省各市县新进入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新增上缴工商税收之和×40%
按照择优奖励的原则,对激励性转移支付系数排序靠前的市县,其考核指标中新进入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新增企业个数的增长速度或新增上交工商税收的增长速度超过全省平均水平的予以奖励。每年对市县的奖励面按40%控制(包括市、州所辖县、市、区排序第一的单位)。
市县中小企业成长工程激励性转移支付额=(市县激励性转移支付系数÷纳入奖励范围的市县激励性转移支付系数之和)×省对市县成长型中小企业激励性转移支付总额
第九条 奖励对象的审核与确定:省经委与省财政厅负责审核市县新进入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数、新增增加值、新增就业人数、新增上缴工商税收;省财政厅计算市县激励性转移支付系数,会同省经委确定以奖代补资金额度。
每个市县以奖代补资金额度最少不低于10万元,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十条 支付方式:以奖代补资金由省财政厅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下达到市县财政局(同时抄送经委),由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市县财政局按照集中支付方式拨付以奖代补资金。
第十一条 使用范围:以奖代补资金主要用于补助地方政府支持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自主创新、新技术推广以及支持企业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支持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等,不得用于发放奖金和福利开支,不准奖励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资金监管:各级财政部门和经委要加强对以奖代补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地方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资金。对弄虚作假骗取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地方,视情节轻重,扣减、停拨或追回财政资金,并取消下一年度享受以奖代补的资格。对违反规定的责任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市县中小企业成长工程以奖代补资金的管理,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起施行。《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小企业成长工程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财企发[2006]1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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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0月17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实验动物福利,适应科学研究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资源共享、市场规范的原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协助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教育、畜牧兽医、林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动物实验设计和实验活动应当遵循替代、减少和优化的原则。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善待实验动物,维护实验动物福利,减轻实验动物痛苦。对不使用的实验动物活体,应当采取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进行妥善处理。

  第六条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放射性动物实验以及从事实验动物基因修饰研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生物安全等相关规定。

  第二章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及人员

  第七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设立实验动物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对实验动物项目管理和伦理审查工作。

  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专业培训,并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岗位证书,持证上岗。未经培训和未取得岗位证书的,不得从事实验动物工作。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考核合格的实验动物工作人员发放岗位证书。

  第九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参加与实验动物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特点和专业水平评定、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组织技术工人参加技术等级考核。

  第十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对工作人员应当采取预防保护和保健措施,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身体健康检查,及时调整健康状况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三章实验动物许可

  第十一条本省实行实验动物许可证制度。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的保种、繁育、供应、运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利用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进行科学研究、实验教学、实验、检定、检验以及利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和生物制品等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二)实验动物的生产环境设施符合国家对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标准规定,并具有保证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基本检测手段;

  (三)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器具及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的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应当来自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二)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器具、饮用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

  (四)从事感染性、化学染毒、放射性实验及基因修饰研究、饲育、应用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的认可;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标准的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受理实验动物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实验动物许可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实验动物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许可证的有效期五年。

  第十五条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与实验动物有关的活动。

  第四章实验动物生产与使用

  第十六条实验动物的等级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包括悉生动物)。

  不同等级、品种、品系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

  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活动应当在不同区域进行,并严格隔离。

  第十七条从事实验动物保种、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具备有效合格证书的品种、品系的实验动物和标准的繁育方法;

  (二)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生产环境设施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或者委托检测;

  (三)供应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时,提供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运输实验动物的工具和笼器具,应当符合所运输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和环境质量控制标准。

  不同品种、品系、性别或者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笼器具内混合装运。

  运输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进行运输。

  第十九条实验动物涉及野生动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实验动物生产与使用的各项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供应单位购买实验动物,并索要合格证;购买的实验动物应当隔离,经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在科研项目的申报、验收,科研成果的鉴定、评奖,学位论文答辩,发表学术论文,实验教学,检定、检验中涉及实验动物的和以实验动物为生产原料或者载体生产产品的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合格实验动物;

  (二)使用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

  (三)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五章实验动物的防疫与质量检测

  第二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海关、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对实验动物的免疫、检疫,应当执行动物防疫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实验动物的特殊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详细记录。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以及人畜共患疾病时,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即报告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对不使用的实验动物尸体以及实验过程中产生的有害废弃物、废水、废气等,应当按照无害化规定进行焚烧、高压等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规定。

  禁止食用和买卖实验动物尸体及其附属物。

  第二十六条从事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的机构,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执行相应检测标准和操作规程,出具客观、公正的检验报告。

  第六章实验动物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执行国家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制定并执行地方标准。

  第二十八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与使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对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的质量组织检测,并公示结果。

  第二十九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实验动物质量监督员,协助对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和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与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定期公布其信用信息。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擅自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等活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证:

  (一)安排未经培训和未取得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

  (二)从事实验动物工作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不同来源、品种、品系和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不分开饲养或者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在同一区域的;

  (四)未使用具备有效合格证书的品种、品系的实验动物和标准的繁育方法的;

  (五)未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生产环境设施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六)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的记录不完整、不准确的;

  (七)供应、出售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时,不提供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的;

  (八)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在同一笼器具内混合装运的;

  (九)实验动物的环境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饲料、笼器具、垫料、饮水不合格的;

  (十)在同一间实验室同时进行不同品种、等级或者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的;

  (十一)在动物实验过程中虐待实验动物,未采取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处置不再使用的动物活体的;

  (十二)买卖实验动物尸体及其附属物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或者人畜共患疾病时,未立即采取隔离等措施或者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处罚;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视情节暂扣或者吊销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使用的实验动物尸体和在实验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废水、废气等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影响公共卫生安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视情节暂扣或者吊销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实验动物许可证被吊销的单位和个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实验动物许可证。

  实验动物许可证被吊销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三年内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实验动物许可证,并不得在其他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中担任管理人员以上的职务。

  第三十六条实验动物许可证被吊销两次的单位和个人,五年内不得再申请实验动物许可证。

  实验动物许可证被吊销两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实验动物许可证,并不得在其他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中担任管理人员以上的职务。

  第三十七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许可决定的;

  (二)在受理、审查、颁发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证申请理由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未依法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的;

  (六)办理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以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实验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相关产品,是指使用实验动物制作的细胞、血液及其制品、组织和器官等,以及用于实验动物的饲料、垫料、笼器具等材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答复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内蒙古自治区各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使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
关规定,结合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拟订,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
对于会议议程草案中的有关问题,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会议举行前进行调查研究,写出调查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旗长、县长、市长、区长或者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列席会议。
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大问题和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限期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以书面方式,写明提议案的理由,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或者提议案机关,应当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由提请任免案的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案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并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说明或者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提出报告,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若干人组成,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告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旗长、县长、市长、区长签署并到会作报告,或者由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到会作报告,也可以委托委、办、局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工作报告,由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题,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的七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要认真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如果常务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不满意,须由作报告机关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整理,经主任会议同意,交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答复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以书面方式提出,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方式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常务委员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二分之一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答复不满意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以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言,列席人员也可以发言。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用蒙古语言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应当给予翻译。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逐人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