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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甘肃黄河上游五个经济开发试验小区建设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27:05  浏览:8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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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甘肃黄河上游五个经济开发试验小区建设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甘肃黄河上游五个经济开发试验小区建设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

甘政发[1991]106号


我省黄河上游多民族经济开发区的连海、白银西区、金昌东区、西成铅锌矿带和宁卧庄新技术产业等五个经济开发试验小区建立近三年,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小区开发的方针政策,各项工作全面展开,并已取得显著的成绩。为了深化改革,进一步贯彻落实小区的各项政策,加快小区开发的步伐,针对目前小区开发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再作以下补充规定:
  1.小区开发政策不变。省人民政府1988年甘政发131号文件颁布的《关于加快黄河上游甘肃段经济开发试验小区建设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在执行中遇到新出现的问题需要协调时,由省黄河上游经济开发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商议提出具体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2.省委、省政府以省发委(1991)27号文颁布的《关于深化改革、搞活企业若干规定》同样适用于五个开发试验小区的各类企业、并可适当放宽。

  3.贯彻落实国务院(1991)12号文件批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有关政策,加快小区高新技术开发。以宁卧庄高新技术产业的开发为龙头,积极吸引五个开发小区的高新技术开发企业加入宁卧庄小区的开发,并纳入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政策实施范围,享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的优惠政策。金昌东区经济开发试验小区内可划定3平方公里作为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集中开发建设,由金昌东区办公室统一领导。

  4.建立小区开发基金。在保证开发试验小区上交财政基数不变的前提下,小区建立以后的新建和改扩建企业以1990年为基数,从1991年起五年内小区新增加的财政收入全部返还给开发区,作为各级政府对小区的投入,实行有偿使用,滚动发展。开发基金由省开发办公室和各小区开发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5.加强对小区内企业减免税收的管理。小区内企业减免的税收是各级政府对企业的投入,按规定减免的税收要单独立帐、专户储存,经小区办公室和有关部门批准,可用于归还贷款、补充流动资金和扩大再生产。

  6.金融部门每年尽可能给五个经济开发试验小区划一定数额的固定资产贷款;小区企业所需流动资金贷款应视同双保企业对待,优先安排,以保证生产建设的需要。小区内有条件的企业可成立内部银行,并先在金昌小区的镍都实业公司试行,筹集和融通小区开发资金。

  7.开发小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有明文规定的个别产品外,价格一律放开,实行市场调节,随行就市。

  8.加快小区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采取省上补一些,银行贷一些,地、市及小区和小区内企业筹集一部分的办法,共同筹措建设资金,分期分批进行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增强小区吸引能力。

  9.要认真贯彻落实《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并结合我省小区的实际情况,将可垦荒地与无法开垦的戈壁、荒滩地区别开来。小区开发建设使用国有不易开垦的荒坡地、荒山、荒滩、戈壁滩地、在服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凡在省上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省政府授权由小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审批划拨,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10.把五个小区作为我省放开经营,配套改革的试验点。要在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探索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上迈出重要的步子。要使小区内的企事业单位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要积极培育生产资料、资金、人才、信息、产权交易、技术和房地产市场。积极欢迎金融、投资部门参与小区开发。交通银行兰州支行先在宁卧庄小区设立分支机构,在金昌东区设立代办处,其它小区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设立办事机构开展业务。其它金融部门也应在开发小区设立相应的分支机构。积极推进小区内企业拍卖、兼并、出售企业股份和存量资产的优化组合。发行企业债券和进行开放企业产权市场的试点工作。积极探索计划、财政、金融、物价、科技成果向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转化的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经济运行机制,加快试验小区对外开放,促使小区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小区内有条件的企业可逐步实行外贸自主经营。鼓励小区开发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大胆探索,有所突破,有所创新,以改革推动小区的经济开发。

  11.进一步完善小区管理职能。全省五个经济开发试验小区除宁卧庄小区为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外,其余四个均为省级开发试验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级开发办公室的领导,充分发挥各级开发管理机构的职能作用,坚持“一个图章”办事的原则,制定小区开发管理配套措施,切实改变工作作风,保证政策全面实施。各小区所在地、市的审计、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开发小区内逐步设立相应的分支机构,行使本部门的权力,并接受主管部门和小区开发机构的领导,支持小区开展工作,促使小区开发逐步走向正规化管理的轨道。

  12.本补充规定只适用于五个开发试验小区,由甘肃黄河上游经济开发试验小区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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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国家和社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称科普),应当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
  第三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农村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
  公民有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
  第四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展科普事业是国家的长期任务。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
  第五条 国家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依法兴办科普事业。
  第六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第七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
  第八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伪科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对外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协会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社会各界都应当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科技馆(站)、科技活动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应当组织开展青少年校外科普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开展科普活动,鼓励其结合本职工作进行科普宣传;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

  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专栏、专版;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转播科普节目;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文化场所应当发挥科普教育的作用。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游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
  第二十条
国家加强农村的科普工作。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发挥乡镇科普组织、农村学校的作用,开展科普工作。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二十一条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结合居民的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

  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并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经费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予以补贴,使其正常运行。

  尚无条件建立科普场馆的地方,可以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等设施开展科普活动,并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等。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科普工作,依法对科普事业实行税收优惠。
  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兴办科普事业,可以依法获得资助和捐赠。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科普事业;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
  第二十八条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都应当支持科普工作者开展科普工作,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科普财政经费或者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擅自将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为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扰乱科普场馆秩序或者毁损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解决专利管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的专利管理工作,必须全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专利管理中的一些具体工作,按本规定执行。
二、市专利管理局是全市专利管理机关。各区县政府、市属各局(总公司)、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大型厂矿(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将专利工作纳入科技管理体系,确定分管专利工作的领导人和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专利工作的部门和人员。需要单独设立专利工作机构的,
按照《北京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三、各单位负责专利工作的机构,业务上受市专利管理局指导。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专利规划和计划,协调专利工作;
(二)调解专利纠纷;
(三)组织管理技术转让和技术引进中的专利工作;
(四)组织专利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干部培训;
(五)归口管理专利服务机构。
四、各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专利代理、专利咨询、专利情报等专利服务工作。经批准设立专利服务机构的,须经市专利管理局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五、专利服务机构开展专利服务业务,可收取服务费。服务费标准由市专利管理局规定。面向社会服务的专利服务机构所收服务费,应按市专利管理局规定的比例上缴市专利管理局,作为市专利发明开发基金,用于资助有应用前景而费用确有困难的发明的专利申请和小发明的实施。
六、各单位应支持职工的发明创造,对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发明创造应及时组织专利申请。职务发明申请专利,按《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应交付的费用和专利代理服务费,企业单位可以从企业专用基金中列支,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七、各单位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先经上级机关主管专利的部门审核,并在中国专利局受理其专利申请后十五日内,将申请项目报市专利管理局备案。
八、市属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专利,经市政府批准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时,由市专利管理局与专利持有单位归口的市级主管部门共同办理。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推广应用的,由市专利管理局审核,经市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市专利管理局与业务归口的市级主管部门共同办理。
九、各单位涉及专利及专有技术的技术引进,应有专利工作人员参与谈判。属市技术引进计划重点项目的,技术引进单位应向市专利管理局提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专利管理局与业务归口的市级主管部门共同审查。
、十、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有关材料报市专利管理局备案。
十一、签订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合同,签订专利许可合同的,应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合同副本及有关文件报市专利管理局备案。未经备案发生专利纠纷的,市专利管理局不予受理。
十二、市专利管理局负责调处下列纠纷或争议:
(一)发明人与所在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二)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支付费用上的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四)专利侵权纠纷;
(五)专利许可合同纠纷。
上述纠纷或争议,当事人可以申报上级机关主管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跨系统或跨区、县的纠纷或争议,可申报市专利管理局进行调处。
当事人对市专利管理局关于专利侵权纠纷的决定不服时,可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专利管理局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