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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10:10  浏览:9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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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者的工资需要折算为日工资和小时工资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算。”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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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奖励优惠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107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奖励优惠办法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奖励优惠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嘉政办发〔2002〕107号文件同时废止。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嘉兴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奖励优惠办法

为加快城市建设,提高城市品位,美化城市环境,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嘉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优惠措施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并按规定搬迁的,在被拆迁房屋(不含附属物、装修,下同)市场评估价的基础上,住宅增加10%的货币补偿、营业用房增加5%的货币补偿。
(二)直管公房住宅及单位自管住宅(以下简称公房住宅)的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且未参加房改并选择货币补偿的,可取得承租房屋市场评估价80%的货币补偿,原产权单位取得20%的货币补偿,并在此基础上,承租人再增加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8%的货币补偿,原产权单位再增加2%的货币补偿。承租人取得补偿后按房改购房列入备案。
  (三)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从其搬迁之日起,一次性补偿四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计算标准见附件),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足600元的,按600元计发。
(四)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两年内购买商品房的,可免缴与原房屋拆迁补偿款相等部分的契税。
  (五)单位缴公积金的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在购房时可按嘉政发〔1999〕10号文件的规定享受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
二、产权调换的办理
产权调换是以被拆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为依据,由拆迁人提供安置房源,互相调换产权,并结算被拆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与安置房的市场评估价的差价的一种方式。
(一)产权调换的房屋属期房的,在该房屋交付时进行差价结算,原评估价格不变。选择期房的住户需自行解决过渡用房。
  (二)择房原则:“公布房源,一次商定,先办优选,违约无效。”
(三)公房住宅由产权单位与承租住户协商一致后统一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
三、公房住宅承租人的补偿安置
(一)非成套住宅的承租人尚未享受房改政策购房的,可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其承租的公房,其所购房屋在拆迁时按私房性质予以补偿安置。
  (二)符合房改政策未参加房改的承租人与房屋产权单位协商一致选择货币补偿的,应按本办法“选择货币补偿的优惠措施(二)”的规定执行。
  (三)公房住宅的承租人不选择上述补偿安置方式的,由拆迁人提供不少于原面积的房屋予以安置。拆迁人与产权人的结算方式,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
四、生活特殊困难人员私有住宅的拆迁安置
经民政、残联等部门核准登记在册,持有《嘉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嘉兴市区特困残疾人优惠证》之一的私有住宅被拆迁人,其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下同)小于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房屋的合并计算),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安置不小于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成套住宅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五、对住房困难、生活困难居民的拆迁补偿
住房困难的本市城镇居民,在公告的期限内按规定搬迁,符合下列条件的,如只选择产权调换一套建筑面积小于60平方米的住宅的,可享受安置房评估价下浮20%进行产权调换结算的优惠。
(一)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无他处房屋;
(三)属本市市区城镇常住居民;
(四)已婚居民(含离异或丧偶人员)或年龄在35周岁以上(含35周岁)的单身居民。
六、提前搬迁奖励
凡在拆迁期限届满10天前办妥拆迁安置手续并搬迁完毕的,计发提前搬迁奖。
(一)被拆迁的住宅用房在60平方米以内的按60 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70元;超过60平方米部分的面积,每平方米30元。
(二)被拆迁的营业用房在40平方米以内的按40 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100元;超过40平方米部分的面积,每平方米40元。
(三)被拆迁的其他非住宅用房每平方米20元,不足100平方米的,按100平方米计算。
(四)非住宅房屋的搬迁奖励时间顺延10天。
七、其他
(一)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同等条件下被拆迁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建设单位应将被拆迁人优先购买的期限(不少于七日)予以公告。被拆迁人应在建设单位公告规定的优先购买期限内办理购房手续,逾期视作放弃。
(二) 同一产权人在同一拆迁公告地块中有多本相同用途产权证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后再按上述标准计发优惠奖励。
(三)市区房屋拆迁超过规定容积率的土地,其性质为划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75元进行补偿;性质为出让土地的,如土地出让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补偿,合同未约定的,则按土地用途的基准地价的余期进行补偿。
(四)改制后企业的保留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按重置价予以补偿,土地处理按嘉兴市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2002〕10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凡被拆迁人在拆迁安置中隐瞒另有住宅或有弄虚作假等情况的,一经查实,原协议无效,并按有关拆迁规定重新安置,后果由被拆迁人(承租人)自负。
(六)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附件:嘉兴市区房屋拆迁有关补偿费用标准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8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献血和用血、采血、供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无偿献血活动。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在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无偿献血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学校应当进行血液科学知识的教育。
第六条 实行年度献血计划管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保证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七条 年度献血计划由无偿献血办事机构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下达。
第八条 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完成年度献血计划证书》。
连续二年超额完成献血计划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
第九条 公民无偿献血,由无偿献血办事机构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禁止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
第十一条 献血者享受下列待遇:
(一)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无偿使用血液,五年后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二)累计献血八百毫升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奖励,并终生无偿使用血液。
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自献血之日起三个月后五年内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如超出其献血量用血,只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二条 实行无偿献血互助金(以下简称互助金)制度。临床用血的公民,本人未献血、其配偶和直系亲属未参加无偿献血且其所在单位也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医疗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三倍交纳互助金。
无单位的公民以及非本省公民,符合献血条件但未献血并且配偶和直系亲属也未参加无偿献血的,医疗临床用血时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交纳互助金。
第十三条 收取的互助金由当地无偿献血办事机构保管。保管期限为一年,自收取之日起计算。
保管期间内的互助金,按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单位交纳的互助金,待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后的十日内返还;
(二)无单位的公民以及非本省公民交纳的互助金,待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地献血后按其献血量计算当日返还互助金。
超过保管期限的互助金不予返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无偿献血办事机构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由依法成立并取得《采供血许可证》的血站(含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下同)进行采集。
第十五条 血站在采集血液前,必须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检查标准的人员,不得采集其血液。
第十六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制度。采血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和资格认定。采血使用的器材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一次性用品,且用后必须按规定处理。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复检,其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必须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领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血站血液供应不足;
(二)交通不便地区的医疗机构急需用血。
第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各市临床用血情况,对血站的血液进行调剂。
第十九条 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每例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无偿献血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