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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2000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的修正案以及《国际海运固体散货规则》生效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11:10  浏览:8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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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2000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的修正案以及《国际海运固体散货规则》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2000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的修正案以及《国际海运固体散货规则》生效的公告

2010第48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5届会议于2008年12月4日分别以第MSC. 269(85)号、第MSC.271(85)号和第MSC. 268(85)号决议,通过了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2000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的修正案以及《国际海运固体散货规则》。
  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第VIII(b)(vii)(2)条关于修正案默认接受程序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将于2011年1月1日生效。
  《国际海运固体散货规则》在《安全公约》下为强制性规则,并将在上述经修正的《安全公约》的修正案生效后于2011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和《国际海运固体散货规则》通过后未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其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上述修正案和《国际海运固体散货规则》的中文本(可登陆http://www.mot.gov.cn/zizhan/siju/guojisi/tongzhigonggao/下载)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
  1.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中文本(见第MSC. 269(85)号决议)
  2.《2000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的修正案中文本(见第MSC.271(85)号决议)
  3. 《国际海运固体散货规则》中文本(见第MSC. 268(85)号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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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一月六日


          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杭州市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的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出让金,包括土地的级差地租、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土地开发费。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一般应采用拍卖或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面积、用途、控制性规划指标、年限、出让方式等条件,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计划委员会、市规划管理局共同拟订方案,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局实施。


  第五条 地下自然资源以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范围内。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具备下列条件的,均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具有与该地块建设项目相适应的企业资质等级或相当的开发能力;
  (二)具有该地愉建设项目总投资20%以上的实有资金或银行出具的融资证明(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由市土地管理局按下列用途核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途50年。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者应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必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价格;
  (三)交付定金及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币种、期限和方式;
  (四)交付出让地块期限和方式;
  (五)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方式和完成建设的期限;
  (六)有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的前提条件;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纠纷的处理。


  第九条 出让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应按照合同要求,办理相应手续。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境外的企业、公司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均应以美元支付定金、出让金和土地使用金。


  第十一条 受让人在支付完全部出让金后,应当依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持出让合同、出让金支付凭证等,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从《国有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起开始。
  土地使用者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应按合同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金。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当征得市土地管理局同意和市规划管理局批准,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章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公开场合,在市土地管理局拍卖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的主持下,竞投者按规定的方式应价,竞投土地使用权,应价最高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


  第十四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市土地管理局应提前三十日发出拍卖公告。


  第十五条 下列文书由竞投者向市土地管理局购领:
  (一)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
  (二)土地出让和使用条件;
  (三)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第十六条 竞投者须按拍卖文书规定交付拍卖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投,竞投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七条 市土地管理局应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按下列程序,公开进行拍卖:
  (一)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要求和其它有关事项,公布拍卖底价以及每一次应价数额;
  (二)竞投者按规定方式进行应价;
  (三)由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数额而没有人再次应价时,最后应价者即为竞投得主;
  (四)土地竞投得主当场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缴付定金,竞投保证金可以抵充定金。对未得者,其竞投保证金拍卖后十日内全部退还。


  第十八条 拍卖底价不得低于按有关规定计算的该幅土地出让的最低价格。主持人认为竞投者出价都偏低时,有权收回该幅土地,另行安排拍卖。


  第十九条 境内法人可持银行支票支付定金;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可用我国在境外设立的中银集团的银行本票缴付定金。


  第二十条 竞投得主当即不能缴付定金的,视为违约,应赔偿市土地管理局组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市土地管理局可将该幅土地再行拍卖,拍卖所得地价款低于前次拍卖地价款的,差额部分由违约者负责支付。

第三章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资格范围、内容以及招标方式由市土地管理局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及地块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市土地管理局应提前三十天发出招标公告。


  第二十三条 下列招标文书由投标者向市土地管理局购领:
  (一)招标须知;
  (二)土地出让和使用条件;
  (三)土地使用权投标书;
  (四)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第二十四条 投标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土地管理局交付投标保证金后,方可参加投标,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规划管理局、市计划委员会、市房地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中标者应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投标保证金可抵充定金。对未中标者,发出未中标通知书,其投标保证金在十天内全部退还。


  第二十七条 招标文件规定只出标价的,以价高者得;规定既出标价、又须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的,采取综合评分办法,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
  市土地管理局认为所有标书都没有达到预期目的的,有权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八条 中标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取消中标资格,由市土地管理局另选中标者,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四章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申请使用土地者应向市土地管理局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规划用地红线;
  3、申请用地报告;
  4、申请使用土地者身份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
  5、市土地管理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明。


  第三十条 市土地管理局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给予答复,并与申请使用土地者进行具体协商。
  经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市土地管理局与申请使用土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价格,由市土管理局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基准地价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的规定缴付定金。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管理局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六十天,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终止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者应交还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一百八十天内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续期。获准续期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局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金额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出让合同余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评估价格等因素,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逾期缴付任何一期出让金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市土地管理局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市土地管理局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直至按出让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通过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局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纠纷,争议双方可以根据出让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逐步完善本市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院医疗保险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住院医疗保险),是指由企业按规定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职工在住院就医时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住院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的企业及其职工。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沪机构中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企业及其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四条 (住院医疗保险的原则)
住院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互助互济、保障基本医疗需求和避免浪费的原则。
第五条 (权利与义务)
企业有为职工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按规定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管理机构和结算机构)
市医疗保险局是本市医疗保险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市住院医疗保险进行统一管理。
各区、县卫生局所属的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接受市医疗保险局的业务领导,负责本地区范围内住院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及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统称结算机构),负责住院医疗保险费的征收以及住院医疗费用的拨付工作。

第二章 住院医疗保险的登记和缴费
第七条 (住院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凡属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均应当向指定的区、县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办理住院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企业,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院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应当在获得批准之日或者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的区、县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住院医疗保险费核定手续)
企业办理住院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应当每月向指定的结算机构办理住院医疗保险费核定手续。
已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的企业,可以在办理住院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前,先行向指定的结算机构办理住院医疗保险费核定手续。
第九条 (住院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比例)
企业应当按其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4.5%的比例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 (住院医疗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
住院医疗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医疗保险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住院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企业应当每月按规定期限向指定的结算机构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企业逾期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的,由结算机构按日增收应当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住院医疗保险凭证)
企业办理住院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地缴纳第一个月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后,区、县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向企业发给供其职工使用的住院医疗保险凭证。
住院医疗保险凭证是职工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证明。住院医疗保险凭证由市医疗保险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借、冒用或者涂改。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者终止的,以及企业或者职工遗失住院医疗保险凭证的,应当由企业向原发证的区、县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办理住院医疗保险凭证注销手续。

第三章 约定医疗机构和职工就医
第十三条 (约定医疗机构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约定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卫生局和市医疗保险局审核后准予提供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约定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原则)
约定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市医疗保险局规定的医疗保险范围和项目,按照就医职工的病情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住院医疗费用周转金的划拨)
市医疗保险局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向约定医疗机构划拨住院医疗费用周转金。
第十六条 (职工住院就医)
职工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可在由企业选择的约定医疗机构住院就医。企业选择约定医疗机构的范围,由市医疗保险局规定。
职工的就业地或者居住地不在本市区域内的,可在市医疗保险局认可的当地医疗机构住院就医。
职工患急病时,可就近在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就医。
职工住院就医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局和市医疗保险局制定。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凭证的核验)
职工办理住院手续时,应当向约定医疗机构出具住院医疗保险凭证;约定医疗机构应当核验住院医疗保险凭证。
约定医疗机构发现住院医疗保险凭证有伪造、冒用或者涂改的,应当予以扣留或者抄录其凭证号码,并及时报告区、县医疗保险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特殊医疗项目的审批)
职工在住院就医期间,采用费用较高的检查、治疗方法或者使用昂贵进口材料、药品的,应当根据市医疗保险局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与结算
第十九条 (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
职工每次在约定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以下标准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5%;
(一)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医疗费用超过2500元的;
(二)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的;
(三)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医疗费用超过1500元的。
职工在约定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除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企业以及就医职工合理分担。
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比例的调整,由市医疗保险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工伤、职业病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
职工因工伤、职业病住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按国家规定由企业负担。
第二十一条 (特殊医疗项目费用的支付)
市医疗保险局对费用较高的检查、治疗方法或者价格昂贵的进口材料、药品的使用,可以制定相应的医疗保险支付比例和办法。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除外情形)
职工因下列情形住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一)自杀、自残(精神病人除外);
(二)斗殴、吸毒;
(三)医疗事故;
(四)交通肇事;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住院就医;
(六)市医疗保险局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住院医疗费用的记帐)
约定医疗机构对职工住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按规定的医疗保险范围、项目和费用标准记帐。
约定医疗机构对不能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应当向企业或者就医职工收取。
第二十四条 (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审核)
约定医疗机构对住院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可每月按规定向指定的区、县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结算。区、县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送市医疗保险局。市医疗保险局应当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核准
的,由结算机构予以拨付;不予核准的,由约定医疗机构自行负担。
约定医疗机构不得以虚假的帐目、资料申请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和审核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住院医疗费用的拨付)
市医疗保险局核准拨付住院医疗费用后,应当向结算机构发出拨付通知,同时告知有关约定医疗机构。
结算机构应当在收到拨付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约定医疗机构拨付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 (特殊情形下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
职工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情形下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其中应当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企业按有关规定向指定的区、县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结算。
第二十七条 (非法获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处理)
单位、个人以及约定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或者方式获取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市医疗保险局有权予以追回;对情节严重的约定医疗机构,经市卫生局核准,可取消其约定医疗机构的资格。

第五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基金来源)
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企业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
(二)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医疗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所收取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基金的使用和调剂)
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本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因有特殊情况致使医疗保险基金不敷支付时,经市医疗保险局会同有关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从社会保障基金中统筹调剂。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的报告)
结算机构应当按月向市医疗保险局提供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拨付情况。
市医疗保险局应当定期检查、核实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并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基金预决算的编制)
市医疗保险局对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应当每年编制预算和决算。
第三十二条 (基金的监督)
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和支付,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管理费的提取)
住院医疗保险所需管理费用的提取比例和使用范围,由市医疗保险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实施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