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证券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证券法》的通知
1999年2月11日 证监发[1999]7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深
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
九届全国人大第六次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这
是我国证券市场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重要的里程碑,标
志着我国证券市场由此进入了依法治市的新阶段。为了推动《证券法》的学习、
宣传和贯彻落实,特作如下通知: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开展《证券法》学习宣传活动
要切实提高对《证券法》学习宣传活动重要性的认识。《证券法》的出台,
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和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有利于进一步统一
各方面的思想认识,积极培育和发展证券市场;有利于推进证券市场深化改革
和规范化建设,强化执法监督手段,有效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有利于维护证
券市场的稳定和安全,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使证券市场在经济改革
和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得到更加充分有效的发挥。
江泽民总书记在为《证券知识读本》所作的重要批语中指出:“搞证券是现
代经济中复杂的学问。各级党政领导干部、企业领导干部和证券工作者务必勤学
之、慎思之、明察之,务必在认真掌握其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不
断提高驾驭和正确运用证券手段的本领。”他在今年年初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
干部金融研究班上进一步强调,要学习、学习、再学习,实践、实践、再实践。
他指出,形势、任务和干部队伍的状况,要求全党同志必须进一步加强学习。我
们从事证券监管工作的各级领导干部,要按照中央的要求大兴学习之风,不断提
高自己的政策理论水平和科学文化素养,增强分析解决问题和驾驭工作全局的能
力。
当前,特别要带头学习、宣传和贯彻《证券法》,切实提高依法行政,依法
治市,依法监管的水平。
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及各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以及广大投资者,也要认真
学习《证券法》。要在了解和切实履行法定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认清风险和责
任,做到依法经营,依法运作、依法服务。
各单位要在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的基础上,从证券市场稳定、规范、健康发
展的高度出发,把《证券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作为一项长期工作坚持不懈地
开展下去。
二、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切实搞好《证券法》的学习和宣传活动
组织好《证券法》的学习和宣传活动,对于《证券法》的顺利实施至关重要。
证券监管部门及有关单位一定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学习、宣传和贯彻《证
券法》作为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学习和宣传活动收到实效。
加强领导,是搞好《证券法》学习和宣传活动的保障。各单位要切实加强组
织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挂帅,认真进行思想动员,全面安排学习和贯彻、
实施工作,切实抓好各项计划的落实和督促检查。各单位学习和宣传活动的情况
将作为今年考核主要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
周密部署是搞好《证券法》学习和宣传活动的关键。各证券监管机构既要安
排和组织好本单位干部的学习,也要负责督促辖区内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他中介服务组织搞好《证券法》的学习、宣传和落实工作,
并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证券法》的宣传普及,以确保《证券法》的顺利实施。
三、积极开展“证券法宣传年”活动。
为了推动《证券法》学习和宣传活动广泛深入地开展,今年确定为“证券法
宣传年”。各有关单位要集中今年上半年的时间对《证券法》的主要内容和具体
规定进行重点学习和交流,全面掌握立法精神及其对实际工作的要求。各证券经
营机构及其营业网点要开展多种形式的知法、懂法、守法宣传普及活动,使广大
投资者提高守法意识。
各有关单位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实施规划,确保《证券法》的学习和
宣传活动收到实效。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活动进展情况进行检查。
一、 商业外观的保护模式
1、英美法:将商业外观纳入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强调市场混淆等要求,推崇自由市场经济,更为突出的是效率;
2、大陆法:将商业外观作为一种特种商业成果,作禁止他人侵害的商业成果保护,确立了以“原样模仿”或者“寄生竞争”为代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似于英美法中商业外观的商业成果进行保护。更为突出的是公平,但近年来又逐渐转向效率观念。
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目前尚未正式使用“商业外观”一词,是从英文法律术语“trade dress”一词直接移译过来的,更多地是受美国法中的 “商业外观”的影响。
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其起草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中将商业外观纳入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之中。
二、商业外观受法律保护的重要性
随着当代复制技术的高度发展、商品生命周期的缩短以及流通体制的发达等,开发创造者通过投入大量金钱研发和付出巨大努力将产品推向市场所取得的成果,他人可以轻而易举地模仿,且模仿者可以大大降低其成本和商业化过程的风险,而开发创造者的领先优势很快会被破坏。
三、原告需要证明
1、其外观具有来源上的显著性;
2、存在其商品与被告的商品产生混淆的“可能性”
四、必须严格地适用显著性和非功能性的要求
1、目的是避免损害谨慎制定的按照专利法和版权法保护实用性和装饰性产品设计的法律制度 。
2、商业外观不能保护具有功能性的设计,不能施加于功能性,即,功能性的商业外观都是通用的,因而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的
3、功能性,不能通过第二含义来规避。
五、关于功能性、实用性
1、功能性与专利法上的实用性不是一个概念。专利法中,“功能性”相当于“实用性”,“非功能性”相当于“装饰性”。
2、如果一项设计,有碍于其他竞争者进入市场”,比如此设计影响物品的成本或质量则其属于功能性设计。
3、商业外观保护的非功能性要求实际上也是防止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与产品外形商业外观法律保护的重叠。
4、事实功能性和法律功能性
(1)事实功能性(不保护):把手的功能是提握,盖子的功能是密封,杯子的功能是装水,缺少该构造就无法完成该产品某个基本功能;
(2)非事实功能性(美学功能性--反法保护):该产品构造可以有不同的外形设计选择,而不影响基本功能, 只是为了某些附加的价值,例如更具可辨识度,那么该外形设计不是为了实现基本功能而存在,不具有事实功能性;
(3)法律功能性(实用功能性----专利保护):某个设计可以降低产品的成本,或能提高产品质量,或能延长产品的寿命,那么该设计就具有法律功能性。
案例1:上海锦禾防护公司诉上海纪达制衣厂纠纷案----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纠纷
1、被告辩称:
(1)、我国《著作权法》对产品设计图的保护仅限于保护其不以印制、复印、翻拍等方式被复制使用。对于按照产品设计图及其说明进行施工并生产出产品的,则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2)、系争样衣、样板不属于产品设计图,也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产品设计图及其说明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图纸所包含的内容,如反映的原理、技术方案,受专利法调整
2、法院认定:样衣具有独创性,构成侵权,赔偿2万元。
3、商业秘密:一般条款适用的前提之一在于利益显失平衡,原告正当权益通过其他法律无法得到救济,而本案中法院已经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对服装样板著作权的侵害,原告权益可获救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2:“保时捷”建筑侵权案
(一)基本案情:
1、原告保时捷公司1999年设计了新风格的汽车销售中心建筑物,该设计统一应用于保时捷在世界各地的汽车销售中心。2003年底建成了北京保时捷中心。保时捷公司于2006年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了该建筑作品的版权,登记的对象是三维建筑物本身,主要特点为:建筑整体采用特有的圆弧形设计,上半部由长方形建筑材料对齐而成,下半部为玻璃外墙;
2、被告北京泰赫亚特公司2005年末在金港汽车公园内建成“精装保时捷4S中心”,该建筑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保时捷建筑作品相似;
3、保时捷公司遂起诉要求:停止侵犯原告建筑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改变其侵权建筑物的侵权特征,赔偿20万及合理支出1.7万。
(二)被告答辩:
1、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不具有独创性:
(1)圆弧形建筑、入口及上方的玻璃等相关特征,均是其建筑功能性的表现,所谓“特有的圆弧形设计”,属于常见的建筑特征,一个普通的建筑师就可以做到;
(2)圆弧形建筑及玻璃幕墙等都是普通的设计模式,原告对该类建筑不享有独占性权利,被告的建筑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建筑并不相同;
(3)内部装饰:工作区外部呈条带状,完全是建筑材料压型钢板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该建筑不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2、被告亦委托了设计公司设计图纸,委托装修公司装修,应由设计、装修单位承担责任。
(三)法院认为:
1、原告建筑作品的整体设计,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建筑作品;
2、被告的“泰赫雅特中心”与原告的建筑作品的基本特征相同,虽然二者在高台、栏杆、展厅与工作间的位置、部分弧形外观、整体颜色深浅等部分存在细微的差异,但仍属于与涉案建筑作品相近似的建筑。
3、原告关于建筑作品内部特征亦应受保护的主张依据不足。工作区部分的设计属于汽车4S店工作区的必然存在的设计,其外部呈现的横向带状及颜色,与所用建筑材料有关,并非涉案原告建筑作品的独创性成分,应当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
4、遂判决:改建、赔偿15万及合理开支1.7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