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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11:06  浏览:8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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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宿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12日第2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宿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各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增强安全生产责任意识,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安全生产工作水平,确保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是指出现本办法规定的一票否决情形的各级政府、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由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取消其当年的评先、评优资格,取消其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安全生产事故直接责任人等相关人员当年的评先、评优、晋职、晋级资格的制度。
第三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生产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等相关人员。
第四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称市安委会)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工作。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工作。
各县、区政府安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工作。
第五条 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应遵循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否决条件

第六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
(一)没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组织,没有认真落实省政府关于“各级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主持或者委托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主持,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部署、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规定的;
(二)年度内发生的较大事故起数超过市政府下达的控制考核指标或发生1起以上重大或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三)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考核,总分低于60分的;
(四)县、区政府对非法生产经营行为监督管理和打击取缔的责任没有落实,一个县、区内有2处以上非法矿山或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爆破器材生产场所的;
(五)年度内因安全生产工作不落实被市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及上级部门通报批评累计3次以上的;
(六)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七条 负有道路交通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
(一)负有道路交通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年度内发生事故死亡(不含外地过境车辆负全责或者主责的)人数突破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考核指标或较大事故起数超控制考核指标的责任事故;
(二)市直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年度内发生1起较大以上事故或2起以上一般事故的(不论发生地点,但不负全责或者主责的除外)。
第八条 未与市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部门或单位,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生1起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年度内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累计死亡3人以上或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对该部门、单位或责任人及分管和直接责任人实行一票否决。
第九条 生产经营企业及其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
(一)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职责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员工冒险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事故瞒报、谎报或破坏事故现场,阻止、抵制事故调查,或提供伪证,打击报复事故调查人员及举报群众的;
(四)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五)拒绝、阻碍或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六)因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发生的;
(七)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三章  否决程序

第十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每年度对县、区政府,市直相关部门、单位和有关企业进行考核,结合安全生产实际情况,提出予以一票否决的名单,经市安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由市安委会办公室下达一票否决通知书,同时抄送市相关部门。
第十一条 被一票否决的部门或单位,由负责其考核、评比的部门和单位具体执行否决决定。
第十二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会同监察部门具体负责一票否决制执行的监督工作。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人员的评优树模、表彰奖励,必须经市安委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方可上报审批。
一票否决情况由市安委会办公室在有关通报或媒体上公布。
第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的实施意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否决期时限为一年。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安全生产事故是指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事故等级的具体划分标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执行。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不替代被否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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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2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中央财政设立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商贸企业发展,扩大就业,便利居民消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有关规定,中央财政设立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导向,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使用的安全和效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商贸企业是指从事批发和零售、住宿和餐饮、租赁和商务服务、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屠宰、物流和仓储等行业的中小企业。

  中小商贸企业的划分标准参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发布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其中: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中小商贸企业标准按照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规定执行;从事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屠宰业的中小商贸企业标准参照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规定的批发业标准执行;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中小商贸企业标准参照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规定的零售业标准执行;从事物流、仓储业的中小商贸企业标准参照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规定的交通运输业标准执行。

  

  第二章 支持方向和支持方式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包括:

  (一)提高中小商贸企业的融资能力,包括贷款信用担保、贷款利息补贴等;

  (二)增强中小商贸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包括支持中小商贸企业信用保险发展等;

  (三)开展中小商贸企业培训和管理咨询服务等;

  (四)提高中小商贸企业市场开拓能力,包括参加各类展会、加强品牌建设、应用新型营销方式等;

  (五)提升中小商贸企业物流配送和经营辐射能力,升级改造信息系统和开发商贸技术等;

  (六)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支持方向。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财政补助、贷款贴息和以奖代补等支持方式。

  (一)财政补助方式主要用于支持中小商贸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中小商贸企业市场开拓和品牌培育活动,以及面向中小商贸企业的培训和管理咨询服务等。

  (二)贷款贴息方式主要用于支持符合规定条件且能获取银行贷款的中小商贸企业。贴息额根据实际到位贷款、规定的贴息率、贷款期限和实际支付的利息计算,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三)以奖代补方式主要适用于能够制定具体量化评价标准的项目,在项目实施并按规定标准审核验收合格后,给予奖励。

  第六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中小商贸企业发展需要,会同商务部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支持条件和标准、资金管理模式和有关要求等。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进行分配。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资金支持重点,按照各地相关发展指标并考虑地方财力等因素,将资金分配到各省级财政部门并下达资金预算指标,同时按国库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九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具体操作办法,根据国家规定的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和分配的专项资金预算指标,提出具体项目安排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中央直属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年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向财政部申报,财政部按规定进行审核后,下达资金预算并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安排资金支持中小商贸企业发展,并与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统筹使用。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商务部以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地财政、商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使用专项资金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城市燃气安全使用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是确保城市燃气安全使用的重要环节,专业性很强,其设计、施工都有严格的技术要求。目前社会上有许多安装队伍不具备安装、维修和维护燃气燃烧器具的技术和设备条件,有些甚至是个人从事器具的安装、维修和
维护业务,私装燃气器具现象严重。因燃气热水器的安装、维修不合格而造成的燃气使用中毒、死亡事故时有发生,同时也留下许多事故隐患。为了加强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维护的安全管理,规范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市场,维护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现通知如下:
一、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包括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类,燃气灶具类,燃气取暖、制冷器具类等)安装、维修的企业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标准》审查合格后,发给《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
从事其业务。严禁个人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维护(包括清洗、除垢)业务。
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因违反有关规定,被建设主管部门取消资质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或注销登记,不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市场进行整顿,逐步规范,并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对安装维修企业数量实行总量控制。



199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