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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下放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52:57  浏览:8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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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下放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下放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

办市发〔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上海、重庆、天津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将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审批工作,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确保网络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工作做到公开、规范、有序、高效。为各地规范行政审批,做好相关衔接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依法行政,规范审批工作。各地要严格依照文化部相关规定的条件程序开展审批工作,并向社会公示。

二、实施全国统一编码。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报文化部统一编码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按照文化部的编码制作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加强延续经营资质、变更事项管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审批权限下放后,此前由文化部批准设立的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申请延续经营资质或变更有关事项的,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并报文化部统一编码备案。

四、各地要切实加强日常监管,不断总结完善各种制度。对在落实本通知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报告我部。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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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9年4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鼓励、推动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或者发起的有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智力、体力、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服务和帮助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是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鼓励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失业人员等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提倡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领域以及社区服务、应急援助和社会公益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及其提供的志愿服务。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学校应当将培养志愿服务意识纳入青少年思想品德教育内容,鼓励大学和中学学生参加适合自身特点的志愿服务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志愿服务活动。

  本市确定每年中国青年志愿者服务日(三月五日)当周集中宣传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倡导和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第七条 上海市志愿者协会(以下简称市志愿者协会)负责指导、协调全市的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提供服务,依法维护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帮助本辖区内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自己的章程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政府部门、人民团体以及慈善、救助等社会组织根据社会公益活动、应急援助以及举办文化、体育、科技等大型活动的需要,可以招募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委托给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 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组织、政府部门、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在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尊重志愿者本人的意愿,根据其时间、能力等条件,安排从事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其提供相关的信息和安全、卫生等必要的条件或者保障。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志愿者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符合其身心特点,并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第十二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和培训;

  (三)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必要条件或者保障;

  (四)向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的指导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相应的任务;

  (二)尊重志愿服务接受者的意愿和人格、隐私等权利;

  (三)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四)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与志愿服务活动宗旨、目的不符的行为;

  (五)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及时告知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根据有志愿服务需求的组织、个人的申请,或者根据社会实际需要,确定志愿服务活动项目。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向社会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将志愿服务活动项目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目的、要求,以及申请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的实际情况,选择志愿者。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与志愿者之间、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与志愿服务接受者之间,可以根据需要就服务的内容、期限、要求及其他必要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根据所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对志愿者进行相关培训。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可以根据志愿者的要求,就其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出具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对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中由本人所支出的交通、误餐等费用,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一般应当避免安排志愿者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服务活动。

  在特殊情形下,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安排志愿者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安排志愿者从事有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为志愿者办理必要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借用志愿服务的名义进行营利性和其他违背志愿服务宗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通过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等形式,筹集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支持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筹集的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用于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交通、误餐补贴等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来源及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志愿者协会应当定期将本市的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的发展状况、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录公务员、招聘员工、招生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有良好志愿服务表现的志愿者。

  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表现的志愿者,其所在地区、单位应当予以鼓励和关心。

  第二十九条 对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褒奖。需要市人民政府褒奖的,市民政局和市志愿者协会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志愿者组织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志愿者组织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志愿服务接受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由市志愿者协会、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也可以依法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印发中山市社区(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社区(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办〔2008〕9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中山市社区(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中山市社区(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社区(农村)消防安全工作全面开展,切实将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到基层,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等有关规定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社区(农村)居(村)民委员会应成立社区(农村)消防工作组(以下简称“消防工作组”),负责本社区(农村)消防工作的组织、督促、协调和管理工作。
消防工作组组长由社区(农村)居(村)民委员会主任担任;成员由公安消防机构监督员、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民警、居(村)委会负责人、驻社区(村)大型单位负责人和居(村)民代表共同组成。
第三条 消防工作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并配备固定的办公室,办公室的配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配置消防工作档案柜以及必要的办公用具等;
(二)悬挂张贴社区(农村)消防建设示意图、社区(农村)消防组织网络图及社区(农村)消防管理制度、消防工作职责等。
第四条 各社区(农村)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社区(农村)安全消防站(以下简称“安全消防站”),结合现有的保安、联防等综治队伍,负责社区(农村)防火宣传、防火检查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等工作。有条件的社区应建立和发展专兼职义务消防组织。
安全消防站应配备固定的办公室、值班休息室以及车库、器材库等设施。
第五条 安全消防站应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加强对辖区各类场所和单位的消防安全巡查。
(二)接到报警、上级或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出动命令时,第一时间组织力量出动到场。
(三)定期组织开展消防业务技能训练和体能训练,专兼职义务消防员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后持证上岗,熟悉防火灭火基本知识,熟练掌握灭火技能。
第六条 社区(农村)的消防安全设施配备应符合下列要求,并建立健全消防设施器材管理、维护保养制度:
(一)消防组织配备三轮摩托车或皮卡车等简易的消防车辆,以及灭火救援的基本装备和器材;
(二)社区(农村)内设有治安亭的,治安亭内设置消防报警电话、消防器材箱,消防器材箱内配齐灭火器、水带、水枪、消防斧、救生绳、应急照明、防烟面罩、消火栓板手等器材;
(三)居(村)民家庭应配备灭火器材;
(四)社区(农村)内的公共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损坏,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
第七条 各社区(农村)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居(村)民防火公约:
(一)工作例会制度。消防工作组应每月召开社区(农村)消防工作例会,分析辖区消防安全形势,研究重大消防工作,总结工作开展情况,部署下阶段工作内容。
(二)防火检查制度。社区(农村)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对辖区内的单位、居(村)民住宅楼院及居(村)民住户的防火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和违法违章行为予以督促整改,并做好记录。
(三)工作考核制度。社区(农村)居(村)委会与居(村)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和驻社区(村)单位、个体工商户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组织年度考核,健全并落实奖惩措施。
(四)维护管理制度。专人负责社区(农村)消防宣传设施和公用消防器材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确保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宣传教育制度。结合重大活动和防火工作的重要时期,在辖区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活动;对辖区居(村)民、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等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六)工作报告制度。对本区域重大消防工作、无力解决的消防安全问题和发现火灾隐患要及时报告辖区派出所。
(七)工作档案制度。建立社区(农村)社会单位基本情况、消防设施、工作会议、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火灾事故等消防工作档案,落实档案建立与管理的人员、场地和设施,定期对各类工作档案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
第八条 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应建立社区(农村)消防监督指导员制度,将督促、指导和检查社区(农村)消防安全工作列为消防监督指导员、警务区民警的职责;对社区帮扶督导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社区(农村)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消防专业培训;协助社区(农村)消防组织建立健全各项消防规章制度,完善消防工作档案;指导开展消防宣传活动,加强社区(农村)消防基础工作建设,对社区(农村)居委会举报的消防违章及时进行查处并纳入考评内容。
第九条 社区(农村)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一)社区(农村)内应设置消防公益广告牌、消防宣传栏;
(二)居(村)民楼道内应设置消防警示牌、消防画廊、防火公约、消防安全警示等设施;
(三)利用社区(农村)网络、文化活动站等设置和机构,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常识、消防法律法规、家庭防火知识等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四)冬春季节和重大节日期间,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活动;
(五)定期对老、弱、病、残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六)寒暑假期间,对中小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七)定期向居(村)民家庭发放消防宣传资料,普遍提高居(村)民、个体经营业户及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素质,使其掌握火灾预防扑救的基本常识。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