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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48:43  浏览:9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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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 府 令 第32 号



《舟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舟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和提高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内燃机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气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市和县(区)环境保护规划。

第五条 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统一组织协调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召集人,市经信、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监、财政、物价等单位负责人共同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共同推进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各县(区)政府建立相应工作协调机制,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六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高排放的机动车。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购买机动车,应当选择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

鼓励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和个人购买、使用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

第七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及清洁剂和添加剂。

本市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车用燃料和清洁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车用燃料及车用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做好机动车保养和维护工作,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放标准。

第十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新购机动车及从外地转入本市的在用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转入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本市执行国家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分类管理制度。环保标志分为绿色合格标志和黄色合格标志,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发放。

第十二条 初次注册登记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要求的新机动车,可以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环保标志。

本市注册的在用机动车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标志。

在本地使用的外省注册无环保标志在用机动车,经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环保标志。临时环保标志使用仅限于本市行政区域,在规定时间内有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取得环保标志的信息实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环保标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无环保标志(含环保临时标志)或者环保标志(含环保临时标志)失效的机动车,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

第十四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市和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公安部门提出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限制行驶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其中本岛、朱家尖及普陀山区域限行方案由市统一制订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信息体系,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机动车定期检测、抽测信息。

第十六条 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体系,2015年1月1日前汽油车采用双怠速法检测,柴油车采用自由加速烟度法检测。2015年1月1日后检测方法按省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应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检测线应尽可能依托现有机动车安全检测线建设。现阶段,由舟山市公安机动车检测站建设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检测的车辆范围与该站开展的安全检测对应,其余范围车辆由各县(区)负责检测。随着我市机动车保有量的增加,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可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十八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限,同步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定期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标志,公安机关不得核发牌证,不得通过年审。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道路抽测和停放地抽测。道路抽测重点检测在市区道路行驶的高排放车辆及明显可见污染物的车辆。停放地抽测重点检测营运车辆集中停放地或用车大户(指拥有10辆以上机动车的单位)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测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监督抽测应当予以协助。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营运车辆停放地抽测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到车辆维修企业进行维修。维修后,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对维修后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按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进行报废处理,由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抽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进行限期维修,并通报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维修后,经复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治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需对维修治理企业加强监管。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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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工作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工作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工作的顺利开展,使执法监察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赋予的职权,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市、区(市)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实施执法监察。
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行政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执法监察事项。
市、区(市)行政监察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监察机关的要求开展执法监察工作。
第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执法监察中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执法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六条 执法监察人员办理的执法监察事项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回避。

第二章 内容和程序
第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的内容:
(一)对市、区(市)两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妨碍或可能妨碍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和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命令贯彻执行的重点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政府交办或群众反映强烈的、属于执法监察范围内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四)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执法监察的事项。
第八条 执法监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承办:
(一)行政监察机关独立承办;
(二)政府统一组织,行政监察机关主办;
(三)政府统一组织或由其他执法监督机关和部门主办,行政监察机关参与协办。
第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来源确立执法监察项目:
(一)上级行政监察机关部署的;
(二)本级政府统一组织和部署的;
(三)本级政府其他部门提请或要求行政监察机关参与的;
(四)本级行政监察机关认为需要立项的。
上级行政监察机关统一立项的,下级行政监察机关不再立项。
第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确立执法监察项目应当提交立项报告。立项报告包括立项目的、依据、任务、方法步骤、时间安排、人员组织及有关要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 立项报告按照以下规定报批:
(一)行政监察机关独立承办或主办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办理立项手续;
(二)有关执法监督机关或部门主办,行政监察机关参与协办的,由主办的执法监督机关或部门立项,并应当在征求监察机关的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重要执法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执法监察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其内容包括:
(一)执法监察的目的、内容、范围、时间和方法;
(二)法律依据及有关规定;
(三)人员组织、保证措施和具体要求;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三条 属行政监察机关立项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制定执法监察实施方案;其中,行政监察机关主办、有关执法监督机关和部门参与协办的,并应当征求有关执法监督机关和部门的意见。
有关执法监督机关或部门主办,行政监察机关参与协办立项的,由主办的执法监督机关或部门制定执法监察实施方案,并征求行政监察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执法监察的需要,可以组织廉政询问员、特邀监察员以及聘请有关部门的人员和具有专门知识、专业技术的人员参加执法监察。
第十五条 执法监察实施前,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将执法监察的有关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执法监察人员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执法监察可以采用的主要方法:要求被监察单位自查,行政监察机关进行全面检查或抽查;事前检查;跟踪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执法监察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召集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列席被监察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和人员提供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有权查阅或复制;
(三)听取有关人员的汇报,要求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就执法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责令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十八条 执法监察终结,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被监察单位和人员进行评议;对执法监察中发现的问题作出结论,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报告,重要问题应当及时报经监察局长办公会议决定进一步处理意见;需由案件检查部门办理的,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构成犯罪的,按照规定向司法机关办理移送手续。
第二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执法监察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政府决定、命令的;
(二)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和政府决定、命令的决议、规定的;
(三)对执法人员管理不善、执法制度不健全,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给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执法监察结果,遇有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二十二条 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须经监察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监察局长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送达被监察单位和有关部门。重要的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同意后下达。行政监察机关可以对被监察单位和人员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
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其落实。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或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的,应当执行或采纳。被监察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书面报告行政监察机关。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监察决定的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审;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申请
复核,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监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裁决。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已完成的每项执法监察,应当及时进行工作总结,写出总结报告。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在每项执法监察工作结束后,建立执法监察档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监察单位和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直接或建议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就行政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九条 执法监察人员在执法监察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纵容包庇违法违纪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被监察单位和人员,以及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区(市)两级政府部门中设有行政监察机构的,开展执法监察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8日

关于印发郴州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0〕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四日





郴州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落实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推动我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交公路发〔2007〕596号)、《郴州市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暂行办法》(郴政办发〔2010〕5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由市、县两级行政监察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主要包括: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二)市直治超监管部门及其负责人;

(三)承担治超具体职责的市、县两级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人;

(四)干扰、阻碍治超工作正常进行的国家公职人员。

第四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训诫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整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责令辞去或者建议免去领导职务;

(六)行政处分。

第五条 追究责任根据行政过错的原因、性质、情节轻重、后果及责任人认错态度、整改情况,对相关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使用责任追究方式。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县市区长及分管领导的责任:

(一)对辖区内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领导不力、目标责任考核不达标的;

(二)未将治超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或者由于财政预算经费无法保障治超站点建设、设备维护、计量检定、治超执法等支出,严重影响治超工作正常开展的,以及不按规定使用治超经费,将治超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擅自使用非市级统一发放的治超票据,违规截留、拖延、滞压应上缴市级的损路赔补偿费和罚没收入的;

(四)不按规定组织查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行为的;

(五)不按规定组织查处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行为的;

(六)不按规定组织查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上路行驶行为的;

(七)不按规定组织查处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

(八)擅自设立或变更治超检测站点的;

(九)对治超过程中发生的聚众滋事、蓄意占道、恶意堵车、强行闯关、破坏治超站点设施、阻碍治超执法等违法事(案)件,未能及时处置并依法严厉打击的;

(十)对公职人员利用职权违规经营货运车辆及保护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惩处不力的;

(十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辖区内车辆非法超限超载现象严重,或因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引发重大案情,影响恶劣的。

第七条 市直治超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未配备必要工作人员的;

(二)对下级部门治超不力未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对市委、市政府交办的任务敷衍塞责,对下级部门(单位)报告的治超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对主办、协办的治超事项消极应付的;

(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部门监管职责,导致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的。

第八条 承担治超具体职责的市、县两级相关部门(单位)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一)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治超站站长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不按规定组织路政等公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路面执法的;

2.未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和卸载的;

3.对通过检测认定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未依法按程序处理的;

4.违规擅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5.不按规定和要求建设、完善治超站点设施,站点管理不达标的。

(二)交通运输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不按规定对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监管,没有组织人员深入重要的煤场、货场、厂矿企业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或者监管不力的;

2.不按规定依法处罚为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货运站经营者的。

(三)公安交警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未列入公告管理的货运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

2.对辖区内行驶的非法改装、拼装货运车辆未依法查处的;

3.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车辆,未责令车主恢复原状的;

4.对认定的非法拼装车辆未依法没收并监督解体的。

(四)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按规定维持治超工作秩序,对拒检、冲卡、阻碍治超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殴打治超工作人员的行为接警后无故不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时的;

2.对聚众闹事、蓄意占道、恶意堵车、强行闯关、破坏治超站点设施和暴力抗法者,未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的。

(五)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未对重点企业开展治超工作法规政策宣传教育,不支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治超工作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六)工商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按规定依法查处非法改装、拼装汽车及非法买卖改装、拼装汽车行为,未依法取缔非法改装、拼装汽车企业的;

2.对公路沿线煤场、货场无证无照非法经营行为打击取缔不力的。

(七)质监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对从事改装、拼装车辆生产企业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改装、拼装货运车辆出厂上路的;

2.未采取有效措施杜绝无标生产行为的;

3.未按规定实施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

4.未能严肃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

5.未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有效监管,致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未按国家标准检验货运车辆的。

(八)安监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对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的安全监管不力,发现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生产经营而不依法严肃处理,致使非法超限超载危货车辆驶入公路的;

2.未选择确定主要公路沿线的大中型化工企业作为危险化学品超限超载车辆卸载基地的;

3.未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非法超限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进行卸载处理的。

(九)煤炭部门未对煤炭源头装载加强监管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国土资源部门对属于非法占地的装载货物源头未依法处理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一)县市区矿产品税费征收部门对经称重检测确认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未报告的,或者报告后擅自放行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追究其责任;影响恶劣的,追究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违反治超工作“五不准”、“十条禁令”和市政府治超有关规定的;

(二)治超检测站(点)负责人及路政、交警有关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擅自离岗、脱岗,影响治超工作的;

(三)对卸载货物擅自处理,对罚没收入截留、挪用、私分的;

(四)吃拿卡要、刁难司机(车主)、态度粗暴,损害群众利益的;

(五)私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

第十条 国家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一)经营货运车辆,利用职权保护其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

(二)为超限超载违法对象找关系、说情、充当幕后“保护伞”,影响治超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强迫命令或采取“打招呼”等方式指使、暗示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处理,私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四)其他干扰、阻碍、破坏治超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查获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货总重超过55吨车辆,或车货总重虽未超过55吨但超过国家超限超载认定标准的车辆,以及因治超不力引发的重大案件,应倒查车辆途经治超站点、煤炭税费征收站点、途经路段交警执勤点等各个环节涉及的直接责任人及其所在地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根据下列情形倒查追究相关部门及其所在地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责任。

(一)货物装载源头为合法企业的,应追究负责企业监管部门的责任;货物源头为非法企业,由工商部门取缔,并追究工商部门监管责任;

(二)货物装载源头为非法占地的,应追究国土资源部门的责任;

(三)货物为危险化学品的,应追究安监部门的监管责任;

(四)车辆为非法改装车辆的,应追究查获地公安交警部门和该车辆非法改装企业所在地工商、质监、运管等部门的责任;

(五)非法改装车辆通过机动车安全检验的,应倒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构、质监部门的责任;

(六)非法改装车辆属合法上户的,应倒查公安交警部门为非法改装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及检验合格标志的责任。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责任: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阻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由于过失发生的问题,情节轻微,影响不大,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形。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责任:

(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故意导致或多次出现失职渎职行为的;

(三)索贿受贿,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

(四)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拒不改正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的情形。

第十四条 对治超工作责任追究中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由纪律检查机关依法处理;有违法资金的,依法追缴违法资金;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公职人员受到责任追究的,其年度考核定级、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职称评聘等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