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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6:10:10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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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调整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规定的通知

人发[200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适应我国企业法律顾问队伍的发展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企业对法律人才的需要,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及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考试报名条件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法律类、经济类或相关专业大专学历,工作满5年,其中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3年。
  (二)取得法律类、经济类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1年。
  (三)取得法律类、经济类或相关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2年。
  (四)取得法律类、经济类或相关专业硕土学位,工作满1年。
  (五)取得法律类、经济类或者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六)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经济专业技术初级资格,并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5年。
  二、免试条件与科目
  符合上述相应报名条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试部分科目:
  (一)通过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三级(中级)以上律师专业技术职务,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1年。可免试综合法律知识和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2个科目,只参加企业管理和企业法律顾问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
  (二)参加全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经济专业技术中级资格,并受聘担任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1年。可免试综合法律知识和企业管理知识2个科目,只参加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和企业法律顾问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
  (三)参加全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中级资格,同时通过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三级(中级)以上律师专业技术职务,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1年。可免试综合、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和企业管理知识3个科目,只参加企业法律顾问实务1个科目的考试。
  三、考试年度与成绩有效期限
  从2002年开始,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由每2年组织一次调整为每年组织一次,并实行以2年为一个周期的考试成绩管理办法。参加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参加2个及以下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四、有关事项
  本通知规定的内容与《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人发〔1997]26号)和《关于实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人发[1998]4号)中有关规定不相一致之处,以本通知为准。
                  人 事 部
                二OO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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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省属煤矿关闭费用集中支付办法》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省属煤矿关闭费用集中支付办法》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省财政厅:
粤财工[2000]142号文收悉。同意你厅制定的《广东省省属煤矿关闭费用集中支付办法》,请你们颁布施行。

附:广东省省属煤矿关闭费用集中支付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省属煤矿关闭费用的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属煤矿关闭费用是指省财政安排的专门用于省属煤矿关闭的有关费用(以下简称关闭费用),包括拨付到个人的费用如职工分流安置费用,井下农民轮换工、家属工、临时工清退费,进中心、离岗休养及工残、长病人员生活费等,以及公共费用如补缴保险、公安费用、维持
费、医院补助费、不可预见费等。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由省级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支付,不在省级煤矿关闭费用支付之列。
第三条 关闭费用经省政府批准后列入省财政预算支出计划。
第四条 关闭费用由省财政厅委托银行或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统一集中支付(以下简称“受托单位”),省财政厅负责与受托单位签订服务协议(格式另定)。省财政厅、省煤炭工业总公司、省煤炭行业脱困工作小组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工作职责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在省
政府的领导及省煤炭行业脱困工作小组的组织协调下共同做好省属煤炭关闭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省属煤矿关闭单位负责编制关闭费用具体用款计划,其中属于支付给个人的补偿、安置费用要按照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人员造表,具体列出工作单位、姓名、住址、性别、年龄、工龄(注明井上、井下工龄)、分流安置类型、补偿(安置)费用标准、金额以及职工本人身份证号
码,并录入电脑软盘,连同属于公共费用的具体支出计划,书面报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初审。
第六条 省煤炭行业脱困工作小组办公室根据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初审意见对煤矿关闭公共费用及职工安置费用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函告省财政厅。
第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煤矿关闭公共费用及职工安置费用进行审定。
第八条 省财政厅将煤矿关闭费用拨付给个人或单位按下列办法:(一)属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安置费用,按经省财政厅审核确定的金额直接支付给个人;(二)属农田水利赔偿性质的,按有效赔偿合同或协议,直接拨给受赔单位;(三)属于关闭单位暂留岗、工残、长病、抚
恤人员以及下岗进中心人员生活费,由关闭单位分类造表,按规定程序审核后按省财政厅审定的金额直接支付给个人,也可以拨给关闭单位具体发放,但受托单位应进行发放后的监督核对;(四)属于应缴交的失业、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由关闭单位列表并附交费人员名单,按省财政厅审定
的金额直接支付给收缴部门;(五)除上述几项费用以外的关闭费(不可预见费、医药费、办公费等)由关闭单位持季度用款计划,经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按季度拨付给关闭单位。
第九条 关闭煤矿和受托单位应编制关闭费用支出月报表和年报表,报送省财政厅和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审查。
第十条 省财政厅审定符合拨款条件的款项,有关银行或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应在收到省财政厅同意拨款通知单后的3个工作日内及时足额拨付。对占压克扣、挪用关闭款项的,省财政厅将按《服务协议》规定的违约条款处理,对虚报冒领的,要如数追回有关款项,追究经办人和单位? 涸鹑说脑鹑巍?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财政厅可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擅自提高补偿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报表和有关资料的;
(三)不接受省财政厅、省煤炭工业总公司、省煤炭解困小组等部门监督的。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应对煤炭关闭费用的具体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造成国家资金损失的,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8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2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7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二条 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逃跑、藏匿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第五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二)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