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删去题目中的“试行”。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快就业训练,提高劳动者素质,实现充分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三、第六条中的“各类劳动服务公司”修改为“就业服务机构”。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五、第十三条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考核合格者,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发给合格证书。合格证书由省统一监制。”
七、删去第十五条。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委托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对就业训练进行统一管理。其职责是:制定和落实就业训练规划;组织发动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就业训练;组织考核和颁发证书等。”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中的“由劳动部门通过所属劳动服务公司进行管理”修改为:“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所属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管理”。
十、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计划、劳动人事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劳动部门”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河北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修改为“有关规定”。
十四、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六、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附: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2007年修正本)(1986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的《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就业训练,提高劳动者素质,实现充分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训练系指城镇待业者就业前训练和需要交换专业的待业职工转业训练。
第三条 就业训练应认真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热爱祖国,热爱所从事的职业,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劳动技能的劳动者。
第四条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就业训练规划,设置训练专业,积极推选定向训练。就业训练实行自愿报名、自选专业、自费就学、不包分配的原则。
第二章 对象与渠道
第五条 就业训练的对象为:
(一)城镇待业青年,申请登记到全民或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含街道企业和组织起来就业的网点)就业者;
(二)国家政策允许并经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工人(含轮换工和合同制工人);
(三)从事技术性较强工作的自谋职业者;
(四)需要变换专业的待业职工。
第六条 就业训练依靠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进行。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区应建立就业训练中心;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应选择一些安置青年就业的生产经营网点办成训练实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单独或联合设置就业训练设施,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就业训练。
提倡和鼓励各种社会力量、知名人士或个人举办就业训练。
第七条 中专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以及其他职业技术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各类职工学校,应承担就业训练任务。可招生办班或接受委托代训,也可在师资、场地、教学设备等方面为就业训练提供服务。
第八条 招收学徒工的单位,应加强学徒工的专业技术理论和基础操作技能训练,把以师带徒与学校教育结合起来。可试行改招学徒工为招生,所招收的人员不计定员,期满考核合格后正式录用为合同制工人。
第三章 内容与期限
第九条 就业训练的内容,一般包括: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安全生产和劳动纪律教育,专业技术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训练等。以实际操作训练为主。
第十条 训练目标为普通工人的,训练期限一般为三个月;一般技术岗位工人的,一般为六个月;技术条件要求较高的工种、岗位,一般为一年。训练期满被招为学徒工的,训练期可抵顶学徒期。
第十一条 需要变换专业的待业职工,其训练内容和期限由设区的市确定。
第十二条 就业训练的实习场所。凡定向训练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提供;非定向训练的,由办学单位与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联系,各企业、事业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四章 考核和就业
第十三条 就业训练考核,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共同审定标准和内容,办学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凡定向训练和委托代训的,应有用人单位参加。
第十四条 考核合格者,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发给合格证书。合格证书由省统一监制。
第五章 教师和教材
第十五条 就业训练中心和专门就业训练场所,可配备适量的专职教师;其他兼管或短期训练场所,以兼职教师为主。
专、兼职教师,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指实际操作训练的教师,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水平。
第十六条 专职教师的职务系列和工资福利待遇,按技工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兼职教师任课,按国家规定发给酬金。
第十七条 对专、兼职教师应进行考核,合格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合格证书。现任专职教师尚未达到规定学历的,应限期达到。
第十八条 就业训练应根据开设的课程,编写或选用教材。主要工种和专业的教材,可由省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编写或指定。
加强教学管理,根据训练对象、目标和期限,制定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训练质量。
第六章 经费
第十九条 国家和省财政下拔的就业补助费,应有相当比例用于就业训练;就业训练单位,可向用人单位收取少量的训练费、代训费;接受就业训练者,应交纳学费,其勤工助学的收入,大部分发给本人作为生活补贴,少量用于补充训练经费。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就业训练的经费和支付的训练费、代训费,在国家规定的职工教育费项目下和营业外收入中支付。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群众集资和投资举办就业训练场所。
第七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委托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对就业训练进行统一管理。其职责是:制定和落实就业训练规划;组织发动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就业训练;组织考核和颁发证书等。
第二十二条 就业训练中心是就业训练的办学实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所属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管理。其职责是:掌握和提供就业训练信息;指导就业训练的教学工作;编写、审查教材;参与就业训练的考核;培训师资,开展教学研究;举办就业训练班,为当地就业训练、实习提供服务等。
就业训练中心可根据就业训练实习的需要,进行适当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其收益主要用于扶持、发展就业训练和补充就业训练中心的正常经费,并按国家对技工学校校办工厂纳税的有关规定纳税。
第二十三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就业训练,在编报用工计划时,编报就业训练计划。各级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下达招工计划时,提出就业训练要求。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就业训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侵犯就业训练场所和用人单位正当权益的;
(二)在就业训练和考核、发证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三)以举办就业训练为名非法牟利的。
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由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决定。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人事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海关对我国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海关总署
关于实施《海关对我国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9年12月12日,海关总署
一、关于新《规定》与原规定的衔接问题,凡在九月十日前出境的,仍按其实际在外天数,满90天验放第四、五项物品各一件,其九月十日前剩余或不满90天的在外天数,均计入九月十日以后验放天数内合并计算并按新规定办理。
二、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包括实习人员以及以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身份随运输工具出境的人员)一律使用《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出入境携带物品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三、对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或在境内指定的免税外汇商品供应点购买的属于《规定》限量表第一项物品,海关按其本人实际在外工作累计天数满180天,免税验放以下物品:
(一)吸尘器(800W以下)、电烤箱、热水器、手动缝纫机、自行车、普通手表、加湿机、立体声小型播放机(不含二功能及以下者)、电风扇、煤油暖炉,每种限一至二件,总数不得超过五件;其它未列名的200元以下的物品限自用合理数量。
(二)录相带限十盘(其中限两盘有故事内容的),录音带六十盘,彩色胶卷二十四卷。
以上物品验放时需记入《登记证》中“进口物品核放情况”相应栏内。
四、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每公历年度内实际在外工作累计天数不满180天的,经其本人申请,海关可征税验放《限量表》规定的第四、五项物品各一件,同时可免税验放规定数量的一、二、三项物品,《登记证》上原实际在外天数全部注销作废,新的实际在外天数从下一公历年度开始起算。实际在外天数超过180天的,征、免税优惠不得同时享受。
五、运输工具服务人员首次上运输工具或公休后重新上运输工具时,允许携带照相机、便携式收录机、手表每种各一件供自用。公休时,其在运输工具上所有物品必须结清海关手续并全部携带下地。如其实际在外累计天数不满180天,而携带《限量表》第二、三、四、五项物品和本通知第三条所列物品进境,海关予以退运处理。如经本人申请,也可按本通知第四条办理。
六、运输工具自国外进入我国境内停靠期间,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每人每航次可留用香烟400支,酒2瓶,限本人在运输工具上使用。
七、我外派至外国籍运输工具上工作的服务人员,在办理海关验放手续上,同我国籍运输工具服务人员一致,其自用物品也以办理进出境联检手续时间计算的实际在外天数为验放依据。外派船员进境后不办理实际在外天数批注登记手续的,其在外天数海关不予承认。
八、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回程国内自用的少量人民币,出境前应交运输工具负责人统一保管,由出境地海关加封,入境地海关启封。
九、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存入中国银行的外币,凭中国银行开具的《携带外币及外汇票证出境许可证》向海关申报,并记入《登记证》方准携带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申报带进的外汇,准许在国内外汇商品供应部门购买海关规定限量的外汇商品。
十、《规定》实行后,在新的《登记证》未印发前,对第一项物品和彩色胶卷的验放,海关在原《登记证》海关记事页(97页至99页)上批注。
十一、《规定》于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本通知和《规定》中未尽事宜按经国务院批准的《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原总署(85)署行字第330号、(88)署监一字第1189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一:海关对我国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家对因公出国人员进出境携带物品管理规定精神,为照顾我国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的合理需要,加强海关对国家限制进出口物品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系指在我国籍的从事国际间运营业务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船舶、列车、汽车等)上工作的服务人员(以下简称运输工具服务人员)。
第三条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出境的自用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境时携带的自用物品,海关按本规定所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自用物品免税限量表》(以下简称《限量表》)规定的时间、品种、数量给予免税优待。海关以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实际在外天数为验放依据,实际在外天数可跨公历“年”累计,累计天数满180天,准予免税验放《限量表》中规定的物品。
第四条 海关向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发放《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出境携带物品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并进行管理。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带进《限量表》内规定的物品和外币、金银制品,应如实填入《登记证》,向入境地海关申报,经海关审核、验放后,方可进口。
第五条 为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国家利益,禁止旧衣物、旧地毯、旧床上用品、旧沙发、旧纺(编)织品和其它有碍卫生的物品进口。
第六条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出境不得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
第七条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因休假离开运输工具时,应向海关申报,结清海关手续。
第八条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调离运输工具时,持主管人事部门证明,向海关申报,可准予自申报之日起六个月内,海关凭其《登记证》一次性办理征免税物品验放手续,同时收回《登记证》。
第九条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携带物品进出境。
第十条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经海关免税放行的自用物品自进境之日起两年内,如出售、转让、出租或移作他用的,应向海关申请批准并按规定补税。
第十一条 我国派往外国籍运输工具上工作的服务人员,其携带进出境自用物品,按本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未列事项,按海关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三条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应自觉遵守本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海关手续,如有违反本规定情事,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自用物品限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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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名 | 数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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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食品、衣料、衣着、工艺美术 | |
| 品、普通手表和价值人民币 | 限自用合理数量。 |
| 二百元(含二百元)以下的 | |
| 其它生活用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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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香烟 | 实际在外天数累计满180 |
| 或雪茄 |天,准予免税带进香烟400支,|
| 或烟丝 |或雪茄100支或烟丝500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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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2度以上酒精饮料 | 2瓶(每瓶限0.75公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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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照像 | 实际在外天数满180天,准|
| 机、录像机、组合音响、收录 |予任选其中一件免税。 |
| 音机、摩托车和价值在人民 | |
| 币五百元以上一千元(含一 | |
| 千元)以下的其它生活用品 | |
|----------------------------------|------------------------------|
|五、微波炉、普通电子琴、普通照 | 实际在外天数满180天,准|
| 像机、打字机、和价值在人民 |予任选一件免税。 |
| 币二百元以上、五百元(含 | |
| 五百元)以下的其它生活用 | |
| 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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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一、物品价值按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核定。
二、携带第四项物品进境,一个验放年度(即实际在外天数360天)
同一品种不得重复。
附件二:关于海关批注《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出入境携带物品登记证》的办法
一、本办法发放的《登记证》系指海关总署统一印制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出入境携带物品登记证》。
二、发证海关及代号和管辖范围:
北京海关(B)——北京市和山西省
天津海关(T)——天津市和河北省
上海海关(S)——上海市及长江沿岸各省(除江苏、浙江、湖北省以外)
大连海关(D)——吉林省和辽宁省
青岛海关(Q)——山东省和黄河沿岸各省
南京海关(J)——江苏省
杭州海关(H)——浙江省
福州海关(F)——福建省
广州海关(G)——广东省
海口海关(K)——海南省
南宁海关(N)——广西壮族自治区
武汉海关(W)——湖北省
哈尔滨海关(P)——黑龙江省
乌鲁木齐海关(M)——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三、《登记证》由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派出单位按海关规定的格式和要求造花名册(格式请见附表)送指定签发证海关备案据此购证(《登记证》每本收取工本费),《登记证》第二、三页有关项目由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派出单位负责填制,并负责统一到发证海关办理签发手续。
购证名册格式:
(单位名称)购证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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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海关填写 |
|顺序号|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务|护照、海员证号码|------------|
| | | | | | |登记证|备注|
| | | | | | |编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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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发证海关在《登记证》上一律加盖圆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单证专用章”,顺序编号由各发证海关自行排定,“签发”项由发证海关经办关员签名。
海关批注处需盖章时,一律使用“××海关”长方形验讫章;遇有更改或记事等情事时,亦盖此章。《登记证》所用印鉴使用红色印色。印章由各关自行备制,样式报我署监管一司备案。
五、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调离我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时,应出具派出单位人事部门证明,自调离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全部征、免税限量物品后,海关将《登记证》收回;凡未向海关申明原因,超过六个月未办结海关手续,则《登记证》自行作废。
六、《登记证》如丢失,可持单位证明和护照或海员证向原发证海关书面说明情况并申请补发。海关在其护照或海员证封底右下角“证”字右边加批“补”字,原带出物品带入时按重新进口对待。
补发证的签发程序同签发新证,但签发日期填补证之日并沿补发证封面里页虚线剪去右上角,重新起算实际在外天数。补发证编号仍用第一次发证时的编号。
换发新证时,“发证日期”项填换证日期,“编号”项仍填原证编号,同时,将原证最后一次入境累计日数和进口物品最后核放情况以及“海关记事”页上有必要转载的事宜记入换发证相应栏页上。
七、《登记证》批注办法
(一)验放手续一律按持证人出境、入境分别称为“出境手续”和“入境手续”,并分别在“出境申报栏”和“入境申报栏”批注。申报、批注后的空白均划去。
(二)日数批注办法,《登记证》入境申报栏内“本次在外日”用汉字大写数字顶格记载。海关以运输工具办理进出境联检手续的时间为依据,确定实际在外天数。
(三)免税限量办结后,如有多余天数,可结转至以后验放累计天数。
(四)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办理征税验放手续时,在原累计天数上批注“作废”,并加盖验讫章。同时在相应“海关记事”栏中注记“、××年×月×日征税放行四、五项物品各一件,在外天数自下一公历年度起开始起算”,并加盖验讫章。如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在征税放行的公历年度内再次出境并于下一公历年度内返回入境时,则实际在外天数自下一公历年度一月一日起计算。
(五)出境申报栏申报的物品,均批“原”字,复带入境不必重新申报,只须核对原物,携带下地者在“原”字后加批“下”字。
(六)入境申报栏批注
免税物品批“免”字;扣留物品批“扣”字,加注扣留凭单号码;退运物品批“退”字;放弃物品批“弃”字;并在所批字上加盖长方形验讫章。
放行物品批注后,应同时在“进口物品核放情况”页相应栏目内记载,“名称”栏中填写物品名称、型号、“日期”栏填写办理手续时间,如有其它事项则填入海关批注栏中。
(七)出入境申报栏中“外国货币及票据”项,核对其申报无误后,则紧接申报数额后批“核”字。例:“一百美元核”,并加盖长方形验讫章,此栏不够填报可在“物品名称”栏填报。本项申报后如有空余栏目,应划去。
(八)各关不得涂改非本关的批注。前次入境累计日数如有明显错误,可在本次入境累计日数栏更正,并在海关签印处注明:“前页累计日数误差××日”。
(九)船员入境时声明公休,其船上一切物品均需结清海关手续并全部携带下船,限制物品超出限量的,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在“海关签印”处批“下××轮公休”。重新上船时在其出境页“海关签印”处批“上××轮”。
(十)船员首次出境时携带留船长期自用物品均在第八页出境申报栏申报,至公休前每次入境不必重新申报。公休后重新上船仍需办理重新申报。
(十一)持证人调离,不再承担国际间运营工作,将其证明贴附在“海关记事”上,批注:“调离”,同时批注调离时最近一次入境日期,并加盖印鉴。
(十二)对某些情况需作记载时,可记入“海关记事”页,经办关员须签字并加盖长方形验讫章。
(十三)持证人在外汇商品服务部购物时应将物品名称登在下一页入境申报栏中,将购物后的剩余外汇,登在此页相应栏目中,并将前页日数照转过来,在“海关签印”处批“内购”,完成批注等手续后盖长方验讫章。同时,将所购物品在“物品核放情况”页作记载。
(十四)对本《通知》中所规定列名的第一项物品和《限量表》第二、三、四、五项物品的验放,海关需在《登记证》第92页至108页上登记批注。彩色胶卷的验放,可登记在“海关记事”页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