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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1:34:30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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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企业:
  现将《阿拉善盟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各旗、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认真开展工作,确保2011年全盟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率达70%。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阿拉善盟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城镇无收入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构建和谐社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保障水平与本盟经济发展及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待遇水平与缴费相挂钩,注重社会公平的原则。
  (五)坚持政府引导和城镇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的原则。
  (六)坚持统一制度、统一管理,分级经办的原则。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三条 凡具有阿拉善盟居民户籍,并在本盟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定居,年满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和年满16周岁以上、不足60周岁无正常收入的困难居民,可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现役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及中学就读的学生、已参加企业职工(含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参加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或以其他形式纳入养老保险统筹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及其利息收入构成。
  第五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年内个人缴费可选择200元、400元、600元、800元、1000元和2000元六个档次,参保人员可根据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自行选择缴费档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各档次的缴费额根据我盟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增长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政府补贴。(一)政府对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二)政府对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实行缴费补贴。对个人缴费的前四个档次分别给予35元、40元、45元、50元补贴,对后两个档次均给予55元的补贴。(三)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以为低保户、重度残疾人代缴个人负担部分养老保险费。(四)凡是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府补贴部分资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缺口资金,由盟、旗两级财政按2:8的比例负担。盟、旗两级财政要将政府应负担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五)对政府代缴个人缴费部分或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人员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时各年龄段参保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缴费:
  (一)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须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实际年龄超过60周岁的,每超1年少缴1年养老保险费,但最少缴费年限不得低于5年。
  (二)年满75周岁及以上人员可不缴费,但其子女必须参保缴费。
  (三)年龄不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按年缴费满15年、年龄达到60周岁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四)本办法实施后,年龄达到60周岁,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按年顺延缴费满15年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八条 按年缴费的参保人员,应在每年1月1日至12月20日缴清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可按年或半年缴纳。一次性缴费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当月缴清。


  第四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
  (一)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从城镇居民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和缴费补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12月31日结息一次,年利率按照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确定。
  (三)在缴费期间出国定居或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四)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除本条第三款规定可支取的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由政府按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发放。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本人达到60周岁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计发月数标准为139。


  第六章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一条 (一)本办法实施时,年满60周岁及以上参保人员,一次性补缴15年养老保险费后,从审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二)本办法实施时,年满7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月发给规定数额的基础养老金;也可以一次性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后,从审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三)本办法实施后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缴费满15年的,从审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四)本办法实施后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按规定一次性补缴15年养老保险费后,从审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五)参保人员年龄达到60周岁,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本人又不愿意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养老保险费的,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按其死亡时所领月养老金的标准,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养老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我盟经济发展状况和统筹基金余额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章 业务经办和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各级党委、政府组织实施,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是本地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列入实绩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宣传、参保扩面、待遇支付、核定缴费额并向地税部门出具缴费核定凭证等业务经办工作。
  苏木镇、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城镇居民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和领取待遇等相关业务工作。具体业务由苏木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在旗、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导下开展。
  各旗(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局负责本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本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七条 各旗、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苏木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对辖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定期进行领取资格认证。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保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所需机构、人员、经费,确保工作顺利开展。经办机构要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组织管理。苏木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站)要配备1-2 名专职管理人员,社区居委会需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各级政府要保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启动资金和工作经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按上年城镇居民个人缴费实际收入的2%拨付,由盟、旗(区)财政各负担1%,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章 制度衔接和关系转移


  第十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就业后又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应缴费比例和记帐率折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折算相应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参加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农牧民进城务工或定居的,可将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的享受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出本盟的,个人缴费本息按规定进行转移;无法转移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度实施后,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以及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享受的相关待遇,继续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旗、区财政部门设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支出户。单独建账和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审计和财政等部门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使用、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国家、自治区出台政策后,按国家、自治区政策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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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与审判要旨

  原告李某于2011年2月日在江苏省淮安市花鸟市场购得一只博美犬,2011年7月6日,该博美犬丢失。2011年7月17日晚10时左右,原告李某发现被告钱某怀抱一只博美犬,原告李某认为被告钱某怀抱的博美犬系其7月6日下午丢失的,而被告钱某主张该博美犬系其几天前出资购买的。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公安机关调解期间,双方因对补偿款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博美犬,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能够以其为善意受让人进行抗辩?2、原告是否应对被告所付的费用予以补偿?被告所付的合理费用如何认定。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所购买的博美犬确系原告所遗失。法院认为,遗失物的所有权人不因其对遗失物在遗失期间的不能占有和控制而导致其对遗失物的所有权丧失,因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钱某返还争议博美犬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李某应对被告钱某通过市场交易取得争议博美犬的相关费用予以补偿,被告所付的费用包含购买博美犬时的对价以及喂养博美犬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钱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争议博美犬返还给原告李某,原告李某同时补偿被告钱某因购买博美犬所支付的对价以及遗失期间的合理喂养费用等合计1000元。

  二、本案所涉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所有权人能否向善意有偿取得遗失物的受让人主张追回遗失物以及所有权人应当向受让人支付哪些费用等问题。现分析如下:

  1、追回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有权人能否向善意有偿取得遗失物的受让人主张追回遗失物?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笔者认为,物虽遗失,但基于该物所产生的权能并未丧失,他人占有该遗失物的,系无权占有。无论遗失物的实际占有人是否善意有偿占有遗失物,作为遗失物的所有权人都有权要求占有人返还遗失物。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作了规定,但该条中亦作了除外规定,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该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所有权人追回遗失物的相关规定即属于除外规定,也就是说,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受到限制。本案中,原告李某的博美犬丢失后,被告钱某通过市场买卖行为,实际占有了原告李某的遗失物,但作为该遗失物的所有权人李某,其对遗失物的所有权并不因该遗失物的遗失事实而丧失。因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钱某返还该遗失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受让人以其系善意有偿取得该遗失物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2、遗失物所有权人应补偿受让人合理费用。所有权人应当向受让人支付哪些费用?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但手然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在审判实践中,对法律规定的“所付的费用”作何理解,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分析。(1)受让对价。遗失物事由善意取得人在拍卖市场、公共市场或者在贩卖与其物同类之物的商人处购得的,遗失人偿还其购买的对价,方能取回原物,这一点已无争议。本案中,被告钱某在花鸟市场通过对价交易购得遗失物,应当认定为受让人通过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情形。因此,原告李某应对被告钱某购买遗失物的对价予以补偿。当然,若权利人能够证明受让人在受让时明知系遗失物仍购买的,则另当别论。(2)其他合理费用。除了购买遗失物的对价,在管理遗失物期间所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是否应予补偿呢?《物权法》对此无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权利人亦对除了“对价”之外的费用不予认可。笔者认为,既然遗失物在遗失期间的所有权并未丧失,则善意取得人对遗失物在遗失期间进行的管理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其因管理遗失物产生了避免所有权人利益受损的后果,由此产生无因管理之债。我国《物权法》所规定“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中,并未明确规定“所付的费用”范围仅限于受让人购买遗失物时的对价。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有必要对法律规定中的“所付的费用”作扩大解释,即管理遗失物所产生的合理的无因管理费用亦在受让人所付的费用范围之列,应在权利人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时予以补偿,不再要求受让人单独就其无因管理费用向权利人主张,这样做有利于解决争议时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中的遗失物系宠物,在受让人管理该宠物期间所产生的喂养遗失物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范畴,应由权利人在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时予以适当补偿。至于受让人为照顾遗失物购买的狗房、狗链等费用,并非受让人为照料遗失物所必然需要发生的费用,亦非受让人为了追求达到避免权利人利益受损目的而发生,故不能认定为无因管理费用。并非所有的遗失物在被受让人占有期间均产生无因管理费用,对是否属于合理、必然的无因管理费用,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加以审查,予以区别对待。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化学矿山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化工部


化学矿山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11月26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结合化学矿山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学矿山环境保护的任务是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防治矿山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矿山生态环境,逐步建设清洁、优美、安静、舒适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矿山生活环境和劳动环境。
第三条 化学矿山的环境保护工作应贯穿于自资源勘探、开发研究、建设生产至矿山闭坑的全过程,各有关部门应为矿山环境建设、环境管理创造条件,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以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化学矿山在资源勘探,开发研究建设生产等过程中除必须遵守有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外、并应贯彻执行《中国科学技术政策指南──环境保护》、《化学工业环境保护技术政策》和参照执行《中国自然保护纲要》等有关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化学矿山行业各级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条 化学矿山行业职工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化学矿山行业各级主管部门可设置环境机构或配备专职的环保人员,管理环境保护工作。
各厂矿可根据需要设置环保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搞好本企业的环境管理、环境研究、环境监测等方面的工作。
各事业单位应有兼管机构承担环保任务,负责本部门的环境地质或环保研究、环评、环境工程设计、环境监测、环境教育、环保基础建设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环保职能部门的职责
一、主管部门的环保工作由主管部门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计划、生产基建、科研、设计、地质等业务部门,应做好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环保工作,在此基础上,环保职能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1.负责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并综合、协调、监督本部门的环保工作。
2.制订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科研规划,协调生产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发展。
3.根据《化学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干规定》,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和环境工程“三同时”制度的执行,进行管理和把关。
4.对本部门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进行把关和监督。
5.根据《工业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组织协调本部门的环境监测工作。
6.制订本系统环境保护考核指标和环境保护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和定期检查。
7.组织培训本系统环保人员。
二、企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矿长(局长、经理、院长或校长)负责制,行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者、责任者和决策者、环保职能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1.对本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环保法律、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等进行监督。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环境意识,协调有关环保业务工作。
2.组织编制、实施本单位的环境保护、环保科研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纳入本单位的生产发展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内。
3.制订本单位环保设施、环境监测,建设项目“三同时”,绿化等管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4.管理本单位环境监测、环境统计和分析工作,建立环境保护档案,掌握本系统的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提出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建议和措施。
5.监督检查本单位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和环境工程“三同时”制度的执行情况。参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有关环保设计文件审查,对环境工程施工进度、质量进行检查,并参加竣工验收。参加环保科技成果的技术鉴定和推广,以及组织参加环保技术交流会。

第三章 综合防治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
第九条 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的矿产实行综合评价、综合勘探,并分别计算其储量,提出矿山综合开发利用及保护环境的建设条件。
第十条 矿床勘探应包括环境地质部分。为矿区水污染综合防治和环境建设积累资料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选矿试验以及新工艺、新药剂的开发应包括选矿回水试验。
外排选厂废水应进行废水治理试验,并作为选矿试验报告的组成部分,否则成果不予鉴定,不准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 矿山开发建设应全面贯彻国家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和《化学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一、应严格贯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和环评工作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同步进行、环境工程“三同时”的制度。
二、尽量采用不产生污染或少产生污染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药剂和新设备。
三、执行国务院批转的《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资源(包括三废资源),推行精料政策,降低采场损失率、贫化率,提高选厂回收率,提高联合企业原料、燃料和能源的利用率,尽可能在生产过程中消除或减轻环境污染。
四、合理选择采矿工业场地、选厂、尾矿库和废石场等厂(场)址,应尽可能减少对大气、水系、土壤、名胜古迹及居民区等的影响。
五、建设项目施工应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和减轻污染危害。竣工后,施工单位应修整或复原被破坏的环境。
第十三条 老企业应结合技术改造和工业调整,改造原有工艺流程,综合防治现有污染。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要加强管理,实行文明生产,防治油、水、气、废液等的跑、冒、滴、漏,以减少污染。
第十五条 含砷0.5%以上的高砷硫铁矿石在用户未解决砷污染防治及消除等技术之前,严禁开采。
在风景游览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温泉疗养区等区内及其保护地带内不准开矿。如特殊需要,应经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妥善的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新建矿山应将居住区、医院等布置在矿区污染系数最小方位的下风侧。企业主要烟囟(排气筒)、有毒有害原料、成品的贮存设施,装卸站和坑内矿主扇风井等应布置在工业场地或盛行风向的下风侧。
第十七条 应加强矿山粉尘综合防治,并重点防治游离SiO2含量大于10%和小于5μm的粉尘。
在矿石的采装运过程中,应采取湿式凿岩、洒水等减少粉尘产生、散发的抑尘措施。
原料堆场、选厂、机修设施等各产生和散发粉尘点均应采取防尘、抑尘、集尘和必要的除尘设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矿区烟卤(排气筒)、选厂干燥设施的排气筒、粉尘排风装置等,应注意山坡风和过山气流对烟气、粉尘扩散的影响,必要时应采取对象,以保障职工健康和满足大气环境质量要求。
第十九条 禁止将尾矿、废土石排入江河湖海,有条件时,废土石应尽量考虑内排,并恢复植被,尾矿应尽量考虑综合利用,废石场应采取防止水土流失、防范泥石流的措施和消除二次污染。尾矿库应采取清污分流、防止扬尘并防止污染地下水。尾矿堆坝的边坡应设护坡和排水沟。可溶性毒物废渣堆场应设防渗和截流措施。
第二十条 矿坑和选厂排水应尽量回用,必须外排部分,应满足水环境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废石场排水应根据废石的类别或淋沥试验,设置必要的废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严禁采用废矿井、溶洞、渗井、渗坑或用净水稀释达标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二十三条 炸药加工和电镀的有害污水应经净化,始可外排。
第二十四条 采矿造成地下水位下降,地面塌陷,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应统筹兼顾,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应尽量选用噪声较小采选设备。矿区总图布置应考虑有利于降低噪声和减震作用。噪声大的设备应采取防治噪声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有辐射污染的化学矿山应加强监测,制定防治措施,确保职工健康和达到环境质量要求。
第二十七条 矿山排出的废油应予回收。外排部分应经处理达标。
第二十八条 矿山建设、生产应尽量少占农田、耕地、池塘等生物资源,保存被占用农田中的耕作肥沃土层。在矿区加强绿化,培植植被。管好卫生防护林带等林地,建立良好的生态屏障。新建矿山绿化面积应为工业场地面积的15~20%,老企业要逐步做到可绿化面积90%以上。
采场闭坑、停止废石场、尾矿库和其它堆场等应恢复景观。可复垦部分应复垦,并事先制订规划。对硫化矿应采取防范酸性废水形成的危害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资金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三废”综合利用产品可根据《化学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规定,核算利润,作为防治污染改善环境费用。

第四章 环 境 管 理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是生产、地质勘探、科研、设计和教学及生活的组成部分。各部门要全面安排并纳入本系统的计划管理及生产调度管理之内,做到同步实施、同步发展,每年应考核一次。
第三十一条 环保设施是生产设施的组成部分。环保设备要纳入生产设备管理之中,做到环保设备与生产设备同时维护,同时检修、同时运行。
第三十二条 环保指标(如粉尘合格率、废水、废气排放达标率、环保设施的完好率、运转率等)要纳入生产经营指标,与生产计划同时下达、同时实施、同时考核。环保指标未完成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的绿化工作应有专人负责,绿化规划应纳入本单位的总体规划内。
第三十四条 环境污染事故要及时处理,对重大事故有关环保部门应提出包括调查、分析和鉴定,并附处理意见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领导,每年应定期地向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单位关于防治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及改善职工生活和劳动环境的情况,接受群众批评监督。

第五章 环境科研、环境监测和环境教育
第三十六条 大型联合企业、矿务局、设计、研究院所、大专院校有条件者,可设置环境保护研究机构,开展本系统的环保研究工作,为全面完成矿山行业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技术,并搞好环保科技储备。
第三十七条 有关环境保护的科研课题、进度应与工艺研究同步进行,成果同时鉴定。
第三十八条 开展矿山环保研究,应加强横向联系,有关部门分工合作,开展环保基础建设工作。
第三十九条 化学矿山环境监测网由化学工业部化学矿山环境监测站和各矿山环境监测站(组)组成。应按照《化学矿山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为矿山环境管理,制定化学矿山行业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各矿区总体环境规划提供依据。
第四十条 化学矿山行业大专院校、中等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应设置环境保护课题,以提高环境意识,有条件的院校应设置环境保护专业,培养化学矿山环境保护专业人才。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对化学矿山行业环境保护工作做出下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综合防治生产性粉尘、废气、生产废水、酸性排水、噪声、辐射等方面以及绿化和复垦做出贡献者。
二、在废石、废渣、尾矿等综合利用方面成绩显著者。
三、在管理、地质勘探、科研、设计、监测和教育、宣传等方面对环境保护做出显著成绩者。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具有下列情节者,应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罚款、赔偿损失、限期治理或勒令停产,并追究肇事者及有关领导的责任。
一、不执行环境工程“三同时”制度,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生态遭到重大破坏者。
二、不完成限期治理污染的计划,造成严重污染事故者。
三、管理混乱或违章操作,造成严重污染事故者。
四、用矿井、溶洞、渗井或用净水稀释达标排放有毒有害废水,造成环境污染的严重事故者。
五、对检举、控制造成严重污染事故进行打击报复者。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如有与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条款,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化学矿山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化学矿山的勘探、科研、设计、施工及大专院校等部门可根据各部门的特点,制定本单位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并报化学工业部化学矿山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