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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5:04:38  浏览:8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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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2 号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业经2012年9月21日十一届1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奕威

2012年9月28日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
  职工个人和职工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国家规定的免税范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超过部分应依法纳税。
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规定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
缓缴、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坏账核销的申请;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四条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和注销的登记;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负责受理和审核单位变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以及缓缴、补缴申请;
  (六)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九)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一)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十二)承办市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地方税务、房产、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按照市公积金管委会决策、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支付超过家庭工资收入一定比例的房租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按月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两部分组成。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个人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各自计算到元,元以下单位四舍五入。
  职工和单位按不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高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0%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需要在上述幅度内进行变更的,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计算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发布)执行。职工工资由下列六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七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工商、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和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义务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提取、贷款、结算等业务,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指定的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按照操作规范,为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供便利服务。
  前款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对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提供专业担保服务的机构。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本规定施行后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只能为每个职工在一个受委托银行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未经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
  第十一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和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市、县(区)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七条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至6月进行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倍数。职工月工资未超过以上限额的,以实际工资额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职工月工资超过以上限额的,以该限额作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每年4月30日前公布下一汇缴年度住房公积金最高月缴存基数和最高月缴存限额。职工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之和,不得超过该最高月缴存限额。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少缴部分。每次申请期限不超过一年。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和职工个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后提出变更申请。每个单位只能选择一个单位缴存比例。缴存比例确定后,在一个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即从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内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
出补缴方案,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执行。
  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补缴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的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
  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或司法部门裁定的工资,或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后确定。
  第二十条 单位及其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其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基本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租赁市场住房(租赁合同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可按房租的一定比例提取,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房租全额提取;
  (七)非本市户籍的务工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下岗、失业人员男性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女性40周岁以上(含40周岁)的;
  (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
  (十)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十一)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二)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三)因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四)在自住既有住宅中安装电梯的;
  (十五)市公积金管委会认为可以提取的其他情形。
  职工依照前款(二)、(三)、(四)、(七)、(八)、(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依照前款第(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后,其依法享受的社会保障权利不受影响。
  第二十一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其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且继续正常缴存;
  (二)自有资金支付购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无未清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职工支付购(建)房款的自有资金比例,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市的住房价格、政策、职工购买住房能力及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情况拟订,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定,市公积金管委会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四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质押、抵押、保险、阶段性保证、全程保证,以及上述担保方式的组合。具体的贷款担保方式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自觉履行及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积极催收逾期未清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
  第二十六条 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予以清缴。
  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分立、合并或者改制时,应当在明确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职工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基数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决定前,应当采取调研、座
谈、听证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在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凭证。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便利服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可用于购买国债的最高比例,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支付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在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中拨付。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实行分立账户、独立核算。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年报,包括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的情况、财务报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职工有权对本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变更、注销登记;
  (二)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法对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变更、注销登记;
  (二)是否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是否符合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
  (四)是否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五)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否超过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最高限额。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取消其1年至5年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资格,并由职工所在单位进行教育处理。
  单位或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职工个人以欺骗手段非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取消其1年至5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依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业务操作规范。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人民政府2007年9月19日发布的《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惠府令第44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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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07〕8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防城港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





防城港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本市最低收入和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中最低收入和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补贴由其自行租赁的住房,或直接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防城港市建设规划委员会是本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廉租住房保障体系的相关职责。

市民政局负责协同市建规委等相关部门对最低收入家庭的廉租住房申请进行审核,核实申请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情况。并与市建规委配合做好廉租住房的其它相关工作。

市财政局按照规定编制相关财政预算,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各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核查、登记、配租、补贴发放及年审等相关工作。

城区民政部门配合城区房产管理部门、城区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出具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配合城区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等相关工作。

市发改、房改、住房公积金、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筹措的办法: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比例安排的资金;

(三)市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基金的增值收益中按有关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发展基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城镇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本市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属政府投资兴建和收购、社会捐赠方式的廉租住房,由市建规委统一负责管理与维修;属其他聚道调配的廉租住房,原产权、管理与维修关系不变。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实际取得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1年以上,并在本市实际居住;

(二)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或等于8平方米;

(三)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或等于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

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对城镇廉租住房申请条件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已纳入物业管理小区的廉租住房物业管理参照有关物业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审批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申请廉租住房应当填写《城镇居民廉租住房申请表》后,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2.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和户口本;

3.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有住房证明;

4.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全部需补正的手续和材料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不一次性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廉租住房申请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申请资料报送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

(四)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联合城区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核查通过的,在《申请表》中"调查意见"一栏中填写调查意见后报市建规委。

核查应当采取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五)市建规委在接到各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牵头召开"市廉租住房资格审查小组"工作会议,对各城区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审查, "市廉租住房资格审查小组"成员包括:城区政府、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房改办。审查通过的,将申请家庭的户主姓名、身份证号、户口所在地等情况在其家属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社区)、《防城港日报》或其它新闻媒体进行为期15日的公示。

对公示对象有异议的,由市建规委与各城区政府负责复核,确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建规委下发《防城港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审查结果通知单》。

无异议或经复核后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建规委向申请家庭下发《防城港市廉租住房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登记通知书》)。

(六)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建规委将登记情况批转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对登记的家庭予以轮候排序,再根据每年的房源数量和保障基金筹集情况决定住房配租和租金补贴的家庭户数,对已收到《登记通知书》的廉租对象家庭进行配租或发放租金补贴。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经审核后,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市建规委备案,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建规委取消登记。

第十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廉租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给予优惠。对城镇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0平方米。

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对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定期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物价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的相关家庭户、家庭人口及住房使用面积的计算方法作如下规定:

(一)最低收入家庭户的计算:

以公安部门所核发的户口簿登记户主为依据,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最低收入家庭的家庭人口计算:

与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而且均登记同一户口簿;

因入托、求学等原因,父母将未成年孩子户口登记亲友处,其人口可在父母处计算。

(三)最低收入家庭的房屋使用面积计算:

1.房屋建筑面积除以1.33计算房屋使用面积,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为准。

2.已获得福利分房或租赁户与廉租住房申请人同属一人的或属配偶关系的,应将该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3.正在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最低收入家庭,因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状况发生变动的,应重新计算住房面积。

4.凡在旧城改造或其他工程拆迁时、单位分房或住房解困过程中已作过安置,由于自己的原因未落实住房的,其住房面积的认定,以原安置的面积为准。

5.在计算人均使用面积时,对同一本《房屋所有权证》或租用公有住房凭证的家庭中有两本以上户口簿的人口均应统一计算。

第十四条 防城港市廉租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的程序:

(一)市建规委向已获准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下发《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通知单》,同时送市财政局备案。

(二)市建规委将已获准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批转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由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向已获准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下发《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通知单》。

(三)市建规委通过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实际补贴面积和补贴标准将租赁住房补贴直接支付给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再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

实际补贴面积按住房保障面积扣除家庭拥有私有住房的使用面积计算。

(四)租赁住房补贴每月发放一次,其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通知单》批准当月发放办法是:通知单在15日以前发放的,发1个月租赁住房补贴;当月16日以后发放的,发半个月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五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无正当理由3个月内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由城区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市建规委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年度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进行调整,并报市建规委备案。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备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当在接到市建规委作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腾退住房。不能按时腾退的,从次月起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租;12个月内拒不腾退的,市建规委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

第十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配租或租金补贴的,申请人应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经查实有虚假申报的,应停止或取消轮候配租权和租金补贴,已领取租金补贴的应如数退回,如已配租的应取消其承租权,清退房屋,补交商品房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拒不清退房屋的,按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规委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一条 负责廉租住房配租或租金补贴工作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出资兴建或购置房屋,以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报市建规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东兴市、上思县的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8月30日印发的《防城港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防政办发〔2006〕50号)同时废止。

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

司法部



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

  (2001年2月20日司发通[2001]019号)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管理,保障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司法鉴定工作,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获准设立和执业的凭证。
  第三条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是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依管理职能分工分别核发。
  第五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抵押、转让和故意损毁《司法鉴定许可证》。除司法行政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六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在其执业场所公开悬挂。副本为折叠式,用于年检、量证收费以及其他用途。
  第七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载明: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鉴定业务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以及证号。
  第八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载明: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注册资产、鉴定业务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号,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情况,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检验情况,司法鉴定机构受处罚情况。
  第九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编号方法由司法部统一确定。《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证号为七位数:
  第一、二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司法部代码,代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四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地区代码,代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确定;
  第五、六、七位为司法鉴定机构代码,代码由发证机关确定。
  第十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为六年,期满时由原发证机关换发。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度检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检验印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如有遗失或者意外损毁,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申请挂失,并依照规定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持《司法鉴定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因停业、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将《司法鉴定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司法部代码
  司法部 10
  北京市 11
  天津市 12
  河北省 13
  山西省 14
  内蒙古自治区 15
  辽宁省 21
  吉林省 22
  黑龙江省 23
  上海市 31
  江苏省 32
  浙江省 33
  安徽省 34
  福建省 35
  江西省 36
  山东省 37
  河南省 41
  湖北省 42
  河南省 43
  广东省 44
  广西壮族自治区 45
  海南省 46
  重庆市 50
  四川省 51
  贵州省 52
  云南省 53
  西藏自治区 54
  陕西省 61
  甘肃省 62
  青海省 63
  宁夏回族自治区 6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