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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02:05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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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暂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54号



《曲靖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暂行办法》经2010年12月3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曲靖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的指导意见》(云劳社发〔2008〕26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曲靖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含各级财政补助)的参保人员。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费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调剂使用,年度使用额控制在当年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总额的30%以内,不另行筹资。

第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门诊医疗费用,符合云南省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由城镇居民门诊统筹基金按20%的比例报销,一个统筹年度内门诊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报销限额为2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不纳入门诊统筹报销范围。

第五条 参保人员门诊治疗范围的特殊疾病有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门诊用药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门诊用药治疗)、精神病(门诊用药治疗)等疾病,其门诊医疗费符合云南省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有关规定报销,年度内发生的门诊费用与住院费用累加计算,办理规定特殊病种的参保人员,只享受规定病种待遇的门诊医疗费用,不再享受其他疾病门诊统筹医疗待遇。

第六条 参保人申请特殊病门诊的医疗病种,须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定点医疗机构作有关检查诊断后,将病情证明和有关确诊资料交由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确认证明作为参保患者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报销的依据。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参保患者按照“就近就医、方便管理”的原则,选定1所—2所二级以下(含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普通门诊就医点;特殊疾病门诊可以选择三级及三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参保人凭社会保障卡和身份证在门诊就医,定点医院负责核实参保居民身份,并将就医信息及时录入计算机。参保居民在定点医院门诊就医费用实行前台结算,个人自付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其余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就医地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第八条 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在统筹地以外就医的,应选择1所当地的二级以下(含二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报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全额垫付,在缴费有效期内按规定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门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二)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三)自杀、自残的。

(四)因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赔偿责任的。

(六)施行美容及整容整形、保健、安装假肢、义齿、义眼的。

(七)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市、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费用的收支结算和资金划拔工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费用与住院费用结算实行同步管理,按月结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费用支出、住院费用支出、特殊疾病门诊支出要分别列账,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和待遇支付标准可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状况作适当调整。调整标准和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 1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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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国际保护述要

倪学伟

人权,是指以自然的人为基础,社会的人为本质,由一定的社会物质文化发展水平所决定,人作为人所享有的和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人权的国际保护就是指国家依国际法负有义务对人权予以确认、尊重和保护。
人权具有二重性,即人权的国际法属性和人权的国内法属性。对属于国内法管辖性质的人权来说,人权从属于主权,主权高于人权,必须坚决反对任何国家以“人权”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侵犯别国主权。所谓的“人权外交”只是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人权的国际保护是针对人权的国际法性质而言的,是主权国家承担条约义务和习惯国际法义务的结果。所有国家都应对符合全人类利益的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坚决反对任何国家以“内政”为借口侵犯国际人权。
人权是一个历史的、发展的概念,在联合国及有关国际人权组织的推动下,人权国际保护的内容在不断扩大。目前,比较成熟的人权国际保护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民族自决权
这是指在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民族有权决定其政治地位,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的发展,并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联合国宪章》确认了民族自决是一项国际法原则,并把它同人权联系起来。1952年联大通过的《关于人民和民族自决权的决议》,首次将自决权作为一项人权保护的内容加以规定。1960年联合国通过了《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对《联合国宪章》所载的自决原则加以具体化,具有重大意义。1966年“联合国人权公约”的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并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之发展。”这一规定是对人权国际保护的重大发展,把人权从单纯的个人权利发展为一项集体权利,这是对人权概念的首次重大突破。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进而将民族自决权列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族自决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是充分享有其他人权和基本自由的重要保证。每一个国家都有义务依照宪章的规定,通过共同的及单独的行动来促进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和自决权的实现。
二、国际和平权
维护国际和平,保障全人类享有和平的权利,是全世界为之奋斗的崇高目标。1928年通过的《放弃把战争作为实施国家政策的工具的公约》,即《巴黎非战公约》,首次以多边条约的形式郑重宣布禁止战争,为和平权的实现奠定了最初的法律基础。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8条规定:“人人有权要求一种社会秩序和国际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本宣言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自由能获得充分实现。”这是第一次把“国际秩序”作为实现人权的条件规定在联合国的人权文件中,而把和平权或者称为国际和平权作为人权的一部分,被广大发展中国家提出来,则是八十年代以后的事。必须明确,和平权是国际人权保护法所特有的概念,不属于国内法所保护的人权范畴。和平权是人类享有的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其涵义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所有国家都负有国际法上的义务,进行避免从事侵略战争的宣传,防止军国主义复活,严惩军国主义分子;彻底禁止并销毁核武器、细菌武器和化学武器;对于军事大国来说负有特别义务全面裁减军队,严禁推行扩张、霸权政策;各国都有义务用和平方法解决一切争端;禁止使用战争和非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
三、民族发展权
民族发展权或称发展权,是指所有国家和民族都有自由谋求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发展权作为人权的内容,首先是非洲国家提出来的。1986年阿尔及利亚“正义与和平委员会”发表了《不发达国家发展权利的报告》,明确提出人类没有发展就不能生存,发展权是一项人权。198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发展权宣言》,确认发展权是每个人及所有民族和国家的权利。发展权是个人人权,又是集体人权。国家和民族的发展,将为个人的发展创造更为有利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条件,而个人的发展也必然会推动和促进整个国家和民族的发展。发展中国家为摆脱贫困和落后状况,有权推动其民族经济和社会、文化的发展,提高社会生产力和人民生活水平。对发达国家而言,发展权也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因为发达国家追求持续繁荣不能建立在多数国家长期处于不发达和贫困的基础上。总之,承认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是全人类发展、进步和繁荣的基本保障,发展权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世界各国的共同发展和共同繁荣。
四、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
第三世界国家在反对殖民主义和霸权主义的斗争中,首先提出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的概念。1967年11月1日,马耳他常驻联合国代表阿尔维•柏多提出,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底及其资源不属于任何国家所有,而是全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签订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36条规定:“‘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第一次以造法性条约的形式正式确立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的法律地位。1979年的《月球协定》规定:“月球及其自然资源均为人类的共同财产”,1972年11月16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也规定,某些纪念碑、地区和自然构造是“整个世界的继承财产”的一部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是“第三代人权”的主要内容之一,是第三世界国家经过长期斗争而获得的重要人权。
五、人类环境权
对于人类来说,地球只有一个,人类赖以生存和活动的空间就是自然环境,它由陆地、大气、水、矿藏、草原,森林、野生和水生动植物等构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在现代社会,随着各国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在不断改善人类生活条件的同时,也在不断地损害着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地球资源的有限性和生态环境的脆弱性,使人类逐渐认识到环境问题的重要,人类环境权,亦称民族环境权,便应运而生。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1982年的《世界自然宪章》、1992年的《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都规定了人类环境权的有关问题。人类环境关乎全人类的利益,每个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负有义务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发展中国家应避免“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把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以保证“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
六、防止种族歧视
种族歧视是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民族或人种的不同而对异己的种族加以排斥、限制和虐待等作法。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序言部分规定:“深信任何基于种族差别的种族优越学说,在科学上均属错误,在道德上应予谴责,……理论上或实践上的种族歧视均属无可辩解。”种族歧视扰乱民族间的和平与安全,使国家的合作受到严重威胁,甚至可能引起国际冲突。任何形式的种族歧视都是国际犯罪行为,是国际人权保护法禁止的。
在各种形式的种族歧视中,最为严重的形式就是种族隔离。种族隔离是危害人类的罪行,所产生的不人道行为有“杀害、任意逮捕或非法监禁一个种族集团的成员,对一个种族集团强加有意灭绝集团的生活条件,建立法律和社会条件阻止一个种族集团的发展和参与其本国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等等。”1973年联大通过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公约》,宣布种族隔离是违反《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的罪行,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禁止种族隔离已是国际强行法上的一个规则。南非的种族隔离政策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声讨,1994年4月南非举行了首次多种族大选,种族隔离制度终于在南非历史上宣告结束。
七、防止并惩治灭绝种族罪
灭绝种族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的犯罪。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灭绝种族的行为是德、日法西斯仇视人类政策的组成部分。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规定,灭绝种族的行为包括:1、杀害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的成员;2、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3、故意使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态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4、强制施行办法妄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5、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无论是根据宪法负责的统治者,还是政府官员或平民,只要犯有灭绝种族罪,或煽动或密谋犯这种罪,缔约国都有义务进行追诉并惩治。1948年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是联合国主持下制定的第一个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于195l年1月12日正式生效。
八、禁止奴隶制及类似的制度与习俗
1926年在日内瓦签订了《禁奴公约》,对禁止奴隶制度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除最露骨的奴隶制外,世界不同地区还存在着某些类似的制度与习俗,因而1956年在日内瓦签订了《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的补充公约》,补充公约于1957年4月30日生效。按照补充公约的规定,奴隶制、债务质役、农奴制应该完全禁止,类似于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应尽速完全废止,包括:1、女子的父母等接受金钱或实物的报酬,将女子许配或出嫁,女子本人无权拒绝;2、女子的丈夫等在取得代价的情形下将女子转让他人;3、女子于夫亡后可为他人继承;4、役使儿童少年或剥削其劳动力。
九、难民的国际保护
联合国于1946年12月5日通过决议,建立了国际难民组织。1951年1月1日,根据联大的决议,在日内瓦成立了“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一般又称之为“难民署”取代了国际难民组织。
所谓难民,是指由于有根据惧怕因种族、宗教、国籍、居于某一特别社会团体或持某种政治见解等原因受到迫害,而离开他们拥有国籍的国家,并且不能或由于这种惧怕而不愿受到该国保护的人。1951年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67年的《难民地位议定书》,是对难民进行国际保护的法律根据,难民属于避难国管辖,享受国际保护和避难国的保护。难民不同于政治避难者,也不同于一般的外国人。难民的特点是身在其国籍国之外,得不到国籍国的保护或不愿受这种保护,有充分理由认为是受到政治迫害、宗教迫害或种族迫害,或有正当理由惧怕这种迫害。政治避难者一般是遭受追诉的外国人,只要获得某一国家的庇护即不能被引渡给另一国;难民是因为遭受迫害而形成,但不属于受追诉的范围,难民可以由一国转移到另一国,不存在引渡的问题。一般外国人可以享受其国籍国的外交保护,并受居留国属地优越权的管辖;而难民得不到任何国家的外交保护,仅受避难国的属地管辖,不受任何国家的属人管辖。
难民在避难国就财产、自营职业、自由职业、初等教育以外的教育等方面享受不低于一般外国人所享有的待遇,在艺术权利和工业财产的保护、初等教育、公共救济、劳动立法和社会安全以及向法院申诉等方面享受国民待遇,在以工资受偿的雇佣、结社权利方面享受最惠国待遇。缔约国负有义务不得将难民送回难民的生命和自由受到威胁的地方,即“不驱回原则”。难民在避难国应遵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维持公共秩序而采取的措施。
十、消除性别歧视和保护妇女权利
性别歧视主要是指对妇女的歧视,即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除和限制。1981年9月3日生效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是消除性别歧视方面最重要的国际公约。公约要求所有缔约国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采取制定法律等措施实现男女平等原则,消除男尊女卑思想的偏见和习俗,确认教养子女是父母共同的责任,防止对妇女歧视,确保提高妇女的地位。缔约国应采取一切措施,消除任何人、团体或组织对妇女的歧视。
十一、保护被拘留或监禁者的权利
保护被拘留或监禁者的权利主要是关于司法方面的人权问题。1955年联合国第一次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对囚犯的住宿、饮食、医疗卫生、教育及娱乐作了详细规定,并要求必须尊重囚犯所属群体的宗教信仰和道德标准。1984年联大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于1987年6月26日生效。酷刑是指为取得情报或供状,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以官方身份行动的人造成或在其唆使或默许下造成的。酷刑是人类社会的“一项古老的罪恶”,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酷刑行为,并应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犯罪,依法予以惩处,对酷刑受害者给予保护和赔偿。
十二、反对国际恐怖主义
国际恐怖主义是指个人或组织在国际间有意识地使用暴力制造恐怖,并以杀害或威胁杀害个人或人群的生命、破坏公私财产为手段,以实现某种政治目的或其他目的的行为。集体恐怖主义或国家恐怖主义是恐怖主义最严重的形式。1937年11月,有20多个国家在日内瓦签署了《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这是国际上反对恐怖活动的第一个公约,但至今未生效。反对空中劫持犯罪的三个公约,即《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是反对空中恐怖活动的国际公约。1973年联大通过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以及1979年通过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要求有关缔约国采取相互合作的行动,对劫持人质等国际恐怖活动加以惩处。国际恐怖主义的产生有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和复杂的国际政治斗争背景,各国都应毫无保留地坚决谴责和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活动,加强国际合作,对从事恐怖活动者给予严惩。恐怖活动是国际犯罪行为,反对国际恐怖主义,应严格遵守国际法原则,在公认的国际法范围内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


本文首次发表于《四川法学》1998年第1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问题的答复

1991年3月11日,国家工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你局商标广告管理处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七日《关于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有关问题的请求》(〔1990〕第22号),现答复如下: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所指的商标标识,包括注册商标标识和未注册商标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