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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高等学校自主选拔录取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39:41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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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高等学校自主选拔录取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高等学校自主选拔录取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学厅[20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高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各试点高等学校:

  2012年高校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工作,要按照《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促进拔尖创新人才选拔和实施素质教育为目标,建立健全高校招生综合评价体系为重点,严格管理,规范有序,确保公平公正和择优选拔。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高校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工作定位

  高校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工作作为高考制度的重要补充,要坚持方向,在统一高考的基础上,着力完善高校自身的综合评价体系,主要招收具有学科特长,以及全面发展且具有创新潜质的考生。继续探索部分试点高校联考。各试点高校要加强领导,精心实施,积极探索学校自主考核与高考、高中学业水平考试、综合素质评价相结合的人才综合评价、多样化选拔录取模式,引导中学开展素质教育,促进高水平大学建设。

  二、招生简章与计划

  开展自主选拔录取试点的高校须制订本校2012年度自主选拔录取招生简章及实施方案,内容包括领导机构、招生计划、报名条件、报名方式、考核办法、工作程序、入选考生确定标准、录取要求、咨询方式、监督机制、申诉渠道等。表述要准确、规范、清晰,避免产生歧义或误导考生。简章及方案报经教育部核准备案后,方可向社会公布。

  自主选拔录取计划纳入试点高校年度招生计划,按教育部有关生源计划编制工作的要求列入“其他类”部分。试点高校自主选拔录取人数一般不超过本校年度本科招生计划总数的5%。

  三、招生程序及要求

  1.符合高考及高校自主选拔录取报名条件的申请考生,须按试点高校确定的报名时间和方式等要求报名。中学向试点高校推荐自主选拔录取申请考生时,应事先制订并公开推荐工作方案,尊重申请考生的自主选择,择优推荐,在校内公示推荐名单。

  2.申请考生或其所在中学应如实提供申请考生在高中阶段德智体美等各方面发展情况,包括高中阶段课程成绩、学业水平考试和综合素质评价情况,以及获奖、特长等证明及写实性材料。同时,申请考生应提交个人自荐报告,内容包括自身成长经历及体会、个性特长及取得的成果、进入高校的努力方向及设想等。申请考生和所在中学须对材料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3.试点高校应组织专门力量,按本校自主选拔录取报名条件对申请考生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参加本校考核的名单并及时告知考生。试点高校在确定拟参加本校考核的申请考生时,应兼顾生源质量与区域分布的合理性,向在学科专业方面表现突出的申请考生、向扎实推进素质教育的地区或中学、向农村地区中学或申请考生适当倾斜,并合理控制参加本校考核的学生数量。

  4.试点高校的考核是高校招生录取的重要依据之一,须参照国家教育考试的相关规定执行,自主负责考核管理工作,严格考务管理,严肃考试纪律,确保考试安全和良好的考风考纪。

  5.试点高校要结合学校自身特色及相关专业的培养要求,积极探索测试内容和形式改革,着重对学生学科特长、创新潜质和综合能力的考查。鼓励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或者专家面试为主等方式进行相关考核。有条件的高校可逐步开展远程网上测评。

  6.试点高校的考核时间安排在2012年春节国家规定的全国放假日之后。

  7.试点高校组织专家组,依据自主选拔录取招生简章及方案,对申请考生的材料进行审查,结合考生的高校考核成绩,按自主选拔录取计划数的适当比例(原则上控制在120%,最高不超过200%)择优提出候选考生,由高校招生领导机构审核后确定入选考生名单以及每名入选考生的相应录取要求。试点高校对入选考生高考成绩的录取要求,不应低于考生所在省(区、市)试点高校同批次同科类录取控制分数线。

  8.试点高校须将所有入选考生名单及其相应录取要求报送生源所在省级招办并通知所在中学。中学、高校、省级招办须分别在考生所在中学、高校以及生源所在省级招办信息发布平台上进行不少于10个工作日的公示。中学公示的考生信息须保留至当年8月底,高校和省级招办公示信息保留至当年年底。4月20日前,试点高校须按教育部有关报送信息格式要求将经公示的入选考生数据库上传至“阳光高考”平台(http://gaokao.chsi.cn)。有关生源所在省级招办应于4月30日前在阳光高考平台上核对、补充、确认考生的相关高考报名信息。5月10日起,阳光高考平台集中公示高校所有自主选拔录取入选考生信息。

  9.入选考生须参加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并根据所在省级招办及参加考核的试点高校的要求填报志愿。

  10.鼓励省级招办单设自主选拔录取考生的志愿表或志愿栏,并将入选考生填报高校志愿时间安排在高考之前。对满足试点高校录取要求的入选考生,在实行平行志愿投档的省(区、市),省级招办应在高校所在本科批次录取开始前,向考生选报的试点高校投档;投档线按试点高校在相关省(区、市)公布的本科招生计划数和确定的调档比例所形成的投档线测算值执行。在未实行平行志愿投档的省(区、市),省级招办应在高校所在本科批次录取时,向考生选报的试点高校投档。

  11.试点高校须按前期确定的入选考生录取要求,对通过本校考核且经有关生源所在省级招办备案和阳光高考平台公示的考生进行录取。试点高校在向有关省级招办提交拟录取自主选拔考生数据时,须对相应考生标注“自主选拔”录取类型。

  12.探索实行联考的部分试点高校适用上述办法。拟开展其他形式的自主选拔录取试点的高校,有关方案需报教育部同意后方可实施。

  四、对在高校自主选拔录取中存在违规承诺及操作、虚报或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考试作弊、替考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一经查实,依据有关规定分别予以严肃处理:

  责任属试点高校的,将予以暂停或取消其自主选拔录取试点资格的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者的相应责任;

  责任属推荐中学的,视情节轻重将在其所在省(区、市)中学及有关试点高校或全国范围内予以通报,并责成相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追究有关责任者的相应责任;

  责任属学生本人的,未入学者,取消其自主选拔录取考核成绩及参加当年高考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并将有关情况记入考生高考诚信电子档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者,由高校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

  五、试点高校和各省级招办、有关中学要密切配合,各尽其责,认真做好自主选拔录取各环节工作,贯彻高校招生“阳光工程”的各项要求,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和社会监督,确保管理举措、条件保障、监督检查落实到位。对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妥善处理,并及时上报我部。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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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已经2001年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松材线虫病,保护松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松材线虫病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松线虫病防治工作,具体工作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松材线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条 松林分布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并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负责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五条 松林分布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松材线虫病防治知识宣传和培训,引导森林经营者调整林业生产结构,推广先进技术,奖励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松林分布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监测制度和监测网络。


  第七条 松林分布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人员根据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对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加工、经营场所实施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


  第八条 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木材检查站;发生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加强对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调运的检疫检查。


  第九条 对经检疫发现带有松材线虫或松褐天牛的寄主植物,能够作除害处理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除害处理;不能作除害处理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调运、改变用途或者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销毁,其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划定黄山风景名胜区和九华山风景名胜区为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
  其他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治工作实际需要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禁止将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
  禁止在每年的4月1日至10月31日将松材线虫寄主植物运经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通往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路口依法设立有关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禁运标志。


  第十二条 森林经营者发现濒死木或者枯死木,应当及时予以清除;发现松材线虫病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报告。
  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鉴定并上报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情况;涉及毗邻地区的,应当通知毗邻地区有关单位,加强联防联治。


  第十三条 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和松材线虫病除治技术要求,制定松材线虫病防治方案,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森林经营者应当按照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进行除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松材线虫病除治过程进行监督,并负责查验除治结果。


  第十四条 木材加工经营单位和个人收购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区内因松材线虫病而采伐的松树,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安全利用,并报疫情发生区和加工经营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疫情发生区和加工经营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发病松树利用情况档案。


  第十五条 对有权属争议的发病松树,由负责人处理权属争议的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除治。
  因除治而采伐的松树,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处理,所得收入待争议解决后归还权属方。


  第十六条 松材线虫病防治费用,由森林经营者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森林经营者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所购松树,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松材线虫病监测、检疫、疫情上报、除治过程中违法失职,造成松材线虫病传播扩散的;
  (三)骗取、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松材线虫病,是指通过松褐天牛携带松材线虫侵入感染松树而造成的一种毁灭性松树病害。
  本办法所称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区园林绿地社会化养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区园林绿地社会化养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石政办发〔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石家庄市城区园林绿地社会化养护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日



石家庄市城区园林绿地社会化养护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区园林绿化管理,不断提高全市绿化养护水平,本着养事不养人的原则,对城区绿地实施社会化养护管理。根据省、市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区内凡2003年(含)后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社会援助的各类新建公园绿地、河系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养护项目的管理行为,均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市园林局对城区园林绿地社会化养护履行监督、管理、指导职责,实行统一管理,即:统一标准、统一招投标、统一考核。

第四条、市园林局结合国家、省、市各级绿地养护管理的标准、办法和具体情况,制定本市园林绿化养护相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管理单位是指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相关职能,专门负责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的责任单位。养护单位是指经公开招投标确定的城区园林绿地养护企业。

第六条、为巩固我市绿化建设成果,促进绿化养护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对养护单位管理采取优胜劣汰的原则。在养护管理考核中,对于诚实守信,养护成果优秀的企业给予奖励;对违反管理规定、合同约定,管护效果较差的企业及时终止合同,依法清理出绿化养护市场。

第二章招投标

第七条、园林绿地养护招标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新建、扩建绿化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合同养护期满并整改合格后;

(二)各项技术资料及图纸齐全;

(三)招标项目已经市园林局审核。

第八条、养护期满、符合招标条件的绿地,由管理单位申请,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

第九条、园林绿地社会化养护在政府确定的招标市场公开招投标。招投标工作接受市园林局纪检监察室及上级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参与投标企业应具备养护工程所要求的园林绿化工程资质,通过养护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同时须通过资产财务状况、经营业绩、人员和机械设备等情况的资格预审。

第十一条、投标企业须了解标段绿化情况,提出完整的养护计划方案,作为评标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养护单位养护绿地面积应与自身资质能力匹配,禁止重复投标。

第十三条、为保证绿化养护质量,中标企业应向管理单位缴纳年养护费用的15%作为履约保证金。

第十四条、中标单位养护期限一般为3年,由管理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园林绿地养护承包合同。

第三章主管部门责任

第十五条、市园林局公园处、绿化处为社会化养护管理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全市绿地的社会化养护工作。

安全保卫处负责社会化养护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诚信处负责园林企业的审查备案工作。

第十六条、主管部门负责主持绿地养护招标工作;根据不同绿地特点,对园林企业人员、设备等资质条、件与绿化养护规模做出具体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应充分掌握城区绿化情况,根据各管理单位绿化基础情况,提出年度养护目标,下达到各单位,并对其落实养护目标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主管部门根据《石家庄市园林绿化考核办法》开展考核工作,根据日常考核情况进行年度总结,对各类养护企业进行分类排名,作为末位淘汰的依据。养护期未满半年的企业暂不参与年度排名。

第四章管理单位责任

第十九条、管理单位应积极落实上级提出的绿化养护目标和各项要求,并将责任分解下达给各养护单位,监督养护单位合同职责的履行,制定科学的管理方案和对养护单位的管理考核办法。

第二十条、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同养护单位签订养护合同,以合同附件或其他形式明确养护细则要求和作业标准。将绿地移交给养护单位时,依照合同约定提供各类政策、标准和技术上的支持、指导,并按照合同和考核结果及时、定期拨付养护经费。

第二十一条、管理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定期和不定期对绿化养护情况进行考核和检查,并结合市园林局检查考核结果,对养护单位进行月度综合考核评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同时留案备查并上报市园林局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管理单位对养护单位的养护费拨付实行以分计酬原则。根据月度考核结果,考核成绩达到“优秀”等次的,拨付足额养护费;未达到“优秀”等次的,按照得分百分比拨付养护费;复查达到“优秀”等次的,拨付被扣除养护费的50%。市园林局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以上工作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管理单位须每季度向市园林局书面汇报绿化养护工作,提出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案。

第二十四条、管理单位应自觉接受行政、社会监督和数字化管理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及时处理、及时反馈。

第五章养护单位责任

第二十五条、养护单位应严格遵循我市绿化养护管理标准,制订养护管理组织方案,落实管理单位下达的养护目标,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和管理单位要求进行养护作业。

第二十六条、养护单位应树立责任意识,按照养护质量标准作业,养护期内出现树木、花草等绿植死亡缺损的,由养护单位出资及时补植。

第二十七条、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养护单位负责保护责任范围内各项园林设施。对擅自侵占绿地、破坏绿植和损毁设施的,养护单位应及时制止处理,并向管理单位报告。因管护不利造成园林设施遭破坏、丢失的,须负责维修、更换、赔偿。

第二十八条、养护单位须同管理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在日常养护作业时加强安全管理,重视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养护期间出现一切安全事故,须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养护单位应加强自然灾害多发期的养护管理,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并妥善处理。因防治不利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养护单位应严格执行《石家庄市园林绿化考核办法》要求,接受市园林局和管理单位定期或不定期考核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按要求及时整改。

第三十一条、养护单位应注重履行相关社会责任,遇有自然灾害应主动参抢险救灾,服从管理单位救灾调遣。养护单位不得拖欠职工工资,各项养护作业的实施应尽量不影响社会生活。

第六章奖惩

第三十二条、因管理单位对养护单位监管不力造成养护质量下降的,追究相关管理人员责任。管理单位年度养护考核成绩作为对单位领导班子及职工年度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养护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他人转包中标项目,违者解除承包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对管理单位进行赔偿。

养护单位因自身原因中途退出者,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管理单位有权解除养护合同:

(一)养护单位负责的绿地标段一年度有3个月不合格的;

(二)养护单位不遵循绿化养护管理规定、不服从管理,造成绿化养护质量下降的;

(三)养护单位因养护不当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责任事故,对城市绿化景观造成严重破坏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五条、根据绿化养护年度考核情况,市园林局绿化养护管理主管部门评出各类绿地最差养护企业,由管理单位与其终止养护合同。

第三十六条、由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所述情况被终止养护合同的企业,两年内不得参加绿地养护投标。被终止养护合同的绿地标段重新进行公开招标,产生新的养护企业。

第三十七条、各管理单位每年度集中掌握养护费的3%作为养护奖励资金,全部用于对养护单位的奖励。根据年度绿化养护考核结果,对养护质量优秀的企业予以奖励,获奖励企业数量不超过管理单位养护企业总数的50%。第七章其他第三十八条、各县(市)城区园林绿化社会化养护管理工作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石家庄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