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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重点课题研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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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重点课题研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重点课题研究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1〕78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重点课
题研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重点课题研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市人民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建
设,充分发挥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智力支撑体系作用,贴近市人
民政府重点工作组织好课题研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重点课题(以下简
称重点课题),是指市人民政府领导确定的,或市政府办公厅根
据市人民政府重点工作和决策需求设立并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

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以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智力支撑体系专家

为主开展研究的课题。
  第三条 重点课题的研究要遵循贴近政府、服务决策、立足
现实、适度超前的原则。研究成果要突出科学性、对策性和可行
性。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三章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重点课题研究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重点课题的课题指南、课题申报、评审立项、研究
管理、成果认定、经费管理等具体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咨询工
作处负责。
  第六条 建立与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络机制,确保重点课题研
究能充分贴近政府工作,满足决策需求。
  第七条 建立评审、认定专家组,负责评审课题申报书和认
定重点课题研究成果。
  专家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市政府办公厅相关负责人及
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智力支撑体系有关专家组成。已申报本年度
重点课题的专家,不得参与本年度的评审、认定工作。
  
          第三章 课题指南

  第八条 重点课题研究要遵循服务决策需求的原则,围绕市
人民政府重点工作和难点问题,组织开展研究,丰富决策思路。
  第九条 重点课题的选题来源是:
  (一)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课题;
  (二)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市人民政府的重点工作和关注的热
点问题以及市人民政府领导的批示,拟出课题建议,报市长、副
市长、秘书长审定的课题。
  第十条 重点课题确定后,市政府办公厅根据题目拟写课题
指南。
  第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厅向全市各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相
关单位发布课题指南,并附课题申报要求。
  课题指南可集中发布,也可根据市人民政府工作需要随时发
布。
  第十二条 课题指南是研究方向的引导和限定,包含课题研
究的方向、主要内容以及辅助说明。

          第四章 课题申报

  第十三条 重点课题主要由列入天津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专
家库、市级决策咨询机构联络网以及决策咨询行业协会工作网的
专家申报。其他方面专家凡符合课题申报要求,或符合天津市人
民政府决策咨询专家库工作规则相关条件的,也可申报。
  申报者要能够切实开展重点课题研究的组织、指导和管理工
作。无法开展实质研究工作的,不得申请。
  第十四条 申报课题可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相关单位组
织进行,也可由个人自行申报。
  第十五条 申报课题应在课题指南限定的范畴内确定具体课
题。申报人根据课题指南,拟定具体研究内容和研究题目,认真
填写课题申报书,并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第五章 评审立项

  第十六条 重点课题实行专家评审与政府领导评审相结合的
立项评审制。评审专家进行初评,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厅领导进行
综合评审。
  第十七条 重点课题评审程序为:
  (一)资格审查。按照课题申报要求,市政府办公厅对课题
申报书进行审查,合格者进入初评。
  (二)匿名初评。评审专家依据统一标准,对通过资格审查
的课题申报书的课题论证和研究设计进行匿名评审,按照拟立项
课题数2至3倍,确定进入综合评审的课题申报书。
  (三)综合评审。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厅领导对通过匿名初评
的课题申报书进行综合评审,选定符合决策需求的课题。
  第十八条 课题选定后,市政府办公厅要向入选课题负责人
及其所在单位发出立项通知。
  课题负责人持立项通知,与市政府办公厅签订课题合同。
  第十九条 对未立项的,由市政府办公厅逐一通知课题负责
人,并将其课题申报书存档保留一年。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查询或透露
课题申报书相关背景材料;评审结果正式公布前,不得对外泄露。

          第六章 研究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重点课题的研究工作,原则上要在规定期限内
完成。需要延期的,课题负责人要视情况在开题阶段或中期推动
阶段及时说明。
  第二十二条 课题负责人在签订课题合同后,应尽快开展研
究工作,并将开题情况通报市政府办公厅。重点课题开题的时间,

以课题合同标明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重点课题研究中期,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开展推
动工作。
  中期推动主要内容有:与各课题研究人员进行沟通,了解各
项重点课题的研究进展情况,总结阶段性成果,介绍市人民政府
相关工作动态,确保重点课题研究始终围绕决策需求展开。各项
重点课题研究中期进展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分别报市
人民政府相关领导。
  第二十四条 需要调研的,课题负责人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
申请后,持与市政府办公厅签订的课题合同,与相关部门联系调
研。各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各课题组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研究工作,形
成研究成果,按课题合同要求报市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六条 变更课题负责人、改变课题名称、对研究内容
作重大调整、课题完成时间延期或课题中止、撤销课题等情况,
须由课题负责人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上述变更的课题,将不予结项,并视
情况取消该课题负责人下一年度重点课题申报资格。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撤销课题,追回重点
课题专项研究经费:
  (一)以课题名义实施营利行为;
  (二)盗用公章或私刻课题公章;
  (三)私自篡改课题名称,对课题进行虚假宣传;
  (四)剽窃他人成果,弄虚作假;
  (五)研究成果学术质量低劣;
  (六)获准延期,但到期仍不能完成;
  (七)严重违反财务管理制度。
  被撤销课题的课题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新课题。
  第二十八条 课题组重要活动、重要阶段成果应及时通报市
政府办公厅。
  
          第七章 成果认定

  第二十九条 重点课题研究成果凡符合结项要求的,予以结
项,发放余款,并向课题负责人及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发出结项
通知书。
  第三十条 成果认定采取专家评审和市人民政府采纳相结合
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成果认定采取评审专家通讯认定或组织召开评
审会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研究成果经市政府办公厅领导审核批准后,刊
载在市人民政府内部刊物上,供市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决策参考。
  第三十三条 全市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及有关单位根据各
自情况,将重点课题研究成果纳入教学、科研考评体系。
  
          第八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 重点课题涉及天津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
按照有偿原则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点课题专项研究经费,由市
政府办公厅负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经费标准根据课题的重要程度及开展研究的难
度,由市政府办公厅研究确定。同一批次重点课题专项研究经费
标准一致。
  第三十七条 重点课题专项研究经费以课题组为单位发放,
由课题负责人管理。
  第三十八条 研究经费一次核定,分两期发放。开题时发放
第一期经费,发放数额为该课题研究经费总额的60%;结项时发
放第二期经费,发放数额为该课题研究经费总额的40%。
  第三十九条 研究经费使用范围遵照国家及我市相关政策执
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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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三〇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房地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及地役权登记。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设置房地产登记簿。

  房地产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异地备份,并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将原有房地产登记册统一调整为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登记簿设置前,登记申请人可以依据原有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事项依据本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房地产登记。

  第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

  (四)利害关系人申请的,应当提交与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材料,但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对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已有明确确认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更正登记申请,应当予以更正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

  (三)有证据证明原登记事项确有错误,或者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已有明确确认的生效法律文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登记机关发现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房地产权登记资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登记的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七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异议登记。

  第八条 申请异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证明材料;

  (四)证明申请人与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异议登记。

  第九条 登记机关予以异议登记后至异议登记依法注销前,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办理其他登记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并告知其存在异议登记。

  第十条 异议登记后,异议登记申请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无法提供本人已在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的证明材料的;

  (二)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的;

  (三)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异议不成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提交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售商品房买卖、抵押;

  (二)已办理登记的商品房买卖、抵押;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可以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也可以由单方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约定预告登记的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商品房预售合同;

  (六)约定预告登记的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已办理登记的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

  (四)约定预告登记的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已办理登记的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约定预告登记的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预告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预告登记:

  (一)申请人是合同当事人;

  (二)合同当事人有预告登记的约定;

  (三)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地产与合同约定的房地产一致;

  (四)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未被依法限制转让或者设定抵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办理备案的,其预告登记应当与已备案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内容相符;预售商品房已办理预告登记的,拟备案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内容应当与预告登记相符。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预告登记后,除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外,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登记机关不得办理该房地产的其他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单方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签署的债权消灭文件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以房地产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地役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地役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地产权利证书;

  (四)地役权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地役权登记申请,应当予以地役权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

  (二)地役权合同的当事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三)供役地和需役地的房地产权利均在有效期限内;

  (四)地役权的期限没有超过房地产权利的有效期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终止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地产权利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地役权注销登记申请,应当予以登记:

  (一)申请人是地役权合同当事人;

  (二)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的房地产与登记簿记载的设定地役权的房地产一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抵押权人或者其他他项权利人。

  本规定中涉及未成年人为登记申请人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涉及处分未成年人房地产权利的,其监护人应当出具证明其监护人身份及为未成年人利益而处分其房地产权利的公证书。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被依法认定为无效或者申请人提交虚假、无效材料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申请材料对房地产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必要时登记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或者进行实地查看,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房地产登记。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房地产登记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的登记办理期限为:

  (一)更正登记、预告登记、地役权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二)异议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

  登记机关核准予以登记的,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向当事人核发有关登记凭证。

  在登记机关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单方或者共同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同意撤回登记申请,并将房地产登记申请材料退还相应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制订本规定规定的登记事项的收费标准,按规定程序报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对房地产登记有关程序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房地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及地役权登记的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郑州市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文〔2003〕8号 二○○三年元月十七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郑州市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本市重点污染源排放的监督管理,进一步提高污染监控水平,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中的在线监测系统是指安装在固定污染源排放口的连续测定重点污染源必测项目所需要的全部设备,由采样、分析、数据采集处理和上传3个子系统组成。

第二条 郑州市环保局负责全市范围内在线监测系统的规划和组织实施,制定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并负责在线监测系统正式并网运行前的验收及运行后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线监测系统属于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设施,排污单位应将其纳入本单位管理系统,与污染防治设施同时运行。设备日常运行维护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四条 本市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一)大气污染源

全市单台容量≥10吨/小时的工业锅炉、窑炉和采暖燃煤锅炉,必须安装二氧化硫和烟尘在线监测设备。

(二)水污染源

排污单位的污水排放口日排水100吨以上、COD30公斤以上的,必须安装污水流量计和COD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其它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安装设施运行监控设备。

上述单位安装的在线监测系统全部纳入郑州市环保局污染监控网络。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选择使用进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动环境监测仪器合格产品准入名录》内的仪器设备,使用能够与环保部门的监控网络联结的网络软件。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方案须报市环保局在线监测系统安装工作办公室,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在线监测系统安装建设费用:

(一)市级环保部门负责除排污单位在线监测设备之外的网络建设、中心控制室等设备安装建设费用;排污单位负责自筹本单位在线监测系统安装建设费用。

(二)在市环境保护监理支队缴纳排污费的单位,可以向市环保局申请使用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优先用于在线监测设备安装。

(三)为加快全市在线监测系统建设步伐,市政府将对在2003年按规定要求完成市本级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工作的单位给予一定的奖励性补助。

第七条 凡列入安装计划的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标准、技术要求,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在线监测系统的安装任务。

第八条 在线监测系统正式投运前,排污单位应向郑州市环保局申请验收,并提交验收测试报告。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在在线监测系统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九条 排污单位要加强在线监测系统的运行管理,对在线监测仪器设备的更换、闲置或拆除,应提前一周报市环保局批准。环境保护监理部门要将在线监测系统运行情况纳入现场监督检查内容,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条 在线监测数据将作为环保部门执法和管理的依据。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市环保局将依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报请市政府对其进行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保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不按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

(二)不提供必要的运行条件,致使在线监测系统不能正常运转的;

(三)擅自拆除、闲置在线监测系统或故意造成监测数据与实际排污情况明显不符的;

(四)拒绝或妨碍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对在线监测系统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郑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