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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58:09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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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

第三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四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代表法等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五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请假。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批准;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其委托的副主席批准。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请假的,由代表团团长批准。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提出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准备。

第六条 代表按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程,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同意,始得发言。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全体代表书面要求撤回,或者部分代表书面要求撤回导致联名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法定人数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交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的代表议案,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问题的规定,提出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八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十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可以对议案和报告作有关说明。

代表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应当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再次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二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规范格式提出,一事一案,明确具体,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定期接待选民和人民群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推选一至三名代表为小组召集人。小组召集人负责制定小组活动计划,组织小组活动。代表小组可以聘请兼职联络员,为代表小组活动服务。

代表应当参加本代表小组的活动,也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一般每年安排不少于两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一般每年安排三至四次。代表因故不能参加活动的,应当向代表小组召集人请假。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组成专业代表小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在一个月内将有关处理情况答复代表。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被视察单位应当接待代表,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代表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二十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一般应当形成报告。

视察、专题调研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代表和转交机关反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一般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根据履职需要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代表可以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进行视察和专题调研。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成代表小组,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代表法和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保证代表有充分的时间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参加闭会期间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工作时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每年十五天左右,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每年十天左右。代表所在单位对代表执行职务应当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保证其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和培训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联系代表制度,通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接待代表等形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扩大代表对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结合本委员会的工作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条件。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乡镇和街道应当为代表联系选民、开展代表小组活动提供相对固定的场所。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报告会、通报会、提供信息资料等方式,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初任学习、专题学习等履职学习活动,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知识。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由主席、副主席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注重解决建议、批评和意见反映的问题,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代表对答复或者办理情况不满意的,交办机关应当责成有关机关、组织重新办理,并在两个月内答复。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采取走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督促有关机关、组织及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确定部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任会议成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重点督办。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述职活动。

第三十四条 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法律文书送交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小组、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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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教师崇高地位、保护学校财产的决议》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教师崇高地位、保护学校财产的决议》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4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教师崇高地位、保护学校财产的决议》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建议废止〈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教师崇高地位、保护学校财产的决议〉的议案》,鉴于该决议已被国家有关法律和我省出台的教育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所涵盖,决定废止《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教师崇高地位、保护学校财产的决议》。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则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白山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白山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则

  为规范我市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及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则。
  一、组织机构及职责
  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及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责任部门为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市和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设在政务公开办,各部门工作机构设在办公室。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公开范围。根据《条例》第二章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确定本行政机关所属公开范围,并将范围内的公开内容编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二)公开方式。我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基本方式是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同时,采取信息公开查阅点公开和部门查阅公开等形式。
各行政机关要把本行政机关网址和信息查阅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地址、查阅时间、联系方式等编入《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三)公开程序。(具体程序参见附件1)
  (四)公开时限。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一)依申请公开范围。除本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二)依申请公开程序(参见附件2)
  1.提出申请。
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填写《白山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3)。该表复制有效,可在受理机关领取,也可以在指定网站上下载。
  2.递交申请。
申请人可以到行政机关当面填写并递交《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网站申请等方式递交填写完整的《申请表》。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要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要在传真左上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申请的,要在邮件主题中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个人递交申请时,要同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或其他组织递交申请时,要同时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各行政机关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服务业务。
  3.初审。各行政机关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递交的《申请表》后,将核对申请人的身份,并从形式上对申请的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于要件不完备的申请予以退回,及时登记并出具《白山市XXX局(单位)中止受理信息申请告知单》(见附件4),要求申请人补充或更正。
以下情况中止受理申请程序,及时登记并出具《白山市XXX局(单位)中止受理信息申请程序告知单》:申请获取的信息如属于本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该信息的掌握机关及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4.受理。对于《申请表》填写完整、有效身份证明属实,同时不在中止受理申请程序范围内的,即时登记并出具《白山市XXX局(单位)信息申请受理单》(见附件5)。各行政机关要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次序来处理申请,单件申请中同时提出几项独立请求的,各行政机关可全部处理完毕后统一答复。
  5.详审。对受理的申请要详细审查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是否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是否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
  6.收费。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和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发生的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7.答复。对于单项申请,各行政机关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白山市XXX局(单位)信息申请答复单》(见附件6),属于公开范围的,答复所申请的公开内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若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提供信息的,可以将答复或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四、不予公开政府信息
  (一)不予公开范围
  1.涉及国家秘密
  2.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3.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难以确定是否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予以公开。
  (二)不予公开程序
  1.本机关审核对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需经本机关审核后上报保密主管部门;涉及国家秘密的,需按有关规定设定密级。
  2.主管部门审核。保密主管部门对部门审核上报的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需进行审核确认。
  3.报备。经审定后的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由部门及时报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备案。
  五、监督和保障
  (一)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机关或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举报。对举报调查核实的,要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2.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3.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4.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5.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6.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此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二)实行考核评议
  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和社会评议制度。各级政府机关要认真做好自查、自评工作。各级政务公开办要切实做好督促检查考核工作,积极开展社会评议,并通报考核、评议结果,奖优罚劣。

  附件:1.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流程
  2.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流程
   3.白山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4.白山市XXX局(单位)中止受理信息申请程序告知单
  5.白山市XXX局(单位)信息申请受理单
  6.白山市XXX局(单位)信息申请答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