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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1:08:02  浏览:9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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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四号)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控制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设立、建设和验收遵循环境优先、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削减、公众参与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节约使用资源,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五条 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设立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贸易工业、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特区环境保护需要,制定并发布建设项目产业导向目录,保障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前款产业导向目录中涉及环境保护的禁止项目和限制项目制定补充目录。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逐年减少的目标。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前,国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定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规范,依照有关规定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专业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体现循环经济的要求,对建设项目和相关产品、产业所可能形成的循环产业链进行分析和评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对建设项目使用的主要工艺、技术的先进性和材料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和评价,并根据需要提出相应的替代方案或者纾缓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同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设立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土地开发类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前期计划书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拍卖所得土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项目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

  (一)依法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

  (二)本市首例项目;

  (三)在听证、论证过程中意见分歧较大的项目。

  技术评估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对环境影响因素多、技术复杂且意见分歧较大的建设项目,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估。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产业政策;

  (三)选址位于生态控制线以内(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除外);

  (四)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表明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六条 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域,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者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废弃物循环利用的原则,制订专门的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和处理方案,并在项目开工之前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或者出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用于禁止建设的项目;不得将产生污染的设施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给无相应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项目建设

  第十九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要求,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环境保护设施包括:

  (一)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粉尘、烟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污染的防治设施;

  (二)污染物排放计量仪器和监测采样装置;

  (三)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控装置;

  (四)各类环境保护标识;

  (五)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设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装置、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工程技术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评估。

  经评估的工程技术方案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报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经备案的环境保护工程技术方案,不得擅自更改。因特殊情况确需更改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二十一条 要求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项目,应当配套安装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控装置。

  产生废水、废气、危险废物等污染物的重点污染源,建设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并与环境保护部门的传输网络相连接,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重点污染源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定期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可以联合其他单位建设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将污染物委托具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处理。

  参加污染物集中处理的单位应当签订有关治理合同,明确污染防治责任。未明确污染防治责任的,由环境污染防治保护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二十三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环境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项目施工过程中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以及生态破坏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施工进行现场检查。

  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经营、使用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试运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试运行前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通过验收:

  (一)项目的生产能力在试运行期达到设计能力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二)排污管网、排污口、监测监控装置的设置符合相关要求;

  (三)通过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投入试运行检查;

  (四)试运行期污染排放监测合格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五)污染物排放量不超过批准量百分之二十;

  (六)采用的工艺、技术和原材料以及废弃物回收利用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阶段建设的项目,或者在试运行期内生产能力未达到前款要求的项目,可以分阶段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发给竣工验收证明;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停止试运行,限期整改。

  建设单位凭前款竣工验收证明,按照有关规定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污染源,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没有委托专业机构代为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或者代为处理污染物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直接指定专业机构代为运行或者处理。相关费用由污染物产生单位支付;也可以由环境保护部门先行垫付,再由污染物产生单位偿付。

  前款污染物排放单位,已经委托专业机构代为运行保护设施或者代为处理污染物,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消除污染、恢复原状。逾期未完成消除污染、恢复原状的,以及不能及时确认责任单位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其他单位代为履行。

  代为履行的费用由污染物产生单位支付;也可以由环境保护部门先行垫付,再由污染物产生单位偿付。

  第二十九条 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回顾评价制度。

  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正式投入生产期满一年以上的项目,市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环境影响回顾评价。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公众参与

  第三十条 公众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建设单位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公开建设项目相关信息,认真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公众公告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的名称及概要;

  (二)建设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承担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内容;

  (五)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和方式。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发布信息:

  (一)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

  (二)免费发放包含建设项目有关信息的印刷品;

  (三)其他便利公众知晓的信息公告方式。

  第三十三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采取问卷调查、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编制公众参与篇章,并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

  按照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的,或者没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的,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认真考虑公众意见,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在其工作网站或者以其他便利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以及公众反映意见的方式和渠道。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有关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进行审议,并提出合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公开有关信息后,对意见分歧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八条 在住宅区、学校、机关、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设立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或者其他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就污染防治方案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意见。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对公众提出的各种意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必要时予以说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回顾评价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验收结果和评价结果。

  第四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环境保护部门公告和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评价文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并对建设单位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属于应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或者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用于禁止建设的项目,或者将产生污染的设施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给无相应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要求配套建设第二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环保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实行工程环境监理制度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第四十二条罚款标准处罚。

  违反本条例二十四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同意,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试运行、试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行、试生产、生产或者使用,并按照第四十二条罚款标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者未通过验收,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按照第四十二条罚款标准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公告相关信息或者公告信息内容不全面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意见的。

  第五十条 建设项目产生环境污染,对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重大环境污染损害单位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相关费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或者市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或者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制定。

  第五十三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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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港口的管理,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发挥港口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港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以及与港口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深圳港:指深圳市供通商船舶进出的所有港区和规划港区。
(二)港区: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三)规划港区:指根据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为进一步开发、建设港口而规划的水域和陆域。
(四)港口设施:指港区和规划港区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造的建筑物、构造物及设置的有关设备,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
港口基础设施包括防波堤、导流堤、港口航道、护岸、港池、锚地、船闸、道路、码头、趸船、栈桥、浮筒、客运站、铁路、给排水、公共通讯、供电、消防、环保和助导航设施等。
(五)港口业务:指港区内为船舶停靠、旅客和货物运输而向船舶、货主和旅客提供的服务,包括为船舶、货主提供使用港口设施、拖带、货物装卸、储存、驳运、理货等服务,以及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等服务。
港口经营性业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港口业务。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政府对港口事业进行宏观调控,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港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港口管理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促进港口发展的政策、方针;
(二)审查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及其修改方案;
(三)审查各港区规划及其修改方案;
(四)提出政府对港口的投资计划;
(五)决定港区内岸线、水陆域的分配使用方案;
(六)审查大型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
(七)协调各有关部门在港口管理方面的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法对港口行业进行管理。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七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港口布局规划和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深圳港近远期客货运吞吐量、进港船型、腹地货物种类、流量、流向、港口集疏运条件、自然环境条件和交通运输安全条件等因素进行。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港口的规模、性质、功能、港界、规划港区范围、港区划分、水陆域利用、岸线使用、环境保护、各类设施建设用地配置及分期建设计划。
第九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和市政府审定后,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条 深圳港各港区规划依据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编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港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水陆域的功能区布置、辅助生产设施的配套、环境保护和分期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深圳港各港区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港口管理委员会综合协调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十四条 深圳港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符合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有计划地建设政府码头,优化码头结构。
第十六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和其他工程,应当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基本建设报批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构筑设施或进行其他施工活动的,应当事先经水上安全监督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设立临港工业区,应当经过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港口基础设施工程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公开招标,并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非政府投资的港口设施建设施工项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招标、投标,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港口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由依法设立的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并接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工程竣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外建设码头设施的,应当经市港口主管部门批准;在水上水下进行建设的,还应事先征得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 港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手续。
依法须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经过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法定程序上报。
第二十三条 港口企业变更港口业务经营范围的,应当经过原审核或者批准机关的审核或批准。
港口企业停业的,应当报市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对从事港口装卸、储存、理货、拖带业务企业的经营条件进行年度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据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对港口企业的生产安全实施监督,并协助劳动主管部门对港口企业的安全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收集和定期发布国内外港口信息,并为港口企业提供必要的国内外港口生产经营信息咨询服务。
港口企业和其他从事港口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港口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八条 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企业,应当与委托人订立港口业务合同。
除即时清结者外,港口业务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从事港口装卸、储存业务的,应当使用定式合同。
第二十九条 港口企业应当加强作业现场管理,保证操作安全和货运质量,并接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从事港口装卸、储存、理货、拖带等业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货主自建、自用码头的规划、建设,必须接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监督。
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批准,货主码头不得对外经营。
第三十二条 市港口行业协会是港口企业的自律性的社会组织,接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港口行业协会的章程和重要决定应当报送市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港口保护

第三十三条 任何企业、单位、个人有保护港口设施的义务,禁止破坏港口设施。
第三十四条 港口设施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对其港口设施负责维护,保证港口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五条 在港区内装卸、转运和储存危险货物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不得倾倒废弃物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养殖、种植、采掘、倾倒泥土砂石、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定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应当符合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境保护和水上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 规划港区开发建设前,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境保护、水上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陆域和水域环境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规划港区的自然地形,不得在规划港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污染规划港区的环境。
在规划港区建设临时建筑的,应当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其他开发项目,可能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改变通航水域、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等条件,或危及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和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的同意,并申报相应的预防方案,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或开发。
第四十条 遇有海难、火灾、台风、海域污染等紧急情况,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助水上安全监督、消防、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保障人身、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六章 港口引航

第四十一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深圳港、在港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必须依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引航。
中国籍船舶进出深圳港、在港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可以申请引航;按有关规定必须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四十二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对深圳港的引航工作进行管理,并根据港口的生产需要和港区布局,设置深圳港引航机构。
港口引航的航行安全由水上安全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 深圳港引航机构统一组织实施深圳港引航业务工作,指派引航员为需要或者强制引航的船舶提供全天二十四小时引航服务。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深圳港从事引航业务工作。
第四十四条 深圳港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引航计划,并报送市港口主管部门、水上安全监督部门备案,按照深圳港引航有关规定实施引航。
第四十五条 引航员取得从事深圳港引航工作有效适任证书,经引航机构聘用,方可在相应的引航区域内从事引航。
第四十六条 引航员应当服从深圳港引航机构的引航调度,未经引航机构指派不得擅自从事引航和引航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引航员应当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认真、谨慎地引领船舶,但不免除被引领船舶的船长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引航机构安排引航计划和引航员引领船舶,应当根据市港口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按被拖带船舶的类型和吨位使用相应数量、马力的拖轮。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适航拖轮。
第四十九条 港口设施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当按照港口设计规范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引航要求,提供安全靠离、移泊条件。
第五十条 深圳港引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引航收费标准收取引航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和其他工程的;
(二)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设立临港工业区的;
(三)在规划港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规划港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的;
(五)未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外建设码头设施的;
(六)未事先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和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的同意,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其他开发项目,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改变通航水域、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等条件,或危及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规划港区自然地形的;
(二)未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养殖、种植、采掘、倾倒泥土砂石、进行爆破作业的;
第五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港区或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新生土地由市政府予以没收。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深圳港引航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深圳港从事引航业务的;
(二)深圳港引航机构引航员未经指派擅自从事引航业务的。
第五十五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港口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市港口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市港口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渔港有通商船舶靠泊,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引言
1.本准则规范现金流量表的编制方法及其应提供的信息。
2.编制现金流量表的目的,是为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企业一定会计期间内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流入和流出的信息,以便于会计报表使用者了解和评价企业获取现金和现金等价物的能力,并据以预测企业未来现金流量。

定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现金,指企业库存现金以及可以随时用于支付的存款。
(2)现金等价物,指企业持有的期限短、流动性强、易于转换为已知金额现金、价值变动风险很小的投资(以下在提及“现金”时,除非同时提及现金等价物,均包括现金和现金等价物)。
(3)现金流量,指企业现金和现金等价物的流入和流出。

现金流量的分类
4.现金流量应分为以下三类:
(1)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2)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3)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5.经营活动,是指企业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以外的所有交易和事项。
6.经营活动流入的现金主要包括:
(1)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
(2)收到的税费返还;
(3)收到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
7.经营活动流出的现金主要包括:
(1)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
(2)支付给职工以及为职工支付的现金;
(3)支付的各项税费;
(4)支付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

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8.投资活动,是指企业长期资产的购建和不包括在现金等价物范围内的投资及其处置活动。
9.投资活动流入的现金主要包括:
(1)收回投资所收到的现金;
(2)取得投资收益所收到的现金;
(3)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所收回的现金净额;
(4)收到的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10.投资活动流出的现金主要包括:
(1)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所支付的现金;
(2)投资所支付的现金;
(3)支付的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11.筹资活动,是指导致企业资本及债务规模和构成发生变化的活动。
12.筹资活动流入的现金主要包括:
(1)吸收投资所收到的现金;
(2)取得借款所收到的现金;
(3)收到的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13.筹资活动流出的现金主要包括:
(1)偿还债务所支付的现金;
(2)分配股利、利润或偿付利息所支付的现金;
(3)支付的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购买或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
14.购买或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产生的现金流量,应作为投资活动的现金流量,并单独列示。
15.购买或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所支付或收到的现金总额,应扣除因购买或处置取得或支付的现金,以净额列示。
16.企业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以总额披露当期购买或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的下列信息:
(1)购买或处置价格;
(2)购买或处置价格中以现金支付的部分;
(3)购买或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所取得的现金;
(4)购买或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按主要类别分类的非现金资产和负债。

金融保险企业现金流量
17.金融保险企业现金流量项目归类有其特殊性。企业在编制本表时,前述现金流量项目归类不适用的,可根据其行业特点和现金流量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18.金融企业的下列现金收入和现金支出项目应作为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
(1)对外发放的贷款和收回的贷款本金;
(2)吸收的存款和支付的存款本金;
(3)同业存款及存放同业款项;
(4)向其他金融企业拆借的资金;
(5)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
(6)收回的已于前期核销的贷款;
(7)经营证券业务的企业,买卖证券所收到或支出的现金;
(8)融资租赁所收到的现金。
19.保险企业的与保险金、保险索赔、年金退款和其他保险利益条款有关的现金收入和现金支出项目,应作为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

现金流量表的编制
20.现金流量表应分别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报告企业的现金流量。
21.现金流量一般应分别按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总额反映。但代客户收取或支付的现金以及周转快、金额大、期限短的项目的现金收入和现金支出,应以净额列示。
金融企业下列项目应以净额列示:
(1)短期贷款发放与收回的贷款本金;
(2)活期存款和存放同业款项的存取;
(3)同业存款和存放同业款项的存取;
(4)向其他金融企业拆借资金;
(5)委托存款与委托贷款。
(6)经营证券业务的企业,证券的买入与卖出。
22.企业外币现金流量以及境外子公司的现金流量,应以现金流量发生日的汇率或平均汇率折算。汇率变动对现金的影响,应作为调节项目,在现金流量表中单独列示。
23.有些特殊项目,如自然灾害损失、保险索赔等,应根据其性质,分别归并到前述现金流量类别中,并分别列示。
24.企业应采用直接法报告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即,通过现金收入和现金支出的主要类别反映来自企业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
采用直接法时,有关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的信息,可通过以下途径之一取得:
(1)企业的会计记录;
(2)根据以下项目对利润表中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以及其他项目进行调整:
①当期存货及经营性应收和应付项目的变动;
②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等其他非现金项目;
③其现金影响属于投资或筹资活动现金流量的其他项目。
25.企业还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将净利润调节为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的信息。
对净利润进行调节的项目主要包括:
(1)资产损失准备;
(2)固定资产折旧;
(3)无形资产摊销;
(4)长期待摊费用摊销;
(5)待摊费用;
(6)预提费用;
(7)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的损益;
(8)固定资产报废损失;
(9)财务费用;
(10)投资损益;
(11)递延税款;
(12)存货;
(13)经营性应收项目;
(14)经营性应付项目。
不涉及现金收支的投资和筹资活动
26.对于不涉及当期现金收支,但影响企业财务状况或可能在未来影响企业现金流量的重大投资、筹资活动,也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加以说明,如企业以承担债务形式购置资产等。

附则
27.本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录:现金流量表参考格式

现金流量表
会企03表
编制单位: 年度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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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行次 | 金额 |
|----------------------------|----|----|
|一、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 | |
|----------------------------|----|----|
|销售商品、提供劳动收到的现金 | 1 | |
|----------------------------|----|----|
|收到的税费返还 | 3 | |
|----------------------------|----|----|
|收到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 | 8 | |
|----------------------------|----|----|
|现金流入小计 | 9 | |
|----------------------------|----|----|
|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 | 10 | |
|----------------------------|----|----|
|支付给职工以及为职工支付的现金 | 12 | |
|----------------------------|----|----|
|支付的各项税费 | 13 | |
|----------------------------|----|----|

|支付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 | 18 | |
|----------------------------|----|----|
|现金流出小计 | 20 | |
|----------------------------|----|----|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 21 | |
|----------------------------|----|----|
|二、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 | |
|----------------------------|----|----|
|收回投资所收到的现金 | 22 | |
|----------------------------|----|----|
|取得投资收益所收到的现金 | 23 | |
|----------------------------|----|----|
|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所收回的现金净额 | 25 | |
|----------------------------|----|----|
|收到的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 28 | |
|----------------------------|----|----|
|现金流入小计 | 29 | |
|----------------------------|----|----|
|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所支付的现金 | 30 | |
|----------------------------|----|----|
|投资所支付的现金 | 31 | |
|----------------------------|----|----|
|支付的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 35 | |
|----------------------------|----|----|
|现金流出小计 | 36 | |
|----------------------------|----|----|
|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 37 | |
|----------------------------|----|----|

|三、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 | |
|----------------------------|----|----|
|吸收投资所收到的现金 | 38 | |
|----------------------------|----|----|
|取得借款所收到的现金 | 40 | |
|----------------------------|----|----|
|收到的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 43 | |
|----------------------------|----|----|
|现金流入小计 | 44 | |
|----------------------------|----|----|
|偿还债务所支付的现金 | 45 | |
|----------------------------|----|----|
|分配股利、利润和偿付利息所支付的现金 | 46 | |
|----------------------------|----|----|
|支付的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 52 | |
|----------------------------|----|----|
|现金流出小计 | 53 | |
|----------------------------|----|----|
|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 54 | |
|----------------------------|----|----|
|四、汇率变动对现金的影响 | 55 | |
|----------------------------|----|----|
|五、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净增加额 | 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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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补充资料 | 行次 | 金额 |
|----------------------------|----|----|
|1.将净利润调节为经营活动现金流量: | | |
|----------------------------|----|----|
|净利润 | 57 | |
|----------------------------|----|----|
|加:计提的资产损失准备 | 58 | |
|----------------------------|----|----|
|固定资产折旧 | 59 | |
|----------------------------|----|----|
|无形资产摊销 | 60 | |
|----------------------------|----|----|
|长期待摊费用摊销 | 61 | |
|----------------------------|----|----|
|待摊费用减少(减:增加) | 64 | |
|----------------------------|----|----|
|预提费用增加(减:减少) | 65 | |
|----------------------------|----|----|
|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的损失(减:收益) | 66 | |
|----------------------------|----|----|
|固定资产报废损失 | 67 | |
|----------------------------|----|----|

|财务费用 | 68 | |
|----------------------------|----|----|
|投资损失(减:收益) | 69 | |
|----------------------------|----|----|
|递延税款贷项(减:借项) | 70 | |
|----------------------------|----|----|
|存货的减少(减:增加) | 71 | |
|----------------------------|----|----|
|经营性应收项目的减少(减:增加) | 72 | |
|----------------------------|----|----|
|经营性应付项目的增加(减:减少) | 73 | |
|----------------------------|----|----|
|其他 | 74 | |
|----------------------------|----|----|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 75 | |
|----------------------------|----|----|

|2.不涉及现金收支的投资和筹资活动 | | |
|----------------------------|----|----|
|债务转为资本 | 76 | |
|----------------------------|----|----|
|一年内到期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 77 | |
|----------------------------|----|----|
|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 78 | |
|----------------------------|----|----|
|3.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净增加情况: | | |
|----------------------------|----|----|
|现金的期末余额 | 79 | |
|----------------------------|----|----|
|减:现金的期初余额 | 80 | |
|----------------------------|----|----|
|加:现金等价物的期末余额 | 81 | |
|----------------------------|----|----|
|减:现金等价物的期初余额 | 82 | |
|----------------------------|----|----|
|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净增加额 | 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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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企业也可以采用修订前的现金流量表参考格式。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等8项准则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企业集团公司: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范企业无形资产等事项的会计核算及相关信息披露,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我们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和《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等3项准则,修订了《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企业会计准
则——债务重组》、《企业会计准则——投资》、《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和《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等5项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有关企业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企业会计准则——租赁
》、《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等6项准则有所有企业施行。《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投资》等两项准则暂在股份
有限公司施行,鼓励其他企业先行施行;但国有企业有意先行施行这两项准则的,应提出申请,待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2001年1月1日